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甲○○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 二、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 三、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 事實
- 一、甲○○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間,加入姓
- 二、待丙○○、丁○○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及自黃榮傑處取得上開中信
- 三、案經關○環、吳○蓉、簡○玲、黃○齊、卓○誠訴由新北市政府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本案審理範圍
- 二、關於本條例之罪,證人之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地、職業
- 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二、論罪科刑
- 參、沒收
-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 二、犯罪所得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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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6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永盛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陳冠璋
楊凱傑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048、14016、14025、23103、23748、23984、24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甲○○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二、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依附表三所示調解筆錄履行,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拾貳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三、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依附表三所示調解筆錄履行,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拾貳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 實
一、甲○○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間,加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咸安」之所屬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有未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仲介他人提供人頭帳戶。
先於109年10月、12月29日至110年1月7日期間內某日,分別向丙○○、丁○○佯稱提供金融帳戶即可獲利等語,丙○○、丁○○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行施以一定助力,為己私利,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均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丙○○、丁○○分別於109年10月間、同年12月29日至110年1月7日前某日,隨同甲○○至臺北市○○區○○○路○段00號4樓辦公室,丙○○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
丁○○則將其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陳咸安」之人,以此方式提供上開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幫助其等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
甲○○復於110年3月2日向不知情之黃榮傑(所涉幫助詐欺罪嫌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佯稱須帳戶收受款項,而取得黃榮傑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帳號資料。
二、待丙○○、丁○○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及自黃榮傑處取得上開中信帳戶帳號後,甲○○復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及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復以如附表二編號1 至7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之人,致如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匯入上開金融帳戶內,其中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金額5000元、編號4、6所示全數金額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陳永盛亦令不知情之黃榮傑收受附表二編號7所示款項後轉匯至其指定帳戶,以此等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附表二編號2、3、5所示金額則因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而圈存抵銷無法提領,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而未遂。
嗣經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關○環、吳○蓉、簡○玲、黃○齊、卓○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
許○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均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審理範圍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固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是否已起訴,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為準。
關於「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法律雖無明文規定,惟因檢察官敘明之起訴事實即為法院審判之對象,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故其記載內容必須「足以表明其起訴範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始為完備。
而倘檢察官起訴書或其依裁定補正之犯罪事實,尚未明晰,法院非不得依上開規定予以闡明,期能釐清其審理之對象及訴訟之範圍。
