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0,金訴,617,2022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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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6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立豪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桃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18號、第4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立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立豪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將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含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7月15日前某日,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將林宜賢(所犯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罪,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確定)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予常永鐘(已於111年6月3日死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本件詐欺集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至2所列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2所述方式,向附表所示之郭偉祥、劉宥妘施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2所載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旋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嗣郭偉祥、劉宥妘發覺受騙,報警處理,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偉祥、劉宥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林立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

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當時我公司員工常永鐘跟我說要投資菲律賓的合法賭場,我還再三詢問是否合法,常永鐘表示確定合法,所以我連同我的中國信託帳戶、林宜賢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一起交給常永鐘;

我的中國信託帳戶是常永鐘告訴我說要做燕窩生意時就交給他了,常永鐘說政府徵稅都是看營業額,所以越多人加入投資便可以將營收稀釋,這樣稅金就會減少,我是在這樣的情況下將中國信託帳戶交給他,我拿帳戶給他時還有給他2萬元現金當投資款,他也出示很多有他在内的内地燕窩網站及照片,因此我那時很相信他,常永鐘以同樣的方式騙了公司6、7個員工的帳戶;

因為我先將我的中國信託帳戶交給常永鐘也沒發生什麼事,我當初也有告訴林宜賢是要投資賭場,並跟他強調是合法的云云。

經查:㈠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係證人林宜賢所申辦,並經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交予常永鐘等節,核與證人林宜賢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常永鐘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吻合(見110年度偵字第1118號卷【下稱偵卷一】第6至7頁、第42至43頁、第53頁反面至54頁,110年度偵字第4623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18至123頁,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61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67至181頁),且有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在卷為憑(見偵卷二第22頁),復為被告所不爭(見偵卷二第101頁反面,本院卷第84至85頁、第176頁、第356至357頁)。

又告訴人郭偉祥、劉宥妘因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至2所載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時間各匯款附表編號1至2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內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郭偉祥、劉宥妘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偵卷一第18頁,偵卷二第9至10頁),亦有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郭偉祥提供之手機翻拍照片(含詐欺集團Line帳號及告訴人郭偉祥匯款明細)、告訴人劉宥妘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截圖各1份可佐(見偵卷一第23頁、第25至29頁,偵卷二第17頁、第23至74頁)。

是被告所交付之本案玉山銀行帳戶確係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告訴人匯款之用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於110年3月5日偵訊及110年11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時,雖均辯稱常永鐘係以投資「菲律賓」合法賭場為由,向其與證人林宜賢收取帳戶(見偵卷二第101至102頁,本院卷第84頁),然其於111年1月12日本院審理時卻改稱係投資「澳門」合法博奕公司(見本院卷第177至178頁),且就本院訊問其關於證人林宜賢提供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予常永鐘有何好處一節,先答稱:「有,就是既得利益以後,我們現在是做什麼,我都有很清楚跟他講我們是做合法的,那實際上說每個月結什麼淨利,有錢的時候有沒有,就是我到時候看怎麼樣補貼給你,我那時候都有跟他講得很清楚」,繼於本院請其具體陳述林宜賢有何好處時,陳稱:「因為那時候常永鐘有在做燕窩的生意,他那個網站我後來真的是找不到,有那個照片、網站什麼的,他自己的網站,燕窩、澳門那邊什麼合法的賭場,反正他就是講了一套。」

,經本院再次追問其究竟告知林宜賢會獲得何等具體之好處後,被告仍含糊其詞表示:「具體的就是做生意,那時候我們有那個,他一直說澳門那邊有合法的博弈公司,我們真的只是每天住在一起太相信,我們認為是合法的。」

,復自承因其等確實未取得營利,自然亦無所謂的成數云云(見本院卷第177至178頁)。

是若被告交付自身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證人林宜賢所有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予常永鐘,確係作為投資合法賭場之用,則何以其對賭場所在地係菲律賓或澳門、投資該賭場預期可獲得之利潤、何時及如何結算與分配營利、證人林宜賢交付帳戶實際可獲得之利益為何,均支吾其詞,無法明確交代?故被告此部分辯詞,實難逕採為真。

