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5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邦
指定辯護人 朱麗真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續字第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建邦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李建邦前因其姐乙○○與丁○○交往因而結識丁○○。詎李建邦於民國105年11月間至如附表各編號支票提示日前,以不詳方式取得業已填載發票人簽名及背書人為「丁○○」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票號支票1張及已填載發票人簽名之如附表編號2、3所示票號支票各1張後,竟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李建邦明知未經丁○○之同意,不得任意填載票面金額、發票日期等支票必要記載事項以完足發票行為,亦明知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雖於背書欄雖有「丁○○」簽名之樣式,然丁○○並無開立或授權開立該支票進而背書轉讓之意,竟仍意圖供行使之用及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2所示提示日前,在其位在新北市中和區之公司,接續於前開支票之「金額」、「發票日期」欄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金額及發票日期而以此方式偽造丁○○開立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有價證券支票2紙,並利用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背面業有「丁○○」簽名之形式偽以丁○○已有背書轉讓該票據而冒用丁○○之名義,再簽立自己姓名而為背書後,隨即向不知情之債權人林滿堂表示欲先行取回前因向林滿堂借款而供債務擔保之醫療器材,並以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為擔保交付予林滿堂而行使之,林滿堂因而陷於錯誤,遂同意李建邦提前取回醫療器材,然因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嗣於附表編號1、2所示提示日提示時,因簽章不符、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致生損害於丁○○及林滿堂。
㈡李建邦另明知未經丁○○之同意,不得任意填載票面金額、發票日期等支票必要記載事項以完足發票行為,竟仍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附表編號3所示提示日前,在其位在新北市中和區之公司,於前開支票之「金額」、「發票日期」欄偽造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及發票日期而以此方式偽造丁○○開立如附表編號3所示有價證券支票1紙後,遂交付不詳之人,由該不詳之人於附表編號3所示提示日提示而行使,然因簽章不符、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致生損害於丁○○之票據信用。
二、案經丁○○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傳聞證據,被告李建邦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附表所示支票之金額、發票日期均為其填載,其亦有在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背書,其後並有將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交付林滿堂以取回前開醫療器材,另將附表編號3所示支票交由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行,並辯稱:附表所示3張支票均係乙○○交給其,其收到時即有丁○○之中、英文簽名,就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部分,因先前丁○○要贈送乙○○房子,但未過戶完成,乙○○將該支票交給其,其認為乙○○有得到丁○○之授權,故其覺得其可以使用該支票,附表編號1所示票載金額是其跟乙○○討論過的;
就附表編號2、3所示支票,是乙○○交給其表示要幫其度過難關周轉之用,其問乙○○要填多少金額,乙○○說隨便,因此其就填寫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金額等詞;
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就附表所示3張支票載明金額、發票日等均係經由乙○○同意,被告並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等語。
經查: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在附表所示3張支票上填寫票載金額及發票日期,且有在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背面簽名背書,其後將附表編號1、2支票交付林滿堂以作為其提前將上開醫療器材取回之擔保而行使,並另將附表編號3支票交付不詳之人,其後附表所示3張支票於附表所示提示日提示時,均因簽章不符、存款不足遭退票等情,除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在卷外,業據告訴人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證在卷(見他卷第33至34、14至其反面頁、偵續卷第18至20、67至70頁、本院卷第149至164頁),且有證人林滿堂、乙○○於偵訊時之證詞附卷可稽(見他卷第14至15頁、偵續卷第47至48、50、198至201、204至205頁、他卷第70至其反面頁、偵續卷第18至20頁),並有財團法人台灣票據交換所108年2月18日台票總字第1080000467號函暨所附存款不足退票明細表1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忠孝分行108年6月10日合金忠孝字第1080002039號函1紙、附表所示支票影本3張、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影本1紙在卷可憑(見他卷第35至36、61、4、76、77、5頁),是就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而查,附表所示支票上發票人之簽名、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背面「丁○○」之簽名,均非丁○○所簽立,且丁○○就附表所示支票均不知情,亦未授權被告或乙○○得簽發附表所示支票或有將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背書轉讓之意等節,業經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在卷(見本院卷第151、161至163頁),而依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忠孝分行108年6月10日合金忠孝字第1080002039號函及同行109年3月5日合金忠孝字第1090000705號函暨所附開戶印鑑卡所示,丁○○於該行支票存款帳戶留存印鑑為「簽名+印章」,簽名則為英文樣式等情,核與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伊支票之開立均有與銀行約定需簽名加蓋章等節相符(見本院卷第154頁),而附表所示支票發票人簽名處,僅有英文簽名,而均未有丁○○留存之印鑑章蓋印其上,且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上發票人之英文簽名筆跡,有複筆描寫之情形,與一般人常態書寫行為不同,亦與丁○○上開留存於合作金庫銀行之印鑑卡上英文簽名書寫習慣不同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08年10月22日調科貳字第10803355270號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下稱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7至30頁),是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上發票人之英文簽名,顯非丁○○所為,而丁○○既未在該支票上簽名,足認丁○○本人並無開立該支票之意思,衡諸常情,亦難認丁○○復有再於該支票之背書欄背書以表示轉讓票據權利之可能,是附表編號1支票背書欄所示「丁○○」之簽名實非丁○○所為一節,亦堪認定;