查,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固載「甲○○於110年2月22日向不知情之黃榮傑佯稱需要帳戶收受款項,並要求不知情之黃榮傑陪同前往提款,使黃榮傑陷入錯誤,甲○○與黃榮傑隨即前往新北市三重區三陽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由黃榮傑從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提領5萬元交付予甲○○」等文字,然對照同份起訴書,關於此部分5萬元之被害人為何人、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內容、匯款之時間、地點等情節,均記載闕如,已難認檢察官對此部分金額有起訴之意,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與公訴檢察官確認,公訴檢察官亦表示此部分並未查獲被害人,並非本案起訴範圍(見本院金訴字卷,下稱【本院卷】,第431頁),故此部分即非本案之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關於本條例之罪,證人之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地、職業、身分證字號、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資料,應由檢察官或法官另行封存,不得閱卷,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因被告甲○○涉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罪嫌外,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嫌,揆諸前開規定,證人之身分應予保密,故本案附表二所示之證人即告訴人關○環、吳○蓉、簡○玲、黃○齊、卓○誠、許○萍;
被害人吳○靜之姓名予以部分遮隱,合先敘明。
三、證據能力㈠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
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附表二所示之證人即告訴人關○環、吳○蓉、簡○玲、黃○齊、卓○誠、許○萍;
被害人吳○靜於警詢中之陳述,依上規定及說明,於被告甲○○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㈡又上開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能力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關於本案被告甲○○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之認定,自應回歸刑事訴訟法論斷之。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甲○○、丙○○、丁○○(下合稱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56、420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甲○○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本院準備、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見新北地檢署110 年度偵字第14025 號卷【下稱14025 號卷】,第91至93頁;
110 年度偵字第24044 號卷【下稱24044 號卷】第75至77頁;
本院卷第159至160、433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丙○○、丁○○分別於偵查、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關○環、吳○蓉、簡○玲、黃○齊、卓○誠、許○萍;
被害人吳○靜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頁數),並有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應認被告甲○○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丙○○、丁○○部分訊據被告丙○○、丁○○均坦承有交付上開帳戶之存簿及提款卡而容任他人使用其等帳戶,而具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惟否認起訴書所載之帳戶交付原因,被告丙○○辯稱:我是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甲○○,交付之原因乃係源於甲○○表示其老闆需帳戶收受工程款,其來不及回家拿取帳戶資料等語;
被告丁○○則辯稱:甲○○向我表示其作統包,需要發放師傅薪水,而其帳戶無法一天匯款10萬元,故而向我借帳戶匯款薪資予工程師傅等語,經查:⒈被告丙○○、丁○○有交付上開帳戶之存簿及提款卡而容任他人使用其等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復以如附表二編號1 至6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之人,致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匯入上開金融帳戶內之事實,業據被告丙○○、丁○○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8至159、358至359、376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關○環、吳○蓉、簡○玲、黃○齊、卓○誠;
被害人吳○靜於警詢中之證述歷歷(見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頁數),並有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是被告丙○○、丁○○有如上提供其等申辦之帳戶予他人使用,且該等帳戶復經本案詐騙集團作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後,取得贓款所用之工具,已為明確。
⒉被告丙○○、丁○○交付帳戶原因之認定⑴依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證稱:丙○○、丁○○向我表示其等缺錢,而我剛好知悉「陳咸安」在收帳簿而有賺錢的管道,我便跟其等表示需要準備帳戶後,我先後帶丙○○、丁○○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辦公室與「陳咸安」會面,當天其等有攜帶本案郵局帳戶、聯邦及國泰帳戶之存簿及提款卡,其等復將該等帳戶資料交給「陳咸安」,我只是居間介紹而已等語(見14025號卷,第93頁;
24044號卷,第75至76頁;
23984號卷,第15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則證稱:丙○○、丁○○向我表示其等缺錢,「陳咸安」曾向我表示其有賺錢管道,我便介紹其等認識「陳咸安」,我是分別帶其等至中山區長安東路辦公室找「陳咸安」,我知道「陳咸安」要請其等提供帳戶,故我有先請其等準備自身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互核同案被告甲○○就其居間介紹被告丙○○、丁○○結識收購帳戶之「陳咸安」、交付帳戶之地址以及緣由等細節,前後所述均一致,且參以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是以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之必要。
再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通常僅有提供帳號以便利他人匯款,除非在彼此間有相當信賴關係,深入瞭解他人用途暨其合理性,且得以控制使用目的時,始有可能連同密碼一併交付;
若非如此,則往往係因帳戶內幾無存款,基於自己權益不受侵害,並無損失,即使不相識之他人持以使用,亦無損自身權益之僥倖心態,且為追求與自身條件已不相當之自利目的,始有放任自身帳戶供陌生人使用,毫不加以管控之客觀行為。
本案被告丙○○、丁○○均自述於109年10月底交付其等郵局帳戶、聯邦帳戶、國泰帳戶等節(見本院卷第158至159頁),而被告丙○○斯時郵局帳戶僅餘74元;
被告丁○○所交付之聯邦帳戶於109年12月29日始新開戶,其國泰帳戶於109年11月5日時之餘額僅有200元,分別有該等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14025號卷第57頁;
23984號卷第53、67頁),可知被告丙○○、丁○○交付其等帳戶前,帳戶僅有少量餘額,甚而被告丁○○初開立聯邦帳戶後隨即交付他人使用,益見被告丙○○、丁○○對於提供上開帳戶資料恐涉及刑事不法,故帳戶恐未能取回之情,有所預見,否則豈會特意選用無款項或餘額甚少之帳戶,並將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提領、轉出,以降低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蒙受之損失,同時亦可達成前開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所述為其等謀己利之目的,由此益徵,被告丙○○、丁○○係為謀求自身不法利益始提供上開帳戶乙情甚明。
