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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4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啓祥
選任辯護人 羅得良
被 告 陳哲裕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51號、第7116號、第8584號、第998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9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啓祥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哲裕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羅啓祥、陳哲裕均知悉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皆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並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如自帳戶內提領或轉匯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仍均不違背其等本意,竟共同為下列行為:㈠羅啓祥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陳哲裕則與「小維」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8月中旬,由羅啓祥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為代價,將其所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陳哲裕,再由陳哲裕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轉交「小維」所屬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復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09年8月28日起,向楊智評佯稱可投資電子期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09年9月2日15時32分,匯款5萬元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惟因羅啓祥於同日14時15分許掛失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致上開款項無法領出,經「小維」所屬詐欺集團聯繫陳哲裕後,由陳哲裕向羅啓祥告知款項無法領出一事,並要求其領出轉匯。
羅啓祥遂由前開幫助犯意,提升為與「小維」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於109年9月3日13時12分,臨櫃提出上開5萬元,並依陳哲裕指示,將上開5萬元以無卡存款方式分2筆存入其他帳戶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㈡羅啓祥、陳哲裕於上開彰化銀行帳戶補辦後,另各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鈴鈴」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由羅啓祥於109年9月22日將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給「鈴鈴」所屬詐欺集團自稱「阿峰」之人,由該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再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09年9月4日起,向林欣儀佯稱可於投資網站上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09年9月25日15時35分,匯款2萬元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復由陳哲裕於同日依「鈴鈴」指示駕車搭載不明車手,持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提領款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二、案經楊智評、林欣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林欣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羅啓祥部分:訊據被告羅啓祥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的上開彰化銀行帳戶是交給陳哲裕,陳哲裕說台新銀行帳戶的額度不夠使用,所以向我借彰化銀行帳戶用於公司轉帳,109年9月2日陳哲裕叫我辦理彰化銀行存摺遺失,109年9月3日我到彰化銀行新店分行,陳哲裕叫我補辦存摺、提款卡,說裡面有5萬元,叫我到統一超商的提款機分2次,3萬、2萬轉帳給陳哲裕指定的帳號云云;
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羅啓祥辯護稱:羅啓祥係因相信其高職同學陳哲裕表示需帳戶作為經營球板生意,才基於幫助同學之誼,於109年8月中出借帳戶,羅啓祥並於對話中向陳哲裕表示不要拿去做詐騙,陳哲裕並未告知實際是提供給「小維」或「鈴鈴」,羅啓祥無從得知會遭用以詐欺,更無參與詐欺行為,且無事證證明羅啓祥認識或參與「小維」或「鈴鈴」所屬詐欺集團,羅啓祥係遭陳哲裕詐騙帳戶,且羅啓祥掛失時,該筆5萬元尚未匯入,由於銀行作業疏失,舊提款卡依然可領錢,其後仍有多筆提款均係因銀行作業疏失直至110年1月11日才註銷所致,羅啓祥自帳戶內提領5萬元,是他人的錢理應歸還,又羅啓祥認知能力遲緩無協助洗錢之意圖云云。
經查:⒈事實一、㈠部分:⑴被告羅啓祥於109年8月中旬,以1萬元為代價,將其所申設之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同案被告陳哲裕,其後並於上開時間補辦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臨櫃提出上開5萬元,並依同案被告陳哲裕指示,將上開5萬元以無卡存款方式分2筆存入其他帳戶內等事實,業據被告羅啓祥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哲裕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匯款單據(彰化銀行單據)各1份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又被告羅啓祥所提領之5萬元係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向告訴人楊智評實施詐欺取財而匯入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乙節,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楊智評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對話紀錄、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109年9月1日至109年10月12日)各1份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同堪認定。
