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0,金訴,67,202202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199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13號、第16號、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郁展



鄧自立


楊家成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林雪珍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2288 號)、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37909號、第42104號,110年度偵字第4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四「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四「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中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拘役刑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鄧自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楊家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雪珍被訴部分免訴。

事 實

一、丙○○與鄧自立(微信暱稱:「台灣~我愛你!!」、「0000000000」)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鄧自立以附表二編號1所述方式取得附表二編號1所示人頭帳戶之帳號後,透過通訊軟體微信將該帳戶之帳號提供予丙○○,再由丙○○於附表一編號1所列時間,在不詳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所載之方式,對莊宗霖施以詐術,致莊宗霖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載金額之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內。

鄧自立再以如附表二編號1所載方式,將莊宗霖之匯款交與丙○○。

丙○○、鄧自立即以前述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上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並以8:2之比例朋分上開贓款(即丙○○、鄧自立各分得新臺幣【下同】24,000元、6,000元)。

二、丙○○明知自己並無出售商品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向淘寶網站之遊戲賣家申購線上遊戲點數,取得遊戲點數交易所產出如附表一編號2、7至10、12、14至19所示各虛擬帳戶帳號,再於附表一編號2、7至10、12、14至19所列時間,在不詳地點,以附表一編號2、7至10、12、14至19所載之方式,對附表一編號2、7至10、12、14至19所示之莊宗霖等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2、7至10、12、14至19所述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2、7至10、12、14至19所載金額之款項,匯入上開虛擬帳戶內。

待被害人完成匯款,遊戲點數賣家即將等值之遊戲點數撥入丙○○指定之帳號。

三、丙○○與鄧自立、楊家成、林雪珍(微信暱稱:「都是酸奶丿別TM裝純」、「別跟我磨叽」,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由本院另為免訴判決,詳如下述)、趙尹晨(微信暱稱:「趙公子」、「CHEN」、「小鴨鴨」,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業經本院以110 年度金訴字第273號判處罪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鄧自立以附表二編號2所述方式透過微信提供附表一編號3-1所示人頭帳戶之帳號予丙○○;

復經趙尹晨、林雪珍、楊家成以附表二編號3 所載方式取得附表一編號3-2所列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以微信將該帳戶之帳號提供予丙○○。

丙○○則於附表一編號3-1 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以附表一編號3-1 所載之方式,對孫克祥、孫克志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3-1 所示時間,匯款3萬元至附表一編號3-1所列之人頭帳戶內(後經許献偉於109年4月3日22時31分許將3萬元匯還)。

嗣因孫克祥、孫克志質疑丙○○係詐騙集團,丙○○為取信孫克祥、孫克志,竟逾越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之犯意聯絡,單獨萌生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將其前於108 年12月3 日出監後至109 年4 月2 日前某日,因向趙尹晨借用筆記型電腦而取得其內儲存之葉博凱之國民身分證照片檔案,傳送予孫克祥,致孫克祥、孫克志誤信為真,而於附表一編號3-2所示時間,匯款3萬元至附表一編號3-2所列之人頭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葉博凱。

林雪珍隨即依趙尹晨之指示,持附表一編號3-2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一編號3-2 所載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3-2所列金額之款項,然林雪珍領得贓款後,未及交與趙尹晨前,即於109年4 月4 日1 時許為警盤查查獲。

丙○○、鄧自立、楊家成、趙尹晨、林雪珍等人即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四、丙○○為成年人,明知自己並無出售商品之真意,且李○慶(91年9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向淘寶網站之遊戲賣家申購線上遊戲點數,取得遊戲點數交易所產出如附表一編號4、11、13、20所示各虛擬帳戶帳號,再於附表一編號4、11、13、20所列時間,在不詳地點,以附表一編號4、11、13、20所載之方式,對附表一編號4、11、13、20所示之林承宇、少年李○慶、沈志偉、甲○○等人施以詐術,並傳送葉博凱之國民身分證翻拍照片檔案予林承宇、少年李○慶、沈志偉、甲○○,佯裝係葉博凱本人以取信林承宇等人,足以生損害於葉博凱,並致林承宇等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4、11、13、20所述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4、11、13、20所載金額之款項,匯入上開虛擬帳戶內。

待被害人完成匯款,遊戲點數賣家即將等值之遊戲點數撥入丙○○指定之帳號。

五、丙○○、趙尹晨、李泓逸(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業經本院以110 年度金訴字第13號、第16號判處罪刑)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趙尹晨以附表二編號4 至5 所述方式取得附表一編號5 至6 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透過通訊軟體微信將該帳戶之帳號提供予丙○○,再由丙○○於附表一編號5至6 所列時間,在不詳地點,以附表一編號5至6 所載之方式,對彭新尚、楊沁儒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5 至6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5至6 所載金額之款項,匯入上開人頭帳戶內。

李弘逸隨即依趙尹晨之指示,持提款卡於附表二編號4至5所載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編號4 至5 所列金額之款項。

李弘逸於領款完畢後,連同提款卡一併交付趙尹晨,趙尹晨於扣除其自身可獲得之報酬(附表一編號5、6部分分別為2,000 元、3,000 元)及支付李弘逸之報酬(6,000元、4,000元)後,剩餘款項則以如附表二編號4 至5 所示方式交與丙○○。

丙○○、趙尹晨、李泓逸等人即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六、嗣經警方於109 年6 月16日14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巷00號之潮旅館118 號房內拘提丙○○到案,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OPPO廠牌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各1 張)。

七、案經莊宗霖、倪瑋婷、孫克祥、孫克志、林承宇、彭新尚、楊沁儒、張宗賢、張景宏、劉于真、李○慶、賴俊仲、沈志偉、方奕晴、董昱辰、陳永明、簡正揚、丁○○、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丙○○、鄧自立、楊家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

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鄧自立部分:訊據被告鄧自立矢口否認有何如事實欄一、三所載詐欺取財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不認識丙○○、趙偲妤(即趙尹晨之胞姐、被告丙○○之女友)、許献偉,也不曾在通訊軟體上與他們對話過;

微信暱稱:「台灣~我愛你!!」、「0000000000」均非我使用云云。

經查:⒈被害人莊宗霖及告訴人孫克祥、孫克志有於事實欄一、三所示之時間,遭共同被告丙○○以前述方式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3-1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3-1所載金額之款項,匯入附表一編號1、3-1所列之帳戶(均為證人許献偉【微信暱稱「易昇〜Yuki」】向其友人吳翰宇借用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翰宇玉山銀行帳戶)內,而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暱稱「0000000000」之人以微信向證人許献偉佯稱因需支付人民幣與廠商,惟其並無人民幣,要求證人許献偉協助換匯,其會匯款新臺幣3萬元與證人許献偉,再提供其所稱廠商之支付寶QR CODE,由證人許献偉以該支付寶QR CODE協助支付人民幣6,522元與廠商云云,而於109年4月2日19時56分取得吳翰宇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帳號;

暱稱「台灣~我愛你!!」之人隨即於同日20時許透過微信將該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被告丙○○;

另附表一編號3-1部分,暱稱「台灣~我愛你!!」之人於109年4月3日19時46分至20時2分許間,經由微信向被告丙○○表示,繼續以吳翰宇玉山銀行帳戶作為收受告訴人孫克祥匯款之帳戶,經告訴人孫克祥於109年4月3日20時42分許匯款3萬元至該帳戶後,微信暱稱「0000000000」之人即於同日20時50分許向證人許献偉表示其誤將吳翰宇玉山銀行帳戶之帳號提供予他人,致該人將欲支付與其之3萬元匯至該帳戶,並傳送告訴人孫克祥之匯款紀錄與證人許献偉,要求證人許献偉將該3萬元匯還,惟經證人許献偉察覺有異,而將款項退回原匯出帳戶等節,有附表三編號1、3所列證據附卷為憑,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鄧自立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陳稱:我與趙偲妤已經認識5年,我們是男女朋友;

我與鄧自立認識約3年左右,我們都透過微信聯絡,很少見面;

