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0,金訴,66,2021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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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66號
第5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智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3614號)及追加起訴(110 年度偵字第23208 號、110年度偵字第23209 號、110 年度偵字第232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智穎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莊智穎自民國109 年11月間某日起,加入姓名不詳、暱稱「小林哥」、「Deleted Account 」之成年人及其他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負責擔任俗稱「車手」之領取詐欺款項工作。

其等並為下列犯行:㈠莊智穎、「小林哥」、「Deleted Account 」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基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某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1 至5 、9 所示之時間、方式,對如附表編號1 至5 、9 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編號1至5 、9 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入附表編號1 至5 、9 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編號1 至5 、9 所示之金融帳戶。

再由莊智穎依照「小林哥」、「Deleted Account 」之指示,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5 、9 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編號1 至5 、9 所示之金額,再依指示將所提領之款項放置於某麥當勞、星巴克等指定地點之廁所或垃圾桶下方,以此方式將提領之款項交予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隱匿其等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

㈡莊智穎、「小林哥」、「Deleted Account 」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及基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某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6 至8 所示之時間、方式,對如附表編號6 至8 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編號6 至8 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入附表編號6 至8 所示之款項至方○媞(94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再由莊智穎依照「小林哥」、「Deleted Account 」之指示,分別於附表編號6 至8 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其所取得之方○媞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冒充為方○媞或經其授權之人,而以此不正方法接續提領如附表編號6 至8 所示之金額,再依指示將所提領之款項放置於某麥當勞、星巴克等指定地點之廁所或垃圾桶下方,以此方式將提領之款項交予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隱匿其等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莊智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提款卡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66號卷第184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銘藝、徐金泉、鄭惠津、林珞儀、陳映竹、邱美萍、宋昀芝、馬淑琪、證人即被害人詹家羚、證人方○媞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基檢偵1412卷第33至35、50至53、54至55頁,基檢偵1273卷第10至11、15至同頁反面、第20至同頁反面,基檢偵1770卷第11至13、24至26、35至36、41至42頁,新北檢偵卷第14至16頁),復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提款明細、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使用之悠遊卡公司晶片卡號000000000 號悠遊卡搭乘大眾運輸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25日儲字第1090911832號函文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帳號00000000000000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 紙、告訴人鄭惠津提供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告訴人林珞儀提供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手機通話記錄翻拍照片、告訴人徐金泉提供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告訴人賴銘藝提供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摺封面影本、手機通聯紀錄翻拍照片、證人方○媞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手工作坊發展公司家庭包裝合約書、統一超商交貨便收據、告訴人宋昀芝提供之手機APP 轉帳紀錄擷圖、聯邦商業銀行109 年11月27日聯業管(集)字第10910365570 號函文所附ATM 交易明細、方○媞申登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ATM 機臺位址查詢分析結果各1 份、被告提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38張(附表編號1 至8 部分)、被告提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8張(附表編號9 部分)、被告與「De leted Account」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共15張、被告手機之翻拍照片1 張在卷可查(見新北檢偵卷第19、21、22至31、32至35頁反面,基檢偵1273卷第6 、7 至9 、14、17頁反面至第18頁反面,基檢偵1412卷第7 至11、13至20、47、56至58頁,基檢偵1770卷第14至23、40、47至49頁反面、52至54、62至75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本件被告依照「Deleted Account 」之指示提領詐欺款項,其所使用之通訊軟體群組內共有3 人,且與其聯繫之人尚有「小林哥」等節,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本院金訴66卷第80至81頁),則被告於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詐騙集團至少另有「小林哥」、「Deleted Account 」等人,是被告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又三人以上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者,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

而洗錢防制法業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下或稱新法),本次修法參酌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 )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完整規範洗錢之所有行為模式。

不惟就洗錢行為之定義(第2條)、前置犯罪之門檻(第3條)、特定犯罪所得之定義(第4條),皆有修正,抑且因應洗錢行為定義之修正,將修正前同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區分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罪,而有不同法定刑度,合併移列至第14條第1項,亦不再區分為不同罪責,同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澈底打擊洗錢犯罪。

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只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洗錢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為已足。

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947 號判決參照)。

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後,被告隨即依詐欺集團成員「Deleted Account 」之指示提領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匯之款項,復將上開款項輾轉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足認被告所為使其等詐欺所得款項迂迴層轉,掩飾或切斷該不法所得與犯罪者之關聯性,阻礙金流透明,藉以掩飾或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製造金流斷點,已如前述,依上揭說明,被告上開犯行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其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之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共犯「小林哥」、「Deleted Account 」及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就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依序以不正輸入密碼方式,提領證人方○媞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以評價為接續行為較為合理,為接續犯。

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二罪,以及其就事實欄一㈡部分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不正之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一般洗錢罪三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另被告所涉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分別侵害附表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且犯罪之時間、空間亦有相當差距,且犯罪行為各自獨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又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㈡所示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罪,追加起訴事實並未述及,惟此部分與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上開各罪業經本院告知所犯罪名(見本院金訴581 號卷第84頁),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㈥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上開一般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貪圖報酬,自甘為他人所利用,加入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擔任「車手」之角色,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侵害各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

兼衡其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各次詐取款項金額、因其洗錢之行為而造成金流斷點,致使對犯罪不法所得之追查更形困難;

並考量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尚無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金訴581 卷第17至22頁);

另斟酌被告犯後先否認犯行,嗣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該詐欺集團內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犯行所生損害,及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作業員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金訴66卷第185 頁),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

本院另考量被告各項犯行均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期間所為,犯罪類型之同質性甚高,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均屬近似,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較高,於定刑上有較大之減讓空間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㈠另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固係被告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所取得,用以為本案犯罪之用等情,此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本院金訴66卷第80至81頁),且有前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查;

惟上開帳戶提款卡之取得究係各該帳戶申請人基於何原因而主動或被動交出,尚未可知,若事涉另一財產犯罪之重要證據而予以沒收,將使事證因而滅失,且該等帳戶既均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往來,其提款卡依金融機構內部作業流程即可作廢,該等帳戶之提款卡已無再供詐騙使用之可能,是上開物品之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為沒收之宣告。

㈡至被告固自稱其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工作,約定以本案收取款項並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抵償其所積欠之借款等情,惟被告就此部分所約定之報酬,既未現實上獲得何等財物之交付,亦無證據證明其確有因此而真正抵償借款之事實,尚難逕認被告就此部分確有獲取犯罪所得,自不生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併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持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提款卡,於附表編號9 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編號9 所示之款項,以此不正方法使自動櫃員機之辨識系統對於真正持卡人之判別陷於錯誤,誤判其係有權提款之人,而提領取上開款項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等語。

㈡惟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所謂不正方法,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123號判決參照)。

查本案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所持有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係以前開不正方法取得,或被告對各該情節有所知悉,自難遽認被告提領金錢之行為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尚有未洽。

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上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條第1項第2款、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柏文追加起訴,檢察官陳姵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劉容妤

法 官 劉明潔

(本件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連思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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