⑵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甲○○表示其老闆要收工程款而臨時需要借用帳戶,我不知道是哪家公司,我與甲○○的對話紀錄已經刪除等語(見14025號卷第90頁);
被告丁○○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稱:甲○○表示其需支付工程師傅薪水,其帳戶無法一次匯超過10萬元,而其有4、5個師傅,匯款一定會超過10萬元,至於是哪一家公司我不知悉,僅知悉工地在桃園,我與甲○○之LINE對話紀錄已經刪除等語(見23984號卷第120頁;
本院卷第159頁),被告2人對此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始終未提出任何其等與同案被告甲○○之聯絡內容供法院為進一步查證,且依其等所述,其等對於被告甲○○實際工作內容、任職情形均不甚了解,卻依被告甲○○單方工作有需求之說詞逕行無償交付其等帳戶,顯已與常情不符。
再被告丙○○係於交付郵局帳戶一週後始取回帳戶、被告丁○○則係自109年12月29日開戶後某日交付帳戶後,雖曾約定於翌年過年時須歸還帳戶,惟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取回其聯邦、國泰帳戶等節,為其等供述在案(見本院卷第158至159、358至359頁),可知其等交付帳戶之時間至少一週,甚而長達1年餘,顯與其等所辯因同案被告甲○○臨時急需帳戶收匯款乙情,不相符合。
況倘同案被告甲○○自身或其老闆縱有收取款項之需求,則同案被告甲○○或其老闆何不以現金方式交付款項,何必特地向被告丙○○、丁○○借用帳戶以收取款項、支付款項,佐以申辦金融帳戶於我國屬成本極低且極為簡易之事,同案被告甲○○或其等所述之公司亦大可使用其自身或公司之金融帳戶,又何必向被告丙○○、丁○○借用帳戶以收取款項,而使自己無端承擔款項遭被告丙○○、丁○○侵占之風險;
此外,依被丙○○、丁○○所述情節,其等雖與同案被告甲○○相識多年,然對於同案被告甲○○實際任職行業、公司名稱均不知悉,可認其等間並無特別深厚情誼或信任關係,而甲○○借用其等帳戶所匯入之款項總額高達約數百萬元,衡諸常情,一般人豈可能承擔該些款項遭被告丙○○、丁○○侵吞、追討無門之風險,任意將數百萬元之款項存入被告丙○○、丁○○之帳戶內,由此益見被告丙○○、丁○○前開所辯,實有違常情,殊難採信。
⒊被告丙○○、丁○○主觀上均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⑴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於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猶仍將該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一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
⑵又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極具專屬性,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如非供作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支付報酬而租用他人帳戶之需要。
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情,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
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
經查,被告丙○○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混凝土司機,於案發時為37歲;
被告丁○○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地工作,案發時為32歲等情,業據其等於本院審理程序供述在案(見本院卷第376頁),可知其等均係智識正常,且有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是其等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又被告丙○○、丁○○乃係為圖私利而交付其等帳戶之事實,已如前開認定,而被告丙○○、丁○○於交付帳戶後並無任何作為,可知被告丙○○、丁○○不需提供任何勞務僅單純提供帳戶資料僅可獲取報酬,然若是從事合法行為之人當無必要花費代價,租用任何人都可自由開立之帳戶,反之,如花費代價取得他人帳戶使用,則應可推論對方係要利用人頭帳戶從事不法。
況被告丙○○、丁○○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對方後,並無任何有效控管該帳戶使用之方法,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其亦無從防阻,卻仍執意為之,可徵被告丙○○、丁○○對於該等帳戶可能淪為他人作為不法使用,亦不以為意,而係為圖對方一開始即明確告知配合提供帳戶即可賺取報酬之利益而交出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容任該等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使用之風險發生,足認其等主觀上已有縱有人利用其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⒋被告丙○○、丁○○本案所為主觀上具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
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從而,倘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一般金融帳戶結合提款卡及密碼可作為匯入、轉出、提領款項等用途,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則被告丙○○、丁○○分別將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陳咸安」所屬詐欺集團,其等主觀上自已認識到上開複數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轉出款項使用甚明。
且依被告丙○○、丁○○之智識、經驗,當知寄交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會喪失實際控制權,除非及時將提款卡辦理掛失,否則一旦遭對方提領出現金,即無從追索該帳戶內資金之去向及所在,是被告丙○○、丁○○主觀上自已認識到該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該帳戶內之資金如經持有提款卡者提領,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丙○○、丁○○對此自難諉稱並未預見。
又被告丙○○、丁○○主觀上既已預見有此犯罪可能性,竟在為求私利之情況下,仍執意提供帳戶,終至結果之發生,此種在所不惜、不顧一切之僥倖心態,依法仍屬故意之範疇,而認具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洵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3人所為本案犯行事證,均已臻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⒈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說明 ⑴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依被告甲○○、告訴人所述情節及其餘卷內證據,可知被告甲○○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並各依其分工,分別負責佯裝投資人員,而編織不實理由向告訴人等詐取金錢、上下聯繫、指派工作、提領詐欺款項或收取詐欺款項轉交上游等,堪認前開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而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核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而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犯罪組織。