㈢又證人常永鐘於110年5月6日偵查中固具結證述:有一個我在網路上做生意認識的,我都叫他「發董」,我不知道「發董」的真實姓名,「發董」本來跟我買燕窩,買了第二次後就跟我說我的燕窩沒有他們的好,他說有方法可以幫我節稅,利用各家銀行之間匯差不同,我是在2、3年前在桃園市的85度C,將我帳戶的提款卡、存摺一起當面交付給他;

我也有給「發董」其他人的銀行帳戶,是「發董」說現在有錢的進出,金額不能太高,超過50萬的話會被查稅;

我認識某某豪(經指認為被告林立豪,下稱林立豪),是一家人力公司的經理,林立豪的公司在中壢中山東路,他跟我買過燕窩,我向他說過投資燕窩的事,因為「發董」叫我幫他找中國信託帳戶,來賺匯差,我跟林立豪說要投資燕窩生意,需要他提供中國信託帳戶,林立豪在他公司把他的中國信託帳戶及2萬元的投資款項交給我,還有他一位員工(經指認為證人林宜賢,下稱林宜賢)的帳戶;

我有看過林宜賢,但是不熟,他好像是林立豪的員工,我沒有向林宜賢拿過銀行帳戶;

我要補充,後來「發董」用手機給我看一些博奕的網站,類似百佳樂,「發董」說他們在菲律賓有公司,如果博奕有賺到錢,會進帳到林立豪他們的帳戶內;

「發董」並未直接與林立豪講過話,我只有介紹說這是「發董」等語(見偵卷二第118至123頁)。

是依證人常永鐘前揭證詞,被告交付本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與林宜賢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予其,係為投資燕窩生意,事後「發董」有告知其將會有博奕款項進入被告及林宜賢上開帳戶,此核與被告所辯常永鐘係以投資菲律賓合法賭場為由向其收取林宜賢所有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一節不符,自難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據。

㈣再者,證人林宜賢於109年12月24日偵訊時陳稱:我當時在中壢的人力派遣公司任職,老闆林立豪要我將本案玉山銀行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都交給他,林立豪沒說何時會還我,我也沒因交付帳戶而獲得任何好處;

我有問林立豪為何需要我提供個人名下帳戶,林立豪沒說,因為我們公司蠻多人都有給他,我問其他人,其他人說林立豪都沒講原因;

林立豪有說不會拿我的帳戶去做違法的事,但沒說具體的用途;

由於林立豪是粗工公司的派工經理,我不給他帳戶,他可能不會派工給我;

所以我有把本案玉山銀行的帳戶交給他(見偵卷一第53至54頁);

於110年1月20日偵查中供稱:林立豪說可能工作要用,向我拿帳戶;

我是在申辦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後隔好幾個月,才在中壢區中山東路5段129號當面將存摺舆提款卡交給林立豪,並告知密碼;

交付帳戶前,餘款能提的都提了,剩下不到100元無法領出;

後來我的帳戶被凍結,我詢問林立豪,他說帳戶不見了(見偵卷一第42至43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09年暑假時,林立豪要求我將本案玉山銀行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交給他,沒說何時會還給我,也沒告訴我用途;

林立豪不曾提到他有一個朋友在投資做生意,需要使用到帳戶的事;

我認識常永鐘,我們之前在這間人力派遣公司時是同事,不太有深交,也沒住在同一個房間,偶爾會一起工作;

我不知道交給被告的玉山銀行帳戶後來是到常永鐘那邊;

常永鐘本人不曾向我借用過帳戶,或是請我將不用的帳戶交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66至181頁),核與被告上開所辯其有告知證人林宜賢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係用於投資常永鐘所述之合法菲律賓賭場之用乙節,顯不一致,且衡諸常情,若被告確有向證人林宜賢為上述表示,並強調一切合法,對證人林宜賢涉嫌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案件應屬有利之證據,證人林宜賢又何必無端否認此等有利於己之事實,反使自己陷於可能遭受刑事追訴、處罰之不利處境?故被告辯稱交付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予常永鐘係作為投資菲律賓合法賭場使用云云,即乏所據。