鄧自立認識趙偲妤,我在107至108年間被關時,他們兩人有在一起;

附表一編號1、3-1所示被害人莊宗霖、告訴人孫克祥匯款的帳戶是鄧自立提供給我的,當時鄧自立知道我在做假網拍,告訴我他可以提供帳戶給我匯款,他會再用別的帳戶把錢匯到我使用的帳戶;

附表一編號3-1這次,鄧自立好像與人爭吵,跟我說有問題,之後我就提議將錢退回去給被害人;

鄧自立所使用之微信帳號暱稱為「客服嘟嘟」、「找回自由」、「台灣〜我愛你!!」;

我與微信「台灣〜我愛你!!」之對話紀錄(編號1至29、34至61)是鄧自立提供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一編號1、3-1所示帳戶),替我將詐欺被害人莊宗霖、告訴人孫克祥、孫克志的贓款洗出之對話過程,詐騙被害人莊宗霖的部分,我拿8成,鄧自立拿2成,後來鄧自立有把24,000元轉帳到我向友人借用的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對話紀錄內鄧自立傳送他與「易昇〜Yuki」之對話,是因為鄧自立是靠「易昇〜Yuki」所提供的帳戶幫我把詐欺贓款洗出,所以傳他跟對方的對話紀錄要告訴我處理的進度;

我一開始只是要求鄧自立提供帳戶,我不知道鄧自立與他人之間的聯絡細節,是之後要將告訴人孫克志、孫克祥的款項匯回去,鄧自立才給我他人的微信帳號,我再跟對方聯絡;

附表一編號3-1部分,我不曉得鄧自立與許献偉發生何事,當時鄧自立說人家不收這個錢,鄧自立便給我許献偉的微信,我就跟許献偉聯絡,並要求將款項退還到被害人的帳戶;

鄧自立知道這些款項都是我詐騙所得,我有跟他講,我直接說這是髒錢也就是詐騙的錢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22288號卷一第24至27頁、第507至511頁,109年度偵字第37909號卷第34頁、第51至53頁,109年度偵字第22288號卷二第507至509頁、第552頁)。

再參以另案被告趙偲妤於109 年6 月16日14時10分許與被告丙○○一同為警查獲,經徵得趙偲妤之同意交付其持用之i-Phone手機1支,其內即有趙偲妤與帳號為「鄧自立」之人之Messenger對話紀錄乙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偵查報告、趙偲妤109年6月17日警詢筆錄、趙偲妤與「鄧自立」間之Messenger對話內容截圖各1份在卷為憑(見109年度偵字第22288號卷二第7至10頁、第35至37頁、第305頁),且趙偲妤曾因與被告鄧自立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04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被告鄧自立則因另案與趙偲妤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由同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2319號判處拘役20日確定,上開偽造文書案件判決書之事實欄並明載趙偲妤與被告鄧自立於108年12月間為男女朋友關係等語,有前揭二案件之判決書可查。

是被告鄧自立辯稱微信暱稱「台灣~我愛你!!」並非其使用,其亦不認識趙偲妤云云,即難逕採為真。

⒊又觀諸微信暱稱「台灣〜我愛你!!」之人曾於109年3月26日以微信傳送訊息予被告丙○○稱:「丙○○,這是我跟你男人之的對話,我跟偲偲(即趙偲妤)弟弟說過,當我說我現在很認真,就代表真的認真」、「今天晚上八九點時間一到,我會了斷一切,從此不會再出現」、「你必須好好給我對她,不然等我回來那天,就算過得再久,我都不會放過你」、「她今晚還給你,從此不會再有我的出現」、「我只能利用趙尹晟(應為『趙尹晨』之誤)來換絲絲(應為『偲偲』之誤)」、「如果哪天你接到電話」、「告訴你」、「偲偲自殺了,因為他被人傷得太重太難過」(見109年度偵字第22288號卷二第277頁),可見微信暱稱「台灣〜我愛你!!」之人於109年3月26日前確曾與被告丙○○之女友趙偲妤交往,始會向被告丙○○表示要將趙偲妤還給伊,並要求被告丙○○須善待趙偲妤。

另參照微信暱稱「趙公子」(即另案被告趙尹晨)於109年5月4日3時48分許前某時,透過微信傳送訊息予被告丙○○稱:「幹你娘」、「你就再誇張一點」、「跟鄧自立一起騙我是不是」、「幹嘛」、「沒藥吃嗎」、「還是沒錢?」、「操你媽的」、「拿我對你們的信任」、「來開玩笑」、「我善良我人好我好騙?」、「三千塊而已」、「不要丟臉成這樣」,被告丙○○隨即回稱:「我有藥啊。

還有不要拿我跟他摻在一塊講」,並將上開對話內容截圖後傳送予微信暱稱「台灣〜我愛你!!」之人,復向「台灣〜我愛你!!」抱怨稱:「幹你不要第一次幫你就給我搞這一齣」、「擊敗3000糖的錢」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22288號卷二第278至279頁),則若「趙公子」所稱之「鄧自立」並非微信暱稱「台灣〜我愛你!!」之人,被告丙○○何以會將其與「趙公子」上開對話紀錄截圖後傳送予「台灣〜我愛你!!」,並稱其第一次幫「台灣〜我愛你!!」就遭對方搞這一齣,欠3,000元不還「趙公子」?以上各節,均足佐證證人即共同被告丙○○前揭指證內容之真實性。

⒋再者,微信暱稱「0000000000」之人以協助換匯為由向證人許献偉取得吳翰宇玉山銀行帳戶帳號,及要求證人許献偉將告訴人孫克祥之3萬元匯款匯還之過程,均經微信暱稱「台灣〜我愛你!!」之人隨即將相關對話內容截圖傳送予被告丙○○(見109年度偵字第22288號卷二第238至239頁、第248頁、第259頁、第263頁、第268頁、第270頁、第281頁、第283至284頁、第288至290頁),或同步以微信語音訊息之功能與被告丙○○討論暱稱「0000000000」與證人許献偉交涉之情形,並向被告丙○○表示:「我在等他(即證人許献偉)發給我」、「他們最近好像被騙過」、「所以特別小心」、「幹我用我主帳號跟他說的」、「我跟他(即證人許献偉)講說,媽的我傳到他昨天給我的帳戶,你要給我的錢轉到他那邊去了,他說要證件跟本子,我傳給他了,他說要你這邊加他,他才會把錢轉給我」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22288號卷二第237至276頁、第282至293頁),足見微信暱稱「台灣〜我愛你!!」與「0000000000」為同一人。

復參以證人許献偉於警詢時陳稱:微信暱稱「0000000000」是我的客戶,他曾多次請我代付支付寶,我會要求新的客戶提供身分證件及存摺照片,而且身分證件名字要跟存摺一樣,用來核對客戶身分;

暱稱「0000000000」之人第一次提供核對的身分證件與存摺照片我需要回去找,如有我再提供給警方;

我於107年11月12日,因為補差價的關係,有匯款到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給「0000000000」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22288號卷一第309至313頁),並據其提出與「0000000000」間106年11月12日間之對話紀錄,「0000000000」第一次提供予證人許献偉之帳號即為被告鄧自立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109年度偵字第22288號卷二第295頁),堪認微信暱稱「台灣〜我愛你!!」、「0000000000」即係被告鄧自立無疑。

⒌從而,被告鄧自立空言否認其非微信暱稱「台灣〜我愛你!!」、「0000000000」之人,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鄧自立確有以附表二編號1、2所載方式,參與分擔實施如事實欄一、三所述犯行之事實,灼然甚明。

㈡被告丙○○、楊家成部分:被告丙○○就事實欄一至五所載犯行,及被告楊家成就事實欄三所示犯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分別有附表三編號1至20所列證據及扣案被告丙○○所有之OPPO廠牌手機1 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各1 張)可佐,足認被告丙○○、楊家成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應均堪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 人前揭犯行均堪予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⒈事實欄一部分: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施行(下稱新法),本次修法參考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n Task Force ,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完整規範洗錢之所有行為模式。

