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0,金訴,546,2022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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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546號
111年度訴字第717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伯均



選任辯護人 陳俊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127號),暨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4856號);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044號),暨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96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民國111年5月12日以110年度審訴字第1381號裁定移送本院;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公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255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依同一規定,於民國111年6月8日以110年度審金訴字第648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伯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陳伯均【WeChat(即微信)通訊軟體暱稱「彼岸花」】於民國110年4月1日起,加入微信通訊軟體暱稱「法拉驢」、「小䕕䕕」、「麥香綠茶」、「皮卡丘」、「宇智波多野結衣」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依指示至便利超商領取內有金融帳戶金融卡等資料之包裹及持金融卡提領詐欺贓款之取簿手、車手工作,並約定可獲得提領金額3%之報酬,而分別為下列犯行:㈠陳伯均與「法拉驢」、「小䕕䕕」、「麥香綠茶」、「皮卡丘」、「宇智波多野結衣」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31日9時許,自稱「林暐書」向鄭羽涵佯稱:可以薪轉等方式美化存簿,讓其成功申請貸款云云,致鄭羽涵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鄭羽涵之郵局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鄭羽涵之遠東商銀帳戶)之金融卡及雙證件影本,於110年4月1日23時16分許,前往南投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穀昌門市」,以店到店方式,寄送至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立言門市」,嗣由陳伯均依「法拉驢」之指示,於110年4月6日10時18分許,前往「統一超商立言門市」領取,再交予「小䕕䕕」作測試工作(俗稱「洗車」)並更改密碼,完成後又由「小䕕䕕」將金融卡交還陳伯均供其提款使用。

㈡另陳伯均與「法拉驢」、「小䕕䕕」、「麥香綠茶」、「皮卡丘」、「宇智波多野結衣」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基於洗錢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依指示將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內(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一所載),旋由陳伯均依「法拉驢」之指示,持「小䕕䕕」更改密碼、測試完成之詐欺收款帳號提款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二所示之地點,接續提領款項(提領時間、地點、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載)並轉交予「小䕕䕕」,復由「小䕕䕕」轉交予「宇智波多野結衣」,再由「宇智波多野結衣」交回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鄭羽涵、李慧雯、陳晏貞、沈麗花、林洛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鄭羽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謝立恆、謝小芬、宋海蘭、林雅莉、柯紫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陳淇瑱訴請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顏亞芳、徐秀琴、張雁惇、林玲芝、陳台珍、黃玉婷、張淑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援引之下列事證,或有部分證據屬被告陳伯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就上開事證,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明知此情,且皆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是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54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30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鄭羽涵、李慧雯、陳晏貞、沈麗花、林洛嫻、謝立恆、謝小芬、宋海蘭、林雅莉、柯紫涵、陳淇瑱、顏亞芳、徐秀琴、張雁惇、林玲芝、陳台珍、黃玉婷、張淑伶,暨證人即被害人楊瑋峻、邱大益、金均蔚、楊妙如、陳湘縈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5127號偵查卷【下稱偵25127卷】第25至27、31至33、39至43、65至67、81至83、87至93、193至199頁;

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3044號偵查卷【下稱偵23044卷】第25至27、29至33、35至37、39至41、43至47、49至51、53至55、57至59、263至267頁;

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5255號偵查卷【下稱偵25255卷】第37至41、45至47、53至57、65至67、71至77、83至85、93至95、109至113頁),復有告訴人李慧雯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通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陳晏貞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楊瑋峻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通話記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存摺內頁影本、被害人邱大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通話記錄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告訴人沈麗花提出之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林洛嫻提出之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國泰世華銀行提款、轉帳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宋海蘭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城中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轉帳明細截圖、告訴人謝立恆提出之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截圖、手機通話紀錄截圖、被害人金均蔚提出之永豐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永豐銀行板橋忠孝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手機通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謝小芬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手機通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陳淇瑱提出之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手機號碼之電話受信通聯記錄、告訴人林雅莉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永和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訂單明細截圖、手機通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截圖、告訴人柯紫涵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手機通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銀行北高雄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告訴人徐秀琴提出之臺幣轉帳明細截圖、告訴人顏亞芳提出之網路銀行APP轉帳截圖、手機通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黃玉婷提出之手機通話紀錄截圖、訂購紀錄、交易明細、告訴人林玲芝提出之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張淑伶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告訴人陳台珍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手機通訊紀錄截圖、被害人陳湘縈提出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新屋分行活期性存款明細、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用戶受信通信紀錄報表、告訴人張雁惇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員警製作之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刑案紀錄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金融機構ATM提領紀錄一覽表、通聯調閱查詢、鄭羽涵之郵局帳戶、遠東商銀帳戶交易明細表、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2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3日儲字第1100149368號函及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溪湖分行2021年8月3日一溪湖字第00073號函及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臺灣銀行虎尾分行110年8月2日虎尾營字第11000028891號函及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27日儲字第1100201742號函及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變更資料、交易明細表等附卷可稽(見偵25127卷第17至21、28至29、35至37、48至64、69、75、79、85、95至99、101、103、105、107至116頁;

