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0,金訴,232,2022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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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佳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7538、18786、22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佳威犯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各編號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佳威於民國108年3月間,曾將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併同密碼,以便利商店包裹寄送之方式,提供詐欺集團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犯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基金簡字第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而於108年12月2日確定(嗣劉佳威經執行後易服社會勞動,再於109年9月28日改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竟不知悔改,於民國109年4月11日不久前某日,與余家齊(所涉犯行業經本院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刑確定)、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南強哥」及自稱「劉冠宏」等成年人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先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或併基於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約定由其擔任取簿手之工作,負責收取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所需之提款卡,即㈠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詐欺時間、手法」欄所示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手法,對胡麗專、朱逸濂及曾鵬宇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以包裹交寄如附表一所示其等申設之帳戶提款卡,嗣劉佳威再依余家齊、「南強哥」之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領取上開寄送之包裹,再轉交余家齊或置放在余家齊、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處所,而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回。

㈡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等資料後,旋於如附表二「詐欺時間、手法」欄所示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手法,對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之胡麗專、朱逸濂及曾鵬宇等人帳戶內,款項並旋遭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蘆洲分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其他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劉佳威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事證: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受友人余家齊之託,以如附表一「取簿人員、時間、地點」欄所示方式領取包裹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余家齊請我領包裹,1次是他載我去領,另外2次是他沒有空,請我幫他領,但沒有說內容物是提款卡,我只有想說幫朋友領個包裹而已,沒有多想云云。

經查:㈠同案共犯余家齊、「南強哥」及「劉冠宏」所屬詐欺集團曾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交寄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提款卡。

嗣被告再受同案共犯余家齊、「南強哥」之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領取如附表一之被害人胡麗專、告訴人朱逸濂、曾鵬宇所寄送之包裹後,再轉交余家齊或置放在余家齊、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處所。

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等資料後,即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胡麗專、告訴人朱逸濂、曾鵬宇提供之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胡麗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684號卷《下稱偵卷三》第133至138頁)於警詢中、證人即告訴人朱逸濂(同署109年度偵字第17538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1至13頁)、曾鵬宇(同署109年度偵字第18786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0至12頁)、陳偉國(偵卷二第30至33頁)、朱治東(偵卷三第25頁)、烏偉翔(偵卷三第18至20頁)、蔡蕙筠(偵卷三第13、14頁)、吳青諺(偵卷三第10頁)、賴彥璋(偵卷二第45頁)、王舒慧(偵卷二第18至20頁)、張芸慈(偵卷二第26、27頁)、劉培毅(偵卷一第19、20、58至60頁)及李峻宏(偵卷二第22、23頁)於警詢中、證人即同案共犯余家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偵卷一第98頁、院卷第227至231頁)證述屬實,並有109年7月22日員警職務報告(偵卷二第65頁)、如附表一所示A1(偵卷三第83頁)、A2(偵卷三第143頁)、A3(偵卷三第159頁)、A4(偵卷三第155頁)、B(偵卷一第67頁)、C1(偵卷二第71、72頁)、C2(偵卷二第90頁)、C3(偵卷二第76頁)等各交寄帳戶之帳戶明細(帳戶簡稱詳該附表)各1份、109年4月11日領取包裹監視器畫面截圖9張(統一立言)(偵卷一第33至35頁)、同日領取包裹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統一新吉麗)(偵卷二第8頁) 、取簿手領取包裹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偵卷三第8頁)、包裹寄件收據照片1張(偵卷三第8頁反面)、貨態查詢系統列印資料1份(偵卷一第36頁),暨如附表一、二「其餘事證」欄所示事證在卷可參,復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未予爭執,是此部分事證明確,首堪認定。

㈡又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取簿人員、時間、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取得包裹時,知悉包裹內之物為金融機構提款卡等資料乙節,業據證人即同案共犯余家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以前在送瓦斯,被告是常來瓦斯行聊天所以認識的,從認識到本案案發時應該認識2至4個月了。

我在109年4月11日拿的包裹裡面裝的是提款卡,是上手「劉冠宏」告訴我去領包裹。

後來在我請被告幫忙領包裹時,他就知道裡面是提款卡,我有跟他說包裹內是提款卡。

當天上午是我開車載被告去領包裹,中午在黑貓集貨站拿完就先開車載他回基隆,因為晚上我要跟我老婆吃火鍋,就請他自己再去中和領包裹,我有貼他新臺幣(下同)1,000元等語明確(院卷第227至231頁),審諸證人余家齊與被告並無仇怨,其所涉本案犯行另經法院判刑確定,復經具結證述以擔保偽證之處罰,應無再生枝節,刻意杜撰事實而攀誣被告之必要,所述應可信實,原已堪認被告於受余家齊之託領取包裹時,應知悉係取得提款卡無訛。

㈢再者,包裹運送無非係因寄件人因與收件人相隔兩地,為便捷之故,委由運送業者自交寄處運送至特定地點,供收件人領取之服務,故在通常之情形,收件人領取地點當在其易達之處所,方稱合理。

