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0,金訴,57,2023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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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蕭于善因詹鳳鳴介紹而結識官韋岑及官韋岑之母親賴純珠,
  4. 二、案經簡志興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5. 理由
  6. 壹、有罪部分:
  7.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8. (一)普惠世紀公司在我國並未依經主管機關許可從事銀行業務
  9. (二)被告確有為本案非法吸金行為之認定:
  10. (三)被告就上述違反銀行法犯行,因而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11.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12. 二、論罪科刑:
  13. (一)本件被告吸金行為持續至107年5、6月間止,已在銀行法
  14. (二)又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15. (三)按自然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
  16. (四)被告就上揭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與另案被告陳重佑、
  17. (五)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18. (六)復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
  19. (七)爰審酌被告原為金融機構從業高層人士,理應熟知並恪遵
  20. (八)沒收部分:
  21.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22. 一、公訴意旨另認:㈠就附表二編號7至12部分,亦屬被告對外招
  23.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4. 三、經查:
  25. (一)就上開公訴意旨㈠部分:
  26. (二)就上開公訴意旨㈡部分:
  2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8.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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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于善


選任辯護人 袁瑞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續字第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于善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蕭于善因詹鳳鳴介紹而結識官韋岑及官韋岑之母親賴純珠,而與陳重佑、官韋岑、賴純珠、許秀鳳、詹鳳鳴等人(上開陳重佑等人均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5426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下稱另案,陳重佑等人之職務及負責項目如附表一所示)均明知普惠世紀國際控股集團(址設大陸地區深圳市南山區)、普惠世紀投資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道0段0號5樓之2,控股集團及管理顧問公司下均統稱普惠世紀公司)皆未經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經營存款業務,且明知依銀行法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詎蕭于善竟與陳重佑、官韋岑、賴純珠、許秀鳳、詹鳳鳴等人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集合犯意聯絡,自民國000年0月間起,對外宣稱普惠世紀公司為瑞士瑞訊銀行(Swissquote Bank)之亞洲總代理,可藉由操作外匯而獲取豐厚之手續費,足以支應「跟單VIP」、「JAC幣」等投資方案之紅利發放,蕭于善並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時間、招攬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人成為投資人,吸收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投資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5,816,540元。

二、案經簡志興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蕭于善固坦承有招攬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人投資普惠世紀公司之投資方案,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犯行,辯稱:其只是單純投資人,並未在普惠世紀公司擔任任何職務,因認普惠世紀公司投資方案優惠而與親友分享,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人均係其多年好友,另其並未招攬黃青萍,簡志興也是黃青萍找來的云云。

經查:

(一)普惠世紀公司在我國並未依經主管機關許可從事銀行業務,且普惠世紀公司有以瑞士瑞訊銀行之亞洲總代理名義,對外宣稱可藉由操作外匯而獲取豐厚之手續費,並有設計「跟單VIP」、「JAC幣」等投資方案,被告亦有以上開投資方案向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人招攬投資普惠世紀公司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志興、證人黃青萍、連仁宗、林采㚬、曾珮雯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普惠世紀公司簡介、投資獲利方案介紹、營業執照、投資內容調整公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瑞訊銀行業務關係確認書、跟單VIP協議與本案投資人投資明細等資料在卷可稽(他字第4272號卷第9至15、17至23、25、27至29、31至32、35、58至61頁,他字第3518號卷第6至21頁,偵續字第314號卷二第123至132、145至150之1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確有為本案非法吸金行為之認定: 1、證人即告訴人簡志興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是透過友人黃青萍介紹認識被告,是被告來向其行銷,後來也有用LINE及WeChat、電話聯繫,被告說她是裡面的股東,且她和公司負責人陳重佑是哥們、經常一起開會,並且強調他們獲利就是靠退佣,所以是沒有風險的,被告說普惠世紀公司是安全的、保證獲利,也說普惠世紀公司老闆陳重佑是警察退下來、不會犯罪,且是投資天才,還給其相關資料佐證,被告亦有出示自己是日盛證券副總的名片,其遂投資,被告也有叫其拉下線,說推廣獎金是6至10%,被告還說她經常月入百萬,其前幾次投資款項是被告提供指定帳戶供其匯款,也有匯款到普惠世紀公司海外帳戶,最後1筆,是被告說公司獲利太好、太多人要進來,所以下個月要開始降1%,若立即投資則還是維持原來%數,其遂交現金100萬,這就是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中講到交付100萬元的事,該次是其開車載黃青萍到板橋三猿廣場,請黃青萍將100萬元交給被告的先生,其前後投資「跟單VIP」、「JAC幣」方案總共投資151萬元左右,嚴格來說黃青萍是其上線,但實際上是黃青萍介紹其與被告認識,而因黃青萍對於投資方案細節都不清楚,所以投資方案的內容、行銷招攬都是被告直接跟其說的,其所提出附在他字第4272號卷第9至23頁的資料中,證物1、2是被告給其的一個小冊子裡的資料,證物3深圳那些資料、證物6公告內容及第23頁好康訊息則是被告透過WeChat傳給其的等語(他字第4272號卷第48至51、64至65頁,本院卷第401至409頁)。