不惟就洗錢行為之定義(第2條)、前置犯罪之門檻(第3條)、特定犯罪所得之定義(第4條),皆有修正,抑且因應洗錢行為定義之修正,將修正前同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區分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罪,而有不同法定刑度,合併移列至第14條第1項,亦不再區分為不同罪責,同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澈底打擊洗錢犯罪。

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只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洗錢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為已足。

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

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

又行為人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行為人以不正方法所取得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並自行或指示帳戶所有人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交付,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本件被告鄧自立以附表二編號1所載之不正方法取得證人許献偉向其友人吳翰宇借用之帳號後,提供予被告丙○○,再由被告丙○○指示被害人莊宗霖將款項匯入形式上與其毫無關聯之上開帳戶,以致於自資金移動軌跡觀之,難以查知係被告丙○○、鄧自立犯罪之不法所得,即已形成金流斷點,發揮去化其與前置犯罪間聯結之作用,使偵查機關難以藉由追查帳戶金流尋得犯罪所得,且本件被告丙○○、鄧自立對被害人莊宗霖實行詐騙,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詳如下述),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

是被告丙○○、鄧自立利用吳翰宇之帳戶獲取犯罪所得,即係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作為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

故核被告丙○○、鄧自立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⒉事實欄二部分:被告丙○○如事實二所為,係以佯稱出售商品之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其指定之虛擬交易帳戶,藉此獲取各被害人代其履行而消滅其所負應給付向第三人購買遊戲點數之價金。

就前揭匯款之交付而言,固屬使受騙之人交付「財物」,就匯款對被告丙○○產生給付價金之利益而言,則係被告丙○○取得之「不法利益」,亦即被告丙○○之各該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合致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要件,惟僅侵害一法益,應依法條競合之補充關係,僅擇用詐欺取財罪論處(以刑法第339條之立法結構觀之,該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係用以補充同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不足,應優先適用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之基本規定)。

故核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2、7至10、12、14至19所為,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犯詐欺取財罪。

⒊事實欄三部分: ⑴本件參與對告訴人孫克祥、孫克志施以詐術而詐取款項之 人,計有被告丙○○、鄧自立、楊家成、林雪珍、另案被 告趙尹晨等人,且被告丙○○、鄧自立、楊家成對於參與 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三人以上之事實,應有所 認識。

又被告丙○○、鄧自立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 ,復指示同案被告林雪珍、李泓逸提領被害人匯入本案 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後層層轉交,客觀上顯然足以切斷詐 騙不法所得之金流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 查,且被告丙○○、鄧自立、楊家成等人知悉其所為得以 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足認其等人主觀上亦具有掩飾、 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犯罪意思。

再本件被告丙○○、鄧自立、楊家成等人詐騙 告訴人孫克祥、孫克志,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特定犯罪, 故被告丙○○、鄧自立、楊家成如事實欄三所示收取、轉 交詐欺贓款之行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 錢行為。

⑵按個人資料保護法規範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 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 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 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個人資料 保護法所規範之行為態樣,包含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 及利用;

「利用」係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 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條、第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

另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 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 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5條定有明文。

又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 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 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戶籍法 第75條第3項亦規定甚詳。

經查,被告丙○○為詐欺告訴人 孫克祥、孫克志,而將其先前取得內含告訴人葉博凱之 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婚姻、家庭、住 址等個人資料之身分證檔案照片傳送予告訴人孫克祥、 孫克志,則該等行為自構成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無 訛。

又被告丙○○未經告訴人葉博凱之同意或授權,擅自 將該檔案傳送予告訴人孫克祥、孫克志,冒充係葉博凱 本人而與告訴人孫克祥、孫克志進行交易,雖其傳送者 僅為電磁紀錄,然足以作為法定個人身分證明之用,實 務上亦不乏持以進行線上驗證身分,或申設網路銀行帳 戶之用,洵與正本無異。

依上開說明,應該當於戶籍法 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 民身分證罪。

⑶綜上,被告丙○○以上開手法詐騙告訴人孫克祥、孫克志,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被告丙○○之指示匯款,因而詐得3 萬元之財物,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違反同 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戶籍 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 分證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另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 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 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 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 可概以共同正犯論;

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 所實行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 絡為限,若他犯所實行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 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 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

此乃共同正犯之成立,所據者不 論係由司法院釋字第109號解釋確立之主客觀擇一標準, 抑或是學說上之功能支配理論,必須以犯罪參與者彼此 間之犯意聯絡與客觀之行為分擔結合判斷,方足以認定 共同正犯之刑事責任範圍。

其中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 其範圍之認定與共同正犯逾越實屬一體之兩面,所謂「 一部行為,全部責任」,當係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始 有此一刑事責任擴張之可言,設若實際之犯罪實行,與 原先之犯意(犯罪計畫)有所出入,而此一誤差在經驗法 則上通常為其他正犯所難以預見或估計者,即屬共同正 犯逾越(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刑事判例、102年 度台上第475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丙○○、鄧自 立、楊家成、林雪珍、另案被告趙尹晨原先之犯意僅係 以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手段,詐騙告訴人孫克志、孫 克祥之財物,然於告訴人孫克祥、孫克志質疑被告丙○○ 為詐欺集團之際,被告丙○○為取信孫克祥、孫克志,且 因葉博凱與其女友趙○妤有前有糾紛怨隙,為圖報復,乃 假冒葉博凱本人,傳送葉博凱之身分證檔案照片予告訴 人孫克祥、孫克志,此一突發狀況原非被告鄧自立、楊 家成、林雪珍等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初所得預 見或估計,則被告丙○○上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冒用身 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之犯行,既係超越渠等 原先計畫詐欺取財、洗錢之範圍,而為被告鄧自立、楊 家成、林雪珍所無法預見,本案亦無證據足以證明其餘 被告對此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是被告鄧自 立、楊家成、林雪珍等人自無庸就被告丙○○所犯非法利 用個人資料、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之 犯行,同負共同正犯之罪責,而僅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論處。

⒋事實欄四部分: 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4、13、20所為,均係犯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41條第1項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 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

就附表一編號11部分,被告丙○○於行為時為年滿20 歲之成年人,而告訴人李○慶則係年值17歲之少年,此有渠 等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為憑(見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99 號卷二第9頁、第97頁),且觀諸被告丙○○與告訴人李○慶 間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告訴人李○慶有明確告知被告丙○ ○其才17歲,在上夜校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22288號卷一 第135頁),足見被告丙○○於行為時明知告訴人李○慶為未 滿18歲之少年。

是核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11所為,係犯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 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 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成 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詐欺取財罪。

起訴書雖就附表一編號11 部分,漏未引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條文,惟本案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且本院業於 審理時向被告丙○○諭知前開規定(見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 199號卷二卷第160至161頁),已充分保障被告丙○○之訴訟 上權利,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⒌事實欄五部分: 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5、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⑴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丙○○就事實欄二、四所為,亦涉犯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 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 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 ,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 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

本案被告丙○○就事實 欄二、四部分,係以其本人向淘寶網站申請之帳號向該 網站之遊戲賣家申購線上遊戲點數,取得遊戲點數交易 所產出之虛擬帳戶帳號後,再要求被害人匯款至各該虛 擬帳號,客觀上並無掩飾或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具體 作為,亦未使上開款項之真實來源或性質形式上合法化 ,僅係其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手段,核與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符,原應為 被告丙○○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與前揭經本院論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是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⑵公訴意旨另認被告鄧自立、楊家成就事實欄三所為,亦涉 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冒用身分而使用他 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然依卷內事證,不能證明其等 有此部分犯行存在,業如前述。

原應為被告鄧自立、楊 家成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 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故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⒎併案審理部分: 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37909號、 第42104號移送併辦被告丙○○對本判決書附表一編號1至18 所列之告訴人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部分,與檢察官起 訴之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之被害人完全相同,為事實上同 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共同正犯:被告丙○○、鄧自立就附表一編號1、3 -1部分;

被告丙○○、楊家成、林雪珍、另案被告趙尹晨就附表一編號3-1部分;

