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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235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724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7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鈞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0456號、110年度偵字第6050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01號、110年度偵字第23752號、110年度軍偵字第10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二各「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第一次及第二次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內容均予更正整合為「甲○○與2名以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下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甲○○於民國109年3月間,向不知情之友人黃明祥商借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於同年8月間向不知情之友人少年丁○○(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商借其申辦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日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華郵政(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於不詳時地連同甲○○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一併提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進而分別為下列犯行:㈠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2月14日某時,向丁○○佯稱可代為操作投資博奕網站云云,致其陷入錯誤,於109年3月17日上午9時4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再由甲○○向黃明祥謊稱係友人所匯款項云云,利用黃明祥於109年3月17日中午12時16分許、18分許、19分許接續提領共30萬元後,於同日下午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交付甲○○,復由甲○○轉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6日晚間11時41分許,向丙○○佯稱可代為操作投資博奕網站云云,致其陷入錯誤,於109年8月12日下午5時31分許,匯款1萬元至上開日盛銀行帳戶,再由甲○○向丁○○謊稱係經營買賣汽機車精品所獲款項云云,利用丁○○於109年8月12日晚間7時21分許提領1萬元後,於同晚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交付甲○○,復由甲○○轉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㈢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28日晚間7時10分許,向劉惠雯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入錯誤,於109年7月29日晚間8時11分許,匯款2萬8,000元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再由甲○○提領後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陷入錯誤後,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再由甲○○向丁○○謊稱係經營買賣汽機車精品所獲款項云云,並於取得利用丁○○所提領之上開款項後轉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㈤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4日晚間8時42分許,向楊千儀佯稱可代為操作投資P幣網站獲利云云,致其陷入錯誤,於109年8月12日晚間7時59分許、8時1分許,匯款2萬元、1萬元至上開日盛銀行帳戶,再由甲○○向丁○○謊稱係經營買賣汽機車精品所獲款項云云,利用丁○○於109年8月12日晚間8時21分許提領2萬元後,於同晚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交付甲○○,復由甲○○轉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110年度金訴字第23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8、133、146頁)外,其餘部分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第一次及第二次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附表二各編號「犯罪事實」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2名以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各該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㈣、㈤部分,係利用不知情之案外人黃明祥、丁○○提供上開人頭帳戶並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以遂行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均應論以間接正犯。
㈢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利用黃明祥分次提領告訴人丁○○受騙匯出之款項,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接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該數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如附表二各編號「犯罪事實」欄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如附表二各編號「罪名及科刑」欄所示共7次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為詐欺集團分擔重要之提供人頭帳戶及領取詐欺款項等工作環節,使詐欺集團得以取得告訴人丁○○、丙○○、劉惠雯、林聖庭、廖建暐、卓青慧及楊千儀受騙匯出之款項,復順利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自值非難,惟念被告已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坦承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丁○○成立調解(尚未屆履行期),有本院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6號調解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59-160頁),犯後態度非無可取之處,且本案亦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得作為其有利之量刑因素,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上開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金額(含有無成立調(和)解等獲被告填補損害之情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教育程度、目前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詳如附表二各「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並斟酌被告犯罪之次數、情節及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已自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處獲得所提交詐欺款項4%金額之報酬(本院卷第151頁),據此計算其本案犯罪所得共約1萬7,640元(計算式:44萬1,000元〈30萬元+1萬元+2萬8,000元+2萬8,000元+1萬5,000元+1萬元+3萬元+2萬元〉×4%=1萬7,640元),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將來若確實依上開調解筆錄履行給付,則仍得由檢察官於執行沒收犯罪所得時予以扣除,並不影響被告之權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羅雪舫、乙○○追加起訴,檢察官鄭心慈、邱稚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智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林聖庭 109年8月2日起 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 109年8月12日下午2時54分許 2萬8,000元 日盛銀行帳戶 2 廖建暐 109年8月10日起 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 109年8月11日下午5時53分許 1萬5,000元 日盛銀行帳戶 109年8月12日下午3時23分許 1萬元 郵局帳戶 3 卓青慧 109年8月2日起 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 109年8月2日某時 3萬元 日盛銀行帳戶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科刑 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即起訴書關於告訴人丁○○之犯罪事實部分)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即起訴書關於告訴人丙○○之犯罪事實部分)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即第一次追加起訴書關於告訴人劉惠雯之犯罪事實部分)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如犯罪事實欄一、㈣及附表一編號1所示(即第一次追加起訴書關於告訴人林聖庭之犯罪事實部分)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如犯罪事實欄一、㈣及附表一編號2所示(即第一次追加起訴書關於告訴人廖建暐之犯罪事實部分)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如犯罪事實欄一、㈣及附表一編號3所示(即第一次追加起訴書關於告訴人卓青慧之犯罪事實部分)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如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即第二次追加起訴書關於告訴人楊千儀之犯罪事實部分)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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