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4856號偵查卷第25、27至35、39、41至45、61、63頁;

偵23044卷第63至101、107至115、119至153、163至169、175至177、181至183、193至213、221、227、235至241、245至261、269至275、279至309、313至317頁;

臺北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10581號偵查卷第21頁;

偵25255卷第27至35、79、81、159至197、223、231至249、255至263、267、275至281、287至291、297至303、317、323至337、343至353、361至365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本案犯罪之行為人,除被告外,另有「法拉驢」、「小䕕䕕」、「麥香綠茶」、「皮卡丘」、「宇智波多野結衣」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其人數已達3人以上。

又被告依指示提領詐欺贓款後,即將領得之款項轉交予「小䕕䕕」層轉上游,客觀上顯然足以切斷詐騙不法所得之金流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且被告知悉其所為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足認其主觀上亦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

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特定犯罪,故被告提領及轉交詐欺贓款之行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

㈡核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於附表一所為(即事實欄一㈡部分),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

被告與「法拉驢」、「小䕕䕕」、「麥香綠茶」、「皮卡丘」、「宇智波多野結衣」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具有直接或間接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3至5、9、10、14、15、18、20、22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致渠等多次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3至5、9、10、14、15、18、20、22所示帳戶,或被告依指示提領詐欺贓款(詳附表二所載),均係被告及其他共犯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各侵害單一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再被告就附表一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另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如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一所示共23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對不同被害對象實施詐術,所侵害者係不同個人財產法益,犯罪時間亦不同,且犯罪行為各自獨立,顯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是被告就本案所犯23次加重詐欺犯行,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一般洗錢犯行,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惟其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上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故爰將之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而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截然不同之領域,故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亦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資為判斷。

本案被告所犯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百萬元以下罰金之罪,刑罰不輕。

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而參與本案犯罪,且擔任取簿手、車手者,較諸隱身幕後指揮規劃或機房等核心人員,實為犯罪分工中較為低階、受支配之角色,又本案告訴人鄭羽涵係遭詐騙金融卡,尚未造成嚴重損失,再被告業與如附表一編號3、4、7、8、12、15至17、19至22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調解成立,部分給付完畢,部分分期履行中,有調解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2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轉帳憑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9、371至383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648號卷第147至148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381號卷第139至157、181至185、274頁),另告訴人陳淇瑱因受騙總金額太高而無和解意願,其餘告訴人或被害人則因未到院進行調解而未果,有調解報到單、本院111年9月21日審判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12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3、330頁;

同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卷第163頁;

同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卷第178頁)。

本院審慎斟酌上情,認本案縱科處法定最低度刑,仍屬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求個案量刑之妥適平衡。

㈣至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各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事實上同一案件關係,且均經本院認定成立犯罪,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指示擔任取簿手、車手,而共同參與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致使告訴人或被害人難以追回遭詐騙金額,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坦承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有利量刑因子,且已與過半告訴人或被害人調解成立,並按期履行,業如前述,兼衡被告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暨其素行、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家中小吃攤幫忙、與奶奶、身心障礙姑姑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332頁),及各告訴人或被害人損失程度、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不法利益數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及附表一編號1至22主文欄所示之刑。

復衡酌被告本案所犯犯罪型態及罪質單一,法益侵害重複性甚高,且各次於集團內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㈥另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云云。

惟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10年度審交簡字第112號、110年度交簡字第7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5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則本件與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辯護人所請於法未合,附此說明。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

亦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之所得,予以宣告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對該特定成員諭知沒收,惟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仍應負共同被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稱:伊之報酬係以提領金額之3%計算,確實有拿到錢等語(見偵25127卷第151頁;

偵25255卷第212頁;

