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0,金訴,356,2022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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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丞翊



選任辯護人 陳宏銘律師
被 告 鍾承佑


選任辯護人 賴建豪律師
被 告 楊昀璉


蔡怡靜



選任辯護人 楊俊鑫律師
被 告 何讌䛴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235號、第15055號、第15057號、第15058號、第15060號、第17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C○○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申○○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C○○被訴如附表二所示部分免訴。

事 實

一、丁○○於民國108年7、8月間受黃○○(所涉詐欺等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之邀約,加入黃○○及姓名不詳、綽號「妹子」之成年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後,復於同年7、8月間某日,邀約C○○、宙○○、申○○、乙○○、B○○(所涉詐欺等罪部分,經本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1056號、110年度審訴字第21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3年)加入該詐欺集團組織,約定由申○○提供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C○○提供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乙○○提供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供該詐欺集團使用,由C○○、宙○○、申○○、乙○○擔任「車手」之提領詐欺款項工作,並約定以提款金額之1%作為報酬,丁○○、黃○○則擔任收取上開詐欺款項之「收水」工作,約定丁○○以收取款項金額之1%作為報酬、黃○○則以收取款項金額之0.5%作為報酬。

黃○○、丁○○、C○○、申○○、宙○○、乙○○、「妹子」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

黃○○復依綽號「妹子」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轉告丁○○,再由丁○○轉知C○○、申○○、宙○○、乙○○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

C○○、申○○、宙○○、乙○○將其等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丁○○,丁○○再將款項轉交付黃○○,續由黃○○轉交綽號「妹子」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本質、去向(丁○○所涉部分為附表一編號1至24,C○○所涉部分為附表一編號6至14、21、22【附表一編號23、24,即附表二部分由本院另為免訴之判決,詳後述】,申○○所涉部分為附表一編號1至20、24,宙○○所涉部分為附表一編號11、15、17至19、22,乙○○所涉部分為附表一編號1、3、19)。

二、案經子○○、甲○○、D○○、辰○○、丑○○、玄○○、天○○、己○○、午○○、酉○○、寅○○、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件判決所引用被告丁○○、C○○、申○○、宙○○、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本件當事人及其等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至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已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5人及其等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做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㈢另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

