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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慶麒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現寄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765號、第3773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24274號、第36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 實
一、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A男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兒童或少年;
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未據起訴,且本案並非丙○○因參與犯罪組織首次繫屬法院之案件)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丙○○於民國109年9月11日某時許(起訴書概括記載為「於民國109年9月15日前」,應予更正),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其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其密碼(下合稱帳戶資料)提供與A男。
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詐欺時間」、「詐欺方式」欄所示方式,對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甲○○、丁○○2人分別實施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詳如「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
嗣丙○○依A男之指示,提供網路銀行交易認證碼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進行轉帳、復親自臨櫃提款(詳如附表編號1「提領、轉帳支出」欄所示),將甲○○所匯款項轉匯至他處、提領一空;
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操作ATM自動櫃員機(下簡稱ATM),接續將丁○○所匯款項提領一空(詳如附表編號2「提領、轉帳支出」欄所示)。
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以上開分工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將之掩飾、隱匿。
嗣甲○○、丁○○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丁○○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見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2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83、316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其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其密碼與A男,復有依指示為附表編號1「提領、轉帳支出」欄所示之臨櫃提款及提供網路銀行交易認證碼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辯稱:我只承認一般詐欺取財罪及起訴書所載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我只將我的帳戶提供給1個人,認證碼也是提供給同1人,他的暱稱我忘記了,以上這些行為都是跟同1個男生聯繫云云(見本院卷第325頁)。
經查;
㈠被告有於109年9月11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其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其密碼提供與A男,復有依指示為附表編號1「提領、轉帳支出」欄所示之臨櫃提款、提供網路銀行交易認證碼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詐欺所得款項轉帳匯至他處等情,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268-270、282、324-325頁),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96861號函所附本案帳戶資料、被告臨櫃提款之交易傳票等在卷可佐(見偵3773卷第59頁、第61頁正反面、第165-166頁;
本院卷第233頁);
另就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之過程,以及編號2告訴人所匯款項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操作ATM提領一空等情(均詳如附表編號1、2「詐欺時間」、「詐欺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提領、轉帳支出」欄所示),有附表編號1、2「證據及其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3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
又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
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同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我們那個群組裡面加我共有3個人,A男是指示我寄出提款卡跟存摺之人,A男和後來加入的B男,兩人都有輪流指示我提款;
46萬8千元(即附表編號1②),我是聽他們指示匯款過去;
我承認A男或B男要我提供帳戶是要用來做詐欺的,但想說可以賺錢,只是錢都沒有賺到就入監了;
詐欺集團是什麼方法詐騙我不知道,只知道他們在做詐騙;
關於網路銀行跨行轉出的兩筆款項(即附表編號1①),我知道給他們簡訊認證碼是讓他們將款項轉出等語(見本院卷第282頁),衡諸目前遭破獲之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係先由部分成員對被害人實施詐術,待被害人受騙匯款後,再由擔任「車手」之人依指示出面提款及保管詐騙所得款項,而被告前於107年6月間、108年2月間,即已因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或負責向車手收取詐欺款項之收水工作,而經法院判決其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且於本案犯行前即已判處罪刑在案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6月17日108年度原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4月30日108年度訴字第287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2月12日108年度上訴字第3633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21、103-159頁),則被告對於上述詐欺集團仰賴多人分工以遂行犯罪之情形當屬知悉,是被告既知悉A男所屬團體係從事詐欺取財犯行,縱依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辯,其僅有與A男1人聯繫並聽從其指示,然其主觀認知上,參與本案犯行者,至少有A男、實施詐術之不詳成員以及被告等3人,自堪認定;
又A男、實施詐術者及被告均係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以上開行為參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彼此分工以達犯罪目的,足認其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基於犯意聯絡而為犯罪行為之分擔,是被告自已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主、客觀構成要件無訛。
被告辯稱其僅坦承一般詐欺取財罪云云,自不足採。
㈣起訴意旨認被告犯行僅有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其密碼,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嫌乙節,然被告既有如附表編號1「提領、轉帳支出」欄②所示,臨櫃提領該詐欺所得款項,核屬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22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即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金錢流向追查犯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而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
又就附表「提領、轉帳支出」欄編號1①、同欄編號2所示之詐欺所得款項遭轉帳匯出、操作ATM提領部分,被告提供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其密碼與交易認證碼供他人轉帳、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其密碼等行為,雖非直接操作而將上開款項提領或移轉者,與該詐欺犯罪所得間不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非屬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然被告既與A男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基於犯意聯絡而為本案犯行,則其上開非構成要件行為自屬其犯罪行為分擔之一部,仍應論以共同正犯。
是被告所為,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共同正犯。
起訴意旨漏未審酌上開犯罪情節而僅論以幫助犯,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為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1.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2.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正犯,有如前述,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等語,容有誤會,惟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認被告前揭犯罪均係正犯而非幫助犯,尚不生變更法條之問題,且本院已於審理時告知被告可能涉犯之罪名(見本院卷第325-326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3.按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前因於107年6月25日起,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所得贓款之車手,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簡稱台北地院)於109年6月17日以108年度原訴字第15號判決,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等犯行判處罪刑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21、117-137頁),是本案並非參與犯罪組織罪首次繫屬法院者,故本案犯行自毋庸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此部分亦未據起訴,附此敘明。
㈡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犯行,與A男及其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是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前記載「共同」,併此敘明。
