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0,金訴,285,202208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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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英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4690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1989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潘英志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內容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外,茲補充更正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透過網際網路與與」更正為「透過網際網路與」、第14至15行「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13日」更正為「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109年3月13日、109年1月17日起」;

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17行「25萬元」更正為「30萬元」。

(二)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潘英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自白(本院卷第54、95、103、159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被告就上開詐欺及洗錢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提領時間、地點,先後接續提領告訴人匯入之款項,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行,且侵害相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是其所為各次提款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被告如起訴書附表所示2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再被告所為上開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為同一犯罪事實,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二)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

被告就上開2次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依上開規定,原應依法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爰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係擔任車手角色,負責提領詐騙款項,並非犯罪主導者,且犯後坦認犯行,堪認確有悔意,再考量其就所犯洗錢犯行部分尚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與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業與告訴人2人均達成和解且履行部分款項(本院卷第111、129、135、141至14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坦認犯行,復與告訴人吳庭、侯天承均達成和解,並已履行部分賠償,告訴人2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此有臺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債務償還合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件附卷可參(本院卷第75、111、117、129、135、141至143頁),本院因認其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用啟自新。

另本院為確保收緩刑之功效,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被告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應依上開和解內容賠償告訴人2人。

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若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而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且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諭知沒收。

另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且顯失公平,此與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並不相同。

故共同犯罪,其所得財物之追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

是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改採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

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11、198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因擔任本案車手獲有新臺幣(下同)3千元報酬,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07、159頁),此固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業與告訴人2人分別以30萬元、5萬元達成和解並已履行部分賠償,此有臺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債務償還合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1、129、135、141至143頁),是被告實際賠付告訴人之金額已多於其因本件犯行所領取之報酬,堪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倘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再行宣告沒收或追徵,即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至被告擔任本案車手所提領之款項,業經其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被告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詩詩移送併辦,檢察官吳宗光、邱稚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曜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附表一】
編號 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 潘英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 潘英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
編號 給付內容及方式 備註 1 潘英志應給付吳庭新臺幣(下同)伍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1年2月25日起,每個月21日償還貳仟元,一共25個月,如遇到假日延遲發薪順延至上班日。
潘英志與吳庭簽立之債務償還合約 2 潘英志應給付侯天承參拾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1年2月起,每月21日前給付肆仟元,至清償完畢,以上期款一期未履行視同全部到期。
臺中市○○區○○○○○000○○○○○000號調解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本案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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