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王清圳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程度,知悉將金融帳
- 二、案經林昌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姚炳閎訴由桃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又本院所引用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開中國信託銀行、星展銀行之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被告
- (二)而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星展銀行帳
- (三)被告雖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幫助詐欺犯行,而以前揭情詞置
-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 (一)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 (二)至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實施詐術,致其
- (三)被告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為構成要件以
- (四)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4148號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提供中國信託銀行
- 三、沒收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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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6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清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605、7838、25152、34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清圳幫助犯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科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清圳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程度,知悉將金融帳戶金融卡、密碼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對於藉端徵求他人金融機構帳戶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有所預見,仍容任其發生,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6月11日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星展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星展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吳亦安」(音同)之人以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取財物、洗錢。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佯以可投資獲利等不實事由,向不特定人施用詐術,致林昌磊、姚炳閎(原名姚江潢)、陳新賢、呂愷珞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將款項匯入王清圳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星展銀行帳戶(詳如附表所示),再由該集團成員持王清圳提供之金融卡提領現金,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王清圳並藉此獲得折抵債務之報酬新臺幣(下同)1萬元。
二、案經林昌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姚炳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陳新賢訴由臺中市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呂愷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被告王清圳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期日調查證據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參見本院卷第216至221頁),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該等供述證據俱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所引用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該等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將上揭中國信託銀行及星展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吳亦安」,因此取得1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因吳亦安同意借伊1萬元,伊始會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星展銀行帳戶予吳亦安,伊沒有想到對方拿來詐騙,伊沒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的犯意云云。
經查:
(一)上開中國信託銀行、星展銀行之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被告並於109年6月11日某時,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將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吳亦安」,而以此方式,將其所有之上開2個銀行帳戶,交予他人使用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5605號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第67頁正反面、第79至81頁、110年度偵字第7838號第8頁反面至9頁、110年度偵字第25152號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本院卷第58頁),並有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被告星展銀行帳戶開戶申請書及交易明細等(參見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5605號卷第31頁至33頁、110年度偵字第25152號第23至25頁、110年度偵字第7838號卷第12至16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5103號卷第119至124頁)附卷可資佐證,此情首堪認定。
(二)而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星展銀行帳戶後,即以可投資獲利等不實事由施用詐術,致林昌磊、姚炳閎、陳新賢、呂愷珞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將金錢匯入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星展銀行帳戶,而由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則經證人即告訴人林昌磊、姚炳閎、陳新賢、呂愷珞、證人即陳新賢之友人郭順豪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卷頁詳附表),且有附表證據清單欄所示證據方法在卷足稽。
被告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星展銀行帳戶交付「吳亦安」,以供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之財物得手,亦足認定。
(三)被告雖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幫助詐欺犯行,而以前揭情詞置辯。
惟查:⒈被告於109年8月16日警詢中先稱:因伊積欠友人「吳亦安」1萬元,他要求伊將上開星展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但因伊尚未清償欠款,故沒有再過問上開帳戶的事等語(參見110年度偵字第7838號第8頁反面至第9頁),復於109年8月18日警詢時供稱:因伊和「吳亦安」共同積欠「吳亦安」之友人錢約1萬餘元,伊始於109年6月11日將其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星展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吳亦安」,再轉交「吳亦安」之友人作抵押等語(參見110年度偵字第5605號卷第5至6頁),另於110年1月24日警詢時供稱:因伊向「吳亦安」借款1萬元,「吳亦安」要求伊將上開2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交予他,故伊始於109年6月10日出獄當天交付等語(參見110年度偵字第25152號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再於110年4月20日偵訊時陳稱:因伊向「吳亦安」借款1萬元,「吳亦安」要求伊提供帳戶資料作抵押,伊始於109年6月13日在三重「吳亦安」租屋處,交付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星展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密碼等語(參見110年度偵字第5605號卷67頁正反面),嗣於110年7月30日偵訊時供稱:上開2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因伊積欠「吳亦安」朋友錢,「吳亦安」要求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吳亦安」友人作抵押等語(參見110年度偵字第25152號卷第31至32頁),觀諸被告對於交付銀行帳戶數量、交付帳戶資料時間、將帳戶資料交付予何人等節,歷次所述均有所歧異,則其上開辯詞之憑信性,即非無疑。
⒉又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以從事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若有向他人蒐集帳戶者,依通常社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
且近來以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迭有所聞,此經政府機關、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或為其他財產犯罪之用,而為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
被告之前係從事水電工程及鐵工工作,復曾受國中教育(參見本院卷第23頁、第62頁),且被告有使用金融工具之經驗,足見被告對於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可能被利用為犯罪工具,確能預見,仍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星展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容任他人以之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洵堪認定。
⒊又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指: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