又被告甲○○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參與共同詐欺犯行之分工,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互為聯繫,負責仲介或蒐集可供使用之人頭帳戶,業如前述,則被告甲○○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係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自當知之甚明,堪認被告甲○○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運作之舉,實屬參與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至為灼然。
⑵惟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
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
然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
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
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甲○○於本案繫屬前,並無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遭檢察官起訴而繫屬於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本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至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犯行則無庸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部分 觀諸本案詐欺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除被告甲○○外,尚包括指揮收購帳戶之陳咸安,及其他負責以電話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機房話務人員,此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在卷等語(見本院卷第159至160頁),足見其主觀上對於與其共犯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已達三人以上乙情有所認知。
是被告甲○○之行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⑴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
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
另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已難依循過往實務認僅係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而應認屬同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本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因受被告甲○○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金融帳戶,其款項係被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得,自屬特定犯罪所得。
觀之本案被告甲○○之犯罪手法係先由不詳同夥施以詐術,且指定將詐騙所得之款項匯至被告丙○○、丁○○以及不知情之黃榮傑之名義申辦之銀行帳戶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人員提領贓款或由不知情之黃榮傑轉匯之其他帳戶,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以達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當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應足確認。
審酌被告甲○○屆齡29歲,前因提供人頭帳戶而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10年度桃金簡字第11號判處罪刑,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經同院以110年度金簡上字第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10萬元;
又因擔任提款車手,經桃園地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299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2萬元,被告甲○○不服提出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736號判決駁回上訴等情,有該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9至231頁),可知其對於無端蒐集人頭帳戶供不明金額匯入,嗣將款項輾轉由集團成員取走等行徑,均為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之,致無從追查款項之去向等節,當屬明瞭,主觀上自具隱匿該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至明。
是核被告甲○○就附表二編號1、4、6、7之所為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⑶然附表二編號2、3、5所示之款項,均因遭警示而未經提領,惟該等款項既經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顯然一度已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支配地位,自應認已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程度(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5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此部分之洗錢行為雖已經共犯即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著手實行,然因尚未發生製造上開款項之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故此部分僅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罪名⒈被告甲○○部分⑴核被告甲○○就附表二編號1 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就附表二編號4、6、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就附表二編號2、3、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⑵公訴意旨認被告甲○○就附表二編號2、3、5所示部分,係犯洗錢既遂罪,容有誤會,惟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此部分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⒉被告丙○○、丁○○部分⑴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一般詐欺集團先備妥人頭帳戶,待被害人受騙即告知帳戶,並由車手負責提領,以免錯失時機之共同詐欺行為中,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開始其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
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的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應認已著手洗錢,雖因資金已遭圈存,未能成功提領,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仍應論以未遂犯。