被告丙○○、李泓逸、另案被告趙尹晨就附表一編號5 、6 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⒈被告等人對附表一編號3、5、6、12、13所示之告訴人施行詐術,使其等將款項一次或數次匯入指定帳戶後,再由林雪珍、李泓逸分數次提領(附表一編號3、5、6部分),皆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所侵害者分別為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各行為相關舉措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至附表一編號1、2(被害人莊宗霖)及編號17、18(告訴人簡正揚)之被害人各雖同一,然各次犯罪情節互異,復衡以被告丙○○詐騙被害人莊宗霖之目的,或係供其購買毒品施用,或係支付向第三人購買遊戲點數之價金,犯罪動機不盡相同;

又被告丙○○於為附表一編號1、2及編號17、18所載犯行之初,並無完整計劃決定詐騙被害人莊宗霖、告訴人簡正揚總共多少款項以遂行其目的,僅係利用被害人莊宗霖、告訴人簡正揚對其之信任,於前次詐欺取財之犯行既遂後,又巧立其他名目佯以他人名義再行詐騙被害人莊宗霖、告訴人簡正揚匯款。

是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1、2及編號17、18所示犯行,可依被告犯罪之動機與計畫、施用詐術之時間及方式、被害人(告訴人)匯款時間、匯入金額、帳戶,而予以切割,難認屬於接續犯,附此說明。

⒉又被告丙○○與鄧自立對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同時所犯之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

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被告丙○○同時觸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名,被告鄧自立、楊家成則以一行為同時合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

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4、13、20部分同時觸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11部分,同時該當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等罪名。

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5、6所為,俱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罪,均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附表一編號1)、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鄧自立、楊家成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及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3、5、6部分)、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4、11、13、20)處斷。

⒊再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本件被告丙○○如附表一編號1 至20 所為,及被告鄧自立如附表一編號1、3所為,係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施用詐術之時間及其方式、被害人匯款時間、匯入金額等復皆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先後所為。

是被告丙○○(共20罪)、鄧自立(共2罪)所犯上開各罪,均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被告丙○○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⒉刑法第47條第1項:⑴被告丙○○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6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上訴後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44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108年12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是被告丙○○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丙○○構成累犯之前案犯罪紀錄與本案為罪質相近之詐欺案件,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心生警惕,卻仍再度為本案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復考量被告丙○○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避免其再犯之效果等因素,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認本件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其中附表一編號11部分,並應與前開加重事由(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遞加之。

⑵按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成立要件,此觀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甚明。

所謂執行完畢,其在監獄執行期滿者,固不待言;

如係經假釋出監者,依刑法第7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須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20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得以已執行論。

而數罪併罰之案件,依最高法院最近一致之見解(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固認刑法第50條、第51條,僅係規範數罪所宣告刑應如何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基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之本質,倘併罰之數罪中,有一罪或部分之罪,其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者,並不因嗣後定執行刑而影響其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於其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自當成立累犯等旨。

乃針對上述部分犯罪之刑已經執行完畢之情形所為之說明,與裁定定應執行刑前均尚未執行完畢之情形,核屬有別。

是就數罪併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若數罪之刑均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經另行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倘裁定前無部分犯罪之刑已執行完畢之情形,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謂「執行完畢」,仍應認於該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執行完畢之時,各罪所處之刑始均為執行完畢,如此始符累犯係對於曾犯罪受罰,卻不知改悔向上,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效果而設之本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305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鄧自立前因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7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

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269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甲刑期);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238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下稱乙刑期)。

上開二案接續執行,於108年10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嗣前揭二案又與其他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0年9月30日以110年度聲字第3736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於110年10月16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鄧自立於上開定執行刑之裁定確定時,前述甲、乙刑期顯已執行完畢,故其既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皆為累犯,並參酌被告鄧自立前有多次詐欺取財之前科,經判處罪刑並入監執行完畢後,又再為與前案詐欺案件之罪名、侵害法益及罪質相似之本案犯行,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基於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考量,認本件應有加重其刑之必要,且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故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罪,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⑶被告楊家成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570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25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70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所示案件,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21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7年10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各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經查,被告楊家成前案所犯施用毒品罪,與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之保護法益、罪質、犯罪類型均屬有異,尚難認被告楊家成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有何累犯立法意旨之刑罰反應力較薄弱,而有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因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度,已足反應其罪責,並達懲儆之效,故不依累犯加重其刑。

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按「犯(洗錢防制法)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然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第44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丙○○就其如附表一編號1、3、5、6所示洗錢犯行,及被告楊家成就其如附表一編號3所載犯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9年度偵字第22288號卷一第22至36頁、第505至521頁,109年度偵字第22288號卷二第321至328頁、第507至515頁、第552頁,110年度偵字第4431號卷第1至6頁、第113至115頁,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99號卷一第48頁、第278頁、第305頁,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99號卷二第179頁、第571至572頁,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67號卷第115頁、第303至304頁;

109年度偵字第22288號卷二第641至646頁、第657至660頁,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6號卷一第205頁,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6號卷二第170頁),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丙○○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減輕其刑,並與前述加重事由(刑法第47條第1項),依法先加後減之;

至被告丙○○如附表一編號3、5、6及被告楊家成如附表一編號3部分,因被告丙○○、楊家成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其等上述犯行係從一重論以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丙○○、楊家成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前揭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量刑及定應執行刑:爰以被告3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等均正值青年,卻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為圖一己私利,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復為掩飾、隱匿其等如附表一編號1、3、5、6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之去向,利用人頭帳戶收取詐騙所得,再由共犯鄧自立、李泓逸、趙尹晨、林雪珍以如附表二所載方式交付被告丙○○,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

被告丙○○另為騙取附表一編號3、4、11、13、20所示告訴人之信任,而非法利用告訴人葉博凱之個人資料及國民身分證,以遂行其詐欺取財犯罪,所為均有不該;

兼衡其等在本案犯罪中各自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詐取款項金額,及其等之素行(見卷附被告等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6號卷二第171至172頁,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99號卷二第572頁),暨被告丙○○、楊家成犯後皆坦承犯行,就其等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被告鄧自立則否認犯罪,另考量本件除被告丙○○業與告訴人孫克祥、林承宇、簡正揚、甲○○達成調解(見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99號卷一第331至334頁,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6號卷二第79至80頁,本院109 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970號調解筆錄,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67號卷第129至130頁)外,被告鄧自立、楊家成迄今均未與告訴人莊宗霖、孫克祥、孫克志等人獲致和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附表四編號4、11、13、20)、拘役刑(附表四編號2、7至10、12、14至19)與併科罰金(附表四編號1)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第6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被告丙○○、鄧自立所犯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丙○○、鄧自立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丙○○所犯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刑,與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被告丙○○所犯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及被告鄧自立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罪,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於其等為併合處罰請求前,不為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諭知)。

四、沒收:㈠按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1項)。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2項)。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項)。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4項)。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第5項)。」

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

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

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88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另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丙○○、鄧自立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係以8:2之比例朋分所得詐欺贓款(即被告丙○○、鄧自立各分得24,000元、6,000元);

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5、6部分則各取得32,000元、23,000元之不法利得,就附表一編號2、7至16、19所載犯行,係取得與各該被害人匯款金額等值之遊戲點數等情,業經被告丙○○供承在卷,且就附表一編號1、6部分,復有被告丙○○與鄧自立(109年4月2日)、趙尹晨(109年4月6日)間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可佐(109年度偵字第22288號卷二第235頁、第390頁、第485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在被告丙○○、鄧自立相關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被告丙○○因附表一編號3、4、17、18、20所示之犯罪向告訴人孫克祥、林承宇、簡正揚、甲○○所詐取之款項,雖均屬被告丙○○因犯罪所得之物,惟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業與渠等達成調解,協議分別償還3萬元、18,000元、6萬元、6,500元乙節,有本院109年度司刑移調字第98號、109 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970號、110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95號、第296號調解筆錄各1份可參(見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99號卷一第331至334頁,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6號卷二第79至80頁,本院109 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970號調解筆錄,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67號卷第129至130頁),已逾其犯罪所得金額,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本件若再就被告丙○○此部分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被告鄧自立、楊家成就附表一編號3所載犯行,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其等有獲得任何報酬,故不予諭知沒收。

