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0,金訴,369,2022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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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369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4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竹君


指定辯護人 陳雅萍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7375號、109年度偵字第19030號、第18921號、110年度偵字第9924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調偵緝字第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竹君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及沒收;

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事 實

一、廖竹君自民國106年8月22日至108年9月19日間,任職於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小企業部門(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2樓,下稱渣打銀行)負責中小企業貸款業務,係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所稱受僱於渣打銀行而為其處理事務之銀行職員,並係從事業務之人,明知依渣打銀行「新進人員重要文件閱讀簽署書」、「業務人員工作準則」,不得向客戶收取年費、服務費或其他任何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交付財物。

嗣因丘啟亨、吳美如察覺有異,去電詢問渣打銀行,始悉上情。

二、廖竹君因上開行為遭渣打銀行察覺,而於108年9月19日自渣打銀行離職,其明知渣打銀行已於同年9月18日分別返還劉志忠前開遭詐欺之款項新臺幣(下同)51,000元,以及林茂雄前開遭詐欺之款項65,000元,竟利用劉志忠與林茂雄為其多年客戶,對其仍有一定信賴之基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對劉志忠與林茂雄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交付財物。

嗣因劉志忠、林茂雄察覺有異,始悉上情。

三、廖竹君曾為臺北富邦銀行及渣打銀行之業務專員,應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3月3日至同年月10日間某日,在新北市永和區中正路附近,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成員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中國信託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三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三所示之人,致如附表三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三所示款項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嗣旋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因施福裕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四、案經渣打銀行、施福裕、楊小慧、劉志忠、林茂雄、趙千逸、高美玉及吳美如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及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被告廖竹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369卷第83-84、215頁,本院金訴468卷第63頁),核與告訴代理人黃楷銘於偵訊中之指訴、證人即告訴人楊小慧、劉志忠、高美玉、吳美如、林茂雄、趙千逸於調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施福裕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渣打銀行員工廖伊昭、廖珮伶、陳孝國、魏麗玲於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廖湘澐、林豊富於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37375卷第129-130、151-155、155-157、169-179、195-198、199-201、217-218頁,偵18921卷第47-51、65-71、87-92、95-101、113-119、127-130頁,偵19030卷第11-13、69-71頁),復有龍士達公司之貸款申請書1份、龍士達公司與被告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共2張、龍士達公司提供之匯款收據資料共2紙、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手續費收據、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移送信用保證通知單收據、佑德公司、承業公司、世貿公司、上上公司、高屹公司之貸款申請書、被告於渣打銀行所簽署之108年8月30日、同年9月6日訪談紀錄、被告於同年月17日所簽署之同意書各1份、上上公司簽發並交付予被告之支票翻拍照片共2張、告訴人高美玉之書面陳述書、匯款收據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渣打銀行109年1月3日渣打商銀字第1090000129號函、108年12月4日渣打商銀字第1080032233號函暨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渣打銀行新進人員重要文件閱讀簽署及業務人員工作準則各1份、龍士達公司與被告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張、龍士達公司批保額度核貸通知書、佑德油壓公司批保額度核貸通知書翻拍照片各1張、告訴人劉志忠與被告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台北富邦銀行存入存根、渣打銀行絕不容許行為清單各1份、告訴人林茂雄與被告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共2張、告訴人趙千逸與被告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共10張、告訴人吳美如與被告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共4張、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17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090000652號函暨佑德油壓有限公司開戶基本資料、被告設於富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節錄)、渣打銀行109年2月18日渣打商銀字第1090003646號函暨貸款之申請書、批覆書及往來明細、后里區農會109年10月19日后農信字第1094000424號函暨廖湘澐109年03月10日之匯款申請書、被告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施福裕提供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9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電匯金額之匯款人資料、告訴人劉志忠108年9月20日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渣打銀行110年9月16日渣打商銀字第1100034320號函暨世貿花坊、佑德油壓有限公司客戶基本資料、帳號00000000000000、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參(見偵37375卷第21-23、25-27、29-31、33-35、37-47、49-65、67-69、75-77、79-81、83-86、89-99、101-103、115-124、151-159、199-201、229-241頁,偵18921卷第36-42、43-45、75-85、93-94、103-112、131-134、135-139、141-147、191-257、303-305頁,偵19030卷第19-21、33-35、53-55頁,偵22659卷第15-17、23、37-4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背信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其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其就事實欄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接續對告訴人高美玉施行詐術之行為,是基於同一個犯罪目的,對同一個告訴人於緊接之時間、地點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故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接續犯。

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銀行法之背信罪及詐欺取財罪二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銀行法背信罪論處。