㈢想像競合:就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被告各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既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罪數:1.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方式,接續多次將附表編號1、2告訴人遭詐欺所匯款項予以臨櫃提領、轉帳匯至他處、操作ATM提領一空(詳如編號1、2「提領、轉帳支出」欄所示),其等共同所為一般洗錢犯行,係犯罪目的同一,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2.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犯罪事實之擴張: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一併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
起訴意旨雖漏未敘及被告有依A男指示臨櫃提領詐欺所得贓款、提供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其密碼與交易認證碼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詐欺所得款項轉帳匯出之犯罪事實,然該事實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單純一罪關係,乃同一事實,而為原起訴效力所及,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㈥刑之減輕事由: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然按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
就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被告基於犯意聯絡所為行為分擔,已該當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自白明確(見本院卷第268-270、282、324-325頁),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前開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㈦量刑:1.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且前已因擔任車手而犯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等罪,經台北地院判處罪刑在案,有如前述,素行非佳,竟仍不思悔悟,再為本案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以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致如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
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其犯行分擔情節已供陳在卷,且就附表編號1、2之一般洗錢罪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明確,並審酌被告犯行分工、參與之程度、如附表編號1、2告訴人財產損失金額等情節;
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入監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45,000元、需撫養弟妹、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2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2.末考量被告本案所犯2罪,犯行時間相近,犯罪手段、態樣、分工角色均相同,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基於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綜合審酌被告前揭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教化之必要性,合併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陳稱其為本案犯行並未獲得任何利益等語(見本院卷第325頁),依卷存事證並無法證明被告業已獲取報酬,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尚難認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說明。
乙、退併辦部分:
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移送併辦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4274號、第36731號)略以:被告明知向金融機構申辦金融帳戶使用,無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取得帳戶,甚至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屬輕易之事,且在現今社會充滿各式不法集團,以各種犯罪手法使民眾匯款至人頭帳號內以非法取得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刑事追訴,乃眾所皆知之事,如遇他人收集非本人活儲帳戶使用,顯而易見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受及提領他人之特定受騙款項,進而成為達成掩飾、隱匿遮斷該犯罪所得流動軌跡目的之工具,竟因貪圖私利,不顧他人所可能受害之危險,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以不詳之代價,於109年7月前(此為110年度偵字第36731號併辦意旨所載;
110年度偵字第24274號併辦意旨則認「於109年9月15日前」),以不詳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給詐騙集團成員,供其所屬詐騙集團做為提款、轉帳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收受上開帳戶提款卡後,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故意,於附件所示時間,以附件所示手法,致告訴人己○○、乙○○、庚○○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件所示金額至被告之本案帳戶內。
嗣告訴人己○○、乙○○、庚○○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而與本案為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應併案審理等語。
二、按起訴為裁判上一罪之案件,若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成立犯罪,他部又欠缺追訴要件,則一部既不成立犯罪,即難與他部發生一部及於全部之關係。
而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函請併辦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
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然如認前案不成立犯罪,或兩案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則法院應將併辦之後案退回原檢察官,由其另為適法之處理(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4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對不同被害人所犯詐欺取財、洗錢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空亦有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應分論併罰。
被告與使用本案帳戶進行詐欺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應論以共同正犯,而非僅為提供帳戶之幫助犯,已如前述,又併辦意旨所示之被害人既與本案有別,如成立犯罪,應各別論處,故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
檢察官認上開併案部分與起訴部分為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容有誤會,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子凱、李秉錡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姵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劉明潔
法 官 劉容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吳育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起訴書)】: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轉帳支出 證據及其出處 主文(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甲○○ 109年8月26日13時38分許起 甲○○瀏覽本案詐欺集團建立之「澳門金沙」大樂透投資網站後,依指示加入LINE好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以上開投資網站及LINE向甲○○佯稱:因購買之大樂透已中獎,但須先支付保證金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09年9月15日15時28分許,臨櫃匯款25萬元。
①於109年9月15日16時18分許、16時27分許,被告提供網路銀行交易認證碼與A男,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操作網路銀行而接續將3萬8千元、10萬元轉帳匯至他處(上開金額尚含他人匯入之款項)。
②於109年9月16日13時06分許,被告臨櫃提款46萬8千元(上開金額尚含他人匯入之款項,但告訴人所匯款項至此已遭提領一空)。
①告訴人之警詢證述(見偵3773卷第27-30頁)。
②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同上卷第31頁最下方)。
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間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同上卷第33-44頁)。
④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提款之交易傳票(同上卷第61頁正反面;
本院卷第233頁)。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丁○○ 109年9月7日或翌日(即8日)起 丁○○瀏覽本案詐欺集團建立之「拜爾德交易平台」投資網站後,依指示加入LINE好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以上開投資網站及LINE向丁○○佯稱:匯款投資經操作可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09年9月17日22時18分許,匯款6萬5千元。
於109年9月18日1時49分31秒、33秒,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其密碼操作ATM,接續提領12萬元、8萬元(上開金額尚含他人匯入之款項,但告訴人所匯款項因此已遭提領一空)。
①告訴人之警詢證述(見偵4765卷第5-7頁)。
②告訴人轉帳匯款之交易明細及簡訊通知(同上卷第10-11頁;
告訴人匯款所用帳戶末4碼為5733號)。
③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773卷第61頁反面)。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併辦)】: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匯款帳戶 併辦案號 1 己○○ 109年9月15日 詐騙集團向其佯稱可以投資泰華銀行網路投資平台以獲利云云 109年9月15日20時13分 3千元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度偵字第24274號 109年9月15日20時47分 3萬元 2 乙○○ 109年8月中 詐騙集團向其佯稱可以投資拜爾德投資平台以獲利云云 109年9月19日17時56分 1萬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庚○○ 109年7月起 詐騙集團以「鹿島」假投資軟體APP進行詐騙 於109年9月14日18時14分 2萬元 110年度偵字第3673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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