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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289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518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昇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415號、第13974號),及追加起訴(109年度少連偵字第558號、110年度偵字第15417號、第13867號、第47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戊○○明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小林」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是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仍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7月10日,加入「小林」所屬之詐欺集團,由戊○○提供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作為收取詐欺款項之用。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分別匯至戊○○國泰世華帳戶或中國信託帳戶內。
接著「小林」再指示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款項轉交不詳之人或以網路銀行轉匯詐欺款項,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報警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家鈞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甲○○、丁○○、蔡政蕙、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方瑞宏訴由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前述犯罪事實,為被告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丁○○、鄭家鈞、蔡政憲、方瑞宏、甲○○(以下均直接稱呼其名)、證人即被害人周宜儒、呂俊德(以下均直接稱呼其名)於警詢中之證詞相符,且有周宜儒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呂俊德提供之匯款明細翻拍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存摺影本(偵5415卷第259至271、289、295至301頁)、鄭家鈞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永豐銀行帳戶之帳戶往來明細(偵13974卷第107、111至139頁)、被告國泰世華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中國信託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甲○○提供之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丁○○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存摺影本(少連偵卷一第112至120、163、170至186、213、216至238頁)、丙○○提供之存摺影本、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13867卷第52、55至64頁)、蔡政憲提供之存摺影本、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陳耆濬之國泰世華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5417卷第15至28、55頁)、方瑞宏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47023卷第47至52頁)等事證可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可佐,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說明: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再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
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在經起訴及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中,附表編號1所示是其首次提領詐欺款項而為之犯行,就此部分自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其餘犯行則不得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109年度少連偵字第558號、110年度偵字第15417號、第13867號追加起訴書認為附表編號2、5、8所示犯行均涉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而與他罪想像競合,容有誤會,先予敘明。
(二)所犯法條:1.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為,是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2.被告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行為,都是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刑之減輕:1.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所犯洗錢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罪數關係:1.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以一行為同時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及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部分,以一行為同時犯洗錢罪及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2.被告前述各次犯行間,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之說明:起訴書原認為被告如附表編號3至4、7所示部分,是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惟此部分已經公訴檢察官當庭修正為前述法條,此部分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六)毋庸退併辦之說明:110年度偵字第4702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原認為被告如附表編號6所示部分,是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而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惟已經公訴檢察官以此部分與起訴及追加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無一罪關係為由,而當庭言詞追加起訴(金訴289卷第257頁),此部分自毋庸退併辦,附此敘明。
(七)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八)爰審酌: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正值青壯之年,有相當之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之新聞,竟於前述時間,以前述方式,提供帳戶收取詐欺款項,再協助轉帳或提款給上手而加以隱匿,共同分擔詐欺犯行,共詐得864,780元,被害人8人,被告並獲得10,000元之報酬,經警循線查獲。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受有大學休學之教育程度,被告生長於中低收入戶家庭,幼年曾有因注意力障礙、情緒衝動及過動行為就醫之紀錄,自國中2年級即開始打工貼補家用,犯案時年僅19歲,剛從高職畢業不久,涉世未深,案發時被告因賭博欠錢,因而在「小林」的介紹下為本案行為,現在已自願放棄申請服補充兵權利,接受常備役訓練,也申請擔任自願役,希望重新開始貢獻國家,為被告供述在卷(金訴289卷第131、268頁),且有其父親狀寫之書狀可證(金訴289卷第233至251頁);