又被告就事實欄三所示部分,係以一交付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施行詐術,使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分別匯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另被告所涉上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就事實欄三所示部分,其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已坦承犯行,然被告犯罪所得金額不高,且被告無前科,僅係因個人債務問題,一時思慮不周而犯下本案犯行,本案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處斷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301、285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係因積欠民間借貸債務而需錢孔急,卻不思以正常管道尋求解決,反利用自己身為銀行行員、取得客戶高度信任之機會,以上開詐欺之手法多次詐欺不同客戶之款項,犯罪動機毫無足憫,就損害彌補而言,被告迄今尚未全數清償其向渣打銀行借貸之款項,亦未取得渣打銀行之諒解,在客觀上顯無任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堪予憫恕之特別情狀,依被告犯罪情節及所呈現之主觀惡性,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虞,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渣打銀行之職員,未謹守誠信義務和銀行法之規範,不思以正道管道賺取金錢而為前開犯行,其犯行手段相較於一般詐欺之人所實行之行為巧妙,且多次違犯上開犯行,對於銀行和客戶之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侵害,並衡酌本案雖已由渣打銀行先行代為償還被害人受詐欺之款項,然被告於自渣打銀行離職後,又利用告訴人劉志忠、林茂雄對其長年之信賴關係,再次向其等詐取渣打銀行所返還之款項,其犯行所造成之法益侵害,實非輕微;

且被告身為銀行行員,知悉國內現今詐欺案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除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因而受有損失外,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未能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

又斟酌被告迄今僅清償其與渣打銀行借貸之部分款項,所造成之法益侵害尚未恢復,及參酌告訴人渣打銀行表示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金訴369卷第161-163頁),另審酌被告為償還個人債務之犯罪動機、目的及違反銀行職員所應遵守之義務程度,復於責任刑範圍內,審酌一般預防及復歸社會之特別預防因素,且被告於偵查階段矢口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又考量其所受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目前兼職從事餐飲業,月薪約1萬元,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金訴369卷第219頁),綜合評價被告上開量刑事實及評價因子,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考量我國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爰依上開說明,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為適度反應被告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犯後態度等人格特性,並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就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㈠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分別獲取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部分固為被告本案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然上開款項業經被告向告訴人渣打銀行借貸468,000元後,由告訴人渣打銀行代為給付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乙節,有告訴人渣打銀行之陳報狀及108年9月17日同意書在卷可佐(見本院金訴369卷第161-167頁),是被告就附表一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至被告與告訴人渣打銀行上開借貸款項之尚未清償部分,此為被告因上開借貸契約而生之民事權利義務關係,並經本院民事庭以109年度簡上字第328號判決被告敗訴確定等情,有本院上開民事判決附卷可佐(見本院金訴369卷第177-181頁),是此部分難認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被告就附表二所示之犯行,獲取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部分為被告就附表二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又被告未與告訴人林茂雄達成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林茂雄所受損害,以及被告雖與告訴人劉志忠達成調解,然並未實際賠償告訴人劉志忠等情,有本院110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80號調解筆錄、被告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金訴369卷第119-120、185頁),足認上開犯罪所得均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依上揭說明,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即51,000元、65,000元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㈢至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款項均旋遭他人提領等情,有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查,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上開事實二所示之各次犯行,亦均涉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背信罪等語。

㈡經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犯行而自告訴人劉志忠、林茂雄取得之犯罪所得,均經告訴人渣打銀行於108年9月18日代為給付告訴人劉志忠、林茂雄,而被告任職於渣打銀行之迄日為同年月19日等節,業據告訴人渣打銀行於刑事告訴狀中記載明確(見偵37375卷第3頁),並有告訴人渣打銀行提出之被保險人勞保投保明細資料、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16日渣打商銀字第1100034320號函暨世貿花坊、佑德油壓有限公司客戶基本資料、帳號00000000000000、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22659卷第37-42頁,本院金訴369卷第241頁),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然告訴人劉志忠於偵訊中僅證稱:被告有跟我說那筆款項是作業疏失,所以要匯回去給渣打銀行,但詳細日期我忘記了,我是在108年9月20日匯款51,000元到她指定的永豐銀行帳戶等語(見偵22659卷第15-16頁),告訴人林茂雄於偵訊中亦證稱:後來廖竹君說這筆錢是她的,我又再去渣打銀行領錢拿現金給她等語(見偵37375卷第199-201頁),足認依證人即告訴人劉志忠、林茂雄之證述,均未能明確認定被告向其等施行詐術之具體日期,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以判斷被告向其等施用詐術之犯罪時間,是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各次犯行之犯罪日期,是否係在其於渣打銀行任職之期間內(即108年9月19日以前)所為,或者係於其自渣打銀行離職之後(即同年月20日以後)所為,實屬有疑。