⑵被告丙○○、丁○○分別提供其申辦之郵局帳戶(被告丙○○)、聯邦及國泰帳戶(被告丁○○)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同案被告甲○○所述本案詐欺集團,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持之作為收受、提領詐騙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之工具,即已著手洗錢不詳成員使用,本案附表二編號1、4(上開2筆均係匯入被告丙○○之郵局帳戶)、6(此筆係匯入被告丁○○之聯邦及國泰帳戶)所示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均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近空,已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編號2、3、5部分(均係匯入被告丙○○之郵局帳戶)則經警示圈存,尚未提領而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
是本案被告丙○○、丁○○所為,均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本案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丙○○、丁○○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主觀有共同實行詐欺或洗錢犯行之犯意聯絡,是核被告陳冠彰就附表二編號1、4所為;
被告丁○○就附表二編號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⑶被告丙○○就附表二編號2、3、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未遂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丙○○就附表二編號2、3、5所示部分,係犯幫助洗錢既遂罪,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僅行為態樣之別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已如前述,併此敘明。
㈢共同正犯之說明被告甲○○,與「陳咸安」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㈣罪數之認定⒈被告甲○○部分⑴想像競合被告甲○○所涉附表二編號1 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等三罪名;
就附表二編號4、6、7 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等二罪名;
就附表二編號2、3、5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未遂罪等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⑵數罪併罰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甲○○就附表二所示不同被害人之7次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⒉被告丙○○、丁○○部分⑴被告丙○○以一提供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之幫助行為,使「陳咸安」之人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詐騙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告訴人,附表二編號1、4部分係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附表二編號2、3、5部分則係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未遂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幫助洗錢未遂罪。
被告丙○○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對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等5人實施詐欺取財後洗錢既遂及未遂犯行,而觸犯幫助洗錢罪、幫助洗錢未遂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⑵被告丁○○同時提供聯邦帳戶、國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使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騙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加重、減刑事由⒈累犯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日施行,修正理由係以:「累犯之加重,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
然系爭規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意旨參照)。
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
又因詐欺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2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上開2案經本院107年度聲字第2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於108年4月1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8年9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被告甲○○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甲○○所犯前開案件與本案均為詐欺案件,犯罪手法相似,侵害法益、不法內涵相同,被告甲○○顯未從前案獲取教訓,就此種財產犯罪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幫助減刑被告丙○○、丁○○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⒊自白減刑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
查,被告丙○○、丁○○於本院審理時,均就其等提供帳戶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之供述,並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第376頁),已屬自白,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㈥科刑⒈偵審中自白之減輕事由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甲○○就其加入該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騙集團組織,仲介他人提供人頭帳戶及不知情之人蒐集帳戶,進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事實於偵查、本院準備、審理程序始終供述詳實,業如前述,應認其對參與犯罪組織、洗錢行為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是就被告甲○○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部分,雖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依上開說明,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⒉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更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及法規禁令,被告甲○○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負責蒐集、仲介他人提供人頭帳戶,屬詐欺集團中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同屬詐欺犯罪之一環;
