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吳韋葳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
- 二、案經盧美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 理由
- 一、本案被告吳韋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 三、論罪:
- (一)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 (二)被告將上開帳戶交由陳韋翔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
- (三)被告以同一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行為人詐騙告訴
- (四)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固記載詐騙行為人為「詐欺集團成員」
- 四、科刑:
- (一)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 (二)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供他
- 五、緩刑:
- 六、本件無應沒收之物:
- (一)再被告固有將上開帳戶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業經
- (二)末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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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韋葳
選任辯護人 林君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韋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支付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 實
一、吳韋葳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可能作為幫助詐欺之人收取不法所得之用,並得以迂迴隱密方式轉移所提款項,製造資金在金融機構移動紀錄軌跡之斷點,以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9月7日前某時,將其元大商業銀行延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付與其男友陳韋翔(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另行審結),由陳韋翔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而容任該人使用上開帳戶,供作向不特定民眾詐欺取財犯罪使用及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以此方式幫助詐欺之人向他人詐取財物及洗錢。
該不詳之人取得上開金融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FACEBOOK」網站及通訊軟體「LINE」向盧美君佯稱可預先得知博弈彩票網站開獎號碼,可代為投資下注,續稱中獎後需繳納稅金、海外保險費云云,致使盧美君陷於錯誤,於109年9月8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2萬元至吳韋葳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詐欺牟利,並將犯罪所得以現金型態轉移,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帳戶金流及贓款來源、去向。
嗣盧美君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盧美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吳韋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陳述綦詳,並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0號卷《下稱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85頁至第89頁、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9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06頁至第207頁、第296頁、第307頁、第31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盧美君於警詢時指證遭詐騙情節及證人陳韋翔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23頁至第24頁、第85頁至第89頁、本院卷206頁至第207頁),並有被告上開帳戶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附卷可稽(偵卷第33頁至第39頁、第61頁、第63頁至第69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被告將上開帳戶交由陳韋翔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使詐騙行為人得持以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已如上述。
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本案上開金融帳戶予詐騙之人,確對本案詐欺行為人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起訴書雖認為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惟此部分已據蒞庭公訴檢察官當庭修正、補充,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以同一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行為人詐騙告訴人之財物,同時觸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固記載詐騙行為人為「詐欺集團成員」,然本件並無事證足資認定被告對實際詐騙之人之真實身分或詐騙經過有所認知,故無事證足認被告有何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或違反組織犯罪條例之情事,附此敘明。
四、科刑:
(一)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上開洗錢犯行,應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與前揭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金流不透明,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行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念及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且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於調解筆錄表示願宥恕被告,請從輕量刑,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可憑(本院卷第263頁至第264頁),並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所幫助詐取財物之金額、其角色分工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前科素行紀錄,及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於審理時自陳現待業中,之前從事服飾頁,月入約4萬餘元,未婚無小孩,無須扶養之人等語,暨其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參見本院卷第311頁審理筆錄、第47頁被告戶政資料查詢結果及偵卷第11頁之警詢筆錄所載受詢問人資料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其最重本刑已逾5年,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故毋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五、緩刑: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有前述調解筆錄可佐,堪認被告確有悔意,且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故對被告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斟酌被告與告訴人所約定之還款期限,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為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且期使被告確切明瞭其等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以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之調解條件為:被告與證人陳韋翔應連帶給付告訴人8萬元,自110年12月起於每月10日前分期給付2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詳卷)等節,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上開賠償承諾,並審酌被告於本案宣判前,本已應給付告訴人前3期(即110年12月、111年1月、2月)之賠償,於本案宣判後,僅餘最末期尚未履行(應於111年3月10日前給付),則就其等約定賠償全額之給付作為緩刑條件,並命應於111年3月10日前給付,應無不妥,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告訴人支付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損害賠償。
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六、本件無應沒收之物:
(一)再被告固有將上開帳戶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被告陳稱:伊並沒有獲得利益等語(本院卷第311頁),而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證被告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係受有報酬,或實際已獲取詐欺犯罪之所得,是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故應認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
另未扣案之其餘贓款部分,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該等贓款,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
(二)末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固為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本案被告所為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昇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吳韋葳應於民國111年3月10日前與陳韋翔給付盧美君新臺幣捌萬元,上開款項應匯入盧美君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詳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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