2、證人黃青萍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係經由林秀棋而認識被告,但是是被告向其介紹普惠世紀公司的投資方案,被告是其的上線,其投資「跟單VIP」方案總計投資金額22萬8,200元,被告有跟其說普惠世紀公司的投資方案是安全、保本獲利的,被告也有給其一本小冊子,就是他字第3518號卷第7至16頁所示內容,被告跟其講的投資內容都和小冊子內容相同,冊子內也有寫到「保本保息」,就是外匯的手續費,瑞訊銀行都會退給普惠世紀公司,且被告以前是日盛證券的副總,她說她評估過普惠世紀公司很安全,且被告說她可以直接聯繫到普惠世紀公司陳重佑老闆,要其等相信被告的專業,剛開始獲利及報酬都是用普惠世紀公司的名義匯到其帳戶,後來則都是被告拿現金給其。

被告有擔任普惠世紀公司的市場總監,在普惠世紀公司的網站就有介紹好幾人是市場總監,詹鳳鳴也是市場總監,市場總監是在做推廣,被告就市場總監的選舉還有跟其等拉票,是要業績和組織達到一個規模才有資格參加市場總監甄選,其知道公司有獎勵被告出國。

他字第3518號卷第9頁小冊子內照片,就是普惠世紀公司的老闆陳重佑,還有老闆的未婚妻官韋岑、官韋岑的母親以及詹鳳鳴,被告說她可以直接跟這些人碰到面、跟他們都很熟像一家人一樣。

其在000年0月間交付現金9萬7,800元投資款給被告,因為公司帳戶好像在香港,變成要匯外匯,被告說可以幫其送到詹鳳鳴在桃園的據點,說她可以幫其等收現金後交去那邊整筆匯。

被告有問其有無親朋好友要投資,其有再找家人跟好友介紹給被告,被告會算給其一定的介紹費。

因其有向簡志興提到在投資普惠世紀公司之事,簡志興就請其介紹被告給他認識,三人一起談普惠世紀公司的投資事項,當天簡志興有拿錢給被告,後來其有跟被告說簡志興要加單100萬元,並請被告去收款,因普惠世紀公司的匯款帳號好像有問題,被告有提到入金要直接把現金給她,當天簡志興載其前去,由其下車把錢拿去給被告的配偶等語(他字第706號卷第47頁,偵續字第314號卷二第27頁背面至28頁,本院卷第388至399、417頁)。

3、證人連仁宗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為被告任職日盛證券時之客戶,是被告向其介紹普惠世紀公司投資方案,因為被告在日盛證券公司職位蠻大的、是個高層,其信任被告,被告也有跟其說普惠世紀公司的投資方案有保本獲利情況,所以其投資了「跟單VIP方案」以及「JAC幣」方案,其第1筆投資是5千美元,即台幣16萬3千元,是拿現金給被告,其總共投資金額約2至3萬美金,普惠世紀公司會將獲利報酬匯到其帳戶,其大約領了1年,其投資普惠世紀公司的上線就是被告,被告的上線是中壢區的詹鳳鳴,被告曾有提及找其他人來投資可以賺取介紹費的事,其也有看過他字第3518號卷第7至16頁投資方案的介紹資料,是被告給其看的,被告有給其看過幾頁等語(偵續字第314號卷二第118頁背面至119頁,本院卷第460至466頁)。

