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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瑋成
選任辯護人 李德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457號、第2458號、第2459號、第2461號、第2463號、第2464號、第2465號、第2466號、第2467號、第5104號、第5326號、第11155號、第11529號、第11530號、第11531號、第12579號、第12580號、第13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瑋成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9「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及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玖拾元均沒收,犯罪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徐瑋成於民國109年4月間加入潘英志(另為警追查中)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太子」之人所屬,而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
徐瑋成與其胞兄徐瑋良(由本院另行審結)、孫經瑜、闕元真、林孝峻、柯廷彬(下稱孫經瑜等4人,業經本院審結)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徐瑋成、孫經瑜分別負責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至9「第二、三層帳戶」欄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供詐欺集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
闕元真負責收取他人帳戶存摺、提款卡並指示孫經瑜提款,及將孫經瑜提領之詐欺款項轉交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林孝峻負責提款;
柯廷彬負責收取他人帳戶存摺、提款卡;
徐瑋良負責收取他人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指示徐瑋成提款。
嗣詐欺集團成員即於如附表一各編號「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方式,對各該編號「告訴人/ 被害人」欄所示黃茂修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一各編號「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欄所示不等之金額至該欄所示詐欺集團掌控之他人帳戶,或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詐欺款項轉匯至附表一各編號「第二、三層帳戶」欄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徐瑋成、徐瑋良、孫經瑜等4人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再依附表一各編號「角色分工及提領金額」欄所示之分工方式提領、轉匯詐騙款項及交付詐欺款項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嗣經如附表一各編號「告訴人/ 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各編號「告訴人/ 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九大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士林分局、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前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徐瑋成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形,既無違法或不當取得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洵有證據能力。
二、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證人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提供其申設之永豐銀行、中國信託及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之金融帳戶予其胞兄徐瑋良,並依其胞兄徐瑋良指示提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是把我的金融帳戶借給我哥哥,幫我哥哥領汽車精品買賣的錢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係基於親屬間之信任基礎提供銀行帳戶供其兄徐瑋良從事代購精品業務使用,並協助提領金錢交付其兄,主觀上無詐欺、洗錢之犯意等節。
經查:㈠上揭事實及如附表一所示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詐欺各該告訴人、被害人,致各該告訴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之情節,暨後續收取存摺、提款卡、提領、轉匯及交付各該詐欺所得款項之過程,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如附表二各編號「證據名稱」欄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被告與其胞兄徐瑋良LINE對話紀錄擷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核發之搜索票等在卷可佐(見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36號卷四〈下稱本院卷四〉第131至154頁、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458號卷第33至37頁),是上開事實明確,首堪認定。
㈡就被告主觀犯意部分,被告胞兄即證人徐瑋良於偵查中證稱:是柯廷彬找我去試卡和提款,因為二車帳戶更安全,更不會出事,不會被鎖,所以我才叫我弟弟徐瑋成提供帳戶當二車。
我們領錢有一個群組,我、猴子、阿強會指示徐瑋成、詹宏緯去領錢。
我沒有從事精品買賣,是公司教我說銀行問大額提款要幹嘛,就說是買精品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458號卷第106至109頁)。
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陳稱曾與證人徐瑋良加入領款跟提供帳戶之群組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29頁),由此可知被告係加入包括徐瑋良及其他並無親屬關係之人組成之詐欺集團群組中負責提領款項,並非僅因基於親屬間之信任基礎協助其兄徐瑋良提款。
㈢又由證人徐瑋良與被告LINE對話內容擷圖中,證人徐瑋良亦明確告知被告:「明天去把你有的銀行帳戶都弄出來」、「看看人家柯俊豪三本」、「這樣才賺的多」、「二車」、「一本一天」、「卡片可以50萬」、「兩本就100萬」、「薪水0.003%一天就是3000」、「重新辦提款卡跟設定卡片密碼」、「開通卡片50萬提領額度」、「如果等等你臨櫃時有被行員問是否有用網銀轉帳給孫經瑜要說有唷,精品貨款」、「快點找人頭」、「看看身邊有沒有缺錢的」、「都是半夜才知道跑多少跟領錢」、「徐中信臨櫃45.3」、「一樣精品貨款」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34至142頁),雙方對話中僅見被告依證人徐瑋良之指示傳送金融機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拍攝存摺封面予證人徐瑋良,而不見被告對於上開所謂「二車」、「人頭」等明顯屬於詐欺集團從事詐術之用語有所疑問,或對於提供帳戶可賺取高薪等不合常情之處有所質疑,可見被告主觀上對於其係加入詐欺集團從事車手之工作知之甚詳。
況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做過便利商店、汽車美容、印刷、車床加工等工作(見本院卷四第333頁),可知被告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其本著一己先前之工作經驗,亦得知悉本案提供帳戶並提領鉅額款項之工作內容,俱與其自身先前工作經驗迥然不同,當得查悉本案工作與其先前從事之工作,確有工作報酬顯與付出勞力不相當等不符常情之處,可見被告明確知悉客觀上其係提供申設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且知悉詐欺集團成員確實達3人以上。
㈣綜觀前揭各情,被告透過加入詐欺集團之工作群組,並由其兄所傳送之訊息,當可預見其所參與者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且其所提供之帳戶係詐欺集團用以收取及提領犯罪所得之犯罪工具,對自身提領行為成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既遂之結果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主觀上確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自堪認定。
