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黃品義與葉芯寧(該2人於通訊軟體Line之暱稱依序為「藍
- 二、案經賴思潔、鍾清美、湯文士、李湘沄、陳琬如、郭素真、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之意見:
- 一、被告黃品義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詞無證據能力(本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三、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黃品義、葉芯寧固不否認Line群組之暱稱分別為「
- 二、經查:
- 三、論罪科刑:
- 四、沒收:
-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品義、葉芯寧上開所為另構成刑法第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按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
- 四、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2人所為另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係以被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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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4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品義(原名黃益豐)
選任辯護人 陳慶瑞律師
被 告 葉芯寧
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
廖孟意律師
彭彥植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7445號、第3682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256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49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0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品義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之Iphone廠牌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參拾伍萬陸仟壹佰玖拾陸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葉芯寧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月。
扣案之三星廠牌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柒仟貳佰陸拾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品義與葉芯寧(該2人於通訊軟體Line之暱稱依序為「藍精靈」、「奕剴媽媽」)均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黃品義竟與葉芯寧,或與陳欣慧(未據起訴)共同基於非法收受投資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㈠黃品義先於108年7月22日前某日,設計「小魚變大魚」之投資方案,內容為每Q點投資人以新臺幣(下同)24.8元購入,於14至20天後每Q點升值為1.5點,且保證每Q點以31元收購(以下簡稱「小魚變大魚」之投資方案),並指示葉芯寧自108年7月22日起,由葉芯寧成立通訊軟體Line「小魚變大魚」群組(該群組成員約196餘人,該群組名稱嗣於108年8月4日更名為「藍盟體系_重新啟程」),並在群組內公開張貼「小魚變大魚」之投資方案,葉芯寧並指示不知情之吳若婕(Line暱稱「軒媽」,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將投資人之投資金額、日期製作Line記事本供對帳,葉芯寧並提供其友人楊侑城、曾顯雅、陳誼津、劉秋燕、吳若婕所申設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供投資人匯入投資款,進而收受如附表一所示賴思潔等投資人交付之投資款(各投資人之各次投資款之匯款日期、金額及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僅附表一編號18所示投資人蕭麗華於108年8月17日給付之100,000元投資款係交付現金),葉芯寧再依黃品義指示,先扣除黃品義承諾給予之投資款1%佣金後,將剩餘之投資款項轉匯入黃品義所使用之下列帳戶:①潘錦宏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潘錦宏中信銀帳戶)、②黃馨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馨儀中信銀帳戶)、③林宜盈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宜盈臺銀帳戶)、④林宜盈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宜盈中信銀帳戶)內,黃品義與葉芯寧共同以此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紅利之方式,招攬「小魚變大魚」群組中之不特定人參與投資。
㈡黃品義再於108年7月30日前某時許,指示陳欣慧(未據起訴)創立Line「快樂群」(該群組成員約124餘人),陳欣慧並依黃品義指示於108年7月30日張貼「小魚變大魚」之投資方案在群組記事本中,陳欣慧並負責將投資人之投資金額、日期製作Line記事本供對帳,且提供自己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欣慧中信銀帳戶)及黃品義使用之林宜盈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宜盈國泰世華帳戶,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供附表二所示投資人匯入投資款,陳欣慧再依黃品義指示先扣除可收取之1%佣金後,將剩餘投資款匯至黃品義使用之黃馨儀中信銀帳戶內,黃品義與陳欣慧共同以此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紅利之方式,招攬「快樂群」群組中之不特定人參與投資。
二、案經賴思潔、鍾清美、湯文士、李湘沄、陳琬如、郭素真、黃韻如、黃婉芸、黃子珊、戴誠志、李笠誼、鄭欽化、任娟娟、施政宏、李靖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蕭麗華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蕭雅文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謝駿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意見:
一、被告黃品義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詞無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165頁):被告黃品義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詞係屬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葉芯寧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之例外情形,均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且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除上開證據外,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黃品義、葉芯寧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黃品義、葉芯寧及其2人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卷二第165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品義、葉芯寧固不否認Line群組之暱稱分別為「藍精靈」、「奕剴媽媽」,被告葉芯寧亦坦認於108年7月22日起有成立「小魚變大魚」群組並公開張貼「小魚變大魚」之投資方案,供群組成員投資,嗣該群組更名為「藍盟體系_重新啟程」,然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之犯行,被告黃品義辯稱:「小魚變大魚」之投資方案不是我設計的,是葉芯寧拉我進「小魚變大魚」群組,「快樂群」群組也不是我創立的,是陳欣慧設立的,我只是在「小魚變大魚」以及「快樂群」群組中買賣Q點,並讓葉芯寧和陳欣慧各賺1%之佣金,「每Q點投資人以24.8元購入,於14至20天後每Q點升值為1.5點,保證每Q點以31元收購」之投資方案是我在別的群組看見,轉貼給葉芯寧讓他去賣Q點,在前期,真的有按約定條件回收Q點,是到後期沒有辦法運作,才沒辦法回收等語,被告黃品義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以:Q點買賣交易係QPAY支付平台設計,並非黃品義設計,Line「藍盟體系-重新啟程」群組係葉芯寧創設,擔任版主,「小魚變大魚」之投資方案是葉芯寧自其他買賣Q點之朱浩東Line群組所看到之方案,並將該資訊轉貼給黃品義看,黃品義初始看即回應「其實呢,我有時候蠻納悶的」等語,足見「小魚變大魚」之投資方案並非黃品義所設計。