4、證人林采㚬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與被告是認識多年的朋友,被告有找其投資普惠世紀公司的外匯投資方案,被告還有次請她的上線詹鳳鳴跟其講解普惠世紀公司的制度,談了2、3次後,其遂決定投資,其都是投資「跟單VIP」方案,是看投資的期限決定紅利的多寡,其有以其自己與兒子名字投資,第1筆投資是美金3千元,其拿了9萬7千元台幣給被告,其前後總共投資了約180萬台幣,其投資普惠世紀公司的上線就是被告,其投資的款項也都是交給被告,剛開始獲利報酬是匯款支付,後來變成是被告去普惠世紀公司拿現金後再交給其。

被告有說找其他人來投資可以賺取介紹費的事,其有找舅舅來投資,並有收到介紹費等語(偵續字第314號卷二第136至137頁,本院卷第466至475頁)。

5、證人曾珮雯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算是被告在日盛證券任職時之客戶,被告於000年0月間,向其介紹普惠世紀公司的投資方案,拿了一些簡介及公司證明文件給其觀看,說獲利每個月6%,至少要2年期,且跟其說是保本獲利,其因為被告這樣說,遂陸陸續續投資,第1筆投資約5千美金,其交16萬3千元台幣給被告,獲利報酬是以匯款支付。

其投資普惠世紀公司的上線就是被告,被告有說可以保本獲利,也曾提到找其他人來投資可以賺取介紹費的事,偵續字第314號卷二第125頁是後來其與被告對帳的資料,就是其投資其中一個方案共計美金32,598元的對帳資料,其總共投資2個方案,合計投資48,000元美金、台幣1百多萬等語(偵續字第314號卷二第119至120頁,本院卷第475至484頁)。

6、證人詹鳳鳴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聽友人賴純珠說她女兒官韋岑是這家普惠世紀公司董事長的女朋友,賴純珠找其投資,並由官韋岑向其說明及承諾保本獲利,其遂因此投資,其有打電話詢問被告有無聽過跟單的投資方案,被告非常有興趣,並要求其介紹官韋岑給被告認識,其就引薦被告與官韋岑及賴純珠認識,後來被告就從日盛離職而投資普惠世紀公司,普惠世紀公司有做競賽,大概半年或多久就會辦1次,比賽哪個團隊業績比較好,不管是去找投資人來或是自己參與,就是比哪一隊總投資金額較高,其與被告都是編制在官韋岑母親賴純珠所屬的國際女孩團隊,有拿到第一名,有次拿到200萬元獎金、有次拿到3、4百萬元獎金,普惠世紀公司的制度,就是業務型態,找到的會員越多,就可以拿到比較高的業務獎金等語(他字第706號卷第20頁,偵續字第314號卷二第76至77頁,本院卷第411至417頁)。

7、本院審酌上開證人證述之情節尚屬一致、並無重大瑕疵可指,且其等與被告間均無恩怨仇隙,並無誣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復有證人所提出投資相關明細資料等證據在卷可佐(他字第4272號卷第17至18頁,他字第3518號卷第6至21頁,偵續字第314號卷二第123至132、145至150之1頁),足認上開證人之證詞可以採信;

再佐以被告自承:其確有招攬連仁宗、林秀棋、林采㚬、曾珮雯等人投資(偵續字第314號卷二第92至94頁)及與黃青萍、簡志興分享普惠世紀公司投資方案等節(他字第706號卷第18頁),可見被告對於普惠世紀公司之營運狀況及各該投資方案內容、投資期限與紅利之計算方式等情節知之甚詳。