㈢扣案被告丙○○所有之OPPO廠牌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各1 張),係被告丙○○所有供其與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之告訴人與被害人及共犯鄧自立、趙尹晨等人聯繫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見109年度偵字第22288號卷一第23至36頁),且有附表三所列上開OPPO廠牌手機內被告丙○○與微信暱稱「台灣~我愛你!!」(即被告鄧自立)、「趙公子」、「CHEN」、「小鴨鴨」(即另案被告趙尹晨)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查(見109年度偵字第22288號卷二第233至276頁、第279頁、第329至401頁、第40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丙○○相關罪刑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

㈣至本件一併扣案之被告丙○○所有之HTC廠牌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 張),與被告丙○○本案犯行無直接關連,經核亦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

另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作被告丙○○等人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之用,然衡情該等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該帳戶之提款卡依金融機構內部作業流程即可作廢處理,其預防犯罪之功能微乎其微,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本院認均無宣告沒收之必要,末此敘明。

乙、免訴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雪珍與同案被告丙○○、鄧自立、楊家成、另案被告趙尹晨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之犯意聯絡,先由鄧自立以附表二編號2所述方式透過微信提供附表一編號3-1所示人頭帳戶之帳號予丙○○;

復經被告林雪珍、同案被告趙尹晨、楊家成以附表二編號3 所載方式取得附表一編號3-2所列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以微信將該帳戶之帳號提供予丙○○。

丙○○則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以附表一編號3所載之方式,對告訴人孫克祥、孫克志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一編號3所列之人頭帳戶內。

被告林雪珍隨即依趙尹晨之指示,持附表一編號3-2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一編號3-2 所載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3-2所列金額之款項。

被告林雪珍與同案被告丙○○、鄧自立、楊家成、趙尹晨等人即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因認被告林雪珍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項前段、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林雪珍前因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茶」、「Kar Bo」(即被告丙○○)之成年男性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Kar Bo」於社群網站FACEBOOK上刊登欲販售玩具公仔之訊息,嗣於109年4月3日20時42分許,告訴人孫克祥上網瀏覽該訊息後陷於錯誤,於同日22時53分許,自其申設之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帳戶轉帳3萬元至「Kar Bo」指定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被告林雪珍持上開兆豐銀行帳戶提款卡,依「小茶」指示於109年4月4日0時40分、41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之萊爾富超商鑫梧門市操作自動櫃員機,先後提領2萬元、9千元(均不含手續費)等情,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771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月確定等情,有上開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是被告林雪珍與同案被告丙○○、鄧自立、楊家成、趙尹晨共同詐欺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部分,業經判決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第16條第2項,戶籍法第75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由檢察官蔣政寬、顏汝羽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白承育
(法 官 沈 易)

