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0,金訴,590,2022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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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428號

第5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祐瑄



選任辯護人 鍾承哲律師
林倩芸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號、第7015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24873號、第23867號、第23872號、第32194號、第829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祐瑄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給付方式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許祐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12日前某時起經不詳管道加入真實姓名不詳成員之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由許祐瑄提供其名下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做為詐欺集團收款帳戶,並擔任提領該詐欺集團詐欺款項之工作(俗稱車手),而與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不詳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周宸誼等人施用詐術,致附表一之周宸誼等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許祐瑄依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後,將款項轉交與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前開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二、案經周宸誼、唐仕翰、陳瑋倫、尤玉婷、古惠姍、簡薇庭、林妤珊、莊佳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和分局、樹林分局、板橋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許祐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下列所引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院一(一)卷第272、318頁),核與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相符(見附表一卷證出處欄卷頁),另有如附表一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見附表一卷證出處欄卷頁)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法律適用: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

然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詐欺集團係以上述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等施用詐術,誘使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等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再由被告提領後、轉交上手繳回詐欺集團,詐欺集團成員間各司其職,足認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及時間,自非隨意組成而立即犯罪,顯係該當「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被告前未曾因參與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而遭起訴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罪而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本案所犯之詐欺取財犯行,即應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成立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至於嗣後之詐欺取財犯行,則不能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依卷附證據,應認附表一編號1.之犯罪事實為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後首次之犯行,是被告此部分所為,已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要件,亦可認定。

(二)次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移轉占有途徑),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物、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

是所謂洗錢行為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倘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

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等施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之帳戶內,復由被告提領款項後轉交予不知名之詐騙集團成員,業已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自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就附表一編號2至8.所為,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四)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現今詐欺集團為詐取他人財物,均係採取分工方式找尋目標、從中聯繫或擔任俗稱之「車手」前往提款,以遂行詐欺犯罪。

而車手明知所提領之款項,係被害人遭詐欺而依指示匯入指定帳戶之詐欺所得,其參與詐欺集團之組織分工,負責提領詐欺所得贓款,並將領取款項之一部分充作自己之報酬,最終目的係使詐欺集團順利完成詐欺取財犯罪,並確保獲得不法利潤、朋分贓款,其所為顯係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參與集團之犯罪行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查被告負責交付自己之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於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等匯款後,提領上開帳戶內款項或收售其他車手提領之款項,再轉交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屬於實現詐欺取財等行為不可或缺之角色,被告於加入該詐欺集團時,已知悉所從事之行為係整體詐騙行為分工之一環,其雖未必知悉其他共犯詐騙告訴人等之實際情況及內容,然則知悉所提領之款項均係其他共犯以詐欺手法詐騙而來,而分擔車手取款角色,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罪目的,再從中獲取利潤、賺取報酬,是其與其他成員間係在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下,相互分工,而參與上揭犯行,自應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

從而,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罪數競合:1.又被告先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提領款項之行為,客觀上係於密接之時間,侵害之財產法益同一,主觀上亦均係基於詐欺同一人之單一目的,應認係同一犯意,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2.另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如附表一所示犯行,旨在詐得告訴人等之款項,犯罪目的單一,且行為有局部同一之情形,其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認有關連性,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之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各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3.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加重減輕: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

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及洗錢犯行、附表一編號2至8之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依上開規定,原各應依法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及洗錢等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爰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三、量刑部分: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工作能力,明知現今社會詐騙風氣橫行,竟輕率提供上開帳戶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不思以己力從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而加入詐欺集團,不僅造成告訴人等受有前述之財產損失,亦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且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的關係,增加告訴人對詐欺者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已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就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再考量其犯行於詐欺集團之參與程度均非屬犯罪主導角色,兼衡其各別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工地上班,已婚即將有子女,未來需扶養配偶及小孩等家庭狀況(見院一(一)卷第5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院一(一)卷第25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和解書、被告匯款單或匯款網頁截圖、告訴人陳述意見狀等在卷可佐(見附表一卷證出處欄卷頁),顯見被告有所悔悟,足認前開自由刑之執行,尚非其犯罪矯治與預防之最佳手段,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綜合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之輕重,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又就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部分,被告雖與之成立和解,但約定分期給付,尚未給付完畢,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二所示內容向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