再觀諸普惠世紀公司「跟單VIP」投資方案之介紹資料(偵續字第314號卷二第82至84頁),乃強調「保本保息」,區分有4種投資週期,每月分紅3%至6%,此等投資報酬率顯然異常高額,而被告既為專業金融從業人員,亦明知上開投資方案均係以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為內容,仍招攬簡志興、黃青萍、連仁宗、林采㚬、曾珮雯、林秀棋等人投資普惠世紀公司,已足徵其客觀上參與非法吸收資金之構成要件行為,主觀上亦係基於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故意,至屬明確。

8、再稽諸銀行法第29條之1所規範之收受存款行為,不以行為人公開、主動招攬為限,客觀上僅須行為人參與吸收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之資金或收受款項,並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潤者,即足當之。

又銀行法第29條之1所稱之「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其中「多數人」係指具有特定對象之多數人,所稱「不特定之人」,係指不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

良以經營收受存款,屬於金融機構之專業,為現代國家銀行業務之常軌,金融機構之功能,在溝通儲蓄與投資,並使社會資金獲得有效之利用,而政府為保障存款人之權益,並確保金融政策之貫徹,對金融機構宜有相當之管理,如聽任非金融機構經營存款業務,極易導致擾亂金融,危害社會大眾。

尤以當前社會所謂之地下投資公司,每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巧立各種名義,不一而足,大量違法吸收社會資金,以遂其收受存款之實,而經營其公司登記範圍以外之收受存款業務,危害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序,為期有效遏止,乃增定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規定,用杜爭議。

而本條所稱之「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其中「多數人」包括「具有特定對象之多數人」在內,且初時被招募之人又多向熟識之親友遊說加入投資,再以親友介紹親友之方式,不斷擴張投資對象成公眾,終因該經營存款業務之人並非以營業實績賺取利潤,投資人最後幾皆血本無歸,親友間反目成仇,影響整體金融秩序甚鉅,與一般特定少數人間之理財投資影響層面不同,故明定其犯罪對象為「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重在遏阻違法吸收資金之行為禍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之維護。

又所收受存款之時間及金額,依社會上之一般價值判斷,堪認係經營業務者,即足相當,所欲保護法益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並未限定必須以老鼠會態樣之吸金鏈或廣告方式,對外向廣大不特定人大量集資,始足以侵害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對外推行普惠世紀公司「跟單VIP」、「JAC幣」等投資方案,並以前開方式招攬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投資人共計6人,自已符合多數人之要件。

又參以本件投資人實際上就普惠世紀公司如何運用其等資金均不甚了解,則其等願意將投資款項交付被告,自係因為被告於招攬投資時表示保證本金、且有高額紅利等條件所引誘。

綜此可知,被告所招攬之投資對象並非特定少數或具有一定特殊身分、信賴關係之人士(至被告招攬其親屬投資部分,本院認尚不該當違反銀行法罪嫌,此部分另如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欄所述),而係得隨時接受不特定人投資之狀態,且依照其實際招攬投資之人數,已屬向多數人邀約投資並允諾保證獲利之情狀,要與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稱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吸收資金、使加入為股東之要件相合,被告空言辯稱其並無對外為違法吸金犯行云云,自無足採。

9、被告雖辯稱:其並未參與普惠世紀公司之實際經營,亦未擔任任何職位,其僅係立於投資人身分而招攬至親好友投資,並非基於普惠世紀公司之立場共同經營吸金業務云云。

惟查,被告於偵訊時即有坦承:其為普惠世紀公司市場總監,在107年2月、6間都有競選,是普惠世紀公司幫其安排的等語(偵續字第314號卷二第28頁背面),此核與證人黃青萍前開證詞相符,且證人簡志興、黃青萍、連仁宗、林采㚬、曾珮雯等人亦均同證稱被告向有其等敘及得以再找親友投資以增加投資人數,顯示被告欲擴展會員人數以升級之企圖心;