又該詐得款項經提領轉匯後,即生金流斷點,自足以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是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其後由同案被告陳哲裕轉交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亦堪認定。
⑵至同案被告陳哲裕將該帳戶轉交何人乙節,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哲裕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時候我幫他用店到店的方式寄給「鈴鈴」,後來「鈴鈴」聯絡我,因為簿子被辦遺失,「鈴鈴」才主動聯絡我說裡面有錢,當初是我跟羅啓祥說裡面好像有錢,羅啓祥去看了之後確實帳戶裡面有錢,所以對方才說把錢轉回去給他們云云(見本院金訴卷二第225頁、第229頁),可見其於本院審理時係證稱交給「鈴鈴」。
惟其於偵查中則證稱:「小維」是5月期貨的案子,「鈴鈴」是9月我不認識的人,除了5月羅啓祥給我台新銀行帳戶外,之後陸陸續續有再給我帳戶存摺跟提款卡,我交給「小維」,後來羅啓祥補辦彰化銀行的提款卡,導致「小維」他們錢領不出來,「小維」說賭客的錢存在帳戶内,我請羅啓祥確認裡面是否有錢,把錢匯回去「小維」指定的戶頭,我是把「小維」傳給我的帳戶帳號轉傳給羅啓祥,要羅啓祥去匯回去等語(見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7931號卷第129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證稱:羅啓祥已經給我彰化的帳戶,後來想要要回去,羅啓祥說他的家人很急著要,我說我沒有,如果你很需要的話,去辦遺失,我去跟對方說,對方就是「小維」,這個案子跟「鈴鈴」沒有關係,剛剛說的5萬元,也是「小維」的博弈公司匯錢進去領不出來,領不出來是因為羅啓祥已經去補辦帳戶,我才去請羅啓祥先去看是否有錢,羅啓祥說有,對方說把錢還給他們,彰銀補辦之後,羅啓祥問我有沒有賺外快的機會,我才介紹「鈴鈴」,後來給「鈴鈴」就跟「小維」沒關係,羅啓祥補辦之前交的才是給「小維」等語(見本院金訴卷一第298至300頁),可見其明確證稱上開彰化銀行帳戶補辦前係交給其所認識之「小維」,補辦後才交給其不認識之「鈴鈴」。
參以其證稱「小維」是期貨相關案件乙節,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智評證稱:對方聲稱是幫某期貨公司做期貨電子盤的人員,問我有沒有投資的意願等語相符(見110年度偵字第7116號卷第234頁),且被告羅啓祥供稱係於109年8月中旬交付上開帳戶乙節,亦核與該帳戶自109年8月14日起至109年9月2日補辦前止,均不斷有資金出入之情形相符,有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109年9月1日至109年10月12日)、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1年6月27日函暨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109年8月1日至109年8月31日)各1份附卷可佐,可見前開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哲裕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交給「鈴鈴」乙節,並不可採。
是上開帳戶於補辦前,應係交由「小維」所屬詐欺集團無訛。
⑶被告羅啓祥及其辯護人雖均辯稱不知上開彰化銀行帳戶會遭用以詐欺及洗錢云云,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又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
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
從而,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及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如自帳戶內提領或轉匯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揣知。
本件被告羅啓祥自稱高職肄業,於行為時係20歲之成年人,可見其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尤以其自承早於109年5月27日即有以1萬元代價交付台新銀行帳戶給同案被告陳哲裕,可見其於本件並非第一次交付帳戶,而該次交付台新銀行帳戶時,其2人對話內容略以:「陳哲裕:妳知道球板吧」、「羅啓祥:應該不會被鎖吧」...「羅啓祥:不要拿去詐騙喔」...「羅啓祥:我有個朋友卡片跟存摺被人盜用」...「陳哲裕:反正如果金額太大妳被約談就說 缺錢賣掉 對方網路上說要收的就好了 你也不會有事 你就說你都不知道 沒參與 不懂」、「羅啓祥:了解」...「羅啓祥:他們找我我就說 我卡被人盜用?」、「陳哲裕:看妳 你就說不知道」、「羅啓祥:不可能不知道啊」、「陳哲裕:網路上人家說可以換現金」、「羅啓祥:卡片是我的欸」...「羅啓祥:靠背感覺有風險」等語,有該對話紀錄1份在卷足稽(見110年度偵字第7116號卷第241至243頁),而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哲裕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沒有跟莊敬高職的其他同班同學借存摺,只有跟羅啓祥拿,是因為他主動問我,我18歲的時候有當過車手,他可能覺得我有認識的才跑來問我,他知道我之前有那件事等語(見本院金訴卷二第232頁),在在可見被告羅啓祥於第一次交付帳戶時即對於上情並非不知。
是被告羅啓祥仍將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出,已可見其對於其可能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事實,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顯有容認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事實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而基此認識,其後被告羅啓祥再依指示於補辦後提領款項並轉匯,顯已由幫助犯意,提升為與「小維」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甚明。
檢察官認被告羅啓祥具有直接故意,應予更正。
