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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可欣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少連偵字第440號、109年度偵字第42548號、110年度偵字第9829號、第11149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89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壬○○各犯如附表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義務勞務,並接受肆場次法治教育課程。
扣案之新臺幣陸萬元及手機壹支(廠牌:APPLE 型號:IPHONE,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壬○○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現今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犯罪者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執法人員之追訴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等情,而已預見將自己的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匯款,並為他人提領款項,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向他人詐騙款項,使不知情之被害民眾將受騙款項匯入各該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復趁被害民眾匯款後、察覺遭騙而報警前之空檔期間,由提供帳戶之人提領款項後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確保詐欺犯罪所得,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一旦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允為提供帳戶及提領詐欺贓款之行為,即屬參與組織之詐欺、洗錢犯罪之實行。
竟與少年康○麒、鍾○成(前揭2人所涉詐欺,移送少年法庭)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睏寶」、「首爾」、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智傑」及其他擔任機房端工作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壬○○提供其名下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上開詐欺集團使用,再由機房端詐騙集團成員與附表所示之人聯繫,並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附表所示帳戶內。
再由壬○○依「張智傑」之指示,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後,於109年8月5日14時至16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保安二街86巷,陸續將附表編號4至編號7之款項交付前來收款之少年康○麒,另於同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外,陸續將附表編號1至編號3之款項交付前來收款之少年鍾○成,少年康○麒再依「首爾」之指示,將款項交付與上開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嗣經警於同日2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查獲壬○○、少年鍾○成,並扣得現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手機1支(型號:IPHONE,含門號000000000000000號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戊○○、庚○○、乙○○、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丁○○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案被告壬○○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壬○○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07至111頁、第216頁、第228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少年鍾O成、康O麒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見少連偵89卷第83至89頁、第133至136頁、第401至405頁、少連偵440卷第299至301頁)及證人即告訴人丙○○、戊○○、庚○○、乙○○、甲○○、丁○○、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少連偵440卷第35至38頁、第39至53頁、偵11149卷第47至49頁、偵42548卷第45至49頁、第51至52頁、第55至57頁、偵9829卷第17至19頁)大致相符。
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密錄器畫面截圖、監視器畫面截圖及扣押物品照片共8張、被告與LINE暱稱「張靜」、「張志傑」之對話紀錄(見少連偵440卷第75至81頁、第95至99頁、第129至139頁)、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11日總業存字第1090105801號函暨附被告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9月10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24569號函檢附被告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10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24569號函暨附被告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台新商業銀行109年9月8日台新作文字第10919160號函檢附被告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查詢被告領款ATM機台位置資料、被告交付提領款項予康O麒行蹤軌跡之相關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少連偵440卷第243至245頁、第251至253頁、第255至259頁、第261至263頁、偵9829卷第65至67頁、少連偵89卷第95至98頁)、告訴人丙○○提供之匯款明細、對話截圖、告訴人庚○○提供交易明細、彰化銀行金融卡影本、商店網址及通話紀錄、告訴人乙○○提供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告訴人甲○○提供古俊台之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甲○○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害人己○○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及對話紀錄、告訴人丁○○提供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手機通話紀錄、手寫轉匯紀錄、告訴人戊○○提供匯款明細2紙及第一銀行金融卡1張之翻拍照片(見偵42548卷第253至255頁、第259至261、271至273頁、第275至277頁、第281至283頁、第285至293頁、偵9829卷第27至29、63頁、少連偵89卷第297頁、偵11149卷第63頁)在卷可參,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
然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詐欺集團係以上述方式,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誘使告訴人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再由被告提領後、轉交上手繳回詐欺集團,詐欺集團成員間各司其職,足認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及時間,自非隨意組成而立即犯罪,顯係該當「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是被告所為,已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要件,亦可認定。
而被告前未曾因參與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而遭起訴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罪而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依卷附證據,被告於本案所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為本案參與組織首次之加重詐欺犯行,即應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成立想像競合犯之關係。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移轉占有途徑),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物、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
是所謂洗錢行為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倘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
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被害人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之帳戶內,復由被告提領款項後轉交予詐騙集團成員,業已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自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如附表編號5所為,另有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㈣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雖未親自以通訊軟體LINE或電話聯繫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惟告訴人、被害人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後,被告再依指示將上開款項提領出來,且交由「張智傑」所指示之不詳姓名詐欺集團成員,均屬集團成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
被告前揭參與部分既為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徵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即令被告並未與其他負責聯繫向告訴人、被害人詐騙之成員謀面或直接聯繫,亦無礙於其共同參與犯罪之認定。
是被告、「張智傑」、「睏寶」、「首爾」所指示之收水少年鍾○成、康○麒、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被害人聯繫之人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為共同正犯。
