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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6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敬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敬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林敬棋自民國110年1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彬」、「小陳」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詐欺集團),林敬棋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嗣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共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並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陳經理」指示不知情之王永霖(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3504號為不起訴處分)即附表所示帳戶所有人,於110年1月31日17時12分、17時29至31分,分別自上開帳戶內提領新臺幣(下同)30,000元、30,000元、50,000元、40,000元合計150,000元現金後,林敬棋遂依「阿彬」之指示,於同日17時18分、17時36分許,2次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廣美門市向王永霖收取上開款項,再分別於同日17時25分及17時38分許,在統一超商廣美門市內及同超商旁巷口處各交付30,000元、120,000元予「小陳」,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小陳」並交給林敬棋2,000元作為報酬。
二、案經石彥凱、陳俊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傳聞證據,被告林敬棋於本院準備程序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依「阿彬」之指示於拿取上開款項後轉交給「小陳」,「小陳」並有給其2,000元現金,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係「小龍」於110年1月29日或30日找其去臺中1間酒吧,要其幫忙收別人賭博的錢,說要找認識的人才會找其,當天「小龍」有將上面寫「還款單」之文件和1支手機給其,收款後是「阿彬」叫其將錢交給「小陳」,「阿彬」是「小龍」的老闆,因其朋友欠「阿彬」賭債,該債務變成其要承擔,其欠「小龍」一個人情,所以「小龍」拜託其,其才去幫忙收錢等詞。
經查:㈠附表所示告訴人石彥凱及被害人陳俊宇因受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再由不知情之王永霖於上開時間、地點分別提領前揭款項後,在上開地點交予被告,被告再交予「小陳」等情,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石彥凱、被害人陳俊宇於警詢之指證附卷可稽(見他卷第68至69頁、偵卷第51至52頁),且有證人王永霖於警詢之證詞在卷可憑(見他卷第23至26頁、偵卷第37至39頁),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王永霖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3504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憑卷可查(見偵卷第15至29、93、127至130頁),是就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王永霖於警詢時證稱伊在網路上詢問「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貸款,其後即與該公司LINE暱稱「陳經理」之人聯繫,「陳經理」表示有另一種銀行通過貸款成功率高,要伊提供帳戶並領取匯入帳戶內之款項,銀行看過交易明細後通過機率較高,故伊提供附表所示帳戶予對方,其後伊即依「陳經理」指示,於上開時間分別提領上開金額後,再交予「陳經理」所指定之「業務員」,伊與「業務員」在統一超商碰面時,對方亦自稱業務員,伊第一次交付款項予該「業務員」時,對方有要求伊簽署「委託代付業務合約書」供拍照回報等語(見他卷第23至26、27至29頁),被告亦坦承係其與王永霖碰面並收取款項,業如本院前開所認定,而證人王永霖前開證述,核與證人王永霖提供其與「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陳經理」間之對話紀錄所示為辦理貸款故提供帳戶,隨後依指示提領款項後並簽署「委託代付業務合約書」等過程相符,有王永霖與「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陳經理」間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憑(見他卷第31至38、100至130、131至185頁),且有王永霖簽立之委託代付業務合約書1份附卷可稽(見他卷第95頁),足認證人王永霖前開證稱伊係要向「陳經理」辦理貸款,其交款時被告自稱為業務員,且被告有要伊簽立委託代付業務合約書等節,尚非無據,而堪採信。
㈢再查,被告關於係由何人委託其前往向王永霖收款一節,先係於警詢時供稱係「阿彬」,且係「阿彬」給其1支手機及還款合約等詞(見他卷第189頁),後於偵訊時又改供陳係「小龍」,交給王永霖寫的文件是「小龍」交給其等語(見偵卷第136至137頁),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係受「小龍」委託,是「小龍」交給其手機等詞(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
而就其幫忙收取款項之原因,則先係於警詢時供陳因其欠「阿彬」錢,「阿彬」詢問其是否可幫忙收款,並表示有欠錢不應推託等詞(見他卷第189頁),復於偵查中改供稱係「小龍」說要忙,要找一個可信任的人幫忙收錢,其純粹是朋友幫忙等語(見偵卷第136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則供述其有欠「阿彬」錢,「阿彬」是「小龍」的老闆,因為其朋友賭博的錢沒有給,變成這筆錢其要承擔,其欠「小龍」人情,故其始受「小龍」所託去做等詞(見本院卷第39頁)。
是觀諸被告前開歷次供述,就其係受何人委託前往收款、係由何人交付文件及手機及其同意前往收取款項之緣由等節,前後翻異不一,是其供詞之憑信性,已非無疑。
㈣證人王永霖上開已證稱當時係要前往辦理貸款始提供自己帳戶並依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交予被告等詞,是倘非被告與「小龍」、「小龍」及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已明知王永霖所提領如附表所示匯入之款項為詐欺所得,且由「小龍」指示被告前往向王永霖收取該款項,被告殊無可能至現場與王永霖碰面時,尚須向王永霖自稱自己為「業務員」並要求王永霖簽立該「委託代付業務合約書」之必要,況且該「委託代付合約書」所示文字及內容亦與被告前開所辯其係請王永霖簽立「還款單」迥然相異,足見被告僅係以上開方式完足詐欺集團利用王永霖辦理貸款需求而騙取帳戶作為詐欺款項匯入帳戶之手段,至為甚明;