又黃品義與起訴書附表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之被害人均係投資Q點之受害人,又該些被害人參加「小魚變大魚」之投資方案,原本均正常出金而獲利過,是自000年0月下旬後始無法出金,黃品義既係QPAY支付平台立於對立面,亦即以投資人之立場獲取Q點投資之回饋增值,並無與該QPAY支付平台(APP)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意思,不該當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要件等語;
被告葉芯寧辯稱:黃品義設計「小魚變大魚」之投資方案讓我貼在群組,保證用1.5倍現金將Q點收回,我之前因為持有Q點無法流通後,於108年6月認識黃品義,他說他是加拿大的總代理,加拿大那邊很缺點數,所以可以用這麼好的利率回收Q點,我用Q點向黃品義回收現金很多次,所以,我就依黃品義指示將該方案貼在群組中,讓群組成員可以用Q點套現,一開始都有正常出金,是到108年8月8日以後才無法出金,在後期,因為黃品義說需要錢讓他造血,所以,我將投資人的匯款全數匯到黃品義指定之帳戶,並沒有從中收取1%的佣金等語,被告葉芯寧之辯護人為被告葉芯寧辯護以:由葉芯寧與黃品義之line對話紀錄及證人陳欣慧之證述可證「小魚變大魚」之投資方案是黃品義設計發想的,葉芯寧與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之被害人同是大量Q點的持有者,因為Q點泡沫化後,大家急於將手中的Q點套現,葉芯寧輾轉得知黃品義還有收取Q點,且實際參加了黃品義的代繳方案,成功將Q點套現,才在群組中刊登黃品義設計的小魚變大魚方案讓其他Q點持有者持續套現,葉芯寧並不知悉是吸金,與黃品義也沒有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陳欣慧創立之「快樂群」群組係單向受黃品義指示運作,與葉芯寧無關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黃品義之Line群組暱稱為「藍精靈」,被告葉芯寧之Line群組暱稱為「奕剴媽媽」,為被告2人坦認無訛(乙偵卷(1)第644頁、本院卷二第37頁)。
又附表一、二所示之賴思潔等人,在群組中見「小魚變大魚」之投資方案,遂分別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帳戶乙節,亦經證人即告訴人賴思潔於警詢、偵查中(乙偵卷(1)第167至171頁、甲偵卷第235至243頁)、證人即告訴人鍾清美於警詢、偵查中(乙偵卷(1)第191至195頁、甲偵卷第255至263頁)、證人即告訴人湯文士於警詢、偵查中(乙偵卷(1)第217至220頁、甲偵卷第235至243頁)、證人即告訴人李湘沄於警詢中(乙偵卷(1)第233至237頁)、證人即告訴人陳琬如於警詢、偵查中(乙偵卷(1)第253至257頁、甲偵卷第235至243頁)、證人即被害人鄭妙琅於警詢、偵查中(乙偵卷(1)第277至281頁、甲偵卷第235至243頁)、證人即告訴人郭素真於警詢、偵查中(乙偵卷(1)第299至303頁、甲偵卷第255至263頁)、證人即告訴人黃韻如於警詢、偵查中(乙偵卷(1)第319至323頁、甲偵卷第255至263頁)、證人即告訴人黃婉芸於警詢、偵查中(乙偵卷(1)第341至345頁、甲偵卷第255至263頁)、證人即告訴人黃子珊於警詢中(乙偵卷(1)第361至365頁)、證人即被害人林雅婷於警詢中(乙偵卷(1)第389至393頁)、證人即告訴人李苙誼於警詢中(乙偵卷(1)第409至413頁)、證人即告訴人鄭欽化於警詢、偵查中(乙偵卷(1)第425至429頁、甲偵卷第275至281頁)、證人即告訴人戴誠志於警詢、偵查中(乙偵卷(1)第447至451頁、甲偵卷第275至281頁)、證人即告訴人任娟娟於警詢中(乙偵卷(1)第465至469頁)、證人即告訴人施政宏於警詢、偵查中(乙偵卷(1)第483至487頁、甲偵卷第275至281頁)、證人即告訴人李靖淳於警詢中(甲偵卷第7至9頁)、證人即告訴人謝駿達於警詢中(丁偵卷第49至52頁、第53至55頁)、證人即告訴人蕭麗華於偵查中(戊偵卷第9至11頁、第17頁、第205至208頁、戊偵卷第317至318頁)、證人即告訴人蕭雅文於偵查中(己偵卷第10頁)證述明確,並有賴思潔提出之line群組記事本(投資方案)擷圖、匯款明細翻拍照片、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乙偵卷(1)第179至189頁)、鍾清美提出之line群組記事本(交易紀錄)擷圖、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乙偵卷(1)第201至215頁)、湯文士提出之line群組記事本(交易紀錄)擷圖、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乙偵卷(1)第225至231頁)、李湘沄提出之轉帳明細擷圖、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乙偵卷(1)第243至251頁)、陳琬如提出之line群組記事本(交易紀錄)擷圖、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乙偵卷(1)第263至275頁)、鄭妙琅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乙偵卷(1)第287至297頁)、郭素真提出之line群組記事本(交易紀錄)擷圖、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乙偵卷(1)第309至317頁)、黃韻如提出之line群組記事本(交易紀錄)擷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乙偵卷(1)第329至339頁)、黃婉芸提出之line群組記事本(交易紀錄)擷圖、轉帳明細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黃婉芸所使用之孔祥睿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乙偵卷(1)第351至359頁)、黃子珊提出之轉帳明細擷圖、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乙偵卷(1)第371至387頁)、林雅婷提出之line群組記事本(交易紀錄)擷圖、轉帳明細擷圖、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乙偵卷(1)第399至407頁)、李苙誼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乙偵卷(1)第419至423頁)、鄭欽化提出之line群組記事本(交易紀錄)、轉帳明細擷圖、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乙偵卷(1)第435至445頁)、戴誠志提出之line群組記事本(交易紀錄)、轉帳明細擷圖、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乙偵卷(1)第453至454頁、第459至463頁)、任娟娟提出之轉帳明細擷圖、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乙偵卷(1)第471頁、第477至481頁)、施政宏提出之line群組記事本(交易紀錄)、施政宏與吳若婕、葉芯寧通訊軟體對話擷圖、施政宏之配偶林雅惠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甲偵卷第289至489頁;