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
參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4條第2項立法說明:「洗錢犯罪之處罰,其有關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成立要件,僅係對於違法、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訴洗錢犯罪,作不法原因之聯結」、「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件,主要著眼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礎,與前置之特定犯罪成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等旨,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
又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說明第4點,已敘明有關是否成立該條第3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即不以「明知」為限,洗錢行為並無「明知」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能限於確定故意。
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3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星展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予「吳亦安」以供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詐取財物,而犯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星展銀行帳戶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之人頭帳戶,並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足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逃避司法追訴、處罰,於正犯應成立一般洗錢罪。
被告對於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可能被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有所預見,已如前述,其主觀上並知悉金融卡功能即在提領帳戶內金錢,對於其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藉由被告名義之人頭帳戶製造金流斷點,規避司法偵查,當同可預見。
從而,被告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星展銀行帳戶金融卡、密碼交付「吳亦安」,容任他人持以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藉由被告名義帳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自已該當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47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星展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提供「吳亦安」以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持之作為收受、提領詐騙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之工具,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犯罪之故意,而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至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實施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多次匯款,是詐欺集團成員對該告訴人所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又被告同時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星展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使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等受詐騙匯款並遮斷金流效果,侵害數個被害人財產法益,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四罪及幫助洗錢罪四罪,惟被告僅有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被告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414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9年6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酌其前案所犯之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犯罪型態、原因及侵害法益,皆屬不同,無從執此逕認被告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本院綜合上情,並參考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星展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作為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徒增告訴人追償、救濟困難,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贓款流向,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肇告訴人損害非微,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經濟能力、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狀況(參見本院卷第62頁),復念被告僅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因而幫助犯罪,並未參與詐欺集團實行詐欺、洗錢犯行,及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前述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資料而獲得折抵債務1萬元,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參見本院卷第58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陳柏榮
法 官 蔡慧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秀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證據清單 備註 1 林昌磊 109年4月12日某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喬喬」,向林昌磊佯稱加入鑫鑫全球金融投資公司,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林昌磊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09年6月11日下午5時8分許 7萬元 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昌磊於警詢之證述(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5605號卷第7至8頁)。
②告訴人林昌磊提供之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5605號卷第12至19頁)。
③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5605號卷第31頁至38頁)。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5606號 2 姚炳閎(原名姚江潢) 109年5月22日晚間8時25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HACKER」,向姚炳閎佯稱可至富麗格商銀博奕網路投資獲利云云,致姚炳閎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09年6月14日晚間7時50分(起訴書誤載為7時35分) 3萬元 被告之星展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姚炳閎於警詢之證述(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7838號卷第84至85頁)。
②告訴人姚炳閎提供之交易明細及存摺內頁影本(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7838卷第99頁、第101頁)。
③被告星展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開戶申請書(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7838號卷第12至16頁)。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7838號 3 陳新賢 109年6月3日某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宇誠」,向陳新賢佯稱可至高峰環球投顧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新賢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09年6月13日晚間9時11分 5萬元 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新賢、證人即陳新賢之友人郭順豪於警詢之證述(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5152號卷第7至8頁、第9頁正反面)。
②告訴人陳新賢提供之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5152號卷第10至17頁)。
③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5152號卷第23至25頁)。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5152號 109年6月13日晚間9時12分 5萬元 4 呂愷珞 109年5月13日中午12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CANDY」,向呂愷珞佯稱加入富麗格商銀博奕網站,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呂愷珞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09年6月11日晚間6時34分 1萬元 被告之星展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呂愷珞於警詢之證述(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5103號卷第11至19頁)。
②告訴人呂愷珞提供之交易明細(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5103號卷第47至49頁)。
③被告星展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5103號卷第119至124頁)。
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510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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