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梁莉萍於民國109年8月24日前某日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 二、案經籃佳欣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
- 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 貳、實體方面: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二、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
- (二)次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
- (三)起訴意旨雖未論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 (四)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
- (五)罪數競合:
- (六)刑之加重減輕:
- 三、量刑部分:
-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工作能力,明知
- (二)緩刑: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 四、強制工作部分:
- 五、退併辦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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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莉萍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00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81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莉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肆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 實
一、梁莉萍於民國109年8月24日前某日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經配偶潘東輝(現由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070號、110年度金訴字第743號案件審理中)介紹,加入申智超、(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380號案件審理中)以及真實姓名不詳成員之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由梁莉萍提供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做為詐欺集團收款帳戶,並擔任提領該詐欺集團詐欺款項之工作(俗稱車手),而與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不詳成員於109年8月24日14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籃佳欣佯稱可參與投資云云,致籃佳欣陷於錯誤,因而於同日14時3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至梁莉萍中國信託帳戶內。
嗣梁莉萍於109年8月25日10時51分許,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由申智超、潘東輝駕車載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民安分行提領15萬元,繼於同日10時59分許、13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61號之統一超商莊勝門市○○○市○○區○○路000巷00號、13號之統一超商傑元門市分別提領9萬元、8千元,並將上開共計24萬8千元交付與申智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前開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二、案經籃佳欣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梁莉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下列所引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院卷第185、196頁),核與告訴人籃佳欣於警詢之指述相符(見偵一卷第37至40頁),並有被告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影本、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表(見偵一卷第15至17頁、23至25頁、27至29頁)、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一卷第19至21頁)、告訴人手機截圖、通訊軟體對話記錄、銀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玉山銀行存簿(見偵一卷第41頁、42至50頁、50至62頁、69頁、71至73頁)、被告中國信託掛失止付資料、錄音光碟(見偵二卷第99至103頁)、本院110年度司刑移調字第615號調解筆錄(見院卷第131頁)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
然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詐欺集團係以上述方式,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誘使告訴人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再由被告提領後、轉交上手繳回詐欺集團,詐欺集團成員間各司其職,足認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及時間,自非隨意組成而立即犯罪,顯係該當「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被告前未曾因參與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而遭起訴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罪而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本案所犯之詐欺取財犯行,即應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成立想像競合犯之關係。
依卷附證據,應認本案犯罪事實為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後首次之犯行,是被告所為,已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要件,亦可認定。
(二)次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移轉占有途徑),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物、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
是所謂洗錢行為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倘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
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之帳戶內,復由被告提領款項後轉交予詐騙集團成員,業已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自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起訴意旨雖未論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惟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應屬同一,且於審理時業已告知被告涉犯上述法條(見院卷第183頁),並使被告為答辯,對其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本院自仍應予審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四)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現今詐欺集團為詐取他人財物,均係採取分工方式找尋目標、從中聯繫或擔任俗稱之「車手」前往提款,以遂行詐欺犯罪。
而車手明知所提領之款項,係被害人遭詐欺而依指示匯入指定帳戶之詐欺所得,其參與詐欺集團之組織分工,負責提領詐欺所得贓款,並將領取款項之一部分充作自己之報酬,最終目的係使詐欺集團順利完成詐欺取財犯罪,並確保獲得不法利潤、朋分贓款,其所為顯係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參與集團之犯罪行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查被告負責交付自己之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於告訴人匯款後,提領上開帳戶內款項,再轉交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屬於實現詐欺取財等行為不可或缺之角色,被告於加入該詐欺集團時,已知悉所從事之行為係整體詐騙行為分工之一環,其雖未必知悉其他共犯詐騙告訴人之實際情況及內容,然則知悉所提領之款項均係其他共犯以詐欺手法詐騙而來,而分擔車手取款角色,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罪目的,再從中獲取利潤、賺取報酬,是其與其他成員間係在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下,相互分工,而參與上揭犯行,自應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
從而,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罪數競合:1.又被告先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事實欄所示之時間提領款項之行為,客觀上係於密接之時間,侵害之財產法益同一,主觀上亦均係基於詐欺同一人之單一目的,應認係同一犯意,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2.另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為事實欄所示犯行,旨在詐得告訴人之款項,犯罪目的單一,且行為有局部同一之情形,其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認有關連性,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之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刑之加重減輕:1.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
查被告之參與組織犯罪以及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依上開規定,原各應依法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及洗錢等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爰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2.刑法第59條部分: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有明文規定,而所謂「顯可憫恕」,是指被告犯行有情輕法重的情況,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的情形而言。
查被告坦承所有犯行,非詐騙集團中具有指揮監督權力的核心人物,經手款項大部分亦非自己保有,且未獲報酬,而仍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證(見院卷第131頁),可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並且有盡力彌補自己所造成的損害。
依本案於案發時之被告生活環境、客觀之犯罪情節、造成之損害與被告犯罪動機、惡性而論,倘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之最低法定本刑科處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不無情輕法重之虞,客觀上尚有情堪憫恕之處,爰酌減其刑。
三、量刑部分: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工作能力,明知現今社會詐騙風氣橫行,竟輕率提供上開帳戶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不思以己力從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而加入詐欺集團,不僅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之財產損失,亦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且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的關係,增加告訴人對詐欺者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就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及洗錢犯行部分皆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再考量其犯行於詐欺集團之參與程度均非屬犯罪主導角色,兼衡其各別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食品業之臨時工,結婚有成年子女、需扶養母親等家庭狀況(見院卷第196頁),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二)緩刑: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觸犯刑章,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其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有本院110年度司刑移調字第615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憑(見院卷第131頁),因此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考量被告與告訴人達成上開調解,本院為督促被告尊重法律,記取本案教訓,並彌補其行為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因認就前揭緩刑宣告,有併課被告以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以符本案緩刑宣告之目的。
倘被告未履行前揭緩刑宣告所定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強制工作部分:按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第3項固有明文,然因上開規定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並於110年12月10日之日起失效,業經司法院大法官以釋字第812號解釋在案,是就參與犯罪組織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規定,既經司法院大法官認定有違憲之情事,且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本案自無從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五、退併辦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819號移送併辦意旨所載被告涉嫌對告訴人呂美慧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部分,與本案已論罪科刑部分之告訴人籃佳欣俱不相同,並比對交易明細表,其提領行為亦非同一日之109年8月25日,故非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核屬數罪併罰之關係,而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部分,無從成立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或同一案件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凌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謝茵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附表一
應履行之事項 備 註 被告願給付籃佳欣新臺幣(下同)貳拾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0年12月起於每月20日前分期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上開款項應匯入籃佳欣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帳戶名稱及帳號詳如調解筆錄)。
本院110年度司刑移調字第615號調解筆錄記載之調解成立條款第一項。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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