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0,金訴,503,202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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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5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碧琴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2469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梁碧琴共同犯洗錢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肆年,並應依本院一一○年度司刑移調字第五六九號、第五七○號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數額。

事 實

一、梁碧琴可以預見陌生網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收受金錢,並指示提領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和詐欺犯罪有關,竟貪圖傭金,與陌生網友共同意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的不確定故意,將名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提供陌生網友使用。

再由不詳之人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郵局帳戶(詐騙時間、方法、匯款時間、金額如附表一),梁碧琴並依陌生網友指示,於民國110 年2 月17日13時36分,在三重永興郵局【新北市○○區○○路○段00號】臨櫃提領新臺幣(下同)54萬元(包含其他不明來源款項)後,前往統一超商環德門市【新北市○○區○○○路00號】,向陌生網友指定之人購買比特幣,變更詐欺犯罪所得的本質,轉入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製造金流斷點,因此獲得報酬3,000 元。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梁碧琴已經於準備程序與審理對於以上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0頁、第65頁),與附表一所示之人於警詢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17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29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所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提款單、監視器畫面各1 份(偵卷第33頁、第39頁至第42頁、第45頁、第47頁)與附表二所示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足以認為被告具任意性的自白與事實符合,應屬可信。

因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按照陌生網友指示,提領郵局帳戶內款項,向陌生網友指定之人購買比特幣,變更詐欺犯罪所得本質,轉入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不詳之人所有),足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的來源,又被告對於虛擬貨幣後續的流向並不清楚,導致警方難以進行查緝,故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二)共同正犯的說明:1.被告與陌生網友分工合作,各自擔任詐騙、領款、購買比特幣的工作,對於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以及洗錢的行為,具有相互利用的共同犯意,並且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而完成犯罪的目的,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2.又被告從頭到尾都是在網路上與對方進行聯繫,縱使出現不同的通訊軟體暱稱,或是被告曾經與陌生網友指定之人見面購買彼特幣,但是不能排除這是同一個人所扮演的不同角色,難以認定本案的詐欺行為是三個人以上的分工合作。

(三)罪名的競合與罪數的認定:1.被告依照陌生網友指示,提領郵局帳戶內款項,再向陌生網友指定之人購買比特幣,除了是詐欺取財犯罪的分工行為以外,也是變更詐欺犯罪所得本質的行為,兩者具有行為階段的重疊關係,犯罪行為局部同一,可以認為被告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屬於想像競合犯,依照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以洗錢罪處斷(最高法定刑比詐欺取財罪還要重)。

2.不詳之人使用不同的方法進行詐騙,施行詐術的時間、對象都不一樣,各別具有獨立性,被告後續對於各告訴人被害款項的洗錢行為之間,可以認為是犯意各別,並且行為互殊,應該以告訴人的人數為基礎,分別進行處罰(共2罪)。

(四)刑罰減輕事由:被告於準備程序、審理均自白洗錢罪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的刑罰。

(五)審酌被告身體四肢健全,卻不思考如何藉由自己的能力,透過正途獲取財物,竟然為了貪圖不法的私利,提供帳戶給他人使用,並同意按照指示購買比特幣,變更犯罪所得的本質,轉入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行為非常值得譴責,幸好被告最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不算太差,對於司法資源有一定程度的節省。

一併考量被告沒有前科,在整個犯罪行為中,不是具有決策權的角色,以及被告於審理說自己高中畢業的智識程度,從事酒店幹部工作,收入約3 萬元,與男友同住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獲得報酬為3,000元,與告訴人吳蕙伶、王秀雲分別以8 萬5,000 元、35萬元達成調解約定(以分期付款方式)等一切因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果易服勞役的話,應該如何進行折算的標準。

(六)定應執行刑的說明:1.被告於本案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2.被告的整體分工行為,為提供單一帳戶(即郵局帳戶)給陌生網友使用,並按照陌生網友指示一次提領款項後,向陌生網友指定之人一次購買比特幣,轉入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況且本案2 次詐欺取財罪都是侵害他人的財產法益,並不是沒有辦法回復,有高度的重複性,可以認為責任非難重複性較高,應該酌定比較低的應執行刑,避免過度執行刑罰。

法院綜合評價被告的行為一共造成2 個人受害,損害總金額為43萬5,000 元,獲得報酬為3,000 元,以及考慮刑罰邊際效益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減,受刑罰者所生痛苦程度則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增以後,認為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4 萬元最適當,並諭知罰金如果易服勞役的話,應該如何進行折算的標準。

(七)宣告緩刑的理由:1.被告不曾因為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頁)。

又被告事後坦承犯行,對於司法資源有一定程度的節省,相信被告確實知道自己的錯誤,具有一定程度的反省能力,歷經本案的偵查、審理程序,被告應該已經獲得教訓,再加上被告與告訴人吳蕙伶、王秀雲以分期付款方式達成調解約定(本院卷第73頁至第76頁),本院認為暫時不對被告進行處罰是比較適當的,如此一來對被告與告訴人2 人而言都是比較好的結果(因為被告未執行刑罰,有更高的機會可以履行賠償責任),又被告的履行期限接近3 年,因此根據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 年。

2.為了督促被告履行調解約定,保障告訴人2 人的權益,也使本院宣告緩刑的目的可以實現,另外按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本院110 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69 號、第570 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本院卷第73至第79頁)。

三、犯罪所得3,000元不需沒收:被告固然獲得3,000 元的報酬,但是被告與告訴人吳蕙伶、王秀雲達成調解的金額超過被告獲得的犯罪所得,被告日後若未全部履行,告訴人2 人即可持調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未支付部分,一樣可以達到剝奪犯罪所得的立法目的,若再就被告取得的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將是一個過於苛刻的決定,應該根據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再進行沒收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容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道欣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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