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0,金訴,508,202111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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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5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之揚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緝字第1626、1627、1628、1629號),關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 、2、5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之揚被訴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一、二、五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1、2、5所載。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8條定有明文。

次按依同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施淳、羅紫菱、吳雅芬,分別於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5 「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欄所示的時間,經詐欺集團成員以同欄所示的方式詐騙,使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5 「匯款時間」欄所示的時間,匯款如「匯款金額」欄所示的金額至「匯款帳戶」欄所示的帳戶,旋被告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上開款項,並將所提款項攜往指定之地點交付予指定之人,此部分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偵緝字第741 號(下稱前案;

即附件二起訴書)案件提起公訴,且於民國110 年7 月21日繫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並以110 年度審訴字第1056號案件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件二前案起訴書各1 份在卷足憑,經本院核閱前案起訴書之告訴人、遭詐情節、匯款時地、金額,均與本件起訴書(即附件一起訴書)相同,是被告於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5 的犯行與前案即附件二起訴書起訴部分屬同一案件,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本件公訴,且於110 年9 月6 日繫屬本院,亦有該署起訴函(110 年9 月6日新北檢錫成110 偵緝1626字第1100080405號)上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憑。

準此,檢察官先後針對同一案件向有管轄權之不同法院起訴,而繫屬各該法院審判,其中後案即本件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5 所示部分,並無刑事訴訟法第8條但書規定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即應由前案繫屬之法院即臺北地院審判之,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湘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附件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0 年度偵緝字第1626、1627、1628、1629號】
【附件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0 年度偵緝字第74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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