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0,金訴,656,202202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6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修哲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45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修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孫修哲於民國109年6、7月間某日,因求職而加入林昱良、陳文煌(林昱良、陳文煌所涉詐欺等罪嫌,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淡淡」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由孫修哲擔任持人頭帳戶提款卡至自動提款機提領款項之車手工作,並可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3,000元作為報酬,竟共同基於洗錢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於109年8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歐佳蓉佯稱可至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歐佳蓉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再由「淡淡」指示孫修哲前往提款,嗣孫修哲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詐騙所得贓款,再將上開款項交予「淡淡」,該成員再交回詐欺集團,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歐佳蓉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歐佳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孫修哲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修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歐佳蓉、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昱良、陳文煌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8701號卷第57至59頁反面、第39至47頁、第49至55頁),復有告訴人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處109年10月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148473號函所附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10月6日台新作文字第10921717號函所附交易明細、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8日彰作管字第10920008175號函所附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提款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等(參見桃園地檢109年度他字第2043號卷第193至195頁、第199至201頁、第233頁、第237頁、第241頁正反面、第245至255頁、第281至285頁、第287至291頁、110年度偵字第28701號卷第71至80頁反面、第8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83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 213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現今電話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各該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各該集團成員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

經查,本案被告雖未參與以訛詞對告訴人施用詐術等行為,但其受詐欺集團成員「淡淡」指揮,依「淡淡」指示提領被害人受詐騙之款項,再將款項交付予「淡淡」,「淡淡」再交回詐欺集團,以遂該次詐欺取財之犯行,彼此分工,足認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故被告就上開詐欺犯行,與「淡淡」、林昱良、陳文煌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直接或間接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係由3人以上共同為各該詐欺取財犯行,應屬明確。

(二)洗錢防制法已於105年 12月28日修正公布,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法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完整規範洗錢之所有行為模式。

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洗錢行為之一,並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

而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有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

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

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將被害人之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查本案被告所參與之加重詐欺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觀其犯罪手法,係由負責假冒身分以行騙之成員(俗稱「電話手」)撥打電話詐欺被害人,待詐得款項轉至所屬詐欺集團支配使用之人頭帳戶後,再通知負責取款之成員(俗稱「車手」)予以提領,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取得犯罪所得,目的顯在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有效追查,以達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而被告為具備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於上情當無不知之理,仍執意參與,分擔實行上述行為,是其與集團其他成員間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罪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屬明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淡淡」、林昱良、陳文煌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直接或間接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就上開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就上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就其上開所犯洗錢防制法之罪,雖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惟因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僅得作為量刑之參考。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並曾受專科教育,非無謀生能力,不思正道取財,奮發有為,誘於厚利,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助長詐欺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行為偏差,非僅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金額非微,更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集團之不法所得去向,妨害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經濟能力,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狀況(參見本院卷第97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復念被告於本案犯罪結構中,係受詐欺集團成員指揮,依指示提領、傳遞金錢之角色,並非核心地位之涉案情節、參與程度,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亦各有明定。

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得之報酬為 1,000至3000元乙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參見本院卷第68頁),可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其確有取得犯罪所得,金額部分,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認本案被告犯罪所得為1,000元,屬被告所有,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等情事,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涵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慧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秀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或轉帳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存入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提款車手 歐佳蓉 109年8月間,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歐佳蓉佯稱可至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歐佳蓉陷於錯誤而依欺集團指示匯款。
109年8月18日晚間10時2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
2萬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沈詠坤) 109年8月18日晚間10時2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之全家超商大里大金店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
林昱良 109年8月19日下午1時41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匯款。
3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潘東輝) 109年8月19日下午1時5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全家超商華雅店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
孫修哲 109年8月22日下午2時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
5萬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昆吉)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大里區農會金城分部之自動櫃員機。
⑴109年8月22日下午2時27分許,提領2萬元(不含手續費)。
⑵109年8月22日下午2時28分28秒許,提領2萬元(不含手續費)。
⑶109年8月22日下午2時28分39秒許,提領1萬元(不含手續費)。
林昱良 ⑴109年8月25日凌晨0時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
⑵109年8月25日凌晨0時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
⑴5萬元 ⑵5萬元 新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沈詠坤) 109年8月25日凌晨0時2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全家超商大里大發店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
陳文煌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