乙偵卷(1)第493至503頁)、李靖淳提出之line群組記事本(交易紀錄)、line對話、轉帳紀錄擷圖、中信銀行帳戶存摺及內頁明細影本(甲偵卷第11至17頁)、謝駿達提出之對話訊息擷圖、匯款明細翻拍照片(丁偵卷第68至90頁)、蕭麗華提出之line對話文字紀錄、line通訊軟體群組「小魚換大魚」記事本、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匯款憑證翻拍照片(戊偵卷第25至177頁)、蕭雅文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己偵卷第3至5頁)、曾顯雅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藍萌體系_重新啟程」及投資方案記事本翻拍照片(乙偵卷(1)第591至592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投資人賴思潔匯款之投資金額經本院核對告訴人提出之匯款憑證(乙偵卷(1)第179至181頁)後,爰更正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附表一編號3所示投資人湯文士固證稱我共匯款3次,每筆24,800元到曾顯雅中信銀帳戶內等語(甲偵卷第261頁),然經本院核對卷內由湯文士提出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末碼2885號帳戶之匯款交易明細(乙偵卷(1)第227至231頁),僅108年8月6日匯款24,800元1筆,爰更正湯文士投資金額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至附表一編號18所示投資人蕭麗華於偵查中證稱:108年8月17日匯了100,000元投資款給葉芯寧等語(戊偵卷第9頁),然經核對蕭麗華提出之帳戶資料,並無該筆匯款記錄,然依蕭麗華提出108年8月17日與葉芯寧之Line對話記錄(戊偵卷第177頁),可證蕭麗華於108年8月17日係交付現金100,000元給葉芯寧,而非併辦意旨書所載之174,400元,爰更正之。
㈡附表一所示曾顯雅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曾顯雅中信銀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曾顯雅國泰銀帳戶)、楊侑城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侑城中信銀帳戶)、陳誼津申設之瑞興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誼津之瑞興銀、國泰銀、中信銀帳戶)、劉秋燕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秋燕國泰銀帳戶)、吳若婕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若婕中信銀帳戶),均係被告葉芯寧提供予附表一所示投資人匯入投資款之帳戶,被告葉芯寧收訖附表一所示賴思潔等人之投資款後,均依被告黃品義之指示,轉匯入被告黃品義所使用之潘錦宏中信銀帳戶、黃馨儀中信銀帳戶、林宜盈臺銀帳戶、林宜盈中信銀帳戶內乙節,業據被告葉芯寧供承不諱(本院卷一第265至266頁、第270至271頁、本院卷二第46頁),核與證人吳若婕於警詢、偵查中(甲偵卷第65至67頁、第73至75頁、乙偵卷(1)第81至83頁、第85至96頁、第617至622頁)、證人楊侑城於警詢、偵查中(乙偵卷(1)第157至165頁、甲偵卷第151至155頁)、證人曾顯雅於警詢、偵查中(甲偵卷第121至129頁、第137至145頁、戊偵卷第369至372頁)、證人潘錦宏於警詢、偵查中(甲偵卷第161至165頁、乙偵卷(1)第127至136頁)、證人林宜盈於警詢、偵查中(丁偵卷第21至25頁、甲偵卷第115至117頁、乙偵卷(1)第137至146頁、丁偵卷第227至230頁)之證述相符,並有吳若婕中信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甲偵卷第21至32頁)、楊侑城中信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乙偵卷(1)第529至533頁;
乙偵卷(2)第197至259頁;
戊偵卷第267至284頁)、曾顯雅中信銀帳戶之交易明細(乙偵卷(1)第523至527頁;
乙偵卷(2)第145至194頁)、曾顯雅國泰銀帳戶之交易明細(乙偵卷(2)第53至60頁;
戊偵卷第221至229頁)、潘錦宏中信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乙偵卷(2)第263至457頁;
戊偵卷第235至263頁)、林宜盈中信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丙偵卷(2)第249至266頁)、林宜盈臺灣銀帳戶之交易明細(乙偵卷(2)第653至659頁)、林宜盈國泰銀帳戶之交易明細(丁偵卷第119至156頁)、黃馨儀中信銀帳戶之交易明細(乙偵卷(2)第461至637頁)、陳誼津瑞興銀帳戶之交易明細(乙偵卷(2)第10至12頁)、陳誼津國泰銀帳戶之交易明細(乙偵卷(2)第21至30頁)、陳誼津中信銀帳戶之交易明細(乙偵卷(2)第69至141頁)、劉秋燕國泰銀帳戶之交易明細(乙偵卷(2)第33至49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監察室111年8月10日函暨所附陳誼津110年2月26日說明書、許家華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329至351頁)在卷可佐。
又陳欣慧提供自己申設之中信銀帳戶及黃品義使用之林宜盈國泰銀帳戶供附表二所示投資人匯入投資款,陳欣慧再依黃品義指示匯款至黃品義使用之黃馨儀中信銀帳戶,由黃品義收受乙節,亦經陳欣慧供陳無訛(丁偵卷第7至12頁、第209至212頁、本院卷二第121至129頁),並有陳欣慧中信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丁偵卷第97至114頁)在卷可佐,被告黃品義並坦認已收受附表一、二所示之投資款(然主張葉芯寧、陳欣慧有扣除1%之佣金)無訛(本院卷一第266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小魚變大魚」之投資方案係被告黃品義所設計,並指示被告葉芯寧在108年7月22日成立「小魚變大魚」群組並張貼「小魚變大魚」投資方案,供該群組成員投資,被告黃品義另於108年7月30日前某時指示陳欣慧創立「快樂群」群組,並由陳欣慧在記事本中張貼「小魚變大魚」投資方案,供「快樂群」群組成員投資,由被告葉芯寧、陳欣慧擔任小幫手,分別負責自己群組內招攬投資人、作帳、以及投資人匯款及轉交投資款等事宜,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⒈證人即被告葉芯寧迭於偵查中證稱:108年7月22日成立小魚變大魚群組,我是版主,該群組在108年底更名為「藍萌體系_重新啟程」,目前群組成員約200多人,這些人都有投資,老闆叫黃益豐(即黃品義,以下均同),我跟黃益豐見過兩次面,經由會員介紹認識,我因為之前有投資Q點但是點數無法換回現金,所以有人介紹我去找黃益豐,因為人家說他可以換點數,而且我有跟黃益豐換到黃金的實體,因為我認識的人比較多,黃益豐要我成立群組等語(甲偵卷第73至75頁);
黃益豐設計了一個可以保收點數的方案,買1000Q點新臺幣24,800元,14天後黃益豐會用1.5倍的新臺幣1000Q點收回,匯率是1比31,黃益豐說因為群組中會員大部分他不認識,所以要我張貼小魚變大魚投資方案在群組內,108年6月我去高雄與黃益豐見面,我詢問他這個投資方案是真的嗎,他說他是加拿大的總代理,加拿大很缺Q點,他說他需要大量點數,所以這個方案是真的,小幫手就是把錢轉給黃益豐帳戶的小幫手等語(戊偵卷第322至325頁);
黃益豐設計小魚變大魚方案,他自稱是加拿大總代理,可以幫臺灣的會員套現,這方案也是黃益豐給我的,我再把方案放到記事本裡,是黃益豐叫我成立一個群組,我就找我認識的人加入,其他人都是會員再去找會員加入等語(乙偵卷(1)第600至606頁);
小魚變大魚方案是黃益豐設計的,於108年7月22日開放投資,到同年8月22日就沒有小魚變大魚了等語(丙偵卷(2)第301、302頁);
小魚變大魚群組是黃益豐叫我成立的等語(己偵卷第30頁);
於本院中具結證稱:我於108年初知悉Q點並購入持有Q點,但Q點因氾濫,很多商家不收,泡沫化,很多持有Q點的人想將手中持有的Q點套現都沒有門路,黃品義跟我說他在加拿大有線,可以把Q點轉到加拿大那邊,所以,000年0月間,黃品義叫我成立小魚變大魚群組,並要我在群組中張貼小魚變大魚的投資方案在記事本中,讓群組成員跟他買Q點。
…黃品義總共有3個群組,一個群組是朱浩東(外號東東)在高雄,一個群組是陳欣慧在中壢,一個群組就是我的小魚變大魚,最後買Q點的錢都是轉給黃品義的指定帳戶,這3個群組都是公開群組,可以公開加入,小魚變大魚群組的人數最多到一百多人。
…(辯護人提示黃品義與葉芯寧於108年7月19日晚間11時3分許之Line對話記錄擷圖,本院卷一第225頁,此則投資方案訊息是否係你傳送給黃品義的?)這個投資方案是黃品義先傳給我,我再複製貼上向被告確認,並詢問黃品義,大家都說怎麼可能有這麼好的套現方式,黃品義說蠻納悶的意思是Q點你們都敢買,為什麼他講的方案大家不相信。
我在朱浩東的群組也有看到小魚變大魚的方案,我就複製貼給黃品義看並詢問黃品義,這個方案是不是真的,黃品義說他加拿大那邊有需要Q點,他可以把臺灣沒有辦法套現的Q點轉到加拿大。