偵23044卷第17、370頁),是被告就本案犯行所獲報酬為3萬9,900元【計算式:(14萬2,000+15萬+10萬+14萬8,000+14萬9,000+10萬+9萬8,000+19萬3,000+10萬+15萬)×3%=3萬9,900】,而該筆款項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或被害人,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其價額。

然考量被告與如附表一編號3、4、7、8、12、15至17、19至22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調解成立,部分給付完畢,部分現按期履行中,業如前述,被告賠償予前開告訴人或被害人之金額已逾其實際所獲之不法利益,本院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該部分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被告所獲犯罪所得3萬9,900元不予宣告沒收。

至已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其他詐欺贓款,依現存卷內事證不足認定被告對於該等不法所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自無從就此對被告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陳寧君、陳建宏偵查起訴,暨檢察官朱柏璋、詹騏瑋移送併辦,由檢察官鄭心慈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或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不含交易手續費) 匯入帳號 主文欄 備註 1 顏亞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 年4月1日16時38分許起,冒用金石堂書局人員、玉山銀行專員名義,撥打電話予顏亞芳,向其佯稱有50筆購買紀錄,需依指示解除扣款設定云云,致顏亞芳陷於錯誤,接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4月1日17時28分許,4萬9,987元 廖文聖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廖文聖之臺灣銀行帳戶) 陳伯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5255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部分 110年4月1日17時29分許,4萬9,988元 2 徐秀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 年4月1日17時許起,冒用金石堂書局人員、國泰世華銀行專員名義,撥打電話予徐秀琴,向其佯稱先前購買產品,因員工疏失,致其將遭扣款,需依指示解除扣款云云,致徐秀琴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4月1日17時31分許,4萬2,051元 廖文聖之臺灣銀行帳戶 陳伯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5255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部分 3 張雁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 年4月1日16時56分許起,冒用巧朵恰克購物平台人員、台新銀行專員名義,撥打電話予張雁惇,向其佯稱因程序出錯,致其多了10筆訂單,需依指示取消云云,致張雁惇陷於錯誤,接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4月1日18時21分許,2萬5,123元 廖文聖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廖文聖之郵局帳戶) 陳伯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5255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部分 110年4月1日18時26分許,9,998元 110年4月1日18時29分許,9,997元 110年4月1日18時32分許,4,001元 4 陳湘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 年4月1日某時許起,冒用金石堂書局人員、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名義,撥打電話予陳湘縈,向其佯稱因駭客入侵,致其信用卡遭盜刷,需依指示確認身分云云,致陳湘縈陷於錯誤,接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4月1日18時22分許,2萬9,989元 廖文聖之郵局帳戶 陳伯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5255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部分 110年4月1日18時25分許,2萬9,989元 110年4月1日18時39分許,9,985元 110年4月1日18時41分許,4,985元 5 林玲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 年4月1日17時30分許起,冒用GOMAJI人員、銀行客服人員名義,撥打電話予林玲芝,向其佯稱因誤將其設定為重複訂單,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林玲芝陷於錯誤,接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4月1日18時36分許,2萬6,099元 廖文聖之郵局帳戶 陳伯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5255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部分 110年4月1日18時44分許,1萬7,700元 鄭顯鑫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鄭顯鑫之第一銀行帳戶) 6 陳台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 年4月1日16時35分許起,冒用GOMAJI人員、台北富邦銀行客服人員名義,撥打電話予陳台珍,向其佯稱因電腦系統出錯,誤植購買數量,會自動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處理云云,致陳台珍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4月1日19時8分許,1萬9,987元 鄭顯鑫之第一銀行帳戶 陳伯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5255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部分 7 黃玉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 年4月1日17時55分許起,冒用GOMAJI人員等名義,撥打電話予黃玉婷,向其佯稱因誤將其設為經銷商並需付費,請依指示操作處理云云,致黃玉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4月1日19時32分許,2萬9,985元 鄭顯鑫之第一銀行帳戶 陳伯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5255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部分 8 張淑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 年4月1日18時38分許起,冒用金石堂書局人員、永豐銀行客服人員名義,撥打電話予張淑伶,向其佯稱因駭客入侵致系統誤將其設為經銷商,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張淑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4月1日19時37分,3萬3,051元 鄭顯鑫之第一銀行帳戶 陳伯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5255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部分 9 沈麗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 