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郭俊毅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祈昕(未據起訴)共同意圖為自
- 二、案經附表所示被害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和
- 理由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俊毅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金訴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 (二)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
- (三)被告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 (四)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提
- 三、沒收
- (一)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 (二)被告帳戶之提款卡及郭郁賢帳戶之提款卡,雖均為供犯罪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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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363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9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俊毅
選任辯護人 張太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1067號、110年度偵字第5771號、110年度偵字第15039號、110年度偵字第16225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444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俊毅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俊毅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祈昕(未據起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8月21日前某日,郭俊毅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郭俊毅帳戶)及其不知情之弟郭郁賢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郭郁賢帳戶)提供予祈昕,供作被害人匯款之帳戶使用。
嗣祈昕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郭俊毅知悉本案除祈昕外,尚有第三人共同施行詐欺犯罪之情事),先後於附表詐騙方法欄所示時間及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各該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匯入金額及帳戶欄所示款項匯入該欄所示帳戶內。
待被害人匯款後,祈昕隨即通知郭俊毅,郭俊毅再透過附表取款及隱匿款項去向、所在方式欄所示方法,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提領後交付予祈昕,或以網路銀行轉帳至祈昕指定之其他金融帳戶,以此方法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附表所示被害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和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俊毅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金訴字第363號卷第192、193、21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祥有、曾曉雯、陳佩琪、林桂綺、陳裕衡、林琮晏於警詢之證述、證人郭郁賢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41607卷第7-11頁、偵5771卷第11-15、17-22、147-149頁、偵15039卷第21-27頁、偵16225卷第85-87頁、偵20977卷第4-5頁、偵28400卷第4-5頁),並有郭俊毅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郭郁賢帳戶資料、交易明細、交易提領紀錄、王祥有、曾曉雯、陳佩琪、林桂綺、陳裕衡、林琮晏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王祥有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曾曉雯之帳戶交易明細、INTELLIGENT交易平台擷圖、陳佩琪之帳戶交易明細、陳裕衡之匯款紀錄擷圖、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林琮晏之匯款紀錄擷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内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告三聯單、桃圜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四德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中和分局警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見偵41607卷第13、15-88、91-101、121、173-174頁、偵5771卷第9、67、71、73、77、81、83、109-133頁、偵15039卷第29-119、129、135、139-141、偵16225卷第83-84、89-109、115、121、127-133頁、偵20977卷第10-14、17-3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共6罪)。
被告與祈昕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附表編號2、6所示被害人均係因單一事由受騙而接連匯款,各次詐騙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論以接續犯。
被告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二)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
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6次洗錢罪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更一字第1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5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7 月、1 年10月,經上訴後,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1924號、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456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2 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17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於105 年12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107 年6 月17日有期徒刑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與本案犯罪型態迥異,罪質內涵均屬不同,難遽認被告有何刑罰反應力薄弱或有特別惡性之情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本案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
(四)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就其所犯各次洗錢罪坦承不諱,應各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提供自己及其弟之帳戶予祈昕作為被害人匯款之帳戶使用,復為祈昕提領、轉匯不法所得,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與被害人王祥有、陳佩琪、曾曉雯、林桂綺、林琮晏、陳裕衡皆調解成立(均尚未賠償),且被害人均表示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憑,兼衡本案被害人人數、各被害人所受損害,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無人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酌以被告本案所犯均屬洗錢罪之犯罪類型,附表各編號所示行為間動機、手段均相同,惟所侵害者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復審酌本案一切情狀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查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匯入被告及郭郁賢帳戶之款項,業由被告提領、轉匯予祈昕,且被告未獲取報酬,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12頁),上開被告提領、轉匯予祈昕之款項雖為洗錢標的,然非被告所有,被告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依據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帳戶之提款卡及郭郁賢帳戶之提款卡,雖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上開物品均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上開物品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容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朝光追加起訴,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黃園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羅文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及帳戶 取款及隱匿款項去向、所存方式(新臺幣) 主文欄 1 王祥有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9年8月初某日,以通訊軟體暱稱「子綾」、「總指導Weid」向王祥有聯繫,佯稱加入「MAXTOUCH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並參與投資課程即可獲利云云,致王祥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8月21日17時41分許 匯入郭俊毅帳戶4萬元。
109年8月21日19時許以自動櫃員機提領12萬元(內含王祥有匯入之4萬元,其餘款項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郭俊毅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林桂綺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9年8月13日,以通訊軟體暱稱「HAO」、「葉金」向林桂綺聯繫,佯稱加入「INTELLIGENT投資平台」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林桂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8月22日15時27分、29分許 匯入郭俊毅帳戶3萬元、3萬4,400元,共計6萬4,400元。
109年8月22日19時36分、3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0萬元、5萬元至不詳帳戶(內含林桂綺匯入之6萬4,400元、陳佩琪匯入之6萬5,700元,其餘款項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郭俊毅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陳佩琪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9年8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暱稱「桃子」、「WU NINI」、「金流張素明」、「國哥」向陳佩琪聯繫,佯稱加入「FOREX投資平台」可投資獲利,獲利後須支付技術服務費、保證金云云,致陳佩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8月22日19時32分許 匯入郭俊毅帳戶6萬5,700元。
郭俊毅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曾曉雯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9年7月17日,以通訊軟體暱稱「林專員」向曾曉雯聯繫,佯稱加入「INTELLIGENT投資平台」可投資獲利,取回獲利須支付押金云云,致曾曉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8月27日16時4分許 匯入郭郁賢帳戶6萬3,000元。
109年8月27日19時1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0萬元至不詳帳戶(內含曾曉雯匯入之6萬3,000元,其餘款項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郭俊毅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林琮晏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9年7月某日,以通訊軟體暱稱「子彤」向林琮晏聯繫,佯稱加入「MAXTOUCH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參加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林琮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8月25日13時42分許 匯入郭郁賢帳戶40萬元。
109年8月25日14時28分許、21時5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0萬元、9萬元至不詳帳戶,109年8月26日2時40分許、2時41分許、2時42分許、2時43分許以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
郭俊毅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陳裕衡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9年8月10日,以通訊軟體暱稱「小欣」、「MACKY」向陳裕衡聯繫,佯稱加入「S MAXTOUCH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云云,致陳裕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8月25日12時6分、7分許 匯入郭郁賢帳戶10萬元、10萬元,共計20萬元。
郭俊毅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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