惟被告及余家齊均居住於基隆市,案發當日2人係特地為此,大費周章自基隆先後驅車前往新北市中和區、蘆洲區領取包裹,再返回基隆,此情本已違乎常理。

況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中,余家齊本人駕車已親赴中和,實無需由他人代領包裹,而被告仍特意隨車到場,為余家齊領取包裹後即行返回;

又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被告受余家齊之託駕車前往新北市中和區,卻在終於領得包裹後,將其中領取之部分包裹隨意放置於騎樓處即行離開,可見被告應知悉包裹領取過程事涉隱密,衡情其當可判斷包裹內之物品可能供他人從事不法行為。

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另辯稱:我丟在騎樓就走了,是因為我覺得怪怪的云云;

又稱:是「南強哥」叫我丟在那邊,我就丟旁邊後上車走了云云。

然被告嗣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仍前往新北市蘆洲區領取包裹,顯示被告後續仍為余家齊完成任務,是被告辯稱因為一度覺得怪怪的而丟棄包裹云云,即屬無稽之說詞,難以採信。

㈣此外,被告曾因於108年3月間,將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併同密碼,以便利商店包裹寄送之方式,提供詐欺集團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犯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基金簡字第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而於108年12月2日確定,嗣易服社會勞動,再於109年9月28日改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乙情,有上開判決(偵卷一第71至73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可知被告於本案犯行發生之前,即曾經因以包裹寄送金融機構提款卡供詐欺集團使用,經法院判刑確定,則綜合前情,其對包裹內之物品可能為提款卡一情,即稱毫無認知。

而以現今詐欺犯罪猖獗,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詐騙被害人匯款後,由車手提款案件,近年來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匯款而詐欺取財的犯案手法,自應知悉,更遑論被告曾因此親歷刑責,此足見被告確應知悉包裹內之物乃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提款卡,而於就如附表一、二所示詐欺犯行、如附表二所示洗錢犯行,有共同詐欺、洗錢之主觀犯意聯絡,自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犯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說明: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㊁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㊂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所稱特定犯罪,依照同法第3條第1款,包含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從而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

同法第15條第1項則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㊁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㊂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

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

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

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係為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領取如附表一「交寄帳戶」欄所示被害人胡麗專、告訴人朱逸濂、曾鵬宇之提款卡後,交由余家齊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輾轉交付詐欺集團上游,供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致該等告訴人受騙後匯款,再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持提款卡領取贓款,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如附表二所示行為,當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

㈡罪名:⒈核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於如附表二所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之詐欺方式雖係由詐欺集團成員在網站佯登資訊,致被害人胡麗專陷於錯誤而交付其帳戶提款卡,然並無事證認被告知悉詐欺集團施用詐術之手法,即無從認被告就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一事,有主觀之犯意聯絡,而難令被告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加重要件共負其責,併此指明。

㈡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犯行,與余家齊、「南強哥」、「劉冠宏」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其規範意旨在於避免對於同一犯罪行為予以過度評價,所謂「同一行為」應指實行犯罪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言。

法律分別規定之數個不同犯罪,倘其實行犯罪之行為,彼此間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難以分割,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犯行,係詐欺集團成員以同一詐術,詐欺告訴人蔡蕙筠、吳青諺,乃一行為觸犯2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又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且其行為分別具有局部同一性,皆屬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起訴意旨就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犯行,認應就詐欺告訴人蔡蕙筠、吳青諺之犯行,分論併罰,尚有誤會。

⒉被告對各告訴人、被害人分別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量刑審酌:本院審酌被告為青壯之年,身心健全,竟不思循正當合法之方式謀財營生,反貪圖不法利益,擔任取簿手,取得所詐得 之帳戶提款卡供詐欺集團使用,造成各被害人及告訴人之財物損失,並酌以其尚未與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和解,暨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前有多次詐欺取財犯行之素行、各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損害、自己之犯罪所得,及自稱國中畢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上開各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妥適。

㈤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一致之見解。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查被告於本案犯行中取得報酬1,000元乙節,業經證人余家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分別陳述在卷(院卷第229、231頁),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其餘本案詐欺集團詐得之提款卡及款項,並無事證認被告對該等財物有事實上之管領權,另無事證認其曾從中獲得其他犯罪所得,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指明。

㈥不另為無罪諭知:起訴意旨另以:被告另基於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於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手法,對被害人胡麗專、告訴人朱逸濂及曾鵬宇施用詐術,而交寄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資料。

嗣被告再依余家齊、「南強哥」之指示,領取後轉交余家齊或置放於余家齊指定之處所,並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回,因認被告所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惟查,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犯行中,僅係擔任取簿手,領取被害人胡麗專、告訴人朱逸濂及曾鵬宇寄送之包裹,並將該包裹內之提款卡交付詐欺集團共犯使用,其行為之目的尚非在形成金流斷點,亦非係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其行為即不能認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指洗錢行為,自難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相繩,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如附表一所示經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各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龔昭如偵查起訴,經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梁家贏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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