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哲瑋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洗錢
- 四、被告坦承於前述時間,將其中國信託及土地銀行帳戶之帳號
- (一)張秀治等3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受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
- (二)被告所提供其與LINE暱稱「陳益杰-OK-忠訓貸款中心」之
- (三)前述對話紀錄均為從手機螢幕擷圖,並無證據顯示為偽造
- (四)而「OK忠訓」為合法存在之公司,營業項目即為貸款諮詢
- (五)此外,如果以「OK忠訓」、「貸款」、「詐欺」為關鍵字
- 五、綜上所述,被告是因受詐欺集團詐欺,而誤以為其提供帳戶
- 六、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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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5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哲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627號、第15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哲瑋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哲瑋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人皆可輕易至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更可預見若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有供詐欺集團成員用於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可能,且如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後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即屬擔任提領詐欺之犯罪贓款之行為(即俗稱之「車手」)。
被告及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所提領款項之目的係在取得詐欺取財所得贓款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由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中某日,先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中國信託帳戶)及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土地銀行帳戶)提供與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收受款項之犯罪工具所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其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後,旋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各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告訴人張秀治、吳錦雀、吳世民等3人(以下均直接稱呼其名,合稱張秀治等3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各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再將上開款項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等語。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是以被告之供述、張秀治等3人之證述、張秀治等3人提出之匯款證明、被告中國信託及土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所示提領銀行及ATM之監視器影像擷圖等作為論據。
四、被告坦承於前述時間,將其中國信託及土地銀行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自稱「OK忠訓」之人員,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待他人匯款進去後,將款項提領出來交付予自稱「OK忠訓」之人員等情,惟否認有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自己也是被害者,那時候我外面有欠當舖小額債務,我在網路上找貸款公司,在「OK忠訓」網站上留資料,對方跟我聯絡,他們說因為我跟銀行來往紀錄不多,要匯錢到我的戶頭作為來往紀錄,我對貸款不了解,但他們是貸款公司所以我相信他們,當時急需用錢,沒有想太多,就把帳戶給他,他們匯過來後確認有沒有這筆錢,我拍照給他們,他們說會派專員過來拿,交完錢給他們後當天晚上我的帳戶不能用,隔天去中國信託問,才知道帳號被鎖;
我有提供聊天紀錄給警方;
我之前有在很多貸款公司留資料,但都沒有貸款公司回覆我過,「OK忠訓」我留了3次,網站有寫1、2天內會打給我,但我都沒有接到,我猜是漏接電話,我才會留3次資料;
我之前有欠車貸,也有被拉過很多次聯徵,我知道我信用不好,才用這種方式跟貸款公司聯絡,我嘗試過銀行,但網路申請下來資格都不符合等語。
經查:
(一)張秀治等3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受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被告中國信託或土地銀行帳戶,遭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等情,為張秀治等3人證述在卷,且有被告中國信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被告土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附表所示提領地點銀行及ATM監視器影像擷圖、張秀治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吳錦雀提供之存摺影本、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吳世民提供之士林區農會匯款申請書(見偵15627卷第39-63、123-128、131頁)、吳錦雀提供之通聯紀錄(見偵15857卷第37頁)等事證可證,足見被告以其帳戶收受、提領及交付之款項,確實是張秀治等3人受詐欺集團詐欺所為之匯款。