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本件證人即各告訴人、各被害人及被告丁○○、C○○、宙○○、申○○、乙○○於警詢中之證述,就各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無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被告C○○、申○○、宙○○、乙○○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370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丁○○、乙○○、黃○○、宙○○、C○○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申○○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B○○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壬○○、亥○○、戌○○、癸○○、戊○○、A○○、未○○、庚○○、地○○、丙○○、巳○○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辛○○於調詢及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寅○○於調詢及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辰○○、甲○○、D○○、丑○○、玄○○、天○○、己○○、午○○、宇○○、酉○○、子○○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黃薪翰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7235卷第7-14、18-22、61-67、68-70、75-76頁反面、第114-119、126-127、131-132、166-167頁,偵15060卷一第76-77、93-96、104-106、115-117、122-124頁,偵15060卷二第1至同頁反面、第10-11、15至同頁反面、19-20、21至同頁反面、25至同頁反面、29至同頁反面、第32至同頁反面、第40-41、47至同頁反面、51至同頁反面、55至同頁反面、第62至同頁反面、71-72、81-82、89至同頁反面、第92-93、96-97、98-99、100-101、109至同頁反面、106至同頁反面、第112-113、153-157、185-186頁反面、第215-216頁,他4987卷二第157-175、177-189、243-248頁,偵1693卷第80-82頁,偵1693卷第121-126頁,偵7235卷第103-105頁),復有被告申○○所有之廠牌OPPOAX5行動電話內之微信聊天紀錄照片16張、被告申○○上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被告C○○上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被告C○○、宙○○、申○○、乙○○提款監視器影像擷圖各1份、被告申○○填寫之臺灣銀行取款憑條共3紙、扣案證物蒐證照片、告訴人宇○○提出之108年10月1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子○○提出之108年11月27日中國信託銀行存提款交易憑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月10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暨被告C○○客戶基本資料、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2月15日台新作文字第10902749號函暨機號06957之交易明細、告訴人己○○提出之對話紀錄共8張、被害人巳○○提出之108年10月3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入匯款備查簿、被害人地○○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客戶基本資料、被告乙○○上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被害人壬○○提出之108年8月23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客戶基本資料、109年1月14日郵政匯款申請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3月1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029051號函暨甲○○客戶基本資料、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6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90010647號函暨D○○客戶基本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109年2月27日合金南高雄字第1090000768號函暨黃薪翰新開戶建襠登錄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15日儲字第1090035737號函暨戊○○客戶基本資料、告訴人辰○○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臺灣銀行健行分行109年2月15日健行營字第10900006541號函暨亥○○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14日渣打商銀字第1090003329號函暨己○○客戶基本資料、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2月24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015003號函暨庚○○客戶基本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朴子分行109年3月17日合金朴子字第1090000524號函暨黃雅麟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長庚分行109年2月19日合金長庚字第1090000550號函暨午○○新開戶建檔登錄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17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暨寅○○客戶基本資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2月19日台新作文字第10902630號函暨寅○○客戶基本資料、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德分行109年2月1日北富銀文德字第1090000004號函暨寅○○客戶基本資料、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9年2月21日營清字第1090004105號函暨丙○○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09年2月20日中業執字第1090003764號函暨丑○○開戶資料、被害人戌○○提出之108年9月10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客戶基本資料、告訴人玄○○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被害人癸○○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被害人A○○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被害人未○○提出之108年9月25日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被害人丑○○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共10張、告訴人天○○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共7張、被害人辛○○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共4張、告訴人酉○○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共7張、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及網路轉帳擷圖共19張、被害人地○○提出之108年12月30日郵政存款單、被害人亥○○提出之109年1月14日匯款申請書、被害人壬○○提出之109年1月14日匯款申請書各1紙在卷可參(見偵7235卷第23-28、39、41、45、47-49、100、106、156-165頁,偵15055卷第25-27、30-33頁,偵15057卷第14至27、35-36、58-59、70頁,偵15058卷第21至29、30-32、35-36、41、43、59頁,偵17004卷第27-29頁,偵15060卷一第129-136頁,偵15060卷二第3、8、13-14、17-18、23-24、27-28、31、34-35、45-46、53-54、58-59、60-61、65-66、67-68、69-70、74-75、86-87、91、95、99、108、111、121-123、124-127頁,偵17004卷第24-26頁),足認被告4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丁○○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指示被告C○○、宙○○、申○○、乙○○提領款項,並收取其等所提領之款項再轉交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加重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黃○○跟我說這是博奕的錢,要我幫忙收錢,我才去找人,並依照黃○○的指示去領錢和收錢,我不知道這些是詐欺的錢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丁○○辯稱:被告之身心狀況不佳,其智能偏低、容易受人操控,因而聽信同案被告黃○○之說詞認為該等工作為合法正當才會為本案行為,被告丁○○主觀上對於該等款項為詐欺款項並不知情,應不構成詐欺及洗錢罪等語。

經查:⒈被告C○○、申○○、乙○○將其等帳戶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提供被告丁○○、同案被告黃○○,嗣後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匯入被告C○○、申○○、乙○○上開帳戶內,被告C○○、宙○○、申○○、乙○○再依照被告丁○○之指示提領款項,並將上開款項交由被告丁○○,由被告丁○○轉交同案被告黃○○,續由同案被告黃○○轉交綽號「妹子」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情,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370-372頁),並經本院依前開卷證資料認定如前,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丁○○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丁○○於偵查中已供稱:我是在網路上看到輕鬆賺錢、提供本子的訊息,我就跟貼文者黃○○聯絡,他跟我說是線上博奕的錢,需要人頭帳戶,我才聯絡申○○等人去做;

黃○○後來加我微信,他會用微信指示我去領錢,他叫我把訊息都刪掉,所以我就刪掉了,他也告訴我如果我指示其他人去領錢,也要他們把對話紀錄刪掉,他說如果被查的話不要把其他人拱出來,不然會被當成組織;

