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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5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儀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當事人意見,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壹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9年10月初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分別為「法拉驢」、「麥拉倫」等成年人,及戊○○(微信暱稱為「面具人」、「藍寶堅尼」)、丁○○(微信暱稱為「大叔」)、乙○○(微信暱稱為「狼人」)、高○(91年1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梁○○(93年1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施用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甲○○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法院另案予以判決),擔任「收水」之工作,負責向下線車手收取車手提領之贓款後轉交丁○○或乙○○(該2人為1組),丁○○、乙○○再轉交上手即「水房總收」戊○○,戊○○將贓款統一總收後交給上手進行匯兌,甲○○可獲得車手提領金額之1.25%作為報酬。
甲○○與戊○○、丁○○、乙○○、高○、梁○○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其他成員於109年10月15日16時54分許起,陸續撥打電話給丙○○,向丙○○佯稱其先前在「小三美日」購物網站購買之商品,因購物網站內部作業錯誤而誤設身分為代理商,導致多下單10筆,需要使用自動櫃員機確認身分進行止付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於同日19時2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5,051元至李佩倫(所涉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決確定)所申設,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草屯郵局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
嗣由本案詐欺集團中負責提領贓款之車手高○於同日19時26分、27分許,接續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2萬元、5,000元,共計2萬5,000元,隨後將該筆2萬5,000元贓款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中負責取簿、收水之梁○○,梁○○轉交上手甲○○,甲○○扣除報酬後將餘款交給丁○○、乙○○轉交戊○○,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甲○○因而取得報酬312元(戊○○、丁○○、乙○○涉案部分,均已由本院另行判決;
高○、梁○○涉案部分,均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
二、案經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即告訴人)、李佩倫、高○、梁○○於警詢時、證人即共同被告戊○○、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全家便利商店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店到店寄件資料電腦畫面及寄件繳費明細翻拍照片、本案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開戶及印鑑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之電話紀錄擷圖、告訴人匯款之提款卡照片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有該法第2條第2款所列洗錢行為)。
㈡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
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未始終參與詐欺集團各階段之詐欺取財犯行,在本案僅參與收水工作,惟其與同集團其他成員間既為詐欺告訴人彼此分工,應認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就詐欺取財犯行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
被告與戊○○、丁○○、乙○○、高○、梁○○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又被告於為本案犯行時尚未滿20歲,非屬成年人,縱與高○、梁○○(該2人為本案犯行時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共犯本案犯行,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所指加重事由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推由高○2次提領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內款項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在密接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其所為洗錢犯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已自白,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負責收水之工作,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風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案時年僅18歲,為警查獲後始終坦承犯行(所犯洗錢部分符合減刑規定),犯後態度尚可,且在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係屬底層,並非主導犯罪之人,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詐欺犯行,被告可取得之報酬,為車手高○提領金額之1.25%,此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在卷,則其為本案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應為312元(計算式:25,000元×1.25%=312元,小數點後不計入),雖未經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共同被告戊○○、丁○○、乙○○部分,均已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佑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筑婷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郁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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