再觀證人簡志興、黃青萍、連仁宗等人上開所證內容,被告有向渠等提及其原為日盛證券高階經理人,具有相當之專業,辭職轉戰普惠世紀公司,與普惠世紀公司負責人陳重佑、官韋岑、賴純珠等人均相熟識、常常一起開會等節,證人詹鳳鳴(即普惠世紀公司另一市場總監)亦證稱被告有與其共同編制在賴純珠(即陳重佑未婚妻官韋岑之母)所屬團隊並參加普惠世紀公司內部競賽,以招攬投資人、吸收投資資金多寡為評分依據,並獲得第一名及高額獎金,在在足徵被告顯係有立於普惠世紀公司之地位與立場而招攬、處理投資事宜無訛。

被告辯稱其未在普惠世紀公司任職,並非基於公司立場招攬投資,而僅止於一般投資人云云,顯與上開客觀事證相悖,不足採信。

(三)被告就上述違反銀行法犯行,因而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認定: 1、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第136條之1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後第125條第1項係就違反專業經營特許業務之犯罪加以處罰,其後段以「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修正前規定為「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資為加重處罰條件。

無論修正前、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處罰行為人違法吸金之規模,則其所稱「犯罪所得」或「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在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人對外所吸收之全部資金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至於行為人自己投入之資金,或依約返還投資人之本金、利息、紅利等名目之金額自不得扣除,方足以反映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真正規模,而符合該法加重處罰重大犯罪規模之立法目的,此與修正後同法第136條之1所規定不法利得沒收範圍不同。

申言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旨在處罰違法吸金規模較高、危害金融秩序影響較大之情形,因此「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計算,自以行為人對外經辦收受款項、吸收資金或收受存款業務,所收取之全部款項金額或財產上利益為其範圍,方足以反映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真正規模(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50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34號、第4355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以上開方式招攬投資,而先後向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投資人收取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資金,吸金總額共計為5,816,540元,此經各該投資人證述無訛,並有渠等相關投資資料在卷可佐,已如前述(其中證人連仁宗證稱其總共投資2至3萬元美金,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爰認定為投資2萬元美金),自屬被告就本件違反銀行法犯行因而獲取之財物,亦堪可認定。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本件被告吸金行為持續至107年5、6月間止,已在銀行法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及同年2月2日施行後,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

至銀行法第125條雖又於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9日施行,然該次修正僅係將同條第2項所定「銀行」文字修正為「金融機構」,與本案涉及之罪名及適用法條無關,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並未修正,自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附此敘明。

(二)又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其處罰之對象係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存款之人,該罪重在遏阻違法吸收資金之行為禍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之維護。

與刑法重利罪係處罰放款之人,且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並不相同,亦與民間借貸係著重於借貸雙方之信任關係,亦有差異。

同法第29條之一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自應參酌當時之經濟、社會狀況及一般金融機構關於存款之利率水準,視其是否有顯著之超額,足使違法吸金行為滋長以為判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796號判決參照)。

觀諸我國金融機構於105年至107年間公告之1年期、2年期定存利率均在1%至2%,此為公眾周知之事實,惟本件普惠世紀公司投資方案內容,以「跟單VIP」為例,係與投資人約定每次投入本金以美金1千元為單位,金額無上限,並依投資本金之期間,每月給付3%、4%、5%、6%,換算週年利率為百分之36、48、60、72,相較於當時一般合法金融機構之存款利率,顯有「特殊之超額」、「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情形。

故被告以普惠世紀公司投資方案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吸收資金,並約定及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潤,而違法經營以「收受存款論」之業務,自與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情形相符,而應論以同法第29條第1項之經營收受存款行為。

(三)按自然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者,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

法人違反上開規定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定有明文。

所謂「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並非因法人犯罪而轉嫁代罰其負責人,係因其負責人有此行為而予處罰。

倘法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而其負責人有參與決策、執行者,即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應該當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罪,而不應論以同條第1項「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罪。

又如不具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身分,而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實行犯罪之人,則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並得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0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普惠世紀公司各投資案之運作模式,係以普惠世紀公司名義對外推廣、招攬投資人給付投資資金,即係以法人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罪主體,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之規定,應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即另案被告陳重佑)。

