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0,金訴,541,2022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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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5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唯澤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唯澤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唯澤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如自帳戶內提領不明款項交付他人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仍不違背其本意,於民國108年7月間某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誠信」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其行為時明知或可預見該詐欺集團人數為3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王唯澤將其向不知情之莊永煌商借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誠信」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再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金融帳戶內,復由王唯澤依「誠信」指示自上開金融帳戶轉匯詐得款項至詐欺集團指示之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二、案經陳志昌、劉士傑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王唯澤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莊永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陳志昌、劉士傑於警詢之證述相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2張(告訴人陳志昌部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馬岡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玉山銀行單據各1份、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2張(告訴人劉士傑部分)、莊永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開戶資料及ATM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

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

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

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

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

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是本件被告雖僅具間接故意,惟仍無礙於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成立共同正犯,其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以提供他人帳戶,並依詐欺集團指示轉匯之方式為詐欺及洗錢行為之犯罪手段,其於警詢時自稱經濟狀況勉持,並於本院審理時自稱目前於便利商店工作,與父母同住等生活狀況,其除同次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相關前科外,並無其他論罪科刑紀錄,可見品行尚可,其自稱大專畢業,且無事證可認其具有金融、會計、記帳、商業或法律等專業知識之智識程度,其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附表所示金額之財產損害及所涉洗錢犯行之金額尚非甚鉅,且無證據認定其實際獲利,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等犯後態度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綜合考量被告之人格,及其所犯上開各罪侵害法益相同,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範圍內,審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被告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遞增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並於同條第7款所定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罰金刑,復諭知所定之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於偵查中雖供稱出借帳戶會收千分之2手續費云云,惟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未收受任何報酬等語,可見其前後所述不一,卷內復無事證可認其就本件犯行實際有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秦嘉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陳志峯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喻誠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主文 1 陳志昌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8年6月26日某時許,以LINE向陳志昌佯稱其係環球國際金牌分析師,邀約告訴人投資,可有20%之收益云云,致陳志昌陷於錯誤匯款。
108年7月10日11時59分許,匯款3萬元。
王唯澤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劉士傑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8年6月26日某時許,以FaceBook暱稱「林雅婷」向劉士傑佯稱其係環球國際資深財務分析師,邀約劉士傑投資外匯,可賺大錢云云,致劉士傑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匯款。
108年7月10日14時55分許,匯款3萬元;
同年月17日14時32分許,匯款10萬元。
王唯澤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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