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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4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美金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市○○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829號、第6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美金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金額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邱美金依其社會生活經驗,應知在一般正常交易情形下,為降低風險並杜爭議,通常會使用自己帳戶收取款項,而無使用他人帳戶收取款項後,再要求該帳戶所有人提領交付之理,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以供匯款,並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由指定之人或其他用途時,邱美金應已預見該匯入之金錢可能係詐欺等犯罪所得之贓款,竟基於縱令屬實亦不違背本意之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Alex James」(起訴書誤載為「Alex Evind」,應予更正)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惟無證據可資證明邱美金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有三人以上),由邱美金於民國109年9月8日下午3時16分許(起訴書漏載提供帳戶時間,應予補充),將其申辦之板信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板信銀行帳戶)拍照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給「Alex James」,作為詐欺集團之匯款工具。
嗣「Alex James」所屬詐欺集團某成員假冒「Alex Evind」於109年8月間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邱芯筠佯稱其為英國籍石油管路設計公司之工程師,因寄送包裹來台違法遭扣留,央請邱芯筠代付款項云云,致邱芯筠陷於錯誤,於同年9月25日上午11時8分許,在華南銀行北台中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206,000元至邱美金上開板信銀行土城分行帳戶內,邱美金並依「Alex James」指示於同日提領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共計10萬元購買比特幣,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嗣邱芯筠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板信銀行帳戶因而遭警示凍結,始悉上情。
二、案經邱芯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且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邱美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0、96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提供其申辦之板信銀行帳戶予「Alex James」,並於事實欄所示時、地依「Alex James」之指示提領上開帳戶內之10萬元並購買比特幣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只是協助「Alex James」投資,我也是被「Alex James」騙的,沒有詐欺、洗錢之犯意,我是先提領10萬元後,告訴人邱芯筠才匯款206,000元進來等語。
經查:㈠告訴人於事實欄所示時間遭詐騙陷於錯誤,匯款206,000元至被告申設之板信銀行帳戶,其後遭被告提領共10萬元,板信銀行帳戶即遭警示凍結等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110年度偵字第6246號卷【下稱偵卷一】第8至11頁),並有告訴人提供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見偵卷一第17頁)、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Alex Evind」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一第18至19頁)、板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見110年度偵字第11829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2頁)、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Alex James」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二第16頁)、板信商業銀行作業服務部111年2月25日板信作服字第1117403586號函暨被告板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77至88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前因提供帳戶予自稱聯合國駐守敘利亞美軍之身分不詳之人,遭警方移送幫助詐欺罪嫌,經檢察官偵辦後,雖給予被告不起訴之處分,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238、239、24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證(見偵卷一第26至28頁),然被告經過前開案件偵辦過程,應已知悉不可隨意將帳戶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且其所提供之帳戶極有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集團犯罪之工具,供被害人匯入遭詐騙之款項甚明,然被告非但未由前案獲得教訓,反而於本案中除提供帳戶予身分不詳自稱敘利亞軍人之「Alex James」,並進一步依其指示提款並購買比特幣,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被告顯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灼然至明。
㈢另被告自承於109年9月8日下午3時16分許,將其申辦之板信銀行帳戶拍照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給「Alex James」(見偵卷二第5頁),再觀諸該帳戶之往來交易明細,可見該帳戶於109年9月8日遭提領僅剩餘額66元,且自同年月10日起,即有諸多被害人先後匯入款項,例如段曼萍、陳慧珠、宋佩珊、陳又瑄、申台麗、告訴人等人,此有被告板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足徵被告於109年9月8日提供上開帳戶予「Alex James」之際,已先行提領帳戶款項至幾乎無餘額,其後即有數位被害人陸續匯入遭詐騙之款項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內,實與一般詐欺集團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之帳戶無異。
㈣再衡酌被告自承曾擔任過成衣廠的作業員和書記,電子公司作業員(見本院卷第97頁),顯見其非初出茅廬,亦非無社會工作經驗之人,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可判斷對方話術是否合理,指示其做的事情是否符合常情才是。
被告供稱:「「Alex James」說他是在敘利亞作戰的士兵,因為那邊很危險,想要離開戰地,但要付20萬元給聯合國,所以他另外向「湯姆經理」借錢,因為戰地沒有銀行,所以跟我借帳戶,把錢轉給我,再請我把錢領出來買比特幣,用比特幣償還給聯合國,等他離開敘利亞戰地之後,就可以還錢給湯姆。
(警察問:為何湯姆經理不要自行將錢還給聯合國,需要透過你的帳戶?)因為湯姆經理是借貸「Alex James」,投資人把錢匯給我,我再轉成比特幣,錢才會是投資的樣子,而不是直接給「Alex James」」等語(見偵卷二第4頁反面至第5頁),對方之話術顯然相當不合理,有諸多啟人疑竇之點,且對方指示被告提領款項購買比特幣時,以被告曾涉犯幫助詐欺犯行之經歷,應可察覺有異,然被告提供帳戶後復依其指示提領款項,被告所為顯與一般常情有悖。
㈤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均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27年上字第1333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
如在正犯實施前,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加入犯罪之實施,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279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詐欺集團成員先持有人頭帳戶後,被害人受騙而匯款至該等人頭帳戶時,詐騙集團實際上即得自主取款,對各該匯入款項已有實際管領支配之能力,自該當詐欺取財既遂罪,不因嗣後該帳戶遭圈存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80號、108年度台上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已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法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完整規範洗錢之所有行為模式。
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洗錢行為之一,並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
而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有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
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
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將被害人之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查被告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Alex James」使用,並於詐騙集團實行詐術後,再提領告訴人受詐欺而匯款之款項,並交付予詐騙集團指定之人購買比特幣,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依上開判例意旨之說明,被告先前提供帳戶之幫助低度行為應為其後出面提領款項之參與構成要件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成立共同正犯。
又告訴人因受騙匯款206,000元至本案帳戶內時,被告對該款項即有隨時提領之支配管領力,其詐欺取財犯行當屬既遂,不因嗣後被告僅提領10萬元,帳戶即因遭警示凍結而受影響,而被告業已依「Alex James」之指示提領10萬元購買比特幣,洗錢行為亦已既遂。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㈣被告與「Alex James」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於109年9月25日,先後持金融卡接續提領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各次20,000元共5次),均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行,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是其所為各次提款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被告係以一行為對同一告訴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上開犯行,於偵查或審判中均否認犯行,無從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Alex James」使用,並聽從其指示提領包含告訴人受騙後匯入款項之金額後購買比特幣,所為助長詐騙歪風,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且製造金流斷點,而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所為固無足取,然衡酌被告業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同意賠償告訴人206,000元,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於111年3月7日前,已給付第一期56,000元,告訴人表示同意本院從輕量刑或給予附條件緩刑之機會,此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第99頁),被告容有悔意,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另斟酌其調解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附表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為損害賠償。
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告訴人遭詐騙並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共計206,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然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同意賠償告訴人206,000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是被告如依調解條件賠償,應可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陳建良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方心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葉逸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附表
被告邱美金應給付邱芯筠新臺幣(下同)206,000元,且於民國111年3月7日前,給付56,000元(已給付),餘款15萬元,自111年4月起至清償日止,於每月10日前給付3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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