故被告即其辯護人前揭所辯無主觀犯意等節,並無足採。
至於證人徐瑋良於審理中變異前詞,又證稱是因為相信柯廷彬所謂提供帳戶做博奕不會出事之說法,才會找弟弟一起從事等語,惟與前開偵查中之證述不符,亦與被告所辯係協助哥哥做汽車精品買賣等辯詞有異,且上開LINE對話內容擷圖顯示全無「博奕」等詞,可見其審判中之證詞係為袒護被告,顯不可採。
㈤綜上,本件被告犯行罪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說明: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
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
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
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規定,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
準此以觀,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特定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
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罪名:附表一編號4所示行為,係被告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且為本案「首次」犯行,核被告此次行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另附表一編號1至3、5至9所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被告與潘英志、「太子」、徐瑋良、孫經瑜等4人就上開各次行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告訴人因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數個詐欺之舉動接續進行致陸續匯款,被告與該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係分別基於單一之犯意,先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行為,係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至於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行為,犯罪時間不同,且造成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起訴書就犯罪事實欄並未記載被告亦涉告訴人許仁燕部分之犯行,惟就論罪部分則誤載此節,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並確認不在對被告之起訴範圍,附此敘明。
㈤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造成本案眾多被害人之財產損失,所為均值非難;
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始終否認犯行,並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和解或為賠償,犯後態度不佳;
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
參與犯罪之分工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及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四第33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9「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
㈥定應執行刑的說明:基於罪刑相當原則,在多數犯罪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應有責任遞減原則之適用,而此處的責任遞減是重在對犯罪人本身及所犯各罪的情狀綜合審酌定其應執行刑,不能忽略深究個案情節,並以整體觀察受刑人於該等時間所以為此等犯罪的犯罪脈絡及犯罪人格歷程,藉此定其應執行刑之機會調節,重新自整體考量行為人依其犯數罪間所反映的人格特性,並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尤其是應報與預防間的調和,酌定合適的應執行刑,使受刑人所犯各罪不致過度評價。
考量被告既然參與詐欺犯罪集團,則其各別犯行本質上具有反覆、繼續的性質,整體分工行為大致均在109年4月至8月間,而且各罪性質上都是侵害他人的財產法益,責任非難重複性較高,應該酌定比較低的應執行刑,避免過度執行刑罰。
而且考慮刑罰邊際效益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減,受刑罰者所生痛苦程度則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增,爰依被告所涉犯罪整體所侵害之法益規模、行為彼此間的獨立性及時間間隔,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強制工作規定因違憲不再適用:按「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雖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所明文。
然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者,本已因其犯罪行為而應受相應之刑罰制裁,而包括刑之執行在內之刑罰手段,其目的亦在追求遏阻組織犯罪。
就此目的之實現,不當然存有於刑罰之外,另行施以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工作手段之必要性;
上揭規定,無分行為人年齡、人格習性、犯罪動機及社會經歷等差異與令強制工作以矯正其性格之必要性,亦不問強制工作期間所實施之作業內容是否能有效防範再犯進而遏阻犯罪,均一律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且強制工作之期間則一律為3年,不分受處分人犯罪行為之型態與情節輕重,其所欲追求之防制組織犯罪之目的而言,難謂為侵害最小之必要手段,上揭規定對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牴觸必要性原則之要求而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從而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
再者,上開規定欠缺犯罪行為人個人偏差性格之限定,凡構成犯罪者,即一律施以強制工作,未見有別於刑罰之目的與要件,亦有使受處分人實質受到雙重剝奪人身自由之處罰之嫌,是以強制工作手段追求刑罰威嚇目的,其結果與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不符,致違反一罪不二罰原則,從而牴觸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
上揭規定應自釋字第812號解釋公布之日即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812號解釋文、理由書可參。
上揭規定既已經宣告違憲,故本案不再適用該規定,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供本案與共同被告徐瑋良聯絡使用之物,有被告與共同被告徐瑋良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確屬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本案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亦未供認有何犯罪所得,惟被告因參與上開犯行,可獲取匯入其帳戶金額或提領金額之0.5%作為報酬等節,業據同案被告徐瑋良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四第173、174頁),故據此計算本案應沒收或追徵之未扣案犯罪所得為:1萬8290元(計算式:附表一編號1至9匯入或提領金額為33萬2000元+21萬1000元+36萬5000元+20萬+60萬5000元+36萬5000元+55萬元+40萬元+45萬元+18萬元=365萬8000元;
365萬8000元×0.5%=1萬829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之物,雖係本案用以收取贓款所用帳戶存摺,惟本院審酌上開物品屬得申請補發之物,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如附表三編號5至7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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