被告丙○○、丁○○則以提供帳戶之方式協助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致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受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錢損失,影響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衡以被告3人犯後對其犯行均坦承不諱,正視己非,犯後態度尚稱良好,附表二各次犯行詐得之金額,以及附表二編號1部分款項及2、3、5之全數款項均經即時通報,未遭提領,且被告3人已與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丙○○、丁○○並有按期履行分期條件,顯有填補該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並徵得該告訴人之諒解乙節,此據附表二編號6所示告訴人到庭陳述在案(見本院卷第377頁),並有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9、467頁),其餘告訴人則經本院合法傳喚而未到庭調解,有送達證書及報到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8至119、125、147頁),是被告3人未能與該等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認可歸責於被告3人,兼衡被告3人於本案詐欺之分工及參與程度上,分別係仲介、蒐集人頭帳戶及提供帳戶之人,以及被告3人所得利益,暨被告甲○○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起重工程、工地工程等工作,家庭狀況勉持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34 頁);
被告丙○○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混凝土司機,未婚,經濟狀況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
被告丁○○則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白天做工地、晚上擔任計程車司機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76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及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定應執行刑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
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
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甲○○所為之犯罪時間均係在109 年10月至110年3月間,均係仲介他人提供帳戶之犯罪方式,縱各次詐欺犯罪之被害對象並非相同,然犯罪類型、態樣、手段之同質性較高,數罪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處罰之程度恐將超過其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準此,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內,及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之內部界限範圍內,綜合判斷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並適度反應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爰定被告甲○○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㈩緩刑宣告被告丙○○、丁○○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丙○○、丁○○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附表二編號6所示告訴人調解成立,且附表二編號6所示告訴人表示願意給予其等自新之機會,有調解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9頁),堪認被告丙○○、丁○○已盡力彌補其本案犯罪所生損害,確有悔意,倘令入監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本院審酌上情,可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足以收警惕之效,信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入監執行之必要,因而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
然被告丙○○、丁○○所為影響社會治安,其法治觀念容有所偏差,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且為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併參酌附表二編號6所示告訴人所陳之量刑意見,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予諭知被告丙○○、丁○○應履行如附表三所示調解筆錄內容,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應接受12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如被告丙○○、丁○○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均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有關強制工作之規定業經大法官釋字821號宣告違憲,並自解釋公布之日(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故不予適用:按「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雖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所明文。
然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者,本已因其犯罪行為而應受相應之刑罰制裁,而包括刑之執行在內之刑罰手段,其目的亦在追求遏阻組織犯罪。
就此目的之實現,不當然存有於刑罰之外,另行施以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工作手段之必要性;
上揭規定,無分行為人年齡、人格習性、犯罪動機及社會經歷等差異與令強制工作以矯正其性格之必要性,亦不問強制工作期間所實施之作業內容是否能有效防範再犯進而遏阻犯罪,均一律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且強制工作之期間則一律為3年,不分受處分人犯罪行為之型態與情節輕重,其所欲追求之防制組織犯罪之目的而言,難謂為侵害最小之必要手段,上揭規定對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牴觸必要性原則之要求而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從而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
再者,上開規定欠缺犯罪行為人個人偏差性格之限定,凡構成犯罪者,即一律施以強制工作,未見有別於刑罰之目的與要件,亦有使受處分人實質受到雙重剝奪人身自由之處罰之嫌,是以強制工作手段追求刑罰威嚇目的,其結果與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不符,致違反一罪不二罰原則,從而牴觸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
上揭規定應自釋字第821號解釋公布之日(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有大法官釋字821號解釋文、理由書可參。
上揭規定既已經宣告違憲,故本件毋庸適用該規定,附此敘明。
