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甲○○於民國110年4月13日見報紙應徵工作之廣告,遂依廣告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 理由
-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坦承不諱(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 (二)又被告上開犯行僅止於未遂階段,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
- (四)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 (五)至起訴書所犯法條中固記載被告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四、沒收
- (一)扣案之黑色IPHONE行動電話(IMEI:00000000
- (二)被告於本院中自承因本案獲得2,000元之報酬(見本院卷
- (三)至扣案之彰化銀行提款卡、郵局提款卡,係被害人丙○○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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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耀東
選任辯護人 楊雯齡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52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之黑色IPHONE行動電話(IMEI:○○○○○○○○○○○○○○○、含SIM卡壹張)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4月13日見報紙應徵工作之廣告,遂依廣告內容聯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通訊軟體暱稱「隆三」、「言旭」之成年人(下稱 「隆三」、「言旭」),並以微信通訊軟體互加為好友後,經「隆三」告知工作內容為依指示至指定地點領收包裹後,再將所領收包裹放置在指定地點的置物櫃內,每完成收送1件包裹可領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甲○○知悉上開工作內容後,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之經驗,可預見僅單純收送包裹卻可領取不相當報酬,且目前提供寄取包裹或快遞之服務管道眾多便捷,各地便利超商亦多會與物流業者相互合作,便利民眾使用,且服務項目多元,價格亦屬實惠,任何人均得輕易前往各大超商或物流營業據點辦理寄件、領貨,是倘非運送之物件事涉不法,寄件或領取之一方刻意隱瞞身分或相關識別資訊以規避稽查,實無刻意給付不相當之報酬,委請他人代為領取包裹,再行轉交之必要,故而包裹內極可能裝有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所需之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犯罪工具,為賺取報酬,竟基於縱所領取之包裹內含人頭帳戶、提款卡等遂行詐欺犯罪所需物件,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於110年4月19日加入「隆三」、「言旭」等人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內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收取及遞送供詐欺匯入款項所用之提款卡之俗稱「取簿手」之工作。
嗣甲○○與 「隆三」、「言旭」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上開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4月16日上午11時48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丙○○,向丙○○自稱「張專員」,並對丙○○謊稱:若有貸款需求,可貸款20萬元云云,致丙○○陷於錯誤,同意貸款20萬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指示丙○○提供2張銀行提款卡,「隆三」再指示甲○○於110年4月24日上午11時17分許,在新北市○○區鎮○街000號2樓樹林火車站內欲向丙○○拿取裝有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下稱彰化銀行提款卡、郵局提款卡)之信封袋時,甲○○隨即為警查獲,並扣得黑色IPHONE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1支、裝有彰化銀行提款卡、郵局提款卡之信封(已發還),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上開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故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坦承不諱(見110年度偵字第16524號卷【下稱偵卷】第13至18頁、第65至67頁、本院卷第50頁、第119頁、第127至128頁、第13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見偵卷第19至22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行動電話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7至51頁、本院卷第71至76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被告與通訊軟體暱稱「隆三」、「言旭」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就上開行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二)又被告上開犯行僅止於未遂階段,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破壞社會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
然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案幸尚未有被害人遭詐騙匯入款項,復審酌被告參與犯罪之分工程度,及被告自承擔任貨運司機,薪資收入不高,且須撫養3名未成年子女,是家中唯一經濟支柱,經濟狀況勉持,此有其庭呈之在職證明書、低收入戶證明書、薪資帳戶存摺及內頁影本、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1至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辯護人亦請求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然本院審酌被告已30餘歲,非初出社會之人,難認有何智慮未周、涉世未深之情,且其另案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導致其他被害人遭詐騙匯入款項之詐欺犯行,業經檢察官起訴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中,本案並非被告唯一犯下之犯行,故本案尚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五)至起訴書所犯法條中固記載被告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嫌,然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並未敘及被告有基於洗錢之犯意,亦未敘及有詐欺款項流入帳戶,因而去向遭到隱匿之事實,起訴書所援引之證據清單也未提到有何證據可以證明洗錢之構成要件事實,足徵起訴書所犯法條關於洗錢未遂罪嫌之記載顯屬贅載,公訴人亦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刪除起訴書所犯法條中有關洗錢未遂罪嫌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19、126頁),附此敘明。
四、沒收
(一)扣案之黑色IPHONE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1支,被告自承是其所有(見本院卷第127頁),且被告係用行動電話內所安裝之微信通訊軟體與「隆三」、「言旭」聯繫,此有扣案行動電話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9至47頁),核屬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工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於本院中自承因本案獲得2,000元之報酬(見本院卷第128頁),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扣案之彰化銀行提款卡、郵局提款卡,係被害人丙○○所有,業已歸還予丙○○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5頁),亦非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方心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逸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翠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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