依有疑惟利被告原則,應認定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之各次犯行,犯罪日期均在其自渣打銀行離職之後所為,則被告為事實欄二所示部分犯行時,既不具有銀行職員之身分,其此部分行為即與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姵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劉容妤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連思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125條之2
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銀行負責人或職員,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之行為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三項規定,於外國銀行或經營貨幣市場業務機構之負責人或職員,適用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民國)、地點、方式、金額(新臺幣) 主文 1 丘啟亨 廖竹君於108年6月26日前某日,向龍士達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龍士達公司)之負責人丘啟亨佯稱可替其向渣打銀行申請信用貸款,然需給付手續費60,000元云云,致丘啟亨陷於錯誤,遂指示其配偶楊小慧於同年月27日,自龍士達公司之帳戶分別轉帳50,000元、10,000元至廖竹君設立在渣打銀行板橋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廖竹君之渣打銀行帳戶)。
廖竹君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月。
2 劉志忠 廖竹君於108年5、6月間某日,向佑德油壓有限公司負責人劉志忠佯稱:公司要向伊收取帳戶管理費51,000元云云,致劉志忠陷於錯誤,誤以為渣打銀行需收取上開費用後方能核貸,遂依指示於同年6月24日,匯款51,000元至廖竹君之渣打銀行帳戶。
廖竹君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月。
3 趙千逸 廖竹君於108年5、6月間某日,向承業精密有限公司負責人趙千逸佯稱:公司經理要向伊收取帳戶管理費,否則會卡伊案件,需要收取16,000元及22,000元云云,致趙千逸陷於錯誤,誤以為渣打銀行內部人員需收取上開費用後方能核貸,遂依指示於同年6月8日,匯款16,000元至上開廖竹君渣打銀行帳戶,又於同年7月1日,匯款22,000元至廖竹君名下富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廖竹君富邦銀行帳戶)。
廖竹君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月。
4 林茂雄 廖竹君於108年5、6月間某日,向世貿有限公司負責人林茂雄佯稱:公司核貸要收取帳戶管理費65,000元云云,致林茂雄陷於錯誤,誤以為渣打銀行內部人員需收取上開費用後方能核貸,遂依指示於同年6月間某日,在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之一2樓之花店內,交付現金65,000元與廖竹君。
廖竹君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月。
5 高美玉 ①廖竹君於108年7月5日某時許,向上上服飾材料有限公司(下稱上上公司)會計高美玉佯稱:公司可以借款給上上公司,但是要付款讓小姐美化公司資料,需要匯款22,000元到伊名下富邦銀行之帳戶云云,致高美玉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轉帳22,000元至廖竹君之富邦銀行帳戶。
②廖竹君於同年月5日至16日間某日,接續向高美玉佯稱:上次的錢是要給文件的承辦人,案件已經到審核,另外要給審核36,000元云云,高美玉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年月16日及17日,分別轉帳30,000元、6,000元至廖竹君之富邦銀行帳戶。
③廖竹君於同年月17日,接續向高美玉佯稱:可以替上上公司將貸款額度提高至500萬元,但條件是要給伊25萬元打通關係,先給15萬元,事成後再給10萬元;
若沒有借到500萬元,會退款給上上公司云云,致高美玉陷於錯誤,遂於同日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康青龍飲料店內,交付瑞興銀行面額15萬元支票之1張與廖竹君,翌日即為廖竹君兌付。
④廖竹君於同年月27日前某日,接續向高美玉佯稱:需繳交帳戶管理費20,000元云云,致高美玉陷於錯誤,遂同年月27日,委託其友人吳美如在址設臺中市南屯區環中路之高屹有限公司內代為交付20,000元現金與廖竹君。
廖竹君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6 吳美如 廖竹君於108年7月某日間,向高屹有限公司(下稱高屹公司)負責人吳美如佯稱:公司核貸要給審核人員費用26,000元云云,致吳美如陷於錯誤,誤以為渣打銀行內部人員需收取上開費用後方能核貸,遂於同年7月間某日,委託其友人高美玉其位在新北市汐止區之店面內交付26,000元現金與廖竹君。
廖竹君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民國)、地點、方式、金額(新臺幣) 主文 1 劉志忠 廖竹君於108年9月20日某時許,向劉志忠佯稱因為渣打銀行作業疏失,才會將前開51,000元誤轉到你帳戶,需要你再轉回云云,致劉志忠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年9月20日,匯款51,000元至廖竹君指定之永豐商業銀行西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李依倫帳戶內。
廖竹君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林茂雄 廖竹君於108年9月20日至同年月25日間某日,向林茂雄佯稱:因為渣打銀行作業疏失,前開所匯之退款65,000元為其所有云云,致林茂雄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年9月25日某時許,在其所經營之店面內,交付現金65,000元與廖竹君。
廖竹君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民國)、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告訴人施福裕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9年3月11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施福裕,佯稱係姊夫要借錢云云,致施福裕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3月11日11時15分許 20,000元 2 被害人廖湘澐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9年3月初某日,撥打電話予廖湘澐,向其佯稱是外甥要借款云云,致廖湘澐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3月10日10時47分許 180,000元 3 被害人林豊富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9年3月初某日,撥打電話予林豊富,向其佯稱是朋友要借款云云,致林豊富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3月11日13時20分許 1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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