參、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未扣案之郵局帳戶、聯邦帳戶及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存摺,雖分別為被告丙○○、丁○○所有且用於本案犯罪,然該帳戶已遭銀行凍結無法使用,該等存摺、提款卡物品之實體價值低微,倘予以沒收、追徵,致生不成比例之程序耗費,有違公益,難認有何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追徵。
二、犯罪所得㈠被告3人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一節,業據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59至161頁),且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3人有何因仲介或提供帳戶而獲有報酬之情形,則被告3人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於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本案告訴人等遭詐騙款項業經轉交或遭銀行圈存而不在被告3人實際支配持有當中,已如前述,自非其等所有,且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自不應對被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
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
編號 罪名及宣告刑 備註 1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
2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
3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
4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犯行。
5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犯行。
6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犯行。
7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犯行。
【附表二: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之匯款情節及證據出處】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以被告轉帳憑證或其帳戶交易明細為準)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被告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時間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金額 證據出處 1(起訴書附表編號1) 關○環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10月聯繫關○環,佯稱有區塊鍊投資機會,使關○環陷入錯誤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 年10月26日11時52分 5,0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丙○○) 109 年10月26日11時52分 2萬5元(含告訴人關○環之金額) 1.被告甲○○於偵訊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之自白(14025 號卷,第91至93頁;
24044 號卷第75至77頁;
本院卷第159至160、433頁) 2.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之供述(14025 號卷第8 至11頁、90頁;
本院卷第158至159、375至376頁) 3.告訴人關○環於警詢時證述(14025號卷第19至22頁) 4.告訴人關○環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4025號卷第25頁、27頁、35 頁、39頁) 5.告訴人關○環提出之網路通訊軟體詐騙對話訊息截圖照片(14025 號卷第41至51頁) 6.告訴人關○環提出之交易憑證(14025號卷第37頁) 7.被告丙○○之中華郵政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4025號卷第53至60頁) 109 年10月28日12時44分 38,047元 109 年10月28日15時32分轉為異常交易 無法提領 2(起訴書附表編號2) 吳○蓉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10月28日聯繫吳○青蓉,佯稱有投資機會,使吳○蓉陷入錯誤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 年10月28日11時8分(起訴書誤載為109年10月26日) 5,000元 同上 109 年10月28日15時32分轉為異常交易 無法提領 1.被告甲○○於偵訊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之自白(14025 號卷,第91至93頁;
24044 號卷第75頁;
本院卷第159至160、433頁) 2.被告丙○○於偵訊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之供述(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4016號卷【下稱14016號卷】第75 至76頁;
本院卷第158至159、375至376頁) 3.告訴人吳○蓉於警詢時證述(14016號卷第9至10頁) 4.告訴人吳○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4016 號卷第55至56頁、57頁、59頁) 5.告訴人吳○蓉提出之網路通訊軟體詐騙對話訊息截圖照片(14016 號卷第19頁、27至53頁) 6.告訴人吳○蓉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4016 號卷第21頁) 7.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12月24日儲字第1090938215號函暨檢附被告丙○○之本案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4016 號卷第11至18頁) 3(起訴書附表編號3) 吳○靜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10月聯繫吳○靜,佯稱有虛擬貨幣投資機會,使吳○靜陷入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 年10月28日15時9分 10萬元 同上 109 年10月28日15時32分轉為異常交易 無法提領 1.被告甲○○於偵訊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之自白(14025 號卷,第91至93頁;
24044 號卷第75頁;
本院卷第159至160、433頁) 2.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之供述(新北地檢署110 年度偵字第6048號卷【下稱6048號卷】第35至37頁、125 頁;
本院卷第158至159、375至376頁) 3.告訴人吳○靜於警詢時證述(6048號卷第71至73頁) 4.告訴人吳○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阿蓮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6048號卷第77至80頁、91頁、95頁) 5.告訴人吳○靜提出之存簿明細及匯款回條(6048號卷第89至90、98頁) 6.告訴人吳○靜提出之網路通訊軟體詐騙對話訊息截圖照片(6048號卷第99至113頁) 7.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11月18日儲字第1090902217號函暨檢附被告丙○○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6048 號卷第137至141頁) 4(起訴書附表編號4) 簡○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聯繫簡○玲,佯稱有虛擬貨幣投資機會,使簡○玲陷入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 年10月26日13時47分 13萬元 同上 109 年10月26日14時51分 78萬元(含告訴人簡○玲匯款金額) 1.被告甲○○於偵訊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之自白(14025 號卷,第91至93頁;