然而,被告否認知悉前述款項為詐欺之犯罪所得,則被告是否有詐欺及洗錢之犯意?即為本案爭點之所在。
(二)被告所提供其與LINE暱稱「陳益杰-OK-忠訓貸款中心」之人(下稱「陳益杰」)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15627卷第65至119頁)顯示,(10月16日)被告是先與LINE暱稱「古凌鑫-OK-忠訓貸款中心」之人聯繫,對方請被告加負責包裝業務之主管「陳益杰」LINE,被告與「陳益杰」聯繫,(10月17日)先向「陳益杰」詢問今天開始到對保完拿到錢要多久,因為真的急需用錢,「陳益杰」即打給被告聯繫,之後傳了1份「OK-忠訓委託證明.docx」給被告,要求被告列印簽名回傳,並提供雙證件正反面,及緊急聯絡人姓名(三等親)、電話、地址,(10月20日)「陳益杰」承諾收到後會安排包裝時間,包裝本人要到銀行辦理;
(10月21日)被告於上有「OK忠訓國際」標誌、內容為「2020年10月17日本人(劉哲瑋)先生因財力證明不足,請貴公司OK-忠訓陳益杰專員,委託包裝公司承辦個人信貸包裝業務,如有影響包裝資金願意承擔一切法律責任及金錢賠償新台幣30萬元整。
OK-忠訓公司代辦費用新台幣9000元整,包裝費用新台幣4000元整,規費撥款才會收取,絕無額外收費如有貴公司OK-忠訓金錢賠償新台幣30萬元整,及承擔一切法律責任。
貸款人:(劉哲瑋);
OK-忠訓專員:陳益杰;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等語之文書簽名並回傳給「陳益杰」,並依「陳益杰」之指示提供其父親之姓名、電話、地址、被告身分證正反面等資料,「陳益杰」則表示之後會聯繫被告安排包裝時間。
之後「陳益杰」於109年10月22日至10月28日,陸續與被告聯繫,表示要安排包裝時間,並要被告準備好帳戶,於109年10月29日要求被告於收到款項後,陸續拿到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超商及永和區永和路2段181號星巴克。
以上情形,與被告辯稱其為辦理貸款而留資料在「OK忠訓」網站,之後對方與其聯繫表示要包裝資料,被告因而提供其帳戶、相關個人資料,並簽署前述文件交給對方,之後即配合對方於收到款項後交給對方等情相符。
(三)前述對話紀錄均為從手機螢幕擷圖,並無證據顯示為偽造;
而對話紀錄內穿插對話紀錄擷圖、語音通話、簽名之文件檔案、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存摺封面及內頁照片、交易明細擷圖及照片、銀行申請文件照片等資料,內容相當龐雜,且橫跨多日,不太可能是刻意製造出來的;
且其內容也與卷內被告帳戶之交易明細、提領地點銀行及ATM監視器影像擷圖等卷證相符,並無任何瑕疵,自應認有相當之證明力,足以佐證被告所述為實在。
(四)而「OK忠訓」為合法存在之公司,營業項目即為貸款諮詢顧問,協助客戶通過銀行之審核,成功向銀行申請貸款,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
被告在「OK忠訓」網頁上留下資料後,即有LINE暱稱上有「OK-忠訓貸款中心」字樣之人與其聯繫,自然足以使人相信對方為「OK忠訓」公司之人,而依「陳益杰」之指示提供相關資料,並配合進行所謂財力「包裝」,以利貸款之通過。
則被告本於這樣的認知,依「陳益杰」之指示而為收款、提領及交付給對方之行為,即難認有詐欺及洗錢之犯意。
(五)此外,如果以「OK忠訓」、「貸款」、「詐欺」為關鍵字,搜尋法務部檢察書類查詢系統之不起訴處分書,可以發現有相當多的案件是民眾為辦理貸款在「OK忠訓」網站留資料後,遭不詳人士盜取個資,假冒「OK忠訓」人員以LINE與民眾聯繫,要求民眾配合財力包裝,而指示民眾為收受、提領及交付詐欺款項之行為,與本案之案情高度相似。
由此可見,這是有一定規模之詐欺形態,可能有詐欺集團在其中運作,民眾面對此一形態之詐欺犯罪確實有可能會上當,益足以佐證被告確實是受詐欺集團所騙而為本案行為,本身並沒有詐欺及洗錢之犯意。
五、綜上所述,被告是因受詐欺集團詐欺,而誤以為其提供帳戶收取款項並加以提領交付,是配合「OK忠訓」公司為合法貸款之申請,被告沒有詐欺及洗錢之犯意。
檢察官指述被告涉犯刑法第339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依據前述法條意旨之說明,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六、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於111年1月12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政寬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薛巧翊
法 官 時瑋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張秀治 109年10月間 撥打告訴人手機並以「猜猜我是誰」之方式誆騙左列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0月29日 5萬元 被告中國信託帳戶 109年10月29日15時6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中國信託永和分行ATM 4萬9,000元 2 吳錦雀 109年10月間 以「涉嫌案件」之說詞,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0月29日 15萬元 被告土地銀行帳戶 109年10月29日14時24分 新北市○○區○○路00號之土地銀行永和分行臨櫃 11萬元 109年10月29日14時30分 新北市○○區○○路00號之土地銀行永和分行ATM 2萬元 109年10月29日14時31分 2萬元 3 吳世民 109年10月間 以假冒左列告訴人之家人並要求借款之說詞,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0月29日 8萬元 被告中國信託帳戶 109年10月29日13時59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中國信託永和分行臨櫃 5萬元 109年10月29日14時6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中國信託永和分行ATM 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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