我之前有懷疑過他,但黃○○堅持這是賭博的錢等語(見偵7235卷第114-119頁、第126頁反面),足見被告丁○○在邀約被告C○○、申○○、宙○○、乙○○提供帳戶並提領款項時,已知悉此等提領款項並轉交款項之工作並非合法行為,有可能遭警方查緝,故有刪除相關對話紀錄之必要。

且證人即共同被告C○○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丁○○之前介紹我工作,他跟我說這些是投資上市股票的股款,我不知道是什麼公司,他是有說這是遊走法律邊緣的事情,我也不知道為什麼收股款會遊走法律邊緣,他有指示我刪除每次的通話聊天紀錄,所以我就會在他面前刪給他看;

我們交款的時候有時候會在車上、有時候會在路邊,交款項會這樣遮遮掩掩的都是丁○○指示的,我就只是照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9-167頁),證人即共同被告申○○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丁○○之前介紹這個賺錢的工作給我,他跟我說這是網拍和直播的款項,我也不知道是什麼公司,他跟我說提供戶頭可以分錢,我就幫他領錢拿給他和黃○○,我之前在警詢說「我會刪除對話紀錄是因為怕被警方發現」,是因為我本身有刪除對話紀錄的習慣,丁○○也有跟我說要刪掉對話紀錄,但我沒有問為什麼,我在警詢有說「丁○○有向我交代出事的時候不能把上面的人供出來」,我的理解是出事就會被警察抓到,我心裡有懷疑這是詐騙集團的錢,但我沒有問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1-158頁);

證人即共同被告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丁○○當時介紹跟我說這是直播、重金屬買賣跟網購的工作,他說有錢可以賺,但他沒有跟我說是什麼公司,丁○○有叫我刪除對話紀錄,我也有自己刪除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8-173頁),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丁○○當時介紹跟我說這是投資股票的錢,他有叫我刪除對話紀錄,但沒有跟我說原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5至189頁)。

綜觀證人C○○、申○○、宙○○、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丁○○就其等所提領之款項來源說詞前後不一,此節已屬可疑,且被告丁○○為避免其等遭警方查緝,更要求被告C○○等人必須依其指示刪除相關對話紀錄,更可看出被告丁○○對於上開提款及交款之行為實屬非法犯罪所得乙節有所認知。

況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被告丁○○當知悉社會正常交易收付款項,多使用自身金融帳戶轉帳或匯款,以節省交易成本,如有提款現金之必要,亦會親自或找熟識具信任關係之人提領,避免款項遭他人侵占,且提款並非困難之事,並無花錢雇用他人提領款項之必要,被告丁○○與黃○○亦非熟識,黃○○何來另外支付報酬,由被告C○○等人提領款項後,再由被告丁○○收取款項並轉交黃○○之必要?此等將單純提款行為多段分工,安排不同人參與進行、迂迴取款之方式,與一般領款流程之常情不合,且被告丁○○並非僅止於出面收取款項,尚有居中聯繫被告C○○等人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並交款給黃○○,其等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彼此相互密切配合,以被告丁○○參與分工之程度,可認其知悉並有意使用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其為獲取報酬而參與本案分擔實行,係為自己之利益而參與犯罪,並與各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論以共同正犯,並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是被告丁○○辯稱其主觀上不知為詐欺款項,並無犯罪故意云云,並無可採。

⒊又按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至交給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便難以認為是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仍然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

又詐騙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使用人頭帳戶收受詐騙款項後,為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與去向,指示提款「車手」利用丟包、輾轉交付之方式,讓詐騙集團最終得以保有款項,若可證明該資金是來自特定被害人受詐欺之犯罪所得,就應該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論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丁○○既知悉其所經手之金錢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卻仍然將提領款項交給同案被告黃○○轉交綽號「妹子」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其對於該等款項後續將再由何人取走、做何利用均不清楚,已使犯罪所得產生金流斷點,警方難以進行查緝,已經成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本質與去向。

而被告丁○○為正常智識、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可知悉如此處置提領款項將造成警方難以追查金流之結果,卻仍遵照同案被告黃○○之指示,將款項交與同案被告黃○○由其轉交他人,是其與同案被告黃○○、綽號「妹子」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洗錢犯罪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屬明確。