24044 號卷第75頁;
本院卷第159至160、433頁) 2.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之供述(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3013號卷【下稱23013 號卷】第9 至13頁;
14025 號卷第90頁;
本院卷第158 至159、375至376頁) 3.告訴人簡○玲於警詢時證述(23013號卷第15至19頁) 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23日儲字第1100041612號函暨檢附被告丙○○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23103號卷第27至34頁) 5.告訴人簡○玲提出之匯款回條聯(23013號卷第35頁) 6.告訴人簡○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瑞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3013 號卷第47至49頁、55頁、57頁、147頁、151頁) 7.告訴人簡○玲提出之網路通訊軟體詐騙對話訊息截圖照片(23013 號卷第59至125頁) 5(起訴書附表編號5) 黃○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聯繫黃○齊,佯稱有投資機會,使黃○齊陷入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 年10月28日14時37分 5萬元 同上 109 年10月28日15時32分轉為異常交易 無法提領 1.被告甲○○於偵訊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之自白(14025 號卷,第91至93頁;
24044 號卷第75頁;
本院卷第159至160、433頁) 2.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之供述(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3748號卷【下稱23748 號卷】第11至15頁;
14025號卷第90 頁;
本院卷第158至159、375至376頁) 3.告訴人黃○齊於警詢時證述(23748號卷第17至23頁) 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3月8日儲字第1100053529號函暨檢附被告丙○○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23748 號卷第25至32頁) 5.告訴人黃○齊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110年1月7日合金南高雄字第1090004881號函暨檢附之轉帳明細及交易憑證(23748號卷第37至45、65頁) 6.告訴人黃○齊提出之網路通訊軟體詐騙對話訊息截圖照片(23748 號卷第57至69頁) 7.告訴人黃○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3748號卷第83至85頁、87頁) 8.告訴人黃○齊將錢匯入APP BETSON交易明細及支付保證金之交易記錄截圖照片(23748 號卷第69至79頁) 109 年10月28日14時38分 5萬元 6(起訴書附表編號6) 卓○誠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11月聯繫卓○誠,佯稱有投資機會,使卓○誠陷入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1月13日 15萬元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丁○○) 110年1月13日 15萬元 1.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之自白(新北地檢署110 年度偵字第23984 號卷【下稱23984 號卷】第14至15頁;
24044號卷第75至76頁;
本院卷第159至160、433頁) 2.被告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之供述(23984 號卷第10至11頁、119至121 頁;
本院卷第159 、375至376頁) 3.告訴人卓○誠於警詢時證述(23984號卷第17至21頁) 4.告訴人卓○誠提出之網路通訊軟體詐騙對話訊息截圖照片(23984 號卷第23至43頁) 6.告訴人卓○誠提出之匯款回條聯2 紙(23984 號卷第45頁、47頁) 7.聯邦商業銀行110年3 月12日聯業管(集)字第11010310991 號函暨檢附被告丁○○之聯邦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23984 號卷第49至61頁) 8.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3月1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34744號函暨檢附被告丁○○之國泰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23984 號卷第63至76頁) 9.告訴人卓○誠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3984 號卷第77頁、79頁、81頁、83頁、87頁、89頁) 110年1月22日 60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丁○○) 110年1月22日 499,850元(含告訴人卓○誠金額) 7(起訴書附表編號7) 許○萍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11月聯繫許○萍,佯稱有投資機會,使許○萍陷入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 年3月2日16時53分許(起訴書誤載54分許) 3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榮傑) 110 年3月2日17時29分許 29,985元(由黃榮傑轉帳至指定帳戶) 1.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之自白(24044 號卷第16至17頁、第75至77頁;
本院卷第159至160、433頁) 2.證人黃榮傑於警詢時證述(24044 號卷第7至13頁) 3.告訴人許○萍於警詢時證述(24044號卷第19至26頁) 4.告訴人許○萍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4044 號卷第33至35頁、81頁) 5.被告甲○○與黃榮傑之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24044號卷第37頁) 6.被告甲○○與黃榮傑對話紀錄(24044 號卷第39至47頁) 7.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 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14732 號函暨檢附證人黃榮傑之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24044 號卷第93至107頁)
【附表三:調解內容】
告訴人 調解內容 備註 卓○誠 被告甲○○願給付告訴人卓○誠貳拾伍萬元,於111年5月10日、111年9月10日前,各給付拾貳萬伍仟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卓○誠指定金融機構帳戶。
本院卷第467頁 被告丙○○願給付告訴人卓○誠柒萬伍仟元,自110年12月起於每月15日前分期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卓○誠指定金融機構帳戶。
本院卷第169頁 被告丁○○願給付告訴人卓○誠柒萬伍仟元,自110年12月起於每月15日前分期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卓○誠指定金融機構帳戶。
本院卷第16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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