「小魚變大魚」群組後來更名為「藍盟體系_重新啟程」,是同一個群組等語(本院卷二第37至39頁、第41頁、第43至44頁),前後證述相當一致,均證稱被告黃品義指示其成立「小魚變大魚」群組,此群組後來更名為「藍萌體系_重新啟程」,「小魚變大魚」投資方案是被告黃品義所設計,並要求其張貼在群組中,讓群組成員可以投資,該投資方案之起訖時間為108年7月22日至同年8月22日止。
⒉證人吳若婕於偵查中證稱:我Line暱稱是「軒媽」,老闆Line暱稱「藍精靈」,本名叫黃益豐等語(甲偵卷第73頁),亦證稱「小魚變大魚」群組之幕後老闆為被告黃品義。
⒊證人陳欣慧於偵查中具結證稱:Line快樂群組是黃益豐叫我成立的,我是版主,我就將有Q點的朋友收入並收Q點和現金,因為黃益豐說Q點和現金在14天後可以兌換成現金,遊戲規則都是黃益豐說的,我建立在群組記事本中等語(丁偵卷第209頁);
於本院中具結證稱:我是為了將手中持有的Q點套現才在某個得以用Q點消費的咖啡廳跟葉芯寧認識,葉芯寧則介紹黃益豐給我認識,葉芯寧說他向黃益豐用Q點套現有成功,黃益豐叫我創立快樂群群組,這樣方便告訴群組的會員關於Q點套現的遊戲規則,我有將黃益豐設計的方案在快樂群公布,群組內有人看到我刊登的方案,而透過我向黃益豐套現,我們最開始是做代繳,後來黃益豐叫我創立快樂群群組,群組有100多人,黃益豐用line跟我說小魚變大魚方案是他設計的,即以24.8元購入Q點,14天後以31元買回,黃益豐要我將投資方案刊登到群組之記事本,快樂群裡有人要參加小魚變大魚方案時,我直接跟黃益豐回報,這個群是我全權做主,我自己在運作,不會透過葉芯寧,快樂群裡所有參加方案的事項都是我直接跟黃益豐聯繫、回報並匯款等語(本院卷二第121至129頁),前後證述均一致,證稱「小魚變大魚」之投資方案係被告黃品義設計,並要求其成立快樂群組,在群組中刊登此投資方案,以招攬快樂群群組成員投資。
⒋被告黃品義與葉芯寧兩人間有以下之Line對話紀錄(乙偵卷(3)第105至106頁、第119頁、第287至288頁) 編號1099至1119 108年7月19日晚間11時03分58秒至06分46秒 奕剴媽媽 勁報 凡在我們魚池買魚(一律8折) 飼養14天無條件加「1.5倍」 高價31回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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義勇(即被告黃品義) 其實呢!我有時候蠻納悶的 奕剴媽媽 我講解了,他們不相信 義勇(即被告黃品義) 當大家剛開始加入的時候上線拉他們,他們就覺得真的有可能,為什麼就不可能!姐,不要緊,他們認為不可能就不可能啊,我們賺我們的,就是我的方式太簡單,太容易,他們就是喜歡聽說明會,複雜,這樣他們才心安 奕剴媽媽 是啊,我相信阿,因為福利太好,他們怕怕,是阿。
編號1244至1252 108年7月22日上午11時55分51秒至下午3時27分21秒許 義勇 姐現在不是已經要改新方案嗎 奕剴媽媽 收到。
總共11萬5000的魚,我5點以前統計點數2維碼給你 義勇 賀 編號3731至3739 108年8月8日晚間6時37分02秒至39分48秒許 奕剴媽媽 《Q點-魚兒養成計畫》小魚換大魚 ...(略) 宇玹 義勇 仿照我們,爛 奕剴媽媽 打廣告打很大 義勇 沒關係,我後面有別的計畫,我會在跟你說 從被告2人上開對話記錄可見,葉芯寧因「小魚變大魚」的投資方案獲利太高,向黃品義提出疑問時,黃品義以話術增強葉芯寧之信心,黃品義見有他人模仿其投資方案時,亦表達不屑的情緒,並告知葉芯寧有其他計畫,不用擔心,足堪佐證「小魚變大魚」的投資方案確實是被告黃品義設計並提供予被告葉芯寧,由其張貼在「小魚變大魚」群組內招攬群組成員投資,而由被告2人之對話紀錄亦可見自108年7月22日開放認購以來,即有成員頻繁入金之情事。
⒌由告訴人謝駿達提出「快樂群」群組對話記錄(丁偵卷第70頁、第72至75頁),發話者均為版主陳欣慧: 時間 ~快樂群~(124) 養魚人家慶有餘 魚池太小徵求供養魚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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謝謝大家 8-4代繳的錢 老闆提早撥款 昨天晚上已經匯款到我的帳戶嘍 今天會幫夥伴處理。
老闆真的真的 實力雄厚 心地更是善良 也很體諒Q點夥伴。
所以還在觀望的 請相信我現在你可以不給自己機會那誰還能給你機會呀!好開心 撒花 從上開群組內容可知,陳欣慧至遲係在108年7月30日已張貼「小魚變大魚」投資方案在「快樂群」群組內,供群組成員觀覽後投資,當時「快樂群」群組成員已有124位成員,且陳欣慧在群組內並稱老闆將提供家樂福禮券方式鼓勵大家投資。
⒍綜上所述,被告黃品義諉稱「小魚變大魚」之投資方案並非其設計,亦未指示被告葉芯寧或陳欣慧設立群組或張貼「小魚變大魚」之投資方案勸誘群組成員投資云云,均無足採信。
㈣被告葉芯寧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即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與被告黃品義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聯絡者,仍屬之,且其表意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違法吸金行為,係以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原因,招攬引誘不特定多數人投資,其相關投資誘因或訊息之發布常處於積極主動,純投資人常係被動接收投資訊息、收受獲利,因於個人投資經驗,與關係密切之親友有所訊息分享固屬難免,然倘因於其他原因,明知其所投資項目係屬訴求高額獲利,或以顧問費、老鼠會拉下線、舉辦講座為名,或以保本保息、保證獲利、投資穩賺不賠等話術,推銷受益契約以吸金型態之情形,仍超逾純投資人本分,額外就非法吸金之訊息、管道、手法,與實際違法吸金者有所意思之聯絡,並積極主動使力招攬、行銷、宣傳,甚而代為提供匯款帳戶訊息或轉手投資人投資款項之交付,因而從該吸金業務經營原始設計之利誘制度中獲取投資利得以外之獎金或其他報酬者,顯非單純個人投資獲利犯意,而與違法吸金業務主體之行為人間有所行為之分擔,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7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葉芯寧坦認有設立「小魚變大魚」群組,並依被告黃品義之指示刊登「小魚變大魚」之投資方案在該群組記事本中,招攬群組成員入金投資,伊並提供友人曾顯雅、楊侑城、陳誼津、劉秋燕之帳戶供投資人匯款,且指示吳若婕負責計算Q點及入金資訊,彙整給伊後,一併由伊將投資人入金之資訊及收訖之投資款項扣除被告黃品義約定給付之總收投資額1%之佣金後轉匯(交)予被告黃品義收受(被告葉芯寧否認有收受佣金,惟本院依卷內事證足認被告葉芯寧有收受佣金,此部分詳如後述【四、沒收】),業如前述,且依下列告訴人之證詞可知被告葉芯寧在「小魚變大魚」群組中有鼓吹附表一所示投資人參與投資:①證人即告訴人賴思潔於警詢中證稱:葉芯寧每天會在Line藍精靈群組中推各種方案,舉例以抽獎或縮短投資時間(養魚時間)方式鼓吹會員購買等語(乙偵(1)第168至169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鍾清美於警詢中證稱:葉芯寧介紹我加入Line藍精靈群組,拉人投資Q點套現,葉芯寧、軒媽2人在群組裡面幫黃益豐與相關會員溝通投資Q點及收受Q點數匯款事宜等語(乙偵卷(1)第191至195頁)。
③證人即告訴人湯文士於警詢中證稱:我忘記是誰帶我加入該群組,葉芯寧是黃益豐的小幫手,會幫群組內會員介紹投資方案及購買Q點點數事宜等語(乙偵卷(1)第217至220頁)。
④證人即告訴人李湘沄於警詢中證稱:是曾惠如介紹我加入該群組,進入群組後知道負責人是藍精靈(黃品義),投資模式他們會刊登在記事本上,內容以魚為代號,若投資24,800元,14天後賺取中間差價21,700元,葉芯寧、吳若婕2人會在Line藍精靈群組中推各種方案,舉例以抽獎或縮短投資時間(養魚時間)方式鼓吹會員購買等語(乙偵卷(1)第235頁)。
⑤證人即告訴人陳琬如於警詢中證稱:是葉芯寧介紹我入群組的,進入群組後知道負責人是藍精靈(黃品義),投資模式他們會刊登在記事本上,內容以魚為代號,若投資24,800元,14天後賺取中間差價21,700元,葉芯寧、吳若婕2人會在Line藍精靈群組中推各種方案,舉例以抽獎或縮短投資時間(養魚時間)方式鼓吹會員購買等語(乙偵卷(1)第255頁)。
⑥證人即被害人鄭妙琅於警詢中證稱:葉芯寧於108年2月28日邀請我去聽投資Q點的說明會,我聽完說明會覺得可投資,就投資了,後來Q點無法使用了,葉芯寧說要幫我們找出路,就找到黃益豐,他號稱是加拿大的總代理,以Q點名義可以換米換3C產品塑造慈善形象,後來成立小魚變大魚,並請葉芯寧當版主,以購買1000點24,800元,14天後可保收1500點46,500元等語(乙偵卷(1)第279頁)。
⑦證人即告訴人郭素真於警詢中證稱:是我弟郭世緯介紹我入群組的,進入群組後知道負責人是藍精靈(黃品義),投資模式他們會刊登在記事本上,內容以魚為代號,若投資24,800元,14天後賺取中間差價21,700元,葉芯寧、吳若婕2人會在Line藍精靈群組中推各種方案,舉例以抽獎或縮短投資時間(養魚時間)方式鼓吹會員購買等語(乙偵卷(1)第301頁)。