而被告雖不具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身分,而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實行犯罪,應有刑法第31條第1項身分犯規定之適用,且被告所招攬投資之非法吸金數額未達1億元,已如前述。

是核被告所為,係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及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起訴意旨雖漏未援引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本案被告係以普惠世紀公司名義向投資人吸收投資款項、及被告與普惠世紀公司負責人陳重佑共犯本案之旨,是此部分僅屬起訴條文之漏載,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而由本院逕予補充法條。

(四)被告就上揭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與另案被告陳重佑、官韋岑、賴純珠、許秀鳳、詹鳳鳴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而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行為人先後多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屬於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

犯罪行為人對外違法吸收資金,於反覆多次收取被害人交付之資金時,其各該當次之犯罪實已成立,僅在評價上以一罪論而已(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381號判決判決要旨參照);

另按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

本件被告反覆所為前揭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行為,其中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稱「經營」、「辦理」,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揆諸前開說明,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僅成立一罪。

(六)復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刑法第31條定有明文。

被告雖不具法人負責人身分,然其與另案被告即普惠世紀公司之負責人陳重佑共為本案犯行,而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成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共同正犯,惟被告非如共犯陳重佑、官韋岑為本案非法吸金制度之主導者,就其參與犯罪情節及對於犯罪之貢獻程度,相較於具有決策權限、位居本件犯罪核心之陳重佑,其程度顯然較輕,爰依刑法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原為金融機構從業高層人士,理應熟知並恪遵相關法律規範,竟貪圖私利,不顧法令禁制,與另案被告陳重佑、官韋岑等人共同以普惠世紀公司之非法投資方案,招攬多數人投資,致本案投資人投入相當資金後,血本無歸,嚴重影響家庭經濟生活,亦妨害國內金融秩序及經濟安定,助長投機風氣,確有不該,再考量被告參與本案吸金犯罪之程度、擔任組織層級、參與時間長短,並衡酌被告自身亦有投入普惠世紀公司投資方案,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於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本案投資人達成和解(惟有賠償投資人曾珮雯6萬元,參本院卷第482頁)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沒收部分:經查,依被告及上開證人所述,被告招攬不特定人加入投資,普惠世紀集團固會給予被告一定比例之介紹費。

然被告堅稱其業將本案所取得之介紹費退還給各投資人等語(本院卷第475頁,而就投資人簡志興、黃青萍之介紹費部分,係各由初始介紹人黃青萍及林秀棋取得,參偵續字第314號卷二第28頁及本院卷第487頁),此並據證人連仁宗、林采㚬、曾珮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本院卷第463、469、477頁),此外,檢察官復未舉證被告本案確獲有實際取得其他犯罪所得,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㈠就附表二編號7至12部分,亦屬被告對外招攬投資之吸金犯行,而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

及㈡就被告本案所為,尚該當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等語。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經查:

(一)就上開公訴意旨㈠部分: 1、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僅以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為其論據。

2、然查,就附表二編號7至12所示各投資人,全未於偵查期間到庭作證,亦無其他相關投資明細、入金或紅利分配匯款紀錄、聯繫對話紀錄等證據,足以佐證該等投資人確有此部分之投資;

況且,依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偵續字第314號卷二第92至95頁)可知,此部分投資人幾乎均為被告之母親、配偶、兄姊、兄嫂等至親家人(僅附表二編號7所示投資人張玉慧為被告友人,惟張玉慧業已於000年0月間過世,此部分亦無從再為調查核實),則就附表二編號8至12所示之人縱有因被告介紹而投資普惠世紀公司,然仍僅止於被告對特定至親家屬之投資訊息分享,難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有對外招攬不特定人以為投資之犯行,是就此部分均屬不能證明犯罪,原應諭知無罪,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二)就上開公訴意旨㈡部分: 1、依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此因正常多層次傳銷之目的,應是在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惟倘若在多層次傳銷組織中,「上線」只靠不斷介紹「下線」加入,而收取未合於商品或服務價值之代價,並將部分代價充為「上線」之酬勞(獎金),「下線」之加入亦非為取得商品或服務之使用,僅係圖謀再介紹「下線」後得收取之酬勞(獎金),亦即「上線」僅係藉由介紹「下線」之加入,來獲得報酬,則該多層次傳銷組織一旦解體,勢將破壞市場機制,甚或造成社會問題,故將此種非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而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之多層次傳銷行為,予以明文禁止,並於同法第29條課予刑事責任。