㈤復參以被告因於108年10月6日前某日交付其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予常永鐘,嗣案外人陳筱蕙、林俊成因受詐欺集團詐騙而分別於108年10月7日、同年月6日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981號、第1982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見本院卷第371至37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並供稱其係經通緝到案後(109年11月6日)始知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涉及不法,在此之前其並未接獲任何通知,且其交付上開帳戶後,即未再使用該帳戶,故亦無法察覺該帳戶是否變成警示帳戶云云(見本院卷第351頁、第356至359頁),然參以委託他人投資,係攸關自身財產權益甚鉅之事,衡情必有資金投入往來,及主動聯繫確認投資績效、投資虧損及利得計算款項,倘連同自己帳戶一併提供使用,除上開事項外,更會注意如無法投資或投資獲利未達預期時,應如何取回帳戶,以免日後遭挪作不法使用而衍生法律爭議,當無交出帳戶後即不聞不問之理。

然被告卻自承其於108年10月6日前某日交付其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予常永鐘後,迄至109年11月6日經通緝到案為止,長達1年期間對該帳戶之使用情形皆一無所悉,更在不知常永鐘對其所稱之燕窩投資是否真實存在,及所應允給予之分紅獲利何在之情形下,又再次應常永鐘之要求,向證人林宜賢收取帳戶用以投資其所稱之菲律賓合法賭場;

況既曰投資,何以證人林宜賢始終未曾匯款或交付任何現金等財物與被告或常永鐘作為投資之用?凡此種種,皆與正常合法投資、追蹤投資情形、期待分紅獲利,及一般交付財物委託他人投資之常情有別。

從而,被告上開辯詞,即難採信。

㈥被告另以常永鐘曾以同一模式騙取公司其餘6、7個員工之帳戶云云置辯,並舉證人顏振宇為證,而證人顏振宇於警詢時陳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是由我本人親自申辦,我於109年6月30日14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85度C),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友人常永鐘;

常永鐘說他有投資燕窩的生意,找我投資,要我提供金融機構的存摺及提款卡給他,以利收款;

我交付帳戶給常永鐘及投資燕窩生意均未獲利;

常永鐘說燕窩生意如果有賺錢,就會拿錢給我,但到目前都沒有獲利;

常永鐘並未告知我如何分配利潤,或給我一個確切的數字,只說賺錢會分我;

我於109年7月12日申報上開帳戶的存摺及提款卡遺失(見109年度偵字第40994號卷第5至7頁,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41940號卷一第17至18頁,109年度偵字第40993號卷第5至7頁,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884號卷第9至12頁,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219號卷第9至17頁,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1012號卷第15至18頁,桃園地檢110年度軍偵字第191號卷一第31至37頁);

於偵查中結稱:常永鐘說他有燕窩生意可以做,問我有無意願加入,要加入的話需要提供1個銀行帳號,他說這是跟客戶收款、匯款使用;

常永鐘有拿照片、網頁截圖給我看,内容看起來有提到血燕買賣;

我第一銀行帳戶交給常永鐘時裡面沒有餘額,常永鐘沒說使用帳戶的時間需要多久,只有說他燕窩生意有賺錢會分紅給我;

我的網路銀行帳戶密碼給他後,我就沒再登入網路銀行査詢過,也沒再問常永鐘,10幾天後我覺得常永鐘好像有問題,就打電話去銀行詢問,我便直接把帳戶報遺失,並輸入錯誤的網路銀行密碼,讓網路銀行鎖起來(見109年度偵字第40993號號卷第85至87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與常永鐘是在吃飯場合認識的,說要做燕窩生意,讓我們提供帳戶作收發款使用;

常永鐘是各自私下向我和被告蒐集帳戶,我覺得怪怪的,當時我借住在被告那邊,我有跟被告商量,就趕快將被收走的簿子停掉;

常永鐘一開始是說做燕窩生意,有說看到時賺多少再給分紅,沒有詳談分紅的事;

我有確認燕窩生意的真實性,常永鐘有拿網頁的畫面給我看,有商品照片、公司介紹,常永鐘沒說要帶我們去看,我也沒問常永鐘為何不用自己的帳戶;

我的事情爆了之後,我才知道被告也有借本子給常永鐘,我沒有跟被告討論過為什麼要借本子給常永鐘等語(見本院卷第255至259頁),足見證人顏振宇係於109年6月30日交付其申辦之第一銀行帳戶予常永鐘作為投資燕窩生意之用,惟其後察覺有異,與被告討論後,於109年7月12日即向銀行掛失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其先前與顏振宇聊天時,發現常永鐘也有向顏振宇收取帳戶,其遂趕快叫顏振宇去掛失等語(見本院卷第356頁)。