又倘丁○○確有授權乙○○或被告得以使用附表編號2、3支票,丁○○既已知悉該支票之開立除英文簽名外,尚需蓋用印鑑章始符合前開與銀行約定之簽名要式,而自附表編號2、3支票均欠缺前開印鑑章之蓋印,實難認該支票上發票人之英文簽名確為丁○○所為而欲授權他人使用上開支票。
是綜以前開事證,附表所示支票上之中、英文簽名既均非丁○○所為,復佐以丁○○前開證詞,足認客觀上丁○○並無授權他人即乙○○或被告得使用附表所示支票一節甚明。
㈢再查,證人乙○○於偵訊中證述伊並未將附表所示票號之空白支票交予被告,不清楚被告為何持有附表所示支票,且被告亦未向其請求借款或借支票等詞(見他卷第70至其反面頁、偵續卷第19至20頁),被告前開辯稱附表所示支票係乙○○交給其,故其認乙○○有得到丁○○之授權等詞,已有可疑;
且觀諸被告歷次供述,被告先係於偵訊時供稱附表編號1支票,係因其欠債向乙○○求助,乙○○交給其並稱是丁○○20幾年前就拿給乙○○等詞(見他卷第33至34頁),復改供述附表所示支票不知道是丁○○還是乙○○給其等語(見偵續卷第48反面頁),再供承附表所示支票是18、19年前乙○○拿給其的,當時已有簽名等語(見偵緝卷第68頁),又供稱附表所示支票是丁○○去大陸時應該就在其手上了,因當時丁○○很多東西交給其,其現在無法確定到底是丁○○或乙○○交給其等詞(見偵續卷第201頁),是被告關於附表所示支票取得之來源究係丁○○或乙○○,前後供述反覆不一,其供詞之憑信性實非無疑,且被告既未能明確供述附表所示支票來源為何人,被告所辯其填寫附表所示支票之金額及發票日以完成開票行為係因認已得丁○○之授權等詞,實欠缺合理之依據,被告自無可能有認其上開所為係經丁○○授權之主觀上認知。
是被告前開所辯,僅係臨訟飾詞,均不足採信。
㈣復按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成立偽造私文書罪。
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祇以有發生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
支票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
在支票背面偽造背書,係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開供稱其拿到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時,該支票之背書欄業有「丁○○」之中文簽名樣式,然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其上「發票人欄」、「背書欄」所示之中、英文簽名樣式均非丁○○所為,且客觀上丁○○亦未授權被告得使用該支票,被告主觀上亦無足認其確有獲得丁○○授權等情,均經本院認定如上,是被告顯係明知丁○○並無開立或背書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之真意,被告仍藉該背書欄業已有「丁○○」中文簽名之樣式,據此冒用丁○○之名義以偽造丁○○有背書轉讓上開票據權利之真意,再持該票據交予林滿堂而行使之,致林滿堂誤信丁○○業已背書轉讓予被告,亦使丁○○有需擔負背書擔保責任之虞,依前開說明,被告以上開方式冒用丁○○背書轉讓名義而偽造私文書,其後並行使該偽造私文書等節,洵堪認定。
㈤又證人林滿堂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先前向伊借款並將醫療器材抵押在伊這,後被告要拿回該醫療器材設備,故將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作為擔保以取走前開醫療器材等詞(見偵續卷第50反面、199頁),而被告既明知其未經丁○○授權,逕自填載並偽造如附表編號1、2支票所示之金額及發票日,仍以該偽造之票據作為擔保向林滿堂先行取回原債務擔保之醫療器材,其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且客觀上林滿堂亦係因被告提出上開支票而陷於錯誤而同意先行返還醫療器材,致被告獲得提前取得擔保品返還之財產上利益,自與詐欺得利之構成要件相符。
㈥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㈦至於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係與乙○○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屬於有價證券之支票之犯意聯絡,由乙○○先取得丁○○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忠孝分行空白支票簿後交付被告後,再由被告為前開偽造附表所示支票之行為,且被告亦有偽造附表各編號所示支票發票人欄偽造丁○○之英文簽名,及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背書人欄偽造丁○○之中文簽名等語。
惟查:⒈被告雖曾供稱附表所示支票係由乙○○交給其等詞,然乙○○於偵查中業已否認該節(見他卷第70至其反面頁、偵續卷第19至20頁),而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附表所示支票之空白支票簿其係交給乙○○保管放在汐止住處之抽屜,被告有偷偷搬進去住且有該住處之鑰匙等語(見本院卷第152、156至157頁),是丁○○放置附表所示支票之空白支票簿位置,即非僅乙○○得取得,且被告歷次關於附表所示支票究係來自丁○○或乙○○交付,前後反覆,已如前述,而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附表所示支票確為乙○○交予被告,自難僅依被告於偵查中之片面供述,即遽認被告本案與乙○○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⒉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取得附表所示支票時即業已有丁○○之英文簽名(即發票人欄)及中文簽名(即附表編號1所示背書欄),而否認有何偽造丁○○之中、英文簽名等詞。
查關於附表編號1支票之丁○○之中、英文簽名經鑑定後,就英文簽名部分,僅足認定與一般人常態書寫行為不同,亦與丁○○上開留存於合作金庫銀行之印鑑卡上英文簽名書寫習慣不同,附表編號1所示丁○○之中文簽名部分,則認依現有資料歉難鑑定等情,有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7至30頁),是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附表所示中、英文簽名均非其所為而皆係被告偽造等詞,然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補強丁○○前開證詞,是依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本院自難認附表所示支票之英文簽名(即發票人欄)及中文簽名(即附表編號1所示背書欄)均為被告所偽造,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關於罪名及罪數: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該條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均無變動,修正內容僅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規定有關罰金刑數額提高30倍之規定具體明文化,自不生法律變更而應予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