⑧證人即告訴人黃韻如於警詢中證稱:是葉芯寧拉我入群組的,進入群組後知道負責人是藍精靈(黃品義),投資模式他們會刊登在記事本上,內容以魚為代號,若投資24,800元,14天後賺取中間差價21,700元,葉芯寧、吳若婕2人會在Line藍精靈群組中推各種方案,舉例以抽獎或縮短投資時間(養魚時間)方式鼓吹會員購買等語(乙偵卷(1)第321頁)。
⑨證人即告訴人黃婉芸於警詢中證稱:是我朋友蕭麗華拉我入群組的,進入群組後知道負責人是藍精靈(黃品義),投資模式他們會刊登在記事本上,內容以魚為代號,若投資24,800元,14天後賺取中間差價21,700元,葉芯寧、吳若婕2人會在Line藍精靈群組中推各種方案,舉例以抽獎或縮短投資時間(養魚時間)方式鼓吹會員購買。
於108年間葉芯寧邀請我去聽投資Q點的說明會,我聽完說明會覺得可投資,就投資了,後來Q點無法使用了,葉芯寧說要幫我們找出路,就找到黃益豐,葉芯寧說黃益豐在高雄開當舖,有方法可以把Q點換現,後來成立小魚變大魚群組,並請葉芯寧當版主等語(乙偵卷(1)第342、344頁)。
⑩證人即告訴人黃子珊於警詢中證稱:是暱稱DEO拉我入群組的,進入群組後知道負責人是藍精靈(黃品義),投資模式他們會刊登在記事本上,內容以魚為代號,若投資24,800元,14天後賺取中間差價21,700元,葉芯寧、吳若婕2人會在Line藍精靈群組中推各種方案,舉例以抽獎或縮短投資時間(養魚時間)方式鼓吹會員購買等語(乙偵卷(1)第363頁)。
⑪證人即告訴人李笠誼、任娟娟於警詢中證稱:葉芯寧、吳若婕2人會在Line藍精靈群組中推各種方案,舉例以抽獎或縮短投資時間(養魚時間)方式鼓吹會員購買等語(乙偵卷(1)第411頁、第467頁)。
⑫依據證人即告訴人鄭欽化、戴誠志、施政宏於偵查中證詞,葉芯寧有向其等介紹記事本所張貼之投資方案內容等語(甲偵卷第275至281頁)。
⑬證人即告訴人蕭麗華於偵查中證稱:葉芯寧傳Q點套現的遊戲規則給我看,我接收後葉芯寧才讓我加入Line群組的,因為利潤很高,當時遊戲規則說每2週可以給50%利息,所以我才投資等語(戊偵卷第9至10頁)。
⑭證人即告訴人蕭雅文於偵查中證稱:葉芯寧開一個Line群組,買賣虛擬貨幣Q點,用魚來代稱Q點,一條魚的價格不一定,要買多少我們自己決定,基本上一單位就是1000條,買了之後等約定時間到,對方再用倍數價格買回去等語(己偵卷第10頁)。
被告葉芯寧明知「小魚變大魚」之投資方案係訴求高額獲利,仍在「小魚變大魚」群組中積極主動使力招攬、行銷、宣傳,甚而代為提供匯款帳戶訊息或轉手投資人投資款項之交付,因而從該吸金業務經營原始設計之利誘制度中獲取投資利得以外之獎金或其他報酬,足徵被告葉芯寧顯非單純個人投資獲利犯意,而與違法吸金業務主體之行為人間有所行為之分擔,自可成立共同正犯。
⒊由證人陳欣慧前述於本院中之證詞:「快樂群」群組是我創立,該群組裡有人要參加小魚變大魚方案時,我直接跟黃益豐回報,這個群是我全權做主,我自己在運作,不會透過葉芯寧,快樂群裡所有參加方案的事項都是我直接跟黃益豐聯繫、回報並匯款等語,可證陳欣慧創立之「快樂群」群組係單向受被告黃品義之指示運作,與被告葉芯寧無關,自難認被告葉芯寧就事實欄一㈡之事實應與被告黃品義負共同正犯責任。
㈤被告黃品義、葉芯寧該當銀行法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理由:⒈按非銀行不得收受存款業務;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定有明文,違反前揭規定者,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第3項處罰。
又銀行法第125條之立法目的,乃以金融服務業務之運作攸關國家金融市場秩序及全體國民之權益,為安定金融市場與保護客戶及投資人權益,特以法律將銀行設定為許可行業,未得許可證照不得營業,並嚴懲地下金融行為,而銀行法第29條之1「以收受存款論」之規定,屬於立法上之補充解釋,乃在禁止行為人另立名目規避銀行法第29條不得收受存款之禁止規定,而製造與收受存款相同之風險,是於定義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與本金顯不相當時,自不應逸脫上開法律規範之意旨。
是具體個案判斷是否顯不相當,並不以民法對於最高利率之限制,或以刑法上重利之觀念,作為認定銀行法上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標準。
若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如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資金,並約定交付款項或資金之人能取回本金,且約定或給付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報酬,高於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即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紅利、利息、股息或報酬所吸引,而容易交付款項或資金予該非銀行之行為人,即應認是顯不相當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同法第29條之1又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違反該規定之處罰條文即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於108年4月17日之修正理由特別說明:「一、近年來,違法吸金案件層出不窮,犯罪手法亦推陳出新,例如透過民間互助會違法吸金,訴求高額獲利,或者控股公司以顧問費、老鼠會拉下線,虛擬遊戲代幣、虛擬貨幣「霹克幣」、「暗黑幣」等,或以高利息(龐氏騙局)與辦講座為名,或者以保本保息、保證獲利、投資穩賺不賠等話術,推銷受益契約,吸金規模動輒數十億,對於受害人損失慘重。
…。
三、一億條款的立法本旨,在於吸金規模越大,影響社會金融秩序就越重大,更何況違法吸金本來就是空頭生意,所有資金都來自於被害人,若要全部扣除就根本沒有吸金所得,遑論還要達到一億元,顯然違反立法本旨。
四、…亦即,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皆應計入吸金規模,無關事後已否或應否返還。
…。」
等語。
顯見違法吸金案件,以訴求高額獲利,或以虛擬遊戲代幣、虛擬貨幣等,或以高利息(龐氏騙局)與辦講座為名,或以保本保息、保證獲利、投資穩賺不賠等話術,推銷受益契約,隨吸金規模越大,影響社會金融秩序就越重大,故均為該條所欲規範處罰之對象。
故此犯罪之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或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該款項、資金、本金之流動、付還,並非以實體現金幣別直接交付方式為必要,吸金犯罪手法上介入虛擬遊戲代幣、虛擬貨幣等間接資金流動模式,亦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7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黃品義乃私人,並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公司,再觀諸「小魚變大魚」方案,購買1,000點之成本價為24,800元,14天即可回收31,000元,換算年利率即高達651.785%(計算式:〈31,000元-24,800〉÷24,800÷14×365×100%=651.785%),參以中央銀行網頁所示存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可知,國內金融機構於108年7月至8月間公告之存放款加權平均利率均在1.035%至1.065%間,此為職務上已知之事項,足認被告黃品義所設計,被告葉芯寧協助推廣宣傳之「小魚變大魚」之投資方案所約定或給付投資人之報酬,遠超過該段期間合法金融業者支付之利息,顯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受該優厚之利率所吸引,而容易交付款項或資金,依前所述,自與本金顯不相當。
從而,本案Q點雖屬虛擬貨幣之性質,亦該當於銀行法第29條之1「以收受存款論」之規定。
⒊又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其中「多數人」係指具有特定對象之多數人,所稱「不特定之人」,係指不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
此與同法第5條之1所稱收受存款,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定義,稍有不同,乃屬立法上之補充解釋,不可以後者之規定取代前者之意。
