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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金訴字第5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黔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2345號、第2346號、第2347號、第2348號、第2349號、第2350號、第235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3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黔栗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雲林縣○○鎮○○路○○○號。
理 由
一、被告謝黔栗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以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多次通緝紀錄,本案又經通緝始到案,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若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民國111年3月3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審酌被告前開羈押之原因雖仍存在,然本案業已審結,並於111年5月12日宣判,本院斟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且考量經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並參酌本案訴訟進行程度等因素,認被告已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予被告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雲林縣○○鎮○○路00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2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連思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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