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0,金訴,261,2022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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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清海



陳震丑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34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癸○○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辛○○、癸○○於民國109年11月9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招財」等成年人(無證據證明未成年)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辛○○負責使用詐欺集團交付之提款卡提領詐款(俗稱車手);

癸○○則負責向辛○○收取提領完畢之贓款轉交上游(俗稱收水)。

辛○○、癸○○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指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或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指附表一編號2至11所示部分)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至王嘉德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內。

辛○○於109年11月12日上午9時許,在捷運海山站3號出口,自詐欺集團成員處取得前述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後,分別於同日上午10時41分至43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合作金庫銀行土城分行」提領新臺幣(下同)47,000元;

於同日上午11時11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土城分行」提領13,000元;

於同日中午12時44分至45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板信商業銀行土城分行」提領30,000元,並從中抽取報酬2,000元後,於同日下午1時16分許,在捷運海山站3號出口處,將其餘款項交付癸○○,癸○○再從中抽取報酬1,000元後,將其餘款項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

嗣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被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玟翰、庚○○、丙○○、甲○○、戊○○、寅○○、壬○○、子○○、己○○、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辛○○、癸○○(以下均直接稱呼其名)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事實認定前述犯罪事實,為辛○○、癸○○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玟翰、庚○○、丙○○、甲○○、戊○○、寅○○、壬○○、子○○、己○○、丁○○、證人即被害人乙○○(以下均直接稱呼其名)於警詢中之證詞相符,且有監視器影像擷圖、陳玟翰出具之網路銀行匯款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庚○○出具之網站頁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匯款明細、丙○○出具之網站頁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匯款明細、甲○○出具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匯款明細、乙○○出具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款收據、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戊○○出具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匯款明細、寅○○出具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壬○○出具之存摺影本、子○○出具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丁○○出具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華南銀行109年11月12日營清字第1090032259號函文暨所附王嘉德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7至19、35至38、50至53、66至77、92至100、105至109、121至125、136至145、155、163、177至178、193、197至198頁)等事證可證,足認辛○○、癸○○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可佐,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辛○○、癸○○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辛○○、癸○○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認定:1.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辛○○、癸○○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陸續參與附表所示之11次犯行,自應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首次犯行中,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先予敘明。

(二)論罪法條:1.辛○○、癸○○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行為,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2.辛○○、癸○○附表一編號2至11所示之行為,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三)刑之減輕:1.辛○○、癸○○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2.辛○○、癸○○所犯洗錢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罪數關係:1.辛○○、癸○○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行為,以一行為同時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

附表一編號2至11所示之行為,以一行為同時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均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3.辛○○、癸○○前述11次犯行間,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辛○○、癸○○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爰審酌: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辛○○、癸○○尚有相當之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之新聞,竟加入詐欺集團,辛○○擔任車手之工作,癸○○擔任收水之工作,共同分擔詐欺犯行,向被害人詐得財物後轉交詐欺集團上手並加以隱匿,被害人數及金額如附表一所示。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辛○○受有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原從事送飲料之工作,因車禍被撞在宜蘭休養半年,後來上台北找工作,自稱對方有刺青又把其身分證件拍照,擔心對家人不利,才為本案犯行,目前從事保全工作,月薪約33,000元,獨自居住,母親由哥哥姊姊撫養,現在沒有能力跟被害人和解;

癸○○受有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以前開印刷廠,目前已退休,1個兒子在科技公司上班,1個兒子做進口牛肉,都會扶養癸○○,但因為想找工作賺錢才會為本案犯行,自稱沒有意願跟被害人和解,要去坐牢也沒關係。

辛○○、癸○○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於109年11月12日另案遭查獲,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797號判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

3.犯罪後之態度:辛○○、癸○○均承認犯行,惟並未向被害人實際賠償任何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一)辛○○、癸○○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分別供稱其等因本案獲得之犯罪所得為2,000、1,000元,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辛○○、癸○○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分別供稱其等本案所使用之手機,即為其等於109年11月12日另案遭查獲時查扣之手機,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797號判決,分別為其等所有,供詐欺犯罪聯繫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丑○○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時瑋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詐欺手法 主文欄 1 告訴人陳玟翰 109年11月9日上午10時4分許 4,900元 詐欺集團於109年11月9日上午8時許在旋轉拍賣網站上,謊稱販售氣炸鍋,致陳玟翰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王嘉德之華南銀行帳戶內。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告訴人庚○○ 109年11月9日上午10時6分許 3,200元 詐欺集團於109年11月9日凌晨1時14分許在旋轉拍賣網站上,謊稱販售潘海利根獸首貓頭鷹香水75ml,致庚○○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王嘉德之華南銀行帳戶內。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告訴人丙○○ 109年11月9日上午10時20分許 5,000元 詐欺集團於109年11月7日下午11時10許在Mobile01市場平台上,謊稱販售SWITCH主機及4款遊戲,致丙○○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王嘉德之華南銀行帳戶內。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告訴人甲○○ 109年11月9日上午10時25分許 14,200元 詐欺集團於109年11月8日下午3時許在旋轉拍賣網站上,謊稱販售短皮夾、項鍊、SWITCH掌上型遊戲機,致甲○○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王嘉德之華南銀行帳戶內。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被害人乙○○ 109年11月9日上午10時25分許 10,000元 詐欺集團於109年11月5日某時許在旋轉拍賣網站上,謊稱販售多功能料理機,致乙○○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王嘉德之華南銀行帳戶內。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告訴人戊○○ 109年11月9日上午10時56分許 3,000元 詐欺集團於109年11月5日下午1時許在旋轉二手拍賣平台上,謊稱販售日立除濕機,致戊○○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王嘉德之華南銀行帳戶內。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告訴人寅○○ 109年11月9日上午11時1分許 6,900元 詐欺集團於109年11月7日下午8時許在Mobile01市場平台上,謊稱販售國際牌吸塵器,致寅○○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王嘉德之華南銀行帳戶內。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告訴人陳啓雲 109年11月9日上午11時許 2,200元 詐欺集團於109年11月8日下午7時58分許在旋轉拍賣網站上,謊稱販售國際牌製麵包機,致陳啓雲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王嘉德之華南銀行帳戶內。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告訴人子○○ 109年11月9日中午12時26分許 1,140元 詐欺集團於109年11月8日下午6時56分許在通訊軟體LINE上,以暱稱「捷茹」謊稱販售洗腎適用配方高蛋白牛奶,致子○○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王嘉德之華南銀行帳戶內。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告訴人己○○ 109年11月9日中午12時32分許 4,000元 詐欺集團於109年11月8日某時許在旋轉拍賣網站上,謊稱販售LV包包,致己○○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王嘉德之華南銀行帳戶內。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 告訴人丁○○ 109年11月9日中午12時33分許 10,000元 詐欺集團於109年11月9日某時許在旋轉拍賣網站上,謊稱販售Pixel 5手機,致丁○○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王嘉德之華南銀行帳戶內。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所有人 備註 1 手機1支(廠牌OPPO,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辛○○ 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97號案件中扣案 2 手機1支(廠牌SUGER,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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