年4月1日18時54分許起,冒用戀家小舖員工、華南銀行客服人員名義,撥打電話予沈麗花,向其佯稱因系統出錯,造成多次扣款,需依指示取消連續扣款云云,致沈麗花陷於錯誤,接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4月6日17時31分許,2萬4,123元 鄭羽涵之遠東商銀帳戶 陳伯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5127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部分 110年4月6日17時35分許,2萬7,123元 10 林洛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 年4月6日16時32分許起,冒用網路賣家、台新銀行客服專員名義,撥打電話予林洛嫻,向其佯稱因公司系統遭駭客入侵,不慎將其誤植為高級會員,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林洛嫻陷於錯誤,接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4月6日17時33分許,3萬7,015元 鄭羽涵之遠東商銀帳戶 陳伯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5127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部分 110年4月6日17時40分許,1萬元 110年4月6日17時42分許,1,000元 110年4月6日17時43分許,1,000元 110年4月6日17時48分許,1萬元 110年4月6日17時52分許,8,000元 110年4月6日18時7分許,2萬9,985元 110年4月6日18時14分許,2萬9,985元 鄭羽涵之郵局帳戶 110年4月6日18時16分許,2,985元 11 陳晏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 年4月6日17時24分許,撥打電話予陳晏貞,向其佯稱因會員資料有誤,需依指示操作網路匯款才能保留會費云云,致陳晏貞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4月6日18時47分許,1萬30元 鄭羽涵之郵局帳戶 陳伯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5127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部分 12 邱大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 年4月6日18時11分許起,冒用臉書賣家名義,撥打電話予邱大益,向其佯稱因操作錯誤將分期付款,需依指示匯款解除云云,致邱大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4月6日19時3分許,2萬9,987元 鄭羽涵之郵局帳戶 陳伯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5127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部分 13 李慧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 年4月6日18時7分許起,冒用蝦皮購物員工、郵局人員名義,撥打電話予李慧雯,向其佯稱因誤植為高級會員,每月將扣款,需依指示解除云云,致李慧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4月6日19時9分許,2萬2,123元 鄭羽涵之郵局帳戶 陳伯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5127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部分 14 楊瑋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 年4月6日18時31分許起,冒用臉書賣家、國泰世華銀行客服專員名義,撥打電話予楊瑋峻,向其佯稱因誤植為高級會員,每月將扣款,需依指示更改資料云云,致楊瑋峻陷於錯誤,接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4月6日19時8分許,2萬9,985元 鄭羽涵之郵局帳戶 陳伯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5127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部分 110年4月6日19時18分許,2萬3,985元(起訴書漏載) 15 林雅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 年4月7日16時28分許起(起訴書略載為18時14分前某時許),冒用GOMAJI人員、中國信託客服人員名義,撥打電話予林雅莉,向其佯稱因誤將其設為經銷商,需依指示操作處理云云,致林雅莉陷於錯誤,接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4月7日18時14分許,4萬9,987元 許凱翔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凱翔之臺灣銀行帳戶) 陳伯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3044號起訴書附表第6個被害人部分 110年4月7日18時23分許,2萬2,215元 16 楊妙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 年4月7日17時6分許起(起訴書略載為18時18分前某時許),冒用GOMAJI人員、銀行或郵局客服人員名義,撥打電話予楊妙如,向其佯稱因駭客入侵致資料設定錯誤,需使用網路轉帳才可解除設定云云,致楊妙如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4月7日18時18分許,2萬6,089元 許凱翔之臺灣銀行帳戶 陳伯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3044號起訴書附表第7個被害人部分 17 柯紫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 年4月7日17時38分許起(起訴書略載為18時39分前某時許),冒用金石堂書局人員、中國信託客服人員名義,撥打電話予柯紫涵,向其佯稱因出單明細誤設為經銷商,需由中國信託協助解除云云,致柯紫涵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4月7日18時39分許,4萬9,987元 許凱翔之臺灣銀行帳戶 陳伯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3044號起訴書附表第8個被害人部分 18 陳淇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 年4月7日17時44分許起(起訴書略載為18時32分前某時許),冒用日本怪獸美妝學院人員、上海商銀客服人員名義,撥打電話予陳淇瑱,向其佯稱因誤將其設為經銷商,需透過轉帳方式解除云云,致陳淇瑱陷於錯誤,接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4月7日18時32分許,4萬9,986元 王幸源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幸源之中國信託帳戶) 陳伯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3044號起訴書附表第1個被害人部分、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496號併辦意旨書部分 110年4月7日18時34分許,4萬9,986元 19 謝立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 年4月7日16時48分許起(起訴書略載為18時57分前某時許),冒用金石堂書局人員、郵局人員名義,撥打電話予謝立恆,向其佯稱因其操作不當,誤設為經銷商,需由郵局協助處理云云,致謝立恆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4月7日18時57分許,4萬4,101元 崔育瑄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崔育瑄之郵局帳戶) 陳伯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3044號起訴書附表第2個被害人部分 20 謝小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 