法 官 劉思吟
(本件被告鄧自立、楊家成最後一次審理期日時,參與合議審判之陪席法官為白承育;
被告丙○○最後一次審理期日時,參與合議審判之陪席法官則為沈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附表一:(單位 新臺幣)
編號 對象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1 莊宗霖(未提告) 109年4月2日13時38分許 在社群網站臉書之娃娃機交流社團,見莊宗霖欲購買公仔之貼文,遂以臉書暱稱「葉博凱」之帳號,在該貼文下方留言,並通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向莊宗霖佯稱:販售60隻公仔,共計3萬元云云,致莊宗霖陷於錯誤,依丙○○指示匯款。
109年4月2日20時17分許 3萬元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翰宇) 2 莊宗霖(未提告) 109年4月2日20時17分後約5分鐘 於莊宗霖為上開匯款後,復以臉書暱稱「葉博凱」之帳號,通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向莊宗霖佯稱:朋友也欲販售40隻公仔,共計2萬元云云,致莊宗霖陷於錯誤,依丙○○指示匯款。
109年4月2日21時15分許 2萬元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3 孫克祥 孫克志(均提告) 109年4月3 日19時41分前數分鐘(起訴書誤載為14分,應予更正) 丙○○在社群網站臉書之娃娃機交流社團,以臉書暱稱「Kar B -o」帳號,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向孫克祥、孫克志謊稱:欲販售30隻公仔,共計3萬元云云,致孫克祥、孫克志均陷於錯誤,依丙○○之指示先於109年4月3日20時42分許匯款3萬元至列3-1所示帳戶(後經許献偉於同日22時31分許將3萬元匯回予其等),嗣因孫克祥、孫克志質疑丙○○係詐欺集團,丙○○遂以傳送葉博凱之國民身分證照片檔案之方式取信其等,致其等皆陷於錯誤,依丙○○指示復於右列3-2所載時間,匯款3萬元至右列3-2所示帳戶內。
(3-1)109年4月3日20時42分許 3萬元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翰宇) (3-2)109年4月3日22時53分許 3萬元 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周洋廷) 4 林承宇(提告) 109年4月4日7時13分許 在社群網站臉書之公仔社團,見林承宇欲購買公仔之貼文,遂以臉書暱稱「Kar Bo」之帳號,通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向林承宇佯稱:欲販售公仔,共計1 萬8,000元云云,並以傳送葉博凱之國民身分證照片檔案之方式取信之,致林承宇陷於錯誤,依丙○○指示匯款。
109年4月4日14時30分許 1萬8,000元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5 彭新尚(提告) 109年4月4日10時1分許 丙○○在社群網站臉書之娃娃機交流社團,以臉書帳號暱稱「Kar Bo」,通過通訊軟體Messenger ,向彭新尚佯稱:欲販售公仔,共計4 萬元云云,致彭新尚陷於錯誤,依丙○○指示匯款。
109年4月6日15時4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51分許,應予更正) 4萬元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芝霖) 6 楊沁儒(提告) 109年4月6日7時51分許前某時 在社群網站臉書之公仔社團,見楊沁儒欲購買公仔之貼文,遂以臉書暱稱「Kar Bo」之帳號,通過通訊軟體Messenger、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向楊沁儒佯稱:欲販售公仔,共計3萬元云云,致楊沁儒陷於錯誤,依丙○○指示匯款。
109年4月6日10時14分許 3萬元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芝霖) 7 張宗賢(提告) 109年4月9日12時前某時 在社群網站臉書之娃娃機交流社團,以臉書暱稱「Kar Bo」帳號,通過通訊軟體Messenger、門號0000000000號,向張宗賢佯稱:欲販售公仔,共計5 萬元,需先支付部分價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丙○○指示匯款。
109年4月9日12時許 1萬元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8 張景宏(提告) 109年4月11日5時51分許 在社群網站臉書之娃娃機交流社團,見張景宏欲購買公仔之貼文,遂以臉書暱稱「Kar Bo」之帳號,通過通訊軟體Messenger、門號0000000000號,向張景宏佯稱:欲販售公仔,共計2萬元,需先付部份價金云云,致張景宏陷於錯誤,依丙○○指示匯款。
109年4月11日6時12分許 1萬元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9 劉于真(提告) 109年4月12日7時22分許 在社群網站臉書之娃娃機交流社團,見劉于真欲購買公仔之貼文,遂以臉書暱稱「Kar Bo」之帳號,通過通訊軟體Messenger、門號0000000000號,向劉于真佯稱:欲販售60盒公仔,共計3萬元云云,致劉于真陷於錯誤,依丙○○指示匯款。
109年4月12日9時2分許 1萬5,000元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10 倪瑋婷(未提告) 109年4月18日13時許 在社群網站臉書之娃娃機交流社團,見倪瑋婷欲購買公仔之貼文,遂以臉書暱稱「DO GO」之帳號,通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向倪瑋婷佯稱:欲販售40隻公仔,需先匯訂金云云,致倪瑋婷陷於錯誤,依丙○○指示匯款。
109年4月18日13時25分 1萬元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11 李○慶(提告) 109年4月22日某時 在社群網站臉書之娃娃機交流社團,見李○慶欲購買公仔之貼文,遂以臉書暱稱「葉凱」之帳號,通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向李○慶佯稱:欲販售22隻公仔,共計1 萬元云云,並以傳送葉博凱之國民身分證照片檔案之方式取信之,致李○慶陷於錯誤,依丙○○指示匯款。
109年4月23日13時33分許 1萬元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12 賴俊仲(提告) 109年4月25日7時31分許 在社群網站臉書之娃娃機交流社團,見賴俊仲欲購買公仔之貼文,遂以臉書暱稱「葉凱」之帳號,通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向賴俊仲佯稱:欲販售公仔,共計2萬元,需先匯一半貨款云云,致賴俊仲陷於錯誤,依丙○○指示匯款。
109年4月25日21時29分許 5,000元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109年4月26日1時50分 5,000元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13 沈志偉(提告) 109年4月30日8時許 在社群網站臉書之娃娃機交流社團,以臉書暱稱「葉凱」之帳號,通過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向沈志偉佯稱:欲販售公仔,共計1萬8,150元,需先匯部分貨款云云,並以傳送葉博凱之國民身分證照片檔案之方式取信之,致沈志偉陷於錯誤,依丙○○指示匯款。
109年4月30日9時13分許 8,000元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109年5月2日4時17分許 1,300元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14 方奕晴(提告) 109年5月1日12時48分許 在社群網站臉書之娃娃機交流社團,見方奕晴欲購買公仔之貼文,遂以臉書暱稱「葉凱」之帳號,通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向方奕晴佯稱:欲販售公仔,需先匯訂金云云,致方奕晴陷於錯誤,依丙○○指示匯款。
109年5月3日3時37分許 5,000元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15 董昱辰(提告) 109年5月2日0時16分許 在社群網站臉書之娃娃機交流社團,見董昱辰欲購買公仔之貼文,遂以臉書暱稱「葉凱」之帳號,通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向董昱辰佯稱:欲販售公仔,共計3,500元云云,致董昱辰陷於錯誤,依丙○○指示匯款。
109年5月4日7時25分許 3,500元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16 陳永明(提告) 109年5月3日9時41分許 在社群網站臉書之娃娃機交流社團,以臉書暱稱「葉凱」帳號,通過通訊軟體Messenger、門號0000000000號,向陳永明佯稱:販售圓螺(藍芽喇叭)34顆,共計5,000元云云,致陳永明陷於錯誤,依丙○○指示匯款。
109年5月10日1時25分許 5,000元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17 簡正揚(提告) 109年5月11日19時59分許 在社群網站臉書之公仔社團,見簡正揚欲購買公仔之貼文,遂以臉書暱稱「葉凱」之帳號,通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向簡正揚佯稱:販售57盒公仔,共計2萬8,500元云云,致簡正揚陷於錯誤,依丙○○指示匯款。
109年5月11日20時56分許 2萬8,500元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18 簡正揚(提告) 109年5月11日23時50分許 於簡正揚為上開匯款後,復以臉書暱稱「葉凱」之帳號,通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向簡正揚佯稱:伊弟弟欲販售60盒公仔,共計3萬元云云,致簡正揚陷於錯誤,依丙○○指示匯款。
109年5月12日19時46分許 3萬元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19 丁○○ (提告) 109年5月28日12時許 在社群網站臉書之夾娃娃機交流社團,以臉書暱稱「葉凱」之帳號,通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向丁○○佯稱:欲販售公仔共計5,000元,需先匯款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丙○○指示匯款。
109年5月28日12時18分許 5,000元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20 甲○○ (提告) 109年6月12日12時許 以臉書暱稱「葉凱」之帳號,通過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向甲○○佯稱:欲販售AIRPODS POR耳機共計5,000元,需先匯款云云,並以傳送葉博凱之國民身分證照片檔案之方式取信之,致甲○○陷於錯誤,依丙○○指示匯款。
109年6月12日14時19分許 5,000元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匯款之告訴人 人頭帳戶/匯入金額 提供人 帳戶提供方式 領款人 領款時間及金額 領款地點 備註 1 莊宗霖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翰宇)/3萬元 鄧自立 ⑴不知情之許献偉使用其前向友人吳翰宇借用之左列帳戶,以微信「易昇~Yuki」帳號,於109年4月2日20時2分前某時許,提供左列帳戶之帳號予鄧自立(微信暱稱「0000000000」)。
⑵鄧自立再以微信暱稱「台灣~我愛你!!」,於109年4月2日20時4分前某時許,提供該帳戶之帳號予丙○○。
⑴不知情之許献偉收受左列款項後,扣除300元之報酬,將餘額29,700元換算成人民幣6,522元,再於109年4月2日21時12分後某時許,以支付寶匯予鄧自立。
⑵鄧自立收領該人民幣後,扣除其報酬5,700元,於109年4月2日21時48分許,從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4,000元至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予丙○○。
附表一編號1 2 孫克祥孫克志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翰宇) 鄧自立 鄧自立以微信暱稱「台灣~我愛你!!」,於109年4月3日19時46分至20時2分許間向丙○○表示,繼續以左列帳戶作為收受贓款之帳戶,惟經不知情之許献偉以左列帳戶受領款項後,認為有異常,故將款項退回原匯出帳戶而未得逞。
附表一編號3-1 3 孫克祥孫克志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周洋廷)/3萬元 楊家成 林雪珍 趙尹晨 楊家成得知林雪珍為購簿手兼車手,於109 年4 月3 日下午某時許,介紹並陪同其年籍不詳之友人與林雪珍在臺北市大安區光復南路附近某處碰面,以1 萬5,000 元之代價出售左列周洋廷所有兆豐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林雪珍,林雪珍復透過通訊軟體微信(帳號:「別跟我磨口几」),於109 年4 月3 日某時許,提供左列帳號予趙尹晨,趙尹晨再以通訊軟體微信(帳號:「CHEN」)於109 年4 月3 日21時59分後某時許,提供該帳戶之帳號予丙○○,並由趙尹晨與林雪珍聯繫領款事宜。
林雪珍 109年4月4日:⑴0時40分、2萬元;
⑵0時41分、9,000元;
共計2萬9,000元 臺北市○○區○○街00號萊爾富超商北市鑫梧店 附表一編號3-2 109年4月4日1時許;
提領餘額未果為警查獲。
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仁義店 4 彭新尚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芝霖) 趙尹晨 先由趙尹晨於不詳時、地,以不詳之方式,取得左列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透過通訊軟體微信(帳號:「CH-EN 」),於109 年4 月6日7 時57分後某時許,提供該帳戶之帳號予丙○○;
並由趙尹晨於同日將金融卡交與李泓逸,由李弘逸擔任車手,趙尹晨則擔任收水手。
李泓逸趙尹晨 109年4月6日: ⑴15時59分許2 萬元 ⑵16時0分許1 萬9,000元 ⑶16時10分許1,000元共計4 萬元 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鑫華福店 ⑴附表一編號5。
⑵由趙尹晨在超商用餐區等李泓逸提款項,李泓逸領款完畢後,隨即將款項於提領地點門外交與趙尹晨。
⑶趙尹晨於同日交付李泓逸報酬6,000 元,保留自己之報酬2,000 元後,將3萬2,000元以不詳方式交與丙○○。
5 楊沁儒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芝霖)/3萬元 趙尹晨 同上 李泓逸趙尹晨 109年4月6日:(1)10時53分、2萬元;