⒋至被告丁○○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丁○○智商偏低,易受他人操控等語,然證人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被告丁○○見過很多次面,我看不出來被告丁○○有與一般人不同,也不知道他有智能的狀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3頁),證人C○○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在打網咖時認識被告丁○○,我跟他認識的過程中,覺得他跟一般人一樣;

是丁○○跟我說「這是遊走在法律邊緣」,他是有能力說出這句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0、162頁),證人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透過我先生的朋友認識丁○○,我跟他接觸的過程中覺得他很正常,看不出來有智能上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9-170頁),證人B○○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透過朋友認識丁○○,我認識他8、9年了,不知道他有智能的問題,我沒有覺得他跟一般人有不同等語(見本院卷第176-177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認識被告丁○○很久了,我沒有覺得他的反應或說話與一般人不同,都很正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7頁),綜觀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可認被告於日常生活及與他人互動過程中均與常人無異,況由被告丁○○尚知向本案被告C○○、申○○、宙○○、乙○○編派不同之款項來源試圖取信於被告C○○等人乙節觀之,益徵被告並無因身心狀況不佳而較一般人弱勢之情形,是被告丁○○及辯護人上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5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丁○○、C○○、申○○、宙○○、乙○○於108年7、8月間某日起加入同案被告黃○○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且該詐欺集團係有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業如前述,又被告丁○○、C○○、申○○、宙○○、乙○○於本案繫屬前,並無因參與相同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遭檢察官起訴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3至65頁),是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即應就被告丁○○、申○○、乙○○所犯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被告C○○所犯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犯行、被告宙○○所犯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犯行,分別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本件被告丁○○依黃○○之指示轉知被告C○○、申○○、宙○○、乙○○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被告C○○、申○○、宙○○、乙○○再將該等款項交付被告丁○○,被告丁○○將款項轉交付黃○○,續由黃○○轉交綽號「妹子」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節,業據被告5人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則被告5人於主觀上均已知悉所參與之詐騙集團成員至少為3人以上,是被告5人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

依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

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

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理由,可知本次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係因修正前條文對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過窄,對於洗錢行為之防制與處罰難以有效達成,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以含括洗錢之各階段行為。

又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或於其後交付犯罪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查得犯罪所得流向等,均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

亦即,從犯罪者之角度觀察,犯罪行為人為避免犯行遭查獲,會盡全力滅證,但對於犯罪之成果即犯罪所得,反而會盡全力維護,顯見洗錢犯罪本質上本無從確知犯罪行為之存在,僅為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處罰,乃以不法金流與特定犯罪有連結為必要。

是以,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自不以提供帳戶為限,亦包括取得款項後,將款項交予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致無法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結果。

本次修法既於立法理由中明示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行為亦構成洗錢,則以匯款或交付現金等方式,致產生掩飾或隱匿不法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之行為,亦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洗錢類型(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後,由被告丁○○等人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同案被告黃○○轉交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即在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依上揭說明,被告5人就附表一所示之犯行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是被告5人各次犯行所涉罪名分述如下:⒈核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其就附表一編號2至2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⒉核被告申○○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其就附表一編號2至20、2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⒊核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其就附表一編號3、1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⒋核被告C○○就附表一編號6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其就附表一編號7至14、21、2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⒌核被告宙○○就附表一編號1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其就附表一編號15、17至19、2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丁○○、C○○、申○○、宙○○、乙○○與同案被告黃○○及綽號「妹子」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申○○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被告C○○就附表一編號8、9、14所示部分、被告宙○○就附表一編號17、18、19所示部分,分別於上開時間、地點接續提領上開款項之行為,均是基於同一個犯罪目的,對同一個被害人受詐欺之款項,於緊接之時間、地點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故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均論以接續犯。

㈦被告丁○○、申○○、乙○○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案首次加重詐欺罪、一般洗錢罪間,被告C○○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附表一編號6所示本案首次加重詐欺罪、一般洗錢罪間,以及被告宙○○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附表一編號11所示本案首次加重詐欺罪、一般洗錢罪間,其等前開首次犯行以外之其他加重詐欺罪、一般洗錢罪間,均係為求詐得各該告訴人之財物,犯罪目的單一,各行為間亦有局部同一之情形,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