蓋社會所謂之地下投資公司或吸金者,每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巧立各種名義,以高額獲利為引誘,一般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容易受誘惑而追逐高利,且初時被招募之人又多向熟識之親友遊說加入投資,再以親友介紹親友之方式,不斷擴張投資對象成公眾,終因該等地下投資公司或吸金者並非以投資、營業實績賺取利潤或充實資本,投資人最後幾皆血本無歸,親友間反目成仇,影響整體金融秩序甚鉅,與一般特定少數人間之理財投資影響層面不同,故同法第29條之1明定其犯罪對象為「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重在遏阻違法吸收資金之行為禍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之維護,並非限定必須以老鼠會態樣之吸金鏈或廣告方式,對外向廣大不特定人大量集資始足以構成收受存款(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48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查被告黃品義、葉芯寧透過成立「小魚變大魚」群組(嗣更名為藍萌體系_重新啟程),由被告葉芯寧,或經葉芯寧輾轉招募或介紹如附表一所載多數人參與投資;
被告黃品義透過陳欣慧成立「快樂群」群組,由陳欣慧招募或介紹如附表二所載之投資人參與投資,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且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投資人並非被告2人或陳欣慧之特定親屬或關係密切之友人,已屬不特定之多數人,所為符合前述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招攬投資之要件,自屬銀行法所欲規範非法收受存款之範疇。
㈥被告黃品義、葉芯寧違反銀行法因而獲取之財物: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銀行違法吸金之「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加重其刑之規定,其立法意旨,係在處罰行為人(包括共同正犯)違法吸金之規模,則其所稱「犯罪所得」,在解釋上自應以行為人對外所吸收之全部資金、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及變得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為其範圍,且於計算「犯罪所得」,無所謂應扣除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予被害人之本金或成本之問題。
而本條項後段之規定,既係鑒於行為人違法吸金之規模及影響社會金融秩序重大,而認有加重刑罰之必要,是以在計算「犯罪所得」時,仍應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合併計算之。
此與共同正犯之各行為人「犯罪所得之沒收」,係為貫徹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而以各該共同正犯實際取得者為準,無民法連帶觀念之適用,乃屬不同二事,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黃品義、葉芯寧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雖未達1億元,然揆諸上開說明,就其等因犯罪獲取之財物之計算,亦應以共同正犯之各行為人合併計算之。
查被告黃品義、葉芯寧與陳欣慧於本案違法經營存款業務期間之吸金總額即為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款項之加總,合計6,420,400元,尚未達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銀行違法吸金之「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加重其刑之規定,自應適用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規定。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品義、葉芯寧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品義就事實一㈠、㈡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論處;
被告葉芯寧就事實一㈠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論處。
㈡被告黃品義、葉芯寧就事實一㈠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黃品義就事實一㈡所為,與陳欣慧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葉芯寧利用不知情之曾顯雅、楊侑城、陳誼津、吳若婕之帳戶收受投資款及發放報酬以遂行本件犯行;
被告黃品義利用不知情之潘錦宏、黃馨儀、林宜盈之帳戶收受投資款及發放報酬以遂行本件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㈣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
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故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屬包括一罪之實質上一罪,應僅成立一罪。
被告黃品義就事實一㈠、㈡、被告葉芯寧就事實一㈠所犯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之犯行,其中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稱「經營」、「辦理」,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揆諸前開說明,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各僅成立一罪。
㈤併案審理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1256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續字第49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0268號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關於被告黃品義、葉芯寧對附表一編號18、19所示投資人蕭麗華、蕭雅文非法吸金部分;
關於被告黃品義對附表二所示投資人謝駿達非法吸金部分,均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之犯罪事實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品義、葉芯寧均明知若非銀行,不得經營吸收存款業務,竟仍貪圖己利而成立群組並刊登「小魚變大魚」投資方案,促使投資者投入金錢,已具體妨害國內金融秩序及經濟安定,助長投機風氣,使投資人蒙受重大損失,行為實有不該。
再審酌被告黃品義是主謀,且係本案犯罪之計畫者,被告2人犯後均否認犯行,且未與投資人和解,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失,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另本案相關投資款係由被告黃品義實際取得,被告葉芯寧僅獲得收受投資金額之1%佣金,另兼衡被告黃品義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洗車工、經濟狀況勉持;
被告葉芯寧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房仲業、經濟狀況普通(本院卷二第17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所稱「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同法第136條之1關於「犯罪所得」之規定,概念個別等情,已如前述。
又按責任共同原則,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至於犯罪成立後,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刑法定主義及罪責之原則,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況且已扣案者,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
又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犯罪所得或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為之;
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