(2)10時53分、7,000元;
共計2萬7,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彰化銀行光隆分行 ⑴附表一編號6。
⑵由趙尹晨在彰化銀行外等李泓逸提領款項,李泓逸領款完畢後隨即將款項在提領地點門外交付趙尹晨。
⑶趙尹晨於同日交付李泓逸報酬4,000 元,保留自己之報酬3,000 元(即帳戶餘額)後,於同日11時5 分許,從王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萬3,000元至丙○○指定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育婷)。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清單 1 附表一編號1 ⑴證人即被害人莊宗霖於警詢時之陳述(見109年度偵字第22282號卷一第39至41頁) ⑵證人許献偉於警詢之陳述(見109年度偵字第22282號卷一第309至313頁) ⑶被害人莊宗霖與臉書暱稱「葉博凱」之人Messenger對話(含翻拍之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份)(見109年度偵字第22282號卷一第43至53頁) ⑷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4月27日玉山個(集中)字(起訴書誤載為中信銀字,應予更正)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吳翰宇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09年度偵字第22282號卷一第357至364頁) ⑸英商克雷達投資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9年7月13日英克法字第1090713004號函所附虛擬帳戶交易相關資料(見109年度偵字第22282號卷二第423頁、第427頁) ⑹許献偉微信與暱稱『0000000000』、『0000000000』之對話紀錄(見109年度偵字第22282號卷二第281至302頁) ⑺被告丙○○扣案OPPO手機內之微信與暱稱『台灣~ 我愛你!! 』之對話紀錄截圖(見109年度偵字第22282號卷二第233至276頁) ⑻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案物品目錄表、扣案手機照片2張(見109年度偵字第22282號卷二第389至393 頁、第419頁) ⑼被告丙○○扣案OPPO手機內之丙○○所使用之臉書帳號翻拍照片(見109年度偵字第22282號卷二第117頁) 2 附表一編號2 3 附表一編號3 ⑴證人即告訴人孫克祥、孫克志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09年度偵字第22282號卷一第55至62頁) ⑵證人即共同被告林雪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09年度偵字第22282號卷二第191至195頁、第218至221頁、第589至592頁、第599至601頁) ⑶證人即共同被告楊家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09年度偵字第22282號卷二第641至646頁、第657至660頁) ⑷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109年度偵字第22282號卷一第22至36頁、第505至521頁,109年度偵字第22282號卷二第321至328頁、第507至515頁、第552頁,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99號卷一第48頁、第278頁、第305頁) ⑸證人即告訴人葉博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109年度偵字第22282號卷二第665至668頁、第674至675頁) ⑹證人許献偉於警詢之陳述(見109年度偵字第22282號卷一第309至313頁) ⑺告訴人孫克祥、孫克志與臉書暱稱「Kar Bo」之人之Messe-nger對話(含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2份)(見109年度偵字第22282號卷一第63至66頁) ⑻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1 份(見109年度偵字第22282號卷一第69至71頁) 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17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90019685號函及所附周洋廷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09年度偵字第22282號卷二第201至209頁) ⑽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4月27日玉山個(集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吳翰宇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09年度偵字第22282號卷一第357 至364頁) ⑾告訴人葉博凱提供之其本人身分證翻拍照片、被告丙○○扣案手機內之葉博凱證件照片(見109年度偵字第22282號卷二第670頁、第117頁) ⑿被告林雪珍提領款款項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109年度偵字第22282號卷一第69至71頁) ⒀被告林雪珍蘋果牌手機內微信與暱稱【CHEN】、【小鴨鴨】、【別跟我磨口几】之對話紀錄編號1至7號截圖(見109年度偵字第22282號卷二第593至596頁) ⒁被告林雪珍蘋果牌手機內微信與暱稱【李凱翔】之對話紀錄編號8至11號截圖(見109年度偵字第22282號卷二第652至654頁) ⒂被告丙○○扣案之OPPO手機內與暱稱『CHEN』之對話紀錄編號1至40、120至123號截圖(見109年度偵字第22282號卷二第329 至352頁、第401至402頁) ⒃被告丙○○扣案OPPO手機內之微信與暱稱『小鴨鴨』之對話紀錄截圖(見109年度偵字第22282號卷二第409頁) ⒄同附表三編號1之⑹至⑻ 4 附表一編號4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承宇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09年度偵字第22282號卷一第95至97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葉博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109年度偵字第22282號卷二第665至668頁、第674至675頁) ⑶告訴人林承宇與臉書暱稱「Kar Bo」之人之Messenger對話截圖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109年度偵字第22282號卷一第99 至102頁) ⑷告訴人葉博凱提供之其本人身分證翻拍照片、被告丙○○扣案手機內之葉博凱證件照片(見109年度偵字第22282號卷二第670 頁、第117頁) ⑸英商克雷達投資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9年7月13日英克法字第1090713004號函所附虛擬帳戶交易相關資料(見109年度偵字第22282號卷二第423頁、第425頁) ⑹同附表三編號1之⑻ 5 附表一編號5 ⑴告訴人彭新尚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109年度偵字第22282號卷一第271至272頁、第295至297頁) ⑵證人即彭新尚友人黃祜祺於警詢之陳述(見109年度偵字第22282號卷二第277至278頁、第296至297頁) ⑶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弘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09年度偵字第22282號卷二第623至627頁、第631至637頁) ⑷告訴人彭新尚提出之與臉書暱稱「Kar Bo」之人之Messege-r對話紀錄(含陽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109年度偵字第22282號卷二第83至93頁) ⑸證人黃祜祺提出之與臉書暱稱「Kar Bo」之人之視訊通話截圖、對話紀錄(見109年度偵字第22282號卷二第289頁) ⑹同案被告李泓逸領款之監視錄影畫面(見109年度偵字第22282號卷二第403至406頁) ⑺陽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見109年度偵字第22282號卷二第273至275頁) ⑻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6月5日台新作文字第10911623號函所附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芝霖)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09年度偵字第22282號卷二第411至419頁) 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案物品目錄表、扣案手機照片2張(見109年度偵字第22282號卷二第389至393 頁、第419頁) ⑽丙○○扣案OPPO牌手機內與暱稱「CHEN」、「小鴨鴨」即趙尹晨)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1 份(見109年度偵字第22282號卷二第353至402頁) ⑾被告丙○○扣案OPPO手機內之丙○○所使用之臉書帳號、蔡芝霖存摺翻拍照片(見109年度偵字第22282號卷二第117頁) ⑿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警員蔡旻璁109 年9 月10日具之職務報告1份(見109年度偵字第22282號卷二第421頁) 6 附表一編號6 ⑴告訴人楊沁儒於警詢之指述(見109年度他字第7042號卷第112頁) ⑵告訴人楊沁儒提出之與臉書暱稱「Kar Bo」之人之Messege-r對話紀錄(含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109 年度他字第7042號卷第113至115頁) ⑶證人即車手李弘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09年度偵字第22282號卷二第623至627頁、第631至637頁) ⑷李泓逸領款之監視錄影畫面(109 年度他字第7042號卷第305頁) 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 年6 月5 日台新作文字第10911623號函及所附蔡芝霖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09年度他字第7042號卷第322至326頁) ⑹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警員蔡旻璁109 年9 月10日具之職務報告1份(109年度他字第7042號卷第327頁) ⑺丙○○扣案OPPO牌手機內與暱稱「CHEN」、「小鴨鴨」即趙尹晨)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1 份(109 年度他字第7042號卷第272頁反面、第278至298頁反面) ⑻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表及扣押物品照片(109 年度他字第7042號卷第214 至219 頁) 7 附表一編號7 ⑴告訴人張宗賢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09年度偵字第22282號卷一第103 頁至104頁) ⑵告訴人張宗賢與臉書暱稱「Kar Bo」之人之Messenger對話截圖(含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見109年度偵字第22282號卷一第105 至106頁) ⑶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乙)1 份(見109年度偵字第22282號卷一第345頁) ⑷英商克雷達投資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9年7月13日英克法字第1090713004號函所附虛擬帳戶交易相關資料(見109年度偵字第22282號卷二第423頁、第427頁) ⑸同附表三編號1之⑻ 8 附表一編號8 ⑴告訴人張景宏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09年度偵字第22282號卷一第107 至108頁) ⑵告訴人張景宏與臉書暱稱「Kar Bo」之人之Messenger對話截圖(含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見109年度偵字第22282號卷一第109 至112頁) ⑶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丙)1 份(見109年度偵字第22282號卷一第347頁) ⑷英商克雷達投資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9年7月1日英克法字第1090713004號函所附虛擬帳戶交易相關資料(見109年度偵字第22282號卷二第423頁、第429頁) ⑸同附表三編號1之⑻ 9 附表一編號9 ⑴證人即告訴人劉于真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09年度偵字第22282號卷一第113至115頁) ⑵告訴人劉于真與臉書暱稱「Kar Bo」之人之Messenger對話截圖(含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見109年度偵字第22282號卷一第117 至124頁) ⑶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丁)1 份(見109年度偵字第22282號卷一第349頁) ⑷員警蔡旻聰109年5月13日出具之職務報告(見109 年度他字第3405號卷第204頁) ⑸英商克雷達投資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9年7月13日英克法字第1090713004號函所附虛擬帳戶交易相關資料(見109年度偵字第22282號卷二第423頁、第429頁) ⑹同附表三編號1之⑻ 10 附表一編號10 ⑴證人即被害人倪瑋婷於警詢時之陳述(見109年度偵字第22282號卷一第255至259頁) ⑵被害人倪瑋婷與臉書暱稱「DO GO」之人之Messenger對話截圖(含倪瑋婷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109年度偵字第22282號卷一第261至265頁) ⑶英商克雷達投資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9年7月13日英克法字第1090713004號函所附虛擬帳戶交易相關資料(見109年度偵字第22282號卷二第423頁、第437頁) ⑷同附表三編號1之⑻ 