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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5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宜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緝字第88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宜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期限、方式,給付附表所示之金額。
事 實
一、李宜憲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向別人詐欺取財時指示該被害人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5月18日前之某時許,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於109年5月14日12時50分許,假冒蔡亞君之友人「林妙珠」名義,佯稱欲向蔡亞君借款,蔡亞君因而陷於錯誤,於109年5月18日14時2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6萬元至李宜憲上開帳戶後,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出及提領一空,而得以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蔡亞君報警並提出告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6、52至55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蔡亞君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39979 號卷第11至13頁),並有土城區農會匯款申請書收執聯1 紙、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手機通聯紀錄翻拍照片各1張(見偵字第39979號卷第15、1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3月10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54263號函附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1 份(見偵緝字第880 號卷第55至81頁)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被告提供之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作為工具,對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幫助洗錢犯行自白不諱,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致告訴人難以追回遭詐欺金額,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在網路上販售保養品、月收入3 萬至10萬元不等,須扶養祖母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5頁),暨告訴人所受損失及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告訴人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附卷可參,堪認被告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調解筆錄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履行方式賠償告訴人,倘被告違反本院諭知之上開應行負擔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固將本案中國信託帳戶資料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被告亦未供陳曾取得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編│告訴人│給付金額、給付期限及給付方式 │
│號│ │ │
├─┼───┼─────────────────┤
│1 │蔡亞君│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蔡亞君新臺幣15萬元│
│ │ │,自民國110年12月起於每月5日前分期│
│ │ │給付新臺幣3 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
│ │ │如有1 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前開金│
│ │ │額由被告匯入告訴人指定之金融機構帳│
│ │ │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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