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
如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倘有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採取共同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2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參與犯罪之行為人因分工擔任招攬被害人投資之部分犯行而領得之佣金、獎金,或明知違法卻仍任職於非法吸金公司提供勞務、協力所獲取之薪資,均為各犯罪行為人參與犯罪所得之報酬,苟係以非法吸收之資金支應給付,則此佣金、獎金、薪資等各種名目之報酬,即係參與犯罪之行為人各人朋分犯罪所得所獲之財物,而為其個人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應分別以各該行為人為對象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04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定有明文,是犯銀行法之罪,除銀行法未規定之犯罪所得範圍估算、追徵部分,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相關規定外,應優先適用上開第136條之1規定。
㈡經查,被告黃品義與葉芯寧就事實㈠部分、與陳欣慧就事實㈡部分,共同從事本案非法經營存款業務,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共計6,420,400元(即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投資總金額),已如前述,被告黃品義坦認附表一、二所示之投資金額在扣除1%佣金後均已收受無訛,堪認被告黃品義實際取得而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核屬被告黃品義之犯罪所得共計6,356,196元(計算式:6,420,400元-〈6,420,400×1%〉元=6,356,196元)。
㈢關於被告葉芯寧與陳欣慧之犯罪所得部分:查被告黃品義供稱:有給被告葉芯寧與陳欣慧總收金額的1%為佣金,其等係先扣除佣金後,再將剩餘投資款項匯入我指定之帳戶等語(本院卷一第266頁、本院卷二第49頁),被告葉芯寧雖否認有收取1%佣金,然依據被告黃品義與葉芯寧於108年7月22日之對話紀錄(Instant message編號1343至1345,乙偵卷(3)第127頁):「7/22購買122000佣金29760,奕剴媽媽:好的,應該都收到了」,兩人於108年7月24日之Line對話紀錄(Instant message編號1475至1477,乙偵卷(3)第135頁):「姐這是昨天你的紅利,辛苦你了。
奕剴媽媽:收到,繼續努力」,兩人於108年7月29日之Line對話紀錄:「7/29日售102000紅利25296。
奕剴媽媽:是的」(Instant message編號2215、2219,乙偵卷(3)190頁),被告葉芯寧亦曾於偵查中坦認有收到投資款1%之佣金等語(丙偵卷(2)第300頁),核與證人陳欣慧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黃益豐有給我總收金額的1%獲利,我收款後匯款給他時會先扣掉獲利1%等語(丁偵卷第211頁)相符,則依被告黃品義之犯罪模式,足堪認定被告葉芯寧與陳欣慧均有獲取投資款項之1%佣金,且係各自先行扣除1%之佣金後再將剩餘投資款項轉匯給被告黃品義甚明,故被告葉芯寧就本案之犯罪所得應為附表一總投資款項之1%即57,260元,堪以認定。
是被告2人之上開犯罪所得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分別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係被告黃品義所有,供其與被告葉芯寧、陳欣慧聯絡本案投資事宜使用,業據被告黃品義供承明確(本院卷二第163頁),扣案之三星廠牌之行動電話係被告葉芯寧所有,供其用以與被告黃品義討論本案投資事宜,亦經被告葉芯寧供陳明確(本院卷二第163至164頁),分別係其等所有,供其等犯本案犯罪所用之工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其餘扣案之印章、存摺等物,均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品義、葉芯寧上開所為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按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有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係以違反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為其構成要件,其中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就其等構成要件文義以觀,祇見客觀行為之禁制規範,而無特別限定應具備如何之主觀犯意,亦即不必如同刑法之詐欺取財罪,須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惟非法吸金罪之構成要件,並不排除行為人在行為初始或期間,萌生不法所有之意圖,利用投資、使加入為股東等名義,作為詐取資金引人入殼之方法,以行騙吸金。
故非法吸金罪與詐欺罪二者間,並無所謂係立於互斥不能併存之關係,行為人如同時符合該二罪之構成要件時,即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認被告黃品義、葉芯寧行為分別該當非法經營存款業務之違反銀行法犯行及詐欺取財之犯行,縱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仍應分別舉證以實其說。
四、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2人所為另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係以被告2人之供述、證人曾顯雅、蕭麗華、蕭雅文之證述,蕭麗華與被告2人之Line對話紀錄、小魚變大魚群組記事本資料、蕭麗華匯款憑證及擷圖、蕭雅文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為其主要依據。
訊據被告黃品義、葉芯寧均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被告2人亦同為Q點之投資者,都係Q點無法套現之受害人,且本案投資人在108年8月8日前皆有正常出金而獲利,並無詐欺犯意等語。
經查:㈠證人即告訴人賴思潔證稱:我有出金1次,我投入24,800元,回收46,000元,扣掉小幫手的手續費500元等語(甲偵卷第241頁);
證人即告訴人鍾清美證稱:我有出金2次,出金金額是黃韻如的2倍等語(甲偵卷第261頁);
證人即告訴人湯文士證稱:我有出金1次,我投入24,800元,回收46,000元,扣掉小幫手的手續費500元等語(甲偵卷第241頁);
證人即被害人鄭妙琅證稱:我有出金過,投入24,800元,回收46,000元等語(甲偵卷第241頁);
證人即告訴人郭素真證稱:我有出金2次,獲利是投資49,600元,回收99,200元等語(甲偵卷第261頁);
證人即告訴人黃韻如證稱:我有出金1次,投入24,800元,回收49,600元等語(甲偵卷第261頁);
證人即告訴人黃婉芸證稱:我有出金1次,獲利幾千元等語(甲偵卷第261頁);
證人即告訴人鄭欽化證稱:我投資24,800元,回收49,600元,有出金過1次等語(甲偵卷第281頁);
證人即告訴人戴誠志證稱:藍精靈有給1次每個月1%利息等語(甲偵卷第281頁);
證人即告訴人施政宏證稱:我有出金過,回收23萬多元,但因為再複投回去,實際上只拿幾千元等語(甲偵卷第281頁);
證人即告訴人李靖淳證稱:我於108年10月5日有收到1筆對方宣稱投資獲利之922元等語(甲偵卷第8頁);
證人即告訴人蕭麗華於本院中具結證稱:我只記得是父親節(按即108年8月8日)的時候才出問題,前面的都有領到,投資「小魚變大魚」方案在108年8月8日之前是有履行的等語(本院卷二第23頁);
證人即告訴人蕭雅文證稱:在本案前我有跟葉芯寧交易(按即Q點套現)過1次,跟黃義豐交易過11次等語(己偵卷第10頁),堪認投資人於投資之後確有收到紅利,是直到108年8月8日才陸續開始未能如前運作,足見被告黃品義、葉芯寧初始確實有依約給付紅利,是其吸金並非全然只進不出,其後雖無法再如期給紅利,乃係此類違反銀行法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係由高額報酬及獎金發放之誘因,招攬不特定人投資,而達到違法吸收資金目的之犯罪類型,於後期因加入之資金逐漸減少,且原預定支出之報酬、獎金等費用不斷增加,其長期違法吸金之惡性循環結果,自然無法再如預期般給付紅利及獎金,是尚不足逕以其等事後無法繼續支付紅利之結果,即反推被告黃品義、葉芯寧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詐欺之意圖。