另被告5人所涉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分別侵害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且犯罪之時間、空間亦有相當差距,且犯罪行為各自獨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又被告C○○、申○○、宙○○、乙○○就其係經被告丁○○之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經過,以及其在組織扮演之角色分工,業於偵查中供述明確,並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此部分犯行,應認其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是就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㈨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查被告C○○、申○○、宙○○、乙○○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上開附表一所示之一般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C○○、申○○、宙○○、乙○○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4人就本案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均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4人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㈩另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至情節輕微、坦白犯行等,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刑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判例、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C○○、宙○○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其等所提領之款項非微,犯罪情節非輕,實難認對社會安寧秩序及良善風俗所造成之危害非輕,故難認有可堪憫恕之情或有特殊原因或環境等因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事。

縱辯護人為被告C○○主張其身心狀況不佳,本案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和解乙節,以及辯護人為被告宙○○主張其家庭狀況不佳,因而誤觸法網等情均屬實,然尚不足以作為被告C○○、宙○○可恣意為違法犯紀行為之理由,故亦無從認其有何情堪憫恕,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而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之情事,從而,被告C○○及宙○○之辯護人前開主張,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尚不得據為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爰不另減輕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C○○、申○○、宙○○、乙○○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貪圖報酬,自甘為他人所利用,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領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及「收水」工作,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

兼衡被告5人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詐取款項金額、因其洗錢之行為而造成金流斷點,致使對犯罪不法所得之追查更形困難;

並考量被告申○○、C○○前有詐欺之前科紀錄、被告丁○○、宙○○、乙○○無前科紀錄,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另斟酌被告C○○、申○○、宙○○、乙○○坦承犯行、被告丁○○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等於本院審理中分別與部分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彌補,及其等於該詐欺集團內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被告5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被告5人自述智識程度、職業、經濟及家庭狀況(見本院卷二第375-376頁),以及被告C○○罹患注意力不足過動症、憂鬱症、焦慮症之身心狀況、被告丁○○之心智狀況(見本院卷一第291、371-376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本院另考量被告5人各項犯行均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期間所為,犯罪類型之同質性甚高,且其等行為態樣、手段均屬近似,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較高,於定刑上有較大之減讓空間等情狀,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末查,被告宙○○、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考量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積極與部分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損害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已稍有彌補,本院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為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另本院為確保收緩刑之功效,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被告宙○○、乙○○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宙○○、乙○○各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宙○○、乙○○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在觀護人之監督及嚴謹制約之下,將被告宙○○、乙○○導回正軌,倘被告宙○○、乙○○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前述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向法院聲請撤銷其等緩刑宣告,併此說明。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再按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C○○、申○○、宙○○、乙○○本案報酬分別為提領款項金額之1%,又被告丁○○本案報酬為向被告C○○等人收取款項金額之1%乙節,業據被告丁○○於偵查中、被告C○○、申○○、宙○○、乙○○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偵7235卷第118頁,本院卷一第244頁,本院卷二第370-371頁),可知被告5人犯本案附表一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為如附表一所示(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惟被告丁○○、C○○、申○○、宙○○、乙○○於本院審理中分別與告訴人或被害人亥○○、甲○○、丑○○、辛○○、癸○○、己○○、酉○○、庚○○、午○○、巳○○、戊○○達成調解或和解,並分別履行調解條件或和解條件,此有本院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9號、第60號、第61號、第62號、第66號調解筆錄、被告宙○○提出之和解書及匯款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其中被害人庚○○、巳○○、戊○○、告訴人午○○僅與被告宙○○達成調解,被害人亥○○未與被告申○○達成調解,另告訴人己○○與被告宙○○係以無條件調解,未達剝奪犯罪利得之結果)(見本院卷一第267-273、305、311-313、509-510、517-520、527-528、537-538頁),是被告5人前揭已償還上開告訴人或被害人部分,已足以剝奪其等此部分犯行之犯罪利得,達沒收制度之立法目的,故認就被告5人就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若再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關於強制工作之說明: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自本解釋公布之日(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併予敘明。