年4月6日21時36分許起(起訴書略載為110年4月7日16時20分前某時許),冒用夏慕尼人員、玉山銀行人員名義,撥打電話予謝小芬,向其佯稱因公司系統遭入侵,需依指示協助取消錯誤訂單云云,致謝小芬陷於錯誤,接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4月7日16時20分許,4萬9,987元 許凱翔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凱翔之郵局帳戶) 陳伯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3044號起訴書附表第3個被害人部分 110年4月7日16時23分許,4萬9,989元 110年4月7日19時17分許,4萬9,987元 崔育瑄之郵局帳戶 110年4月7日19時19分許,4萬9,989元 21 金均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 年4月7日20時42分許起(起訴書略載為110年4月8日0時28分前某時許),冒用GOMAJI人員、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名義,撥打電話予金均蔚,向其佯稱因公司弄錯訂單資料,會產生1萬多元的費用,需依指示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金均蔚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4月8日0時28分許,2萬9,987元 崔育瑄之郵局帳戶 陳伯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3044號起訴書附表第4個被害人部分 22 宋海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 年4月7日22時32分許起(起訴書略載為110年4月8日0時31分前某時許),冒用金石堂書局人員、中國信託客服人員名義,撥打電話予宋海蘭,向其佯稱帳戶因操作失誤而有請款上之問題,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宋海蘭陷於錯誤,接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4月8日0時31分許,9萬9,987元 崔育瑄之郵局帳戶 陳伯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3044號起訴書附表第5個被害人部分 110年4月8日0時36分許,1萬9,987元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提領帳戶 相關被害對象 備註 1 110年4月1日17時32分許至17時38分許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000元 桃園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林口分行(下稱第一銀行林口分行) 廖文聖之臺灣銀行帳戶 顏亞芳、徐秀琴 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5255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7部分 2 110年4月1日18時28分許至18時53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號高雄銀行林口分行 廖文聖之郵局帳戶 張雁惇、陳湘縈、林玲芝 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5255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至15部分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5,000元、2萬元、2萬元、5,000元 第一銀行林口分行 3 110年4月1日19時27分許至19時40分許 3萬元、7,000元 第一銀行林口分行 鄭顯金之第一銀行帳戶 林玲芝、陳台珍、黃玉婷、張淑伶 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5255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6至19部分 2萬元、2萬元、2萬元、3,000元 桃園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銀行林口分行 4 110年4月6日17時36分許至18時23分許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8,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商業銀行樹林分行 鄭羽涵之遠東商銀帳戶 沈麗花、林洛嫻 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5127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至8部分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樹林分行 2萬元、2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樹林分行 5 110年4月6日19時許至19時22分許 2萬元、2萬元、3,000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000元、2萬元、4,000元 新北市○○區○○街00號臺灣銀行樹林分行 鄭羽涵之郵局帳戶 林洛嫻、陳晏貞、邱大益、李慧雯、楊瑋峻 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5127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9至18部分 6 110年4月7日16時34分許至16時3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38分許)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起訴書多記載二次2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遠東商業銀行新店分行(下稱遠東商業銀行新店分行) 許凱翔之郵局帳戶 謝小芬 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3044號起訴書附表部分 7 110年4月7日18時22分許至18時26分許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8,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華南商業銀行北新分行 許凱翔之臺灣銀行帳戶 林雅莉、楊妙如 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3044號起訴書附表部分 8 110年4月7日18時36分許至19時5分許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9,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聯邦商業銀行新店分行 王幸源之中國信託帳戶 陳淇瑱 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3044號起訴書附表部分、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496號併辦意旨書部分 2萬元、2萬元、1萬元 許凱翔之臺灣銀行帳戶 柯紫涵 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3044號起訴書附表部分 2萬元、2萬元、4,000元 崔育瑄之郵局帳戶 謝立恆 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3044號起訴書附表部分 9 110年4月7日19時20分許至19時23分許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彰化商業銀行吉成分行 崔育瑄之郵局帳戶 謝小芬 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3044號起訴書附表部分 10 110年4月8日0時32分許至0時37分許 2萬元、1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遠東商業銀行新店分行 崔育瑄之郵局帳戶 金均蔚、宋海蘭 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3044號起訴書附表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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