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0,金訴,663,202204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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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金訴字第6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具保 人 翁家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少連偵字第3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仟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本院於110年12月2日、同年12月30日準備程序期日合法傳喚、拘提仍未到庭,警方亦未能拘獲被告,而經本院發布通緝在案等節,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送達證書、本院拘票、警員報告書、通緝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1、165、223至231、335頁)。

嗣為警緝獲,經本院訊問後,命被告111年2月10日上午10時40分至本院行準備程序,並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元,並命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街00號5樓住所,及限制出境出海8月,由被告自行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乙情,有本院111年1月28日刑事報到單及訊問筆錄、限制住居具結書、通知禁止出國(境)管制表、限制出境海通知書、具保責付辦理程序表、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75至381、385、387至392頁),嗣被告未於111年2月10日到庭應訊,嗣經合法拘提被告,被告亦未到庭一節,有本院111年2月10日、同年3月3日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送達證書、拘票及報告書、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等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01、403、421、431、433,503至507頁)。

此外,被告現未因另案在監執行或在押,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存卷可稽,足見被告確已逃匿,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將其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陳幽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冠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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