㈡被告葉芯寧於偵查中供稱:我在108年6月認識黃義豐,我有用Q點向他換過黃金過,也有用現金加上Q點跟他換過黃金非常多次等語(戊偵卷第323至324頁);
於本院中供稱:我自己投資小魚變大魚方案之後,有成功套現過2、3次,套現的方式就是用24,800元再加等值的點數轉給黃品義,14天或20天後再返還新臺幣,是黃品義用林宜盈帳戶轉回來給我,小魚變大魚方案是從108年8月8日才開始出問題,之前都有正常出金。
我自己投資的100多萬元透過小魚變大魚方案向黃品義套現幾10萬元回來等語(本院卷二第40頁、第45頁),準此,被告葉芯寧是否自始即知悉被告黃品義推出之投資案即係虛偽,即非全然無疑。
從而,因本件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黃品義、葉芯寧於行為時,主觀上即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故意,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其等所為均僅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論處,尚難認其等所為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
是以,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2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原應為被告2人均無罪之諭知,惟因移送併辦意旨書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述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何國彬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洪景明、吳亞芝移送併辦,經檢察官王堉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銀行法第29條之1(視為收受存款)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一
編號 投資人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賴思潔 108年8月6日 24,800元 曾顯雅中信銀帳戶 108年8月19日 30,000元 林宜盈中信銀帳戶 108年8月19日 40,000元 林宜盈中信銀帳戶 108年8月19日 50,000元 林宜盈中信銀帳戶 2 鍾清美 108年8月6日 49,600元 曾顯雅中信銀帳戶 3 湯文士 108年8月6日 24,800元 曾顯雅中信銀帳戶 4 李湘沄 108年8月6日 24,800元 曾顯雅中信銀帳戶 5 陳琬如 108年8月10日 24,800元 曾顯雅中信銀帳戶 108年8月12日 24,800元 曾顯雅中信銀帳戶 108年8月15日 24,800元 楊侑城中信銀帳戶 108年8月18日 24,800元 曾顯雅中信銀帳戶 6 鄭妙琅 108年8月13日 49,600元 楊侑城中信銀帳戶 108年8月20日 24,800元 曾顯雅中信銀帳戶 7 郭素真 108年8月7日 49,600元 楊侑城中信銀帳戶 108年8月8日 49,600元 曾顯雅中信銀帳戶 8 黃韻如 108年8月6日 24,800元 曾顯雅中信銀帳戶 108年8月18日 24,800元 曾顯雅中信銀帳戶 108年8月18日 24,800元 曾顯雅中信銀帳戶 9 黃婉芸 108年8月6日 24,800元 曾顯雅中信銀帳戶 108年8月8日 24,800元 曾顯雅中信銀帳戶 10 黃子珊 108年8月8日 49,600元 曾顯雅中信銀帳戶 108年8月15日 24,800元 楊侑城中信銀帳戶 11 林雅婷 108年8月8日 24,800元 曾顯雅中信銀帳戶 12 李苙誼 108年8月16日 24,800元 曾顯雅中信銀帳戶 13 鄭欽化 108年8月17日 24,800元 楊侑城中信銀帳戶 108年8月18日 24,800元 曾顯雅中信銀帳戶 108年8月19日 24,800元 楊侑城中信銀帳戶 108年8月20日 74,400元 曾顯雅中信銀帳戶 14 戴誠志 108年8月9日 49,600元 楊侑城中信銀帳戶 108年8月20日 (臨櫃匯款) 148,800元 曾顯雅中信銀帳戶 15 任娟娟 108年8月6日 74,400元 曾顯雅中信銀帳戶 16 施政宏 108年7月30日 (臨櫃匯款) 124,000元 陳誼津瑞興銀帳戶 108年7月31日 (臨櫃匯款) 124,000元 陳誼津國泰銀帳戶 108年7月31日 (臨櫃匯款) 248,000元 陳誼津國泰銀帳戶 108年8月1日 (臨櫃匯款) 248,000元 陳誼津中信銀帳戶 108年8月5日 (臨櫃匯款) 248,000元 陳誼津中信銀帳戶 108年8月6日 248,000元 曾顯雅中信銀帳戶 108年8月6日 (臨櫃匯款) 272,800元 曾顯雅中信銀帳戶 108年8月7日 (臨櫃匯款) 430,000元 劉秋燕國泰銀帳戶 108年8月7日 (臨櫃匯款) 66,000元 劉秋燕國泰銀帳戶 108年8月9日 30,000元 劉秋燕國泰銀帳戶 108年8月9日 30,000元 劉秋燕國泰銀帳戶 108年8月9日 50,000元 劉秋燕國泰銀帳戶 108年8月9日 38,000元 劉秋燕國泰銀帳戶 108年8月9日 50,000元 劉秋燕國泰銀帳戶 108年8月9日 50,000元 劉秋燕國泰銀帳戶 108年8月20日 (臨櫃匯款) 465,000元 曾顯雅國泰銀帳戶 108年8月20日 (臨櫃匯款) 279,000元 曾顯雅國泰銀帳戶 17 李靖淳 108年8月12日 50,000元 吳若婕中信銀帳戶 108年8月12日 49,200元 吳若婕中信銀帳戶 18 蕭麗華 108年8月8日 223,200元 曾顯雅中信銀帳戶 108年8月9日 50,000元 潘錦宏中信銀帳戶 108年8月15日 74,400元 曾顯雅國泰銀帳戶 108年8月16日 496,000元 楊侑城中信銀帳戶 108年8月17日 現金100,000元 葉芯寧(嗣由葉芯寧扣除1%佣金後,一併轉匯予黃品義收受) 19 蕭雅文 108年8月20日 496,000元 楊侑城中信銀帳戶 總投資金額 5,726,000元
附表二
編號 投資人 匯款時間 投資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謝駿達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40分 50,000元 陳欣慧中信銀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41分 49,200元 陳欣慧中信銀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3分 49,600元 陳欣慧中信銀帳戶 108年8月19日 545,600元 林宜盈國泰銀帳戶 總投資金額 694,400元
各卷簡稱
(一)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9517號卷【甲偵卷】(二)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6829號卷(1)【乙偵卷(1)】(三)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6829號卷(2)【乙偵卷(2)】(四)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6829號卷(3)【乙偵卷(3)】(五)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6829號卷(4)【乙偵卷(4)】(六)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7445號卷(1)【丙偵卷(1)】(七)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7445號卷(2)【丙偵卷(2)】(八)併辦: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0268號卷【丁偵卷】(九)併辦:新北地檢108年度他字第8356號卷【戊偵卷】(十)併辦: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1256號卷:無簡稱(十一)併辦:宜蘭地檢109年度他字第775號卷【己偵卷】(十二)併辦:宜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6467號卷:無簡稱(十三)併辦:宜蘭地檢110年度偵續字第49號卷:無簡稱(十四)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06號卷【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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