且被告如有違反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附此敘明。

四、不予宣告強制工作: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文參照)。

則被告雖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同條第3項業於釋字第812號解釋公布之日即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爰不予宣告強制工作。

五、不予宣告沒收: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雖供稱:一開始以為是操作外匯投資平台,因此我會領自己帳戶內的款項,有獲利十幾萬,具體數額忘記,大概是10萬等語(見院一(一)卷第185、533頁),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本應依法宣告沒收。

然被告既已與告訴人等和解成立,並約定給付與告訴人等總計22萬4,000元,且已給付16萬1,000元,就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所餘款項約定分期賠償等情,有調解筆錄、和解書、被告匯款單或匯款網頁截圖、告訴人陳述意見狀等在卷可佐(見附表一卷證出處欄卷頁),被告之賠償金額已高於其犯罪所得,上開被告所賠償之金錢,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若再予宣告沒收,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必要。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黃佳彥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旻蓁移送併辦、檢察官黃佳彥、鄭淑壬追加起訴,經檢察官王凌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謝茵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昱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匯款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銀行 被告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卷證出處 主文 1 周宸誼 詐欺集團成員自109 年7 月10日起透過In stgram 社群軟體與周宸誼聯繫,佯稱操作「Internat ionalForex」、「GS777」投資網站可獲取利益云云,致周宸誼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國泰世華帳戶:00 0000000000號 109 年7月17 日19時38分匯款10,000元 許祐瑄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 許祐瑄於109 年7月17日19時54分許提領20,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7-11便利商店 告訴人周宸誼警詢陳述、手機轉帳紀錄暨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被告許祐瑄玉山銀行歷史交易明細、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58號調解筆錄(偵一卷第29-32、43-45、63- 67、81-83頁、院卷第497-499頁) 許祐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9 年7月17 日19時39分匯款10,000元 許祐瑄於109 年7月17日19時56分許提領20,000元 109 年7月17 日19時40分匯款10,000元 許祐瑄於109 年7月17日19時57分許提領10,000元 109 年7月17 日19時46分匯款10,000元 2 唐仕翰 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ALAN」透過臉書認識唐仕翰後,推薦唐仕翰投資外匯交易,並假冒投資平台之業務人員,向唐仕翰訛稱需先繳交保證金及處理費始能領回投資收益云云,致唐仕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台新銀行帳戶:00 0000000000號 109 年7月23日13時58分匯款30,000元 許祐瑄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000- 0000000000000 許祐瑄於109年7月23 日14時28分許現金支出60,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玉山銀行新板特區分行 告訴人唐仕翰警詢陳述、告訴人唐仕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暨網路轉帳紀錄截圖、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9 月7日函附被告許祐瑄歷史交易明細、和解書、被告匯款網頁截圖(偵一卷第29-32頁、偵十卷第51-55、131-133頁、院卷第675-679頁) 許祐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9 年7月23日15時51分匯款28,000元 許祐瑄於109年7月23 日16時13、14分許分別提領20,000、8,000元 玉山銀行帳戶:00 000000000 號 109 年7月24日19時26分匯款36,000元 許祐瑄於109年7月23 日16時13、14分許分別提領20,000、10,000元 3 陳瑋倫 詐欺集團成員自109 年4 月10日起透過臉書、Line通訊軟體與陳瑋倫聯繫,陸續以操作「Ms cio」投資平台可獲取利益、加入群組由分析師協助操盤投資、為防止洗錢須匯入保證金等說詞施用詐術,致陳瑋倫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中國信託帳號:00 0000000000號 109 年7月21 日20時35分匯款33,000元 許祐瑄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 許祐瑄於109 年7月21日20時53分許提領20,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 告訴人陳瑋倫警詢陳述、陳瑋倫手機匯款紀錄截圖、許祐瑄玉山銀行歷史交易明細、和解書、被告匯款單、告訴人陳瑋倫陳述意見狀(偵二卷第11-16、93-95、113頁、院卷第647、647、665頁) 許祐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許祐瑄於109 年7月21日20時53分許提領13,000元 4 尤玉婷 詐欺集團成員自109 年6 月28日23 時30分起,以投資群組老師、投資網站客服人員名義,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尤玉婷,以可帶領操作BitForex 