貳、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C○○、同案被告黃○○、丁○○、申○○、宙○○、乙○○、另案被告B○○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妹子」之人及其他擔任機房端工作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C○○提供其本人中信銀行帳戶供上開詐欺集團使用,並先由機房端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與附表二(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3、24)所示之酉○○、子○○聯絡,並以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二所示金額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被告C○○中信帳戶內。

同案被告黃○○依「妹子」指示同案被告丁○○,再由同案被告丁○○指示被告C○○、同案被告申○○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之提領金額,被告C○○、同案被告申○○再將款項交付同案被告丁○○,同案被告丁○○則將款項交付同案被告黃○○。

因認被告C○○此部分行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

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

蓋此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

縱令後之起訴事實較之確定判決之事實有減縮或擴張之情形,仍不失為同一案件,故其所訴之罪名雖有不同,而事實內容既屬一致,仍屬案件之同一性(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996號判例意旨及100年度台上字第656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C○○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67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被告上訴後,經本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10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07-113、115-117頁)。

上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C○○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108年10月7日前某日,在新北市蘆洲區長安路某網咖內,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提供化名為「李明佑」之丁○○。

嗣丁○○於取得C○○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2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酉○○、子○○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酉○○、子○○均陷於錯誤,而依之指示,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匯入C○○所申設之中信銀行帳戶內」,查上開確定判決與本件起訴犯罪事實所指被告C○○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予同案被告丁○○後,被告C○○再依照同案被告丁○○之指示提領附表二即告訴人酉○○、子○○遭詐欺匯入款項之行為,均係本於提供金融帳戶予同案被告丁○○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以牟取不法利益之同一意思決定,依一般社會通念觀察,被告C○○上開行為所侵害之法益均屬告訴人酉○○、子○○之同一財產法益,是各該行為之著手實行階段難以區分,可認係屬同一行為。

再按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起訴事實雖較上開確定判決事實有擴張之情形,所引之罪名亦有不同,然事實內容既屬一致,仍不失為同一案件。

