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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6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褚家銘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345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褚家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褚家銘自民國109 年7 月31日前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安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負責提供其申設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及依「安哥」指示領取詐欺所得款項,再將領取之款項轉交「安哥」之工作,並約定每領款1 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報酬。
詎褚家銘可預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其自上開帳戶提領款項後,將該筆款項再轉交第三人之舉,極可能係為收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贓款之行為,並掩飾或隱匿所得去向,仍抱持縱上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安哥」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洗錢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 年6 月間起,以Facebook社群網站暱稱「Feng Wen Li」結識郭懿儀,並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文峰」持續與郭懿儀聯繫、聊天,嗣「李文峰」介紹LINE通訊軟體暱稱「許凱」之人予郭懿儀,「許凱」遂對郭懿儀佯稱有資金周轉問題,欲向郭懿儀借款云云,致郭懿儀陷於錯誤,而於109 年7 月31 日9 時38分許,轉帳3 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褚家銘隨即依「安哥」指示,於同日某時許,臨櫃領取66萬元(其中63萬元非郭懿儀所轉款項,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後,前往「安哥」指定之地點,將款項交與「安哥」,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褚家銘則取得本次領款之報酬2,000 元。
二、案經郭懿儀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亦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援引之下列事證,或有部分證據屬被告褚家銘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就上開事證,公訴人、被告均明知此情,且皆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是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認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客觀犯罪事實,並就其所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項、第14條第1項洗錢罪部分,坦承不諱,惟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辯稱:伊從頭到尾只有與「安哥」聯絡、接觸,不知道有其他人參與犯罪,跟伊接洽的只有「安哥」1 人,伊只有領取款項,把錢交給他而已,應僅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不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等語。
經查:㈠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郭懿儀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轉帳至本案帳戶內,旋由被告依「安哥」指示領取詐欺贓款後轉交「安哥」,而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郭懿儀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存匯集中作業科109 年9 月24日職業管(集)字第10910349553 號調閱資料回覆及檢附之開戶資料、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存匯集中作業科110 年2 月26日職業管(集)字第11010306091 號調閱資料回覆及檢附之臨櫃提款影像、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郭懿儀之聯邦銀行九如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LINE對話紀錄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伊見過一個大腿刺青的女生還有一個男生,他們都是會計,是他們拿2,000 元給伊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緝字第1255號偵查卷第38頁),則雖被告係依「安哥」指示取款及轉交,然其既知悉本件行為人除自身以外,尚有「安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主觀上即有認識本案正犯人數至少有3 人以上。
被告既參與本件詐欺集團,並與「安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分工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以遂行對告訴人詐欺取財行為,且因此一行為分工享有利益分配,則被告顯係基於正犯之犯意,共同參與本件詐欺集團之運作,而屬該集團縝密分工之一環,無論被告認識全部共犯或僅認識一部分之共犯,或其與該集團其他成員間之犯意聯絡,係直接發生或間接發生,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均應認於被告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期間,就告訴人遭詐欺取財犯行,屬相互利用該集團成員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之目的,而均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故被告辯稱伊不知道有其他人參與犯罪,不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尚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本案犯罪之行為人,除與被告聯繫之「安哥」外,另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加計被告後,其人數應已達3 人以上。
又被告臨櫃領取告訴人轉帳至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後,即將領得之現金交付「安哥」而層層轉交,客觀上顯然足以切斷詐騙不法所得之金流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且被告知悉其所為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足認其主觀上亦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
再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特定犯罪,故被告領取及轉交現金之行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參與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自應共負其責,是被告與「安哥」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
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
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上開一般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爰將之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竟貪圖取款即可獲取2,000 元報酬之不法利益,加入「安哥」等人所屬之本件詐欺集團,並配合「安哥」之指示,從事提款及轉交金錢之行為,而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致使告訴人難以追回遭詐欺金額,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兼衡被告於本件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暨其素行紀錄、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廚師與父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損失之金額、被告實際所獲不法利益,及被告坦承普通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
亦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之所得,予以宣告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對該特定成員諭知沒收,惟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仍應負共同被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5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每領1 次款就有2,000 元,本案伊是拿到2,000 元報酬等語(見本院110 年度金訴字第647 號卷第64頁),是被告因本案犯行實際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為2,000 元,而該款項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按洗錢防制法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其中第18條修正為「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1項)。
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
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3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第3項)。」
,而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實務上詐欺集團之車手(或車手頭,下同),通常負責提領、收取贓款,並暫時保管至贓款交付予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再由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將車手所提領或轉交之贓款依一定比例,發放予車手作為提領贓款之報酬,而車手對於所提領之贓款並無何處分權限,是對交回之贓款應無處分權限,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自不應對車手宣告沒收。
經查,被告依「安哥」指示所領取之66萬元,其中3 萬元固為告訴人轉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即被告犯洗錢罪之標的),然該款項已透過「安哥」上繳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被告對該款項無事實上之管領權,難認為被告所有;
另其餘63萬元,依現存卷證資料無從認定係取自洗錢或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故均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至未扣案之本案帳戶存摺,雖係被告所有,供其領取詐欺所得款項之用,然衡情該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存摺依金融機構內部作業流程即可作廢處理,其預防犯罪之功能微乎其微,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本院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佑瑜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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