外匯投資平台獲利,帳戶流動不足,需補足金額才能提領獲利等說詞施用詐術,致尤玉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玉山銀行帳戶000- 00000000000號 109 年7月17 日2 時18分許匯款30,000元 許祐瑄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 許祐瑄於109 年7月17日20時30 分許於右列地點提領20,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統一超商 告訴人尤玉婷警詢陳述、手機網站頁面暨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被告許祐瑄郵局歷史交易明細、和解書、被告匯款網頁截圖、告訴人尤玉婷陳述意見狀(偵五卷第11-15、155、259 -263、387-389頁、院卷第659-661、663頁) 許祐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許祐瑄於109 年7月17日20時31 分許於右列地點提領10,000元 5 古惠姍 詐欺集團成員自109 年6 月8 日起透過探探交友軟體、Line通訊軟體與古惠姍聯繫,佯裝網友、客服人員、投資老師、詐稱可帶領操作「第ineBridge VIX」投資網站獲利云云,致古惠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台新銀行帳戶:00 000000000000號 109 年7月17 日18時59分許匯款50,000元 許祐瑄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 許祐瑄於109 年7月17日19時19 分許提領20,000元 新北市○○區○○○道0 段000號OK便利商店ATM 告訴人古惠姍警詢陳述、古惠姍台新銀行歷史交易明細、被告許祐瑄玉山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本院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58號調解筆錄(偵六卷第13-16、31-39、57-82、105-107頁、院卷第497-499頁) 許祐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許祐瑄於109 年7月17日19時20 分許提領20,000元 許祐瑄於109 年7月17日19時23 分許提領20,000元 6 簡薇庭 詐欺集團成員自109 年7 月22日前某時起以暱稱「第O-Lec urer」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簡薇庭,佯稱可帶領操作BitForex外匯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簡薇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合作金庫帳戶:00 00000000000000號 109 年7月23 日13時51分許匯款30,000元 許祐瑄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 許祐瑄於109 年7月23日14時28 分許於右列地點臨櫃提領60,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玉山銀行新板特區分行 告訴人簡薇庭警詢陳述、被告許祐瑄玉山銀行歷史交易明細、和解書、被告匯款單、告訴人簡薇庭陳述意見狀(偵七卷第27-33頁、49-51頁、院卷第651-653、667頁) 許祐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林妤珊 詐欺集團成員自109 年7 月11日起透過IG社群軟體、探探交友軟體、Line通訊軟體與林妤珊聯繫,佯裝網友、客服人員、詐稱可帶領操作「bitForex」賭博遊戲網站獲利,為避免站台查獲外掛程式需持續匯款云云,致林妤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玉山銀行帳戶:00 000000000000號 109 年7月24 日19時49分許匯款60,000元 許祐瑄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 許祐瑄於109 年7月24日20時0分 許於右列地點提領20,000元 新北市○○區○○○道0 段000號OK便利商店ATM 告訴人林妤珊警詢陳述、被告許祐瑄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林妤珊手機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和解書、被告匯款網頁截圖、告訴人林妤珊陳述意見狀(偵八卷第53-58、71-73、133-139 頁、院卷第655-659、669頁) 許祐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許祐瑄於109 年7月24日20時1分 許於右列地點提領20,000元 許祐瑄於109 年7月24日20時2分 許於右列地點提領20,000元 8 莊佳穎 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汪士豪」透過通訊軟體LINE認識莊佳穎後,介紹莊佳穎投資某網路平台以獲取報酬,致莊佳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板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109年7月23日21時匯款30,000 元 許祐瑄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 號 許祐瑄於109年7月23日21時11分許提領20,000元 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之統一超商ATM 告訴人莊佳穎警詢及本院準備陳述、轉帳交易明細翻拍、告訴人莊佳穎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手機截圖暨轉帳明細翻拍、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9月7 日函附被告許祐瑄歷史交易明細、本院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58號調解筆錄(偵一卷第17-21、149-151、207-209頁、偵十卷第77、83-119、131-133頁、院卷第497-499頁) 許祐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許祐瑄於109年7月23日21時12分許提領10,000元 附表二
給付方式及金額 備註 一、許祐瑄應給付唐仕翰新臺幣9萬4000元,首期款項為3萬1000元,於本和解書簽立後當日內給付,其餘款項自111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萬1000元,末期則為112年1月15日前給付8000元。
二、許祐瑄應將前開約定之款項於約定期限前匯入指定帳戶(帳戶資料詳卷) 依和解書成立條件一、二部分(見院一(一)卷第67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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