被告於本案前未曾有任何前案紀錄,惟於本案後另有詐欺犯罪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
3.犯罪後之態度:被告坦承犯行,且已與到庭之丙○○、周宜儒、甲○○調解成立(金訴289卷第81頁,金訴518卷第81、85頁),惟經周宜儒表示被告並未依約賠償(金訴289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是於2日內密集為本案罪質相同之犯行,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九)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被告父親雖具狀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以利申請擔任志願役,然而被告因販賣毒品未遂罪,於110年3月30日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349號判決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
另因加重詐欺取財罪,於110年5月4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43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5年確定,已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之要件,自不得給予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被告供稱共獲得10,000元之報酬(金訴289卷第132頁),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提起公訴,檢察官乙○○追加起訴,檢察官黃筵銘、洪郁萱移送併辦,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及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薛巧翊
法 官 時瑋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ㄌ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
編號 起訴及追加起訴事實對照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主文欄 1 109年度少連偵字第558號、110年度偵字第15417號、第13867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3日某時許,使用暱稱「ML」之帳號,在TINDER交友軟體上藉故認識丙○○後,復以暱稱「劉美玲」之帳號,在LINE通訊軟體上對丙○○誆稱:前往網站「盈昇投資交易網」投資外匯,可以獲得高額利潤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9年7月10日下午5時14分及同日下午5時58分許,分別匯款20,000元、100,000元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9年7月10日下午6時21分許,轉帳27,000元 2 109年度少連偵字第558號、110年度偵字第15417號、第13867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1日某時許,使用暱稱「安琪」之帳號,在通訊軟體LINE上藉故認識丁○○後,即誆稱:在「盈昇投資平台」投資外匯,可以獲得高額利潤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9年7月10日晚上9時13分許,匯款21,000元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所示部分 鄭家鈞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30日某時許,使用暱稱「阿雯」之帳號,在OMI交友軟體上藉故認識鄭家鈞後,誆稱:前往網站「盈昇資金託管」投資比特幣可以穩賺不賠云云,致鄭家鈞誤信為真,於109年7月10日晚上9時16分許,匯款30,000元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示部分 周宜儒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5日某時許,使用暱稱「軒大大」之帳號,在OMI交友軟體介紹周宜儒利用網站「盈菲投資」投資外匯,可獲高額利潤云云,致周宜儒誤信為真,分別於109年7月10日晚上9時55分許、9時56分許、9時58分許,匯款50,000元、50,000元、10,040元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109年度少連偵字第558號、110年度偵字第15417號、第13867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 蔡政憲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2日晚上9時42分許,使用暱稱「劉雨婷」之帳號,在FACEBOOK上藉故認識蔡政憲後,復以暱稱「劉雨婷」之帳號,在LINE通訊軟體上對蔡政憲誆稱:在投資網站「Z.com trade」申請帳號並交易外匯,即可獲取豐厚利潤云云,致蔡政憲信以為真,於109年7月10日晚上10時2分許,匯款40,000元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110年度偵字第47023號追加起訴部分 方瑞宏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10日下午2時許,透過交友軟體「Rooit」認識方瑞宏,並以LINE暱稱「秋慧」向方瑞宏誆稱:可透過網站「盈昇」利用貨幣漲跌投資賺錢等情,致呂俊德信以為真,於109年7月10日晚上10時5分許,匯款15,000元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所示部分 呂俊德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7日晚上7時許透過交友軟體「OMI」認識呂俊德,並以LINE暱稱「陳雅婷」向呂俊德介紹利用「盈菲平台投資」投資外匯,致呂俊德誤信為真,於109年7月10日晚上10時6分許,匯款50,000元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9年7月11日早上6時11分許,轉帳10,000元 109年7月11日早上6時30分許、6時30分許,使用網路銀行,分別轉帳100,000元、40,000元至陳耆濬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陳耆濬所涉罪嫌,另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7229號判處拘役20日確定;
涉嫌使用陳耆濬帳戶之陳治霖,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1565、1756號起訴) 109年7月11日早上6時3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詠德店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120,000元。
(110偵字第13867號卷第83頁) 109年7月11日早上6時49分許、6時49分許、6時52分許,使用網路銀行,分別轉帳100,000萬元、10,000元、90,000元至被告國泰世華帳戶 8 109年度少連偵字第558號、110年度偵字第15417號、第13867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1日某時許,使用暱稱「思瑤」之帳號,在CHEERS交友軟體上,藉故認識甲○○,誆稱:前往網站「Z.com trade」投資外匯,即可獲得高額利潤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9年7月10日中午12時6分許,臨櫃匯款新478,740元至被告國泰世華帳戶。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09年7月10日下午2時24分許提領現金389,000元。
109年7月10日下午2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萊爾富超商中縣大智店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90,000元。
(110偵字第13867號卷第83頁) 109年7月11日凌晨0時15分許、0時16分許、0時2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萊爾富超商中縣大智店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100,000元、10,000元、90,000元(即被告自其國泰世華帳戶轉入之款項,惟2家銀行之交易明細時間上有誤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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