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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金訴字第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憲明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798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324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憲明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肆月拾壹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並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鄭憲明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曾有因案通緝之紀錄,於本院審理時亦係經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佐以被告自陳無資力具保乙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定自民國110年11月15日起羈押,並自111年2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茲因被告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248號裁定命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嗣經本院同意先予執行後,被告已於111年4月11日入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此有上開裁定書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觀執字第627號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
準此,被告既已因另案入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應認本案羈押原因業已消滅,自應由本院依職權自開始執行觀察、勒戒之日(即111年4月11日)起撤銷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沈 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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