從而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C○○所涉犯如附表二之事實,與上開確定判決之犯罪事實相同,屬同一案件,為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不得再行訴追,則檢察官既就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就被告C○○本案被訴附表二部分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姵伊、林蔚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連思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民國)、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附表三編號3) 壬○○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微笑」結識壬○○,嗣後於108年8月間,向其佯稱有亟需用錢需求云云,致壬○○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
①108年8月23日15時58分許,匯款2萬元至申○○之臺灣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09年1月14日11時許,匯款17萬元至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申○○於108年8月23日18時3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統一超商蘆華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左列①之款項。
⑵乙○○於109年1月14日12時1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三重溪尾街郵局提領左列②之款項。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辰○○(告訴人)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以暱稱「李思婷」結識辰○○,嗣後於108年8月間向其佯稱有亟需用錢需求云云,致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
108年8月27日19時4分許,匯款1萬7,000元至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⑴申○○於108年8月28日17時1分許、同年月17時4分許,接續在新北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蘆洲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左列辰○○匯入之款項及亥○○匯入①之款項。
⑵乙○○於109年1月14日12時1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三重溪尾街郵局提領左列亥○○匯入②之款項。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附表三編號2) 亥○○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以暱稱「紫琳」結識亥○○,嗣後於108年8月間向其佯稱有亟需用錢需求云云,致亥○○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
①108年8月28日7時46分許,匯款1萬5,000元至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②109年1月14日8時52分許,匯款5萬元至乙○○上開郵局帳戶。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甲○○(告訴人)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以暱稱「林夢婷」結識甲○○,嗣後於108年8月間向其佯稱有亟需用錢需求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
108年8月29日20時34分許,匯款3萬元至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申○○於108年8月30日11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新莊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左列款項。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D○○(告訴人)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以暱稱「李雨萱」結識D○○,嗣後於108年8月間向其佯稱有亟需用錢需求云云,致D○○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
108年8月29日22時41分許,匯款2萬5,000元至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丑○○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以暱稱「林靜怡」結識丑○○,嗣後於108年8月間向其佯稱有亟需用錢需求云云,致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
108年8月31日13時41分許,匯款7,000元至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C○○於108年8月31日19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統一超商蘆華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左列款項。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戌○○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以暱稱「陳子新」結識戌○○,嗣後於108年9月間向其佯稱有亟需用錢需求云云,致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
108年9月10日13時59分許,匯款2萬元至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C○○於108年9月10日16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統一超商蘆華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左列款項。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辛○○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以暱稱「饅頭」結識戌○○,嗣後於108年7月間向其佯稱有亟需用錢需求云云,致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
108年9月11日15時34分許,匯款2萬元至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C○○於108年9月11日21時34分許、21時37分許、21時4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統一超商蘆華門市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左列款項。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玄○○(告訴人)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以暱稱「陳思綺」結識玄○○,嗣後於108年9月間向其佯稱有亟需用錢需求云云,致玄○○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
108年9月11日18時29分許,匯款1萬5,000元至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 癸○○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以暱稱「黃若玲」結識癸○○,嗣後於108年9月間向其佯稱有亟需用錢需求云云,致癸○○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
108年9月17日21時29分許,匯款1萬元至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⑴C○○於108年9月18日13時5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統一超商蘆華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左列癸○○所匯入之款項及戊○○匯入編號①之款項。
⑵宙○○於108年10月3日14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三重福旺店自動櫃員機提領左列戊○○匯入編號②之款項。
⑶申○○於108年10月21日15時1分至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三重福旺店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左列戊○○匯入編號③之款項。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18、24) 戊○○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以暱稱「林雅雯」結識戊○○,嗣後於108年9月間向其佯稱其有亟需用錢需求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
①108年9月18日10時48分許,匯款1萬元至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②108年10月3日11時59分許,匯款1萬元至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③108年10月21日12時11分許,匯款3萬元至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 天○○(告訴人)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以暱稱「瑤瑤」結識天○○,嗣後於108年9月間向其佯稱其有亟需用錢需求云云,致天○○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
108年9月19日14時34分許,匯款8,000元至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C○○於108年9月19日18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統一超商蘆華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左列款項。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 A○○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以暱稱「楊秀惠」結識A○○,嗣後於108年9月間向其佯稱其有亟需用錢需求云云,致A○○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
108年9月20日19時29分許,匯款2萬元至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C○○於108年9月22日12時1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統一超商蘆華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左列款項。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 未○○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以暱稱「婷婷」結識未○○,嗣後於108年9月間向其佯稱其有亟需用錢需求云云,致未○○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
108年9月25日15時26分許,匯款2萬6,000元至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C○○於108年9月25日17時23分至2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OK便利商店蘆洲中原店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左列款項。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 己○○(告訴人)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以暱稱「林筱薇」結識己○○,嗣後於108年9月間向其佯稱其有亟需用錢需求云云,致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