何況,倘詐欺集團任意指示全然不知情而僅認知係「賭博欠款」之被告向王永霖收取款項,被告如至現場向王永霖稱要收取賭債,自使王永霖心生疑慮,而致詐欺集團陷於無法順利取得如附表所示詐欺款項之風險。
被告前開所辯是受「小龍」之託故前往幫忙向王永霖拿取上開款項,「小龍」稱該款項是對方賭博欠的錢,其不知道是詐欺款項等語,顯係臨訟飾詞,無足採信。
㈤綜以前開事證,被告知悉王永霖所提領者為附表所示詐得之款項,並分別依「小龍」、「阿彬」指示前往收取款項並交予「小陳」等節,堪以認定。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關於罪名及罪數:⒈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外,尚有「阿彬」、「小陳」等人一節,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足認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有3人以上,而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另依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規定,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而被告就附表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核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定義之特定犯罪,而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為製造金流斷點且阻撓嗣後特定犯罪之刑事偵查追訴,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王永霖提領上開款項後,交予被告再轉交「小陳」,而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自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相符,而觸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是核被告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又起訴書雖記載告訴人石彥凱另將12,000元存入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情,惟就此部分非存入王永霖附表所示帳戶並由王永霖提領後交予被告,且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有提領或收取該帳戶內告訴人石彥凱匯入之上開款項之情,是起訴書就此部分之事實應屬贅載,尚非起訴範圍,併此敘明。
⒊被告與「阿彬」、「小陳」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所示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款項,有多次利用王永霖前往提領之情,此部分係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提款之舉動接續進行,而各侵害單一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⒋被告如附表所示各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係屬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就附表各次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告訴人及被害人均不相同,所侵害法益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關於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本案犯行,欲牟取不法報酬,且透過詐騙集團成員間之組織化及分層分工,使上開詐術更容易遂行,詐欺所得之款項流向更難以查緝,手段可議,所為實不足取,而應予非難;
又佐以被告犯後雖否認犯行,然已與告訴人石彥凱達成調解,有本院110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78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頁);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最高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殯葬業,目前在修車,未婚,經濟狀況小康,須扶養父母之家庭狀況及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被告本案取得報酬2,000元等情,雖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8頁),而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被告業已與告訴人石彥凱以30,000元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賠付之金額已逾其上開本案犯罪所得,而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2,000元部分再予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白承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韻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 名 及 宣 告 刑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1 石彥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30日至31日,偽稱為HITO本舖商城工作人員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致電石彥凱佯稱帳戶設定錯誤將每月扣款,需按指示匯款以解除帳戶定期扣款,致石彥凱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①110年1月31日17時6分許/29,985元。
②110年1月31日17時25分許/25,000元。
王永霖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敬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陳俊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31日15時21分許,偽稱為HITO本舖商城工作人員、網路賣家及第一商業銀行員工致電陳俊宇訛稱因訂單有問題,故被升級成高級會員,每月會自動扣款700元,必須依金融機構指示操作以取消自動扣款云云,致陳俊宇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①110年1月31日17時26分許/49,985元(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②110年1月31日17時27分許/45,387元。
同上。
林敬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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