⒉事實一、㈡部分: ⑴上開彰化銀行帳戶補辦後,另有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向告訴人林欣儀實施詐欺取財而匯入該帳戶乙節,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林欣儀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各1份、臺幣活存明細2張(告訴人林欣儀部分)、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109年9月1日至109年10月12日)各1份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又該詐得款項其後經同案被告陳哲裕依「鈴鈴」指示駕車搭載不明車手,持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提領款項乙節,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哲裕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於109年9月25日15時許,我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馬自達轎車停靠於新北市○○區○○路0段0號彰化商業銀行江翠分行前,當天「鈴鈴」派人要我去跟領錢的人見面,但提領男子我不認識,是「鈴鈴」連繫我前去板橋火車站載他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9984號卷第21頁、第126頁),並有警示帳戶、提領時間、地點、金額一覽表及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見110年度偵字第7116號卷第27頁),足見該詐得款項確已遭車手提領,而生金流斷點,自足以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是上開彰化銀帳戶其後由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亦堪認定。
⑵至此部分帳戶交付之詐欺集團對象,既係於補辦後,依前揭認定,並參酌同案被告陳哲裕依「鈴鈴」指示搭載車手提領款項乙情,可見係交由「鈴鈴」所屬詐欺集團甚明。
惟究竟由何人實際交付乙節,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哲裕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係由其協助被告羅啓祥以店到店之方式寄給「鈴鈴」云云,惟考量其前揭就帳戶交給「小維」或「鈴鈴」說詞反覆,且其先後向被告羅啓祥收取數次不同帳戶,難免記憶錯誤,復無證據可為佐證,尚難認其此部分證述可信。
而就此節,被告羅啓祥曾於偵查中提出之陳述狀記載:「109年10月6日接到彰化銀電話...彰化銀問我是否有借別人使用?我回:有。
又問我是否認識對方?我回:見過面叫阿峰但不知道全名。」
等語,有該陳述狀1份在卷可稽(見110年度偵字第7116號卷第243頁),參以該陳述狀另記載被告羅啓祥於109年9月22日協助「阿峰」提領所交付之台新銀行帳戶內現金48萬元乙節,可見其確有與「阿峰」接觸之情,而該陳述狀相關時間、帳戶之記載,與卷內事證均屬相符,自較足採信。
是被告羅啓祥於補辦上開帳戶後,應係於109年9月22日協助「阿峰」提領台新銀行帳戶內現金時,又另行交付其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給「鈴鈴」所屬詐欺集團自稱「阿峰」之人,應可認定。
⑶被告羅啓祥於事實一、㈠所為,與詐欺集團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業經認定如前,尤以其自承於109年9月22日協助「阿峰」提領台新銀行帳戶內現金48萬元乙節(此部分業由檢察官另案起訴),更足見其已實際擔任提款車手,是其此部分於補辦後再將同一帳戶交給「鈴鈴」所屬詐欺集團,已與「鈴鈴」所屬詐欺集團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自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
檢察官認被告羅啓祥具有直接故意,應予更正。
⒊至告訴人楊智評遭詐欺之上開款項雖係於被告羅啓祥掛失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後才匯入,惟掛失僅影響該帳戶之提領功能,本不影響他人匯款至該帳戶,且被告羅啓祥於掛失補辦後,尚且配合詐欺集團提領並轉匯款項,自不因該部分款項係於掛失後匯入而影響犯罪之成立。
另被告羅啓祥於掛失補辦後,配合提領該帳戶內款項並依指示轉匯,已可見其掛失確實阻礙「小維」所屬詐欺集團提領款項,否則該集團又何必透過同案被告陳哲裕聯繫被告羅啓祥提領轉匯款項,是辯護人以彰化銀行掛失處理疏失置辯,顯不可採。
尤以,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註銷日期雖記載為110年1月11日,惟其申請日期為109年9月2日、製卡日期為109年9月3日乙節,有端末自動化-金融卡狀態查詢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卷二第291頁),可見該註銷之提款卡係指補辦後之提款卡,辯護人以此指為補辦前之舊卡係於110年1月11日方遭註銷,並指摘後續帳戶遭詐欺集團提領均係彰化銀行未即時註銷之疏失,顯有誤會,自無足採。
另辯護人辯稱被告羅啓祥認知能力遲緩無協助洗錢之意圖乙節,固提出身心醫學科病歷、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台北分院身心醫學科病歷專用紙、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臺北分院身心醫學科病歷專用紙、楊聰才診所診斷證明書、心智功能暨性向測驗評估報告、楊聰財診所心智功能檢查報告、修業證明書各1份為據,然被告羅啓祥於109年8月11日參與國防部線上智力測驗檢測結果合格乙節,有其自行提出之國防部線上智力測驗成績證明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卷一第373頁),而該檢測日期與被告羅啓祥供稱交出帳戶之109年8月中旬相近,相較於前揭被告羅啓祥所提出其餘資料,更足以作為佐證其交付帳戶時之認知能力,參以被告羅啓祥前揭交付台新銀行帳戶時與同案被告陳哲裕之對話內容,暨其三番兩次將帳戶交付他人並取得報酬等節,在在顯見被告羅啓祥於本件交付帳戶時,並無辯護人所稱因認知能力遲緩而無協助洗錢意圖之情形,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其餘被告羅啓祥及其辯護人所辯均與上開事證未合,同非可採。
㈡被告陳哲裕部分: 訊據被告陳哲裕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羅啓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楊智評、林欣儀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對話紀錄1份(告訴人楊智評部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各1份、臺幣活存明細2張(告訴人林欣儀部分)、彰化銀行羅啓祥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109年9月1日至109年10月12日)、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匯款單據(彰化銀行單據)、警示帳戶、提領時間、地點、金額一覽表、羅啓祥110年4月30日偵查庭呈對話紀錄及資料、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1年6月27日函暨羅啓祥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109年8月1日至109年8月31日)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陳哲裕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至檢察官認被告陳哲裕具有直接故意,應予更正。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
