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0,金訴,491,2022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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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4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轅


選任辯護人 鄭皓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69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轅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期限、方式,給付附表所示之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14時許」、第16行「14時30分許」,應分別更正為「14時2分許前某時」、「14時2分許」;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文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科刑:㈠刑之減輕: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就其本案所犯洗錢罪犯行坦承不諱,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配合「阿虎」之指示,提供帳戶並從事提款(含轉匯後再提領)之行為,而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致使告訴人駱乃華難以追回遭詐欺金額,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見本院卷第97、98頁),尚有悔意,及其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素行,暨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在超商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沒有人需要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告訴人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7、98頁),堪認被告已盡力彌補其本案犯罪所生損害,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調解筆錄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履行方式賠償告訴人,倘被告違反本院諭知之上開應行負擔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三、沒收: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而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且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諭知沒收。

查被告既已將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全數交與「阿虎」,則前揭款項已非被告所有,亦非由其支配持有中,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從而,起訴書以上開詐欺款項為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勝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家春、秦嘉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斯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給付金額、給付期限及給付方式 1 駱乃華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駱乃華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自民國111 年4月30日前先給付2萬元,餘款8萬元,自111年5月起於每月15日前分期給付5,000 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1 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前開金額由被告匯入告訴人駱乃華指定之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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