㈤而被告如附表編號5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其餘附表編號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起訴書漏未論及被告如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名部分,容有未洽,惟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與如附表編號5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部分,既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審理時業已告知被告另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應併予審理。
另起訴書如附表編號3部分,漏未論載告訴人庚○○於109年8月5日21時46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被告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戶之內,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此部分起訴範圍,與起訴如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亦屬接續一罪關係,本院亦予以審理,併予敘明。
㈦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就上開犯行,迭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是就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一般洗錢罪,均原應分別適用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四、科刑:㈠刑之減輕事由說明: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固應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案犯行中均未獲利,參與組織犯罪僅1日,且未有刑案紀錄,屬初次犯罪,且被告較諸隱身幕後指揮規劃或機房等核心人員,被告顯為犯罪分工中相對低階角色,且犯後均坦承錯誤,並與告訴人戊○○、庚○○、己○○調解成立,並均履行調解金額(共計賠償14萬元),其餘告訴人、被害人經本院傳喚、安排調解庭未到,致未能調解乙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調解筆錄及刑事報到單、匯款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01至210頁、第231頁),堪認被告實有勉力填補告訴人、被害人損害之意願及誠意。
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被告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科以最低度刑,仍屬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參與詐欺集團,提供帳戶帳號供不法使用並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損害告訴人被害人財產法益,行為應予非難。
惟斟酌被告已與告訴人戊○○、庚○○、己○○調解成立,並約定賠償與上開告訴人所受損害 萬元,且均已給付,有匯款明細存卷(見本院金訴字卷第頁)可參;
及考量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於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犯罪分工,暨被告自承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31頁)、被告就組織犯罪與一般洗錢犯行部分已自白不諱,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另本院再審酌被告所犯上開5次加重詐欺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手段及目的均相同,且被告參與本案5起加重詐欺犯行時間僅為1天,時間甚短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觀之,被告責任非難重複性高,本案所為造成各告訴人、被害人之損害程度等節,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罪責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後段所示。
㈢緩刑之宣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並於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戊○○、庚○○、己○○達成調解,因其餘告訴人等未到庭致未能調解,業如前述,被告實具悔意,且本案所提領贓款已有6萬元經扣押在案,當不致其餘告訴人全數求償無門,本院相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復為期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杜絕再犯,並為矯正被告法治觀念,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且為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予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4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如被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五、不予宣告強制工作: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文參照)。
則被告雖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同條第3項業於釋字第812號解釋公布之日即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爰不予宣告強制工作。
六、沒收部分之說明:㈠犯罪工具部分:扣案被告所有之手機1支(分別為廠牌APPLE IPHONE,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00000號SIM卡),為被告持用以聯繫上手詐欺集團成員,為被告供稱(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12至113頁)在卷,堪認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部分: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
又應沒收之物既已扣案,即無不能沒收之問題,即無庸追徵價額。
是被告提領贓款6萬元即為警查獲,自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自應就扣案贓款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於被告犯行項下併與諭知沒收,並使其餘未調解獲償之告訴人、被害人依法得向執行機關即檢察官聲請發還,且無不能沒收問題,無庸再為追徵價額。
2.至被告將其領得款項逕交與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其未有實際領得報酬之情,為其所自承在卷(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12至113頁),依卷內事證亦不足證明被告確獲分得不法所得,就此部分即無以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㈢扣案金融卡不予沒收之說明:扣案之本案如附表所示臺灣土地銀行、台新銀行、玉山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各1張,雖係供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使用,惟該金融卡本身並無一定財產價值,並可透過相關程序使該卡喪失效用,將該金融卡沒收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也非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至另有扣案之華南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難認與本案有關,應由檢察官為適法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凌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秀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 提領地點 主文 1 丙○○(提告) 冒充網路賣家「讀冊」工作人員因系統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辦理更正云云 109年8月5日21時11分、21時20分許 2萬9,989元、2萬9,989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8月5日21時23分、24分、25分 2萬元、2萬元、2萬元 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金園門市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戊○○(提告) 冒充網路賣家「台灣大書城公司」工作人員因系統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辦理更正云云 109年8月5日20時43分、20時56分 2萬9,989元、1萬2,985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8月5日21時27分、21時29分 2萬元、1萬元 同上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庚○○(提告) 冒充網路賣家「阿性情趣用品」工作人員因系統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辦理更正云云 109年8月5日21時18分、21時46分、22時1分、22時6分 2萬9,999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上 同上 同上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萬9,985元、3萬元、3萬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8月5日22時7分 6萬元 4 乙○○(提告) 假冒乙○○配偶之朋友陳慈銘,急需款項周轉欲借錢云云 109年8月5日15時8分 12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8月5日15時11分 12萬元 樹林區中山路1段122號(中國信託銀行樹林分行)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5 甲○○(提告) 假冒甲○○之胞姊女兒歐梅芳,急需款項周轉欲借錢云云 109年8年5日13時36分 18萬元 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8月5日14時40分、14時42分 16萬元、2萬元 新北市○○區○○○街00號(土地銀行樹林分行)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6 己○○(未提告) 以通訊軟體LINE佯裝為法音寺會音師,急需款項周轉欲借錢云云 109年8月5日14時37分 5萬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8 月5日15時、15時1分 2萬元、3萬元 新北市○○區○○街0號(全家超商樹林車站門市)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7 丁○○(提告) 冒充網路賣家「美嘉惠選」工作人員,因取貨時簽名有誤可能遭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辦理更正云云 109年8月5日15時40分、15時46分 4萬9,988元、5,123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8月5日15時47分、15時48分、15時52分 2萬元、2萬元、1萬元 新北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三暉門市)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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