108年9月25日17時51分許,匯款2萬元至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宙○○、B○○於108年9月25日22時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統一超商統吉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左列款項。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 寅○○(告訴人)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以暱稱「ANGELA」結識寅○○,嗣後於108年9月間向其佯稱其有亟需用錢需求云云,致寅○○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
108年9月30日11時46分許、11時50分許、11時54分許,分別匯款1,600元、3萬9,100元、1萬9,300元至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B○○於108年9月30日13時59至14時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三重福旺店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左列款項。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7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 庚○○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以暱稱「林雅欣」結識庚○○,嗣後於108年10月間向其佯稱其有亟需用錢需求云云,致庚○○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
108年10月2日22時36分許,匯款2萬7,000元至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⑴宙○○於108年10月3日14時4分至6分許、同日16時35至3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三重福旺店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左列庚○○匯入之款項及午○○匯入①之款項。
⑵B○○於108年10月18日15時23至2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三重福旺店自動櫃員機接續午○○匯入②之款項。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8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9、22) 午○○(告訴人)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以暱稱「陳小研」結識午○○,嗣後於108年9月間向其佯稱其有亟需用錢需求云云,致午○○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
①108年10月3日14時48分許,匯款2萬7,000元至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②108年10月18日13時31分許,匯款4萬7,000元至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9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0、23、附表三編號1) 地○○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以暱稱「林家柔」結識地○○,嗣後於108年9月間向其佯稱其有亟需用錢需求云云,致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
①108年10月5日12時35分許,匯款2萬3,000元至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②108年10月20日15時12分許,匯款2萬元至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③108年12月30日14時57分許,匯款3萬元至乙○○上開郵局帳戶。
⑴宙○○於108年10月5日13時5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三重福旺店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左列①之款項。
⑵申○○於108年10月21日14時5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三重福旺店自動櫃員機提領左列②之款項。
⑶宙○○於108年12月30日16時35分至36分(起訴書誤載為「16時36分、16時37分」,應予更正)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萊爾富超商蘆平店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左列③之款項。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0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 丙○○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以暱稱「林靜儀」結識丙○○,嗣後於108年9月間向其佯稱其有亟需用錢需求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
108年10月20日8時12分許,匯款3萬元至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B○○於108年10月12日16時1至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三重福旺店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左列款項。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1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宇○○(告訴人)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以暱稱「陳雨萱」結識宇○○,嗣後於108年7月間向其佯稱其有亟需用錢需求云云,致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
108年10月1日10時56分許,匯款20萬元至C○○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C○○於108年10月1日14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蘆洲分行提領左列款項。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巳○○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8年7月間佯稱欲與巳○○性交易云云,致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
108年10月3日12時21分許,匯款5,000元至C○○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宙○○於108年10月3日14時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三重福旺店自動櫃員機提領左列款項。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3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5) 酉○○(告訴人)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以暱稱「佳琦」結識酉○○,嗣後於108年10月間向其佯稱其可投資操盤獲利云云,致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
①108年10月7日9時34分許、9時36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至C○○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②108年10月31日9時20分許,匯款20萬元至C○○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③108年11月12日9時37分許、9時39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至C○○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④108年11月28日11時48分許、11時50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4萬元至C○○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⑤108年12月2日12時0分許、12時01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至C○○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⑴某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108年10月7日12時2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飛龍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左列①之款項。
⑵C○○於108年10月31日11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蘆洲分行提領左列②之款項。
⑶C○○於108年11月12日13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蘆洲分行提領左列③之款項。
⑷C○○於108年11月28日13時4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蘆洲分行提領左列④之款項。
⑸C○○於108年12月2日14時5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蘆洲分行提領左列⑤之款項。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4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子○○(告訴人)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以暱稱「李欣怡」結識子○○,嗣後於108年11月間向其佯稱其可投資香港鼎盛發集團獲利云云,致子○○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
108年11月27日15時26分(起訴書誤載為「11時48分」,應予更正)許,匯款5萬元至C○○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楊盷璉於108年11月28日2時17分(起訴書誤載為「1時14分」,應予更正)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北新莊分行提領左列款項。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盷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至5)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提領人 1(即附表一編號23①、②、③) 酉○○ (提告) 以LINE暱稱「佳琦」佯稱與告訴人交友,投資福信財富公司由「佳琦」操盤云云 108/10/7 9:34 5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C○○) 108/10/7 12:21 10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飛龍門市 不詳男子 108/10/7 9:36 5萬元 108/10/319:20 20萬元 108/10/31 11:34 20萬2,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蘆洲分行 C○○ 108/11/129:37 5萬元 108/11/12 13:38 13萬元 108/11/129:39 5萬元 2(即附表一編號24) 子○○ (提告) 以「李欣怡」之身分佯稱與告訴人交友,投資香港鼎盛發集團云云 108/11/2715:26(起訴書誤載為「11:48」,應予更正) 5萬元 108/11/28 02:17(起訴書誤載為「1時14分」,應予更正) 12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北新莊分行 楊盷璉 3(即附表一編號23④、⑤) 酉○○ (提告) 以LINE暱稱「佳琦」佯稱與告訴人交友,投資福信財富公司由「佳琦」操盤云云 108/11/28 11:48 5萬元 108/11/28 13:49 64萬3,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蘆洲分行 C○○ 108/11/28 11:50 4萬元 108/12/2 12:00 5萬元 108/12/2 14:56 44萬6,000元 108/12/2 12:01 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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