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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6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018號、第10348號、第1591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嘉瑋犯如附表各「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12行所載「張嘉瑋(中間記載部分從略)另名不詳男子」,更正為「張嘉瑋與『阿龍』等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再由張嘉瑋持如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於如附表所示時地提領上開詐騙所得款項後交付不詳成員,藉此掩飾、隱匿上開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嘉瑋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之自白」(110年度金訴字第66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4、121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附表各編號「犯罪事實」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阿龍」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3至8部分所示,分次提領該等部分告訴人受騙匯出之款項,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接之時地,各侵害同一法益,該數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成立接續犯,僅分別論以一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如附表各編號「犯罪事實」欄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分擔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中重要之提領、繳交詐欺所得款項工作,使詐欺集團順利取得各告訴人受騙匯出之款項後,又得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自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本案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得作為其量刑上有利之考量因子,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各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金額(含有無被告成立調解或和解等獲得填補情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詳如附表各「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並斟酌被告犯罪之次數、情節及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其日薪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除109年4月1日未獲取報酬外,其餘提款日期(即109年10月9日、16日)均有領得該金額報酬等語(本院卷第125頁),據此計算其犯罪所得合計共3,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稚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智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科刑 1 如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1所載。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如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2所載。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如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3所載。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如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4所載。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如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5所載。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如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6所載。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如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7所載。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如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8所載。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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