亦即,倘若多層次傳銷行為中所推廣、銷售之商品或服務僅流於形式,並無實質內涵,或屬可有可無,而有虛化之現象,卻仍以介紹他人參加繳納一定代價作為收入來源,實際上不在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自屬變質之多層次傳銷之核心類型,而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0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普惠世紀公司於推廣投資方案時,倘有介紹他人加入投資,固可獲得投資款6%至10%不等之介紹費等情,此據被告自陳在卷,然依被告所供:其拿到的佣金均會退還給投資人,此核與投資人連仁宗、林采㚬、曾珮雯等人之證述相符,已如前述,足認被告所辯應非虛詞,則被告是否係以介紹他人參加投資之佣金為主要收入來源,顯非無疑。

況且,普惠世紀公司之各項投資方案固均非屬適法之金融商品,然該公司於推廣投資方案時,確均有在交易平台上列計各投資人之投資數額,此有卷附投資人交易明細資料可佐(偵續字第314號卷二第126至128、145至148頁,他字第3518號卷第17頁),則被告推廣、銷售之商品是否全無實質內涵或可有可無,亦難謂無疑。

是依前開說明,本件普惠世紀公司投資案固有使被告因介紹他人得取得一定報酬之佣金制度,惟此與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禁止之變質之多層次傳銷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自不得對被告論以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非法多層次傳銷之罪名,惟此部分與被告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承翰、邱稚宸、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一】
編號 姓名 職稱 負責項目 1 陳重佑 「普惠世紀國際控股集團」(下稱普惠世紀集團)之董事長兼總裁;
「普惠世紀投資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負責綜理普惠世紀集團、普惠世紀公司所有事務。
2 官韋岑 係普惠世紀集團之執行董事,並為普惠世紀集團之股東。
與陳重佑為男女朋友,並共同經營普惠世紀集團。
3 賴純珠 官韋岑之母。
負責招攬投資人及發展組織。
4 許秀鳳 原為普惠世紀集團市場總監、普惠世紀保險服務公司(澳門)總經理,嗣於107年5月升任普惠世紀集團業務副總裁。
賴純珠之主要下線。
負責於每週三召集普惠世紀公司投資會員聚會。
5 詹鳳鳴 普惠世紀集團市場總監及高端企業文化交流協會臺灣負責人會長。
賴純珠之主要下線。
出面承租桃園市○○區○○路00號8樓,並擔任承租人簽立租賃契約,負責於每週二召集普惠世紀公司投資會員聚會。

【附表二】
編號 招攬時間 投資人 吸收金額(新臺幣) 1 000年0月間(起訴書誤載為同年0月間) 黃青萍 22萬8,200元(起訴書僅列計第1筆投資款項) 2 000年0月間 連仁宗 65萬2,000元(2萬元美金,依斯時匯率32.6換算,起訴書僅列計第1筆投資款項) 3 000年0月間 林秀棋 16萬3,000元 4 000年0月間 林采㚬 180萬元 5 000年0月間(起訴書誤載為同年0月間) 曾珮雯 145萬8,240元(4萬8,000元美金,依偵續字第314號卷二第126頁所示匯率30.38換算,起訴書僅列計第1筆投資款項) 6 000年00月間 簡志興 151萬5,100元 7 000年0月間 張玉慧(已歿) 3萬2,600元 8 000年0月間 蕭森霖(被告之兄) 32萬6,000元 9 107年5、6月間 游春紅(被告之嫂) 50萬元 10 106年4、5月間 江碧雲(被告之母親,已歿) 9萬7,000元 11 000年0月間 蕭淑娥(被告之姐) 50萬元 12 106年4、5月間 陳政成(被告之配偶) 16萬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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