再參諸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係於108年12月16日開戶,迄至109年7月15日第一筆被害人受詐騙之款項匯入前,該帳戶最後一次交易紀錄為109年6月15日跨行轉帳5,034元,致餘額僅剩2元(見本院卷第195至196頁),佐以證人林宜賢證稱其將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交付被告時,其餘額不到100元乙節(見偵卷一第43頁),可知證人林宜賢係於109年6月15日至109年7月15日間某日將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交予被告,而依證人顏振宇前揭證詞,其於109年7月12日將其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掛失前,曾與被告討論常永鐘向其借用帳戶之事,並決定儘速掛失帳戶,則若被告係於109年7月12日至109年7月15日間某日向證人林宜賢收取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後交予常永鐘,則被告於109年7月12日時既已發覺常永鐘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機構帳戶一事極有可能涉及不法,仍於其後向證人林宜賢收取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後交予常永鐘,顯然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若被告係於獲悉常永鐘向顏振宇收取帳戶一事之前,即交付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予常永鐘,則被告其後於109年7月12日發現常永鐘向他人取得帳戶可能供作非法用途之際,既果斷建議證人顏振宇儘速掛失帳戶,則對其經手之本案玉山銀行帳戶,理應更積極處理,惟被告卻自承其係於109年11月6日經警通緝到案說明後,方通知林宜賢儘快掛失帳戶(見本院卷第358頁),其間相隔3月有餘,益徵被告對於其所交付之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即便未為合法投資使用,乃係事不關己而漠不關心,被告主觀上對於不論他人就本案玉山銀行帳戶為如何利用、資金進出是否合法或供為犯罪使用,均在所不問,而不違背其本意。

㈦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

況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資格、門檻限制,一般人皆能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同一人復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複數金融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且參諸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投資理財、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再利用車手將款項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此亦經政府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

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帳戶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帳戶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此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揣知。

本件被告係一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學歷為高中肄業(見本院卷第359頁),且曾從事建築工作(見本院卷第360頁),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是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遑論被告前曾於100年間因擔任詐欺集團機房話務,負責於接獲被害民眾之個人資料後,即向被害民眾佯稱為大陸地區公安人員,於通話中替被害民眾製作假筆錄,並記下被害民眾之年籍資料,再佯稱經查證結果,可能有個人資料外洩、帳戶遭人冒用將遭凍結之問題,進而套問出被害民眾帳戶號碼及帳戶內金額後,引導被害民眾陷於錯誤,而接受電話指示操作提款機,匯款至當日指定之人頭帳戶詐得款項等工作,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69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420號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參,被告既曾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機房話務人員,則被告對於詐欺集團為避免所從事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遭到檢警機關追查,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常藉由收購或騙取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等資料作為人頭帳戶,以供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提領詐騙所得款項,再由集團成員負責提領、收取、轉收款項以層轉上手等犯罪手法,應有所知悉。

是以,被告將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常永鐘時,當可預見常永鐘可能以該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並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竟不違背其本意,仍提供該帳戶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

㈧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與罪數: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將本案玉山銀行帳戶提供予詐騙行為人,使之得持以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等情,已如上述。

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予詐騙之人,確對本案詐欺行為人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再被告以一提供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幫助行為,供本件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郭偉祥、劉宥妘使用,並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匯入款項,致分別受有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損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數幫助一般洗錢罪,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提供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因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使告訴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提領或轉帳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國內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59至360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其犯後否認犯罪,且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四、沒收之說明:本件被告固將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交付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惟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交付帳戶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須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負沒收、追徵之責。

從而,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白承育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1 郭偉祥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7月7日14時17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雨馨」與郭偉祥聯繫,並對郭偉祥佯稱:可介紹投資外匯機會云云,致郭偉祥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4日21時44分許,將Line暱稱「Justin」加為好友並下載禦峰國際APP加入成為會員,復依指示匯款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內。
109年7月16日13時17分許 5萬元 2 劉宥妘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7月14日21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Kyle」與劉宥妘聯繫,並對劉宥妘謊稱:可介紹投資平臺云云,致劉宥妘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內。
109年7月16日21時1分許 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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