⒉另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惟如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因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或延期清償,則其借款或延期清償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即應併論以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8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2有價證券並持以行使之目的,係作為返還醫療器材設備之擔保,因而取得林滿堂同意而提前取回醫療器材之利益,自屬行使有價證券外之詐欺得利行為。
⒊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藉「丁○○」之中文簽名業已填載在背書欄而冒用丁○○背書轉讓名義,並將之交付予林滿堂而行使之,係屬行使偽造私文書,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就此部分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已敘及,僅係所犯法條欄漏載該罪名,且此部分與起訴之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得利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亦經本院於審理程序時諭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186頁),對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無任何妨礙,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另被告持偽造之附表編號1、2支票以施用詐術,因而取得前供擔保之醫療器材提前返還之利益,係屬詐取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公訴意旨認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因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⒋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係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其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⒌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就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支票之票面金額、發票日之行為,係基於同一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反覆實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被告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犯前開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罪,係屬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揭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⒍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接續偽造附表所示3張支票等語,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業已供稱其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均係交給林滿堂,附表編號3所示支票其忘記交給誰,附表編號2、3所示支票上所載之金額係於不同日所填寫等詞(見本院卷第86頁),足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與附表編號3所示支票,其意圖供行使所用之交付對象並不相同,且係分別於不同時間為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難認被告係基於同一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所為接續犯行,是公訴意旨認應論以接續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㈡關於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偽造支票,除使丁○○票據信用受影響外,亦損及票據流通之便利性,且被告持之行使供作返還醫療器材之擔保,致生林滿堂之債權日後有無法滿足之虞,所為實應予非難;
另考量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以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再佐以被告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偽造支票之金額分別高達合計新臺幣(下同)9,800萬元及800萬元,金額甚鉅,惟其後均遭退票而未實際兌現之犯罪所生損害程度;
另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最高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醫療設備販售及網路規劃,目前則業工,已婚,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配偶之家庭狀況及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亦有明定。
附表所示支票3張,均係偽造之有價證券,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併予宣告沒收。
至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雖係供被告事實欄一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所用之物,然因該支票已隨前開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就此部分自毋庸重為沒收之諭知。
㈡本案被告行使附表編號1、2偽造支票所實際獲得之利益,僅係向林滿堂取得提前返還擔保品之利益,雖屬被告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然上開利益客觀上均難以估算,且被告就其積欠款項仍負有清償之責,就此部分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白承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韻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支票號碼 票載發票日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背書人 提示日 備註 1 DP0000000 (未扣案) 106年12月31日 (即丁○○英文簽名樣式)。
壹仟捌佰萬元。
丁○○ 李建邦 107年1月23日 票面記載「禁止『備』(應為『背』之誤寫)書」。
2 DP0000000 (未扣案) 106年10月31日 (即丁○○英文簽名樣式)。
捌仟萬元。
李建邦 107年10月26日 無。
3 DP0000000 (未扣案) 106年12月31日 (即丁○○英文簽名樣式)。
捌佰萬元。
李建邦 107年12月28日 無。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