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
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
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
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
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是本件被告2人雖僅具間接故意,惟仍無礙於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成立共同正犯,其等既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
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犯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應整體評價為一罪。
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
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
又因行為人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行為係屬可分之數行為,且係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並非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自不能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羅啓祥起初乃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而為上開事實一、㈠之犯行,惟其後負責提領同一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並依指示轉匯至其他帳戶,顯已從事提領車手之行為,其犯意已提升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自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㈣被告2人所犯,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皆應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2人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9451號移送併辦部分,與上開事實一、㈡部分,係事實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㈦被告陳哲裕自白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羅啓祥提供帳戶,且負責事實一、㈠提領及轉匯,被告陳哲裕則負責向被告羅啓祥收取帳戶轉交詐欺集團使用,並於事實一、㈠負責聯繫、指示被告羅啓祥提領及轉匯,於事實一、㈡則搭載車手前往提款等犯罪手段;
被告羅啓祥於警詢時自稱經濟狀況小康,並於本院審理時自稱目前無業,與父母同住,被告陳哲裕於警詢時自稱經濟狀況小康,並於本院審理時自稱目前服勞役中,與老婆、小孩同住等生活狀況;
被告羅啓祥並無任何論罪科刑紀錄,可見品行尚可,被告陳哲裕則有其他論罪科刑紀錄,可見品行欠佳;
被告2人均自稱高職肄業,且均無事證可認其2人具有金融、會計、記帳、商業或法律等專業知識等智識程度;
被告2人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上開金額之財產損害及所涉洗錢犯行之金額尚非鉅額,且被告羅啓祥自上開事實一、㈠犯行中獲有1萬元之利益,被告陳哲裕則無事證可認有所獲利;
被告羅啓祥否認犯行,被告陳哲裕則坦承犯行,惟均未與告訴人2人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等犯後態度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綜合考量其2人之人格,及其等所犯上開各罪侵害法益相同,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範圍內,審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被告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遞增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各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並於同條第7款所定範圍內,定其等應執行之罰金刑,復諭知所定之罰金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被告羅啓祥自上開事實一、㈠犯行中取得1萬元之報酬,業經認定如前,核屬其本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退併辦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931號、第11179號、第14117號、第15634號、第21418號、第23051號、第25955號及111年度偵字第10475號併辦意旨,因涉及被告陳哲裕另轉交羅啓祥之台新銀行、中信銀行帳戶給詐欺集團用以詐欺其他被害人,與本案起訴之彰化銀行帳戶不同,且依羅啓祥之供述,其係於不同時間,分3次提供上開台新銀行、中信銀行、彰化銀行帳戶,已難認係一行為提供3帳戶,或由被告陳哲裕一次轉交3帳戶。
況本案起訴彰化銀行帳戶部分,因被告陳哲裕經認定係成立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共同正犯,應以被害人人數論以數罪,是上開移送併辦部分即與本案無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鴻濤移送併辦,檢察官王佑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陳志峯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喻誠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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