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0,金訴,501,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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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5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佩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5281、21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佩潔共同犯洗錢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陸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江佩潔依其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若欲收取他人匯款,當以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收受之,而無借用他人金融帳戶收款之理,亦應知悉現今不法集團猖獗,若隨意提供金融帳戶予無特別親誼關係之他人使用,供匯入不明來源之款項,再受他人指示前往代為領取款項後交付,該帳戶可能供他人詐欺取財,並匯入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其提款後交付他人並將使詐欺所得難以追查,而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且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彬」之成年人(下稱「陳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告以其所應徵兼職之工作內容為「提供2 個金融帳戶給公司入帳,復依公司指示提領金錢交付予公司所派外務人員,月薪新臺幣(下同)3 萬元,且所匯入其帳戶款項可抽取2%佣金」後,應可預見要求其提供帳戶者可能係國內社會常見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竟為圖前開報酬,仍基於前開結果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陳彬」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江佩潔於民國109 年12月23日至110 年1 月4 日前間某日,在苗栗縣、新北市三重區等處,將其所申辦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元大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等帳戶帳號提供予「陳彬」供匯入詐欺款項之用。

其後分別:㈠於110 年1 月4 日11時16分許,在桃園市大園區,由「陳彬」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事證可認江佩潔知悉或可得而知係另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佯裝為劉文峯之友人陳國忠,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致電劉文峯,謊稱急需用錢欲借款25萬元云云,致劉文峯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53分許,依指示匯款25萬元至江佩潔上開元大帳戶,嗣江佩潔再依「陳彬」指示,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元大商業銀行三重分行,於同日13時35分至40分間,將劉文峯上開被騙匯至其上開元大帳戶款項,以臨櫃、ATM 等方式分別提領20萬元、3 萬元、2 萬元,共計25萬元,復旋於同日14時50分許,依指示至新北巿三重區菜寮捷運站附近停車場旁之巷內,抽取扣除其應得報酬5,000 元後,將餘款24萬5,000 元交付予「陳彬」指定前來取款之不詳成年男子(無事證可認江佩潔知悉或可得而知該名男子係共同實行詐欺犯罪成員),藉此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㈡於110 年1 月4 日13時許,在嘉義市,由「陳彬」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事證可認江佩潔知悉或可得而知係另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佯裝係許麗森之姪子林凡凱,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致電許麗森,謊稱急需用錢欲借款10萬元云云,致許麗森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19分許,依指示匯款10萬元至江佩潔之上開中信帳戶,嗣江佩潔再依「陳彬」指示,於同日16時46分許,至新北巿三重區重安街60之1 號統一超商重安門巿,以ATM自其上開中信帳戶提領許麗森上開被騙匯款10萬元,復旋於同日17時許,依指示至新北巿三重區菜寮捷運站附近停車場旁之巷內,抽取扣除其應得報酬2,000元後,將餘款9 萬8,000 元交付予「陳彬」指定前來取款之不詳成年男子(無事證可認江佩潔知悉或可得而知該名男子係共同實行詐欺犯罪成員),藉此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嗣經劉文峯、許麗森發覺被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查,通知江佩潔到案說明後,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文峯、許麗森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供述證據部分,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之處,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得為證據;

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文峯、許麗森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均大致相符,且有告訴人劉文峯報案之桃園巿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劉文峯匯款之大園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告訴人劉文峯大園區農會帳戶存摺明細、告訴人劉文峯與詐騙集團成員於即時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告訴人許麗森報案之嘉義巿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竹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許麗森與詐騙成員手機通話記錄翻拍照片、告訴人許麗森滙款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警方蒐證被告提領過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被告元大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前揭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

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本案被告因誘於領取、傳遞款項後可獲得之報酬,依「陳彬」之指示提供帳戶並提領、交付款項,以促成「陳彬」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足徵被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欺取財犯罪之分工,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結果,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觀諸本案卷證,被告僅與「陳彬」聯繫,亦係依「陳彬」之指示提領並交付款項予「陳彬」指示之人,以被告個人立場而言,並無其他人之參與,詐騙告訴人之行為人除「陳彬」之外是否另有其他人,尚非被告所能知悉,自難認被告與「陳彬」以外之可能參與者間有何犯意聯絡,是依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僅得認定被告主觀上就其與「陳彬」共同行騙、洗錢之情有所認識,而與「陳彬」共同為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無從認被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主觀犯意。

是核被告參與詐騙告訴人劉文峯、許麗森等2 人之行為,均各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該罪亦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明定之特定犯罪。

其此部分詐欺犯行與「陳彬」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

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

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

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且為避免舊法時期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

故新法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

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

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

以日益猖獗之詐欺集團犯罪為例,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告訴人劉文峯、許麗森分別匯入被告元大帳戶及中信帳戶內之款項,係被告與「陳彬」共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詐得者,該匯入之款項自屬特定犯罪之所得;

被告基於洗錢之犯意,提領、交付該帳戶內之款項予「陳彬」指示之人,而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其此部分洗錢犯行與「陳彬」間,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⒈接續犯: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依「陳彬」指示,於事實欄所示時、地先後以臨櫃、ATM 等方式提領元大帳戶款項20萬元、3 萬元、2 萬元,並於提款後交予「陳彬」指示之人,則被告上開行為既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行,且侵害相同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其所為3 次提領及交付款項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於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環境下所為之接續數行為,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詐欺取財、洗錢罪名。

⒉想像競合:被告所犯參與上開詐騙劉文峯、許麗森等行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罪、詐欺取財罪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⒊被告與「陳彬」先後詐騙告訴人劉文峯,許麗森等2 人,進而隱匿各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行,犯意各別,各次行為亦相互獨立,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按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其所犯上開2 次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應均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為輕鬆獲取財物而參與「陳彬」所為詐欺取財犯行,並依「陳彬」指示,從事提領、轉交贓款之洗錢行為,而與「陳彬」共同詐取財物、洗錢,造成告訴人等2 人之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陳彬」所屬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其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無需其扶養之親屬等家庭生活狀況、告訴人等2 人所受損害等節,再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欲與告訴人等2 人和解賠償告訴人等2 人之損失調解,但因告訴人未出席調解致調解不成立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復綜合斟酌其各罪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遞減、所生痛苦程度遞增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又查被告於犯本件2 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其因一時失慮,觸犯本件2 罪刑罰,已坦承悔悟,是衡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

惟另斟酌考量被告本件犯罪情節,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等規定,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6 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復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被告其後如有違反上開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或受保護管束人違反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者,仍得分別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等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再執行上開宣告刑罰,附此敘明惕誡。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

亦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之所得,予以宣告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對該特定成員諭知沒收,惟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仍應負共同被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5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案告訴人等2 人遭詐騙之金額雖共計35萬元,然據被告於偵查時已自承其係以提領金額之2%計算其報酬,被告於交付其開金額予「陳彬」指示之人時,先拿取各次5,000元、2,000元之報酬後,再將餘款交付予「陳彬」指示之人,是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合計為7,000元,且因該等款項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佑瑜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漢章到庭實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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