11 附表一編號11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慶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09年度偵字第22282號卷一第125至126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葉博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109年度偵字第22282號卷二第665至668頁、第674至675頁) ⑶告訴人李○慶與臉書暱稱「葉凱」之人之Messenger對話截圖(含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見109年度偵字第22282號卷一第129至141頁) ⑷告訴人葉博凱提供之其本人身分證翻拍照片、被告丙○○扣案手機內之葉博凱證件照片(見109年度偵字第22282號卷二第670頁、第117頁) ⑸英商克雷達投資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9年7月13日英克法字第1090713004號函所附虛擬帳戶交易相關資料(見109年度偵字第22282號卷二第423頁、第429頁) ⑹同附表三編號1之⑻至⑼ 12 附表一編號12 ⑴證人即告訴人賴俊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09年度偵字第22282號卷一第143至147頁) ⑵告訴人賴俊仲與臉書暱稱「葉凱」之人之Messenger對話截圖(見109年度偵字第22282號卷一第149至161頁) ⑶英商克雷達投資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9年7月13日英克法字第1090713004號函所附虛擬帳戶交易相關資料(見109年度偵字第22282號卷二第423頁、第431頁) ⑷同附表三編號1之⑻至⑼ 13 附表一編號13 ⑴證人即告訴人沈志偉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09年度偵字第22282號卷一第163至169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葉博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109年度偵字第22282號卷二第665至668頁、第674至675頁) ⑶告訴人沈志偉與臉書暱稱「葉凱」、「夏天」之人之Messe-nger對話截圖(含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見109年度偵字第22282號卷一第171至197頁) ⑷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戊)1 份(見109年度偵字第22282號卷一第351頁) ⑸告訴人葉博凱提供之其本人身分證翻拍照片、丙○○扣案手機內之葉博凱證件照片(見109年度偵字第22282號卷二第670 頁、第117頁) ⑹英商克雷達投資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9年7月13日英克法字第1090713004號函所附虛擬帳戶交易相關資料(見109年度偵字第22282號卷二第423頁、第431頁、第433頁) ⑺同附表三編號1之⑻至⑼ 14 附表一編號14 ⑴證人即告訴人方奕晴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09年度偵字第22282號卷一第199至201頁) ⑵告訴人方奕晴與臉書暱稱「葉凱」之人之Messenger對話截圖(含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見109年度偵字第22282號卷一第203至208頁) ⑶英商克雷達投資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9年7月13日英克法字第1090713004號函所附虛擬帳戶交易相關資料(見109年度偵字第22282號卷二第423頁、第433頁) ⑷同附表三編號1之⑻至⑼ 15 附表一編號15 ⑴證人即告訴人董昱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09年度偵字第22282號卷一第209至212頁) ⑵告訴人董昱辰匯款予被告丙○○所使用之郵局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及封面影本(見109年度偵字第22282號卷一第213至214頁) ⑶告訴人董昱辰與臉書暱稱「葉凱」之人之Messenger對話截圖(見109年度偵字第22282號卷二第389至399頁) ⑷英商克雷達投資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9年7月13日英克法字第1090713004號函所附虛擬帳戶交易相關資料(109年度偵字第22282號卷二第423頁、第433頁) ⑸同附表三編號1之⑻至⑼ 16 附表一編號16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永明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09年度偵字第22282號卷一第223至227頁) ⑵告訴人陳永明與臉書暱稱「葉凱」之人之Messenger對話截圖(見109年度偵字第22282號卷一第229至240頁) ⑶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109年度偵字第22282號卷一第208 頁) ⑷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己)1份(見109年度偵字第22282號卷一第353頁) ⑸英商克雷達投資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9年7月13日英克法字第1090713004號函所附虛擬帳戶交易相關資料(見109年度偵字第22282號卷二第423頁、第435頁) ⑹同附表三編號1之⑻至⑼ 17 附表一編號17 ⑴證人即告訴人簡正揚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09年度偵字第22282號卷二第241至243頁) ⑶告訴人簡正揚與臉書暱稱「葉凱」之人之Messenger對話截圖(含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見109年度偵字第22282號卷二第245至254頁) ⑷門號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庚)(見109年度偵字第22282號卷二第355頁) ⑸英商克雷達投資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9年7月13日英克法字第1090713004號函所附虛擬帳戶交易相關資料(見109年度偵字第22282號卷二第423頁、第435頁) ⑹同附表三編號1之⑻至⑼ 18 附表一編號18 19 附表一編號19 ⑴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述(110年度偵字第4431號卷第7至8頁) ⑵告訴人丁○○提出之與臉書暱稱「葉凱」之人之Messenger對話(含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1份(110年度偵字第4431號卷第9至15頁) ⑶英商克雷達投資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9年7月13日英克法字第1090713005號函(110年度偵字第4431號卷第60頁) ⑷同附表三編號1之⑻至⑼ 20 附表一編號20 ⑴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述(110年度偵字第4431號卷第16至20頁) ⑵告訴人甲○○提出之與臉書暱稱「葉凱」之人之Messenger對話(含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1份(110年度偵字第4431號卷第21至29頁) ⑶證人即告訴人葉博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109年度偵字第22282號卷二第665至668頁、第674至675頁) ⑷告訴人葉博凱提供之其本人身分證翻拍照片、丙○○扣案手機內之葉博凱證件照片(見109年度偵字第22282號卷二第670頁、第117頁) ⑸英商克雷達投資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9年8月11日英克法字第1090811003號函暨所附虛擬帳戶交易相關資料(110年度偵字第4431號卷第61頁) ⑹同附表三編號1之⑻至⑼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OPPO廠牌手機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各壹張)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丙○○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OPPO廠牌手機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各壹張)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OPPO廠牌手機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各壹張)沒收。
4 附表一編號4 丙○○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OPPO廠牌手機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各壹張)沒收。
5 附表一編號5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OPPO廠牌手機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各壹張)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一編號6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OPPO廠牌手機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各壹張)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表一編號7 丙○○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OPPO廠牌手機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各壹張)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附表一編號8 丙○○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OPPO廠牌手機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各壹張)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附表一編號9 丙○○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OPPO廠牌手機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各壹張)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附表一編號10 丙○○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OPPO廠牌手機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各壹張)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附表一編號11 丙○○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OPPO廠牌手機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各壹張)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附表一編號12 丙○○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OPPO廠牌手機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各壹張)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附表一編號13 丙○○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OPPO廠牌手機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各壹張)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參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附表一編號14 丙○○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OPPO廠牌手機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各壹張)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附表一編號15 丙○○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OPPO廠牌手機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各壹張)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附表一編號16 丙○○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OPPO廠牌手機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各壹張)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附表一編號17 丙○○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OPPO廠牌手機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各壹張)沒收。
18 附表一編號18 丙○○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OPPO廠牌手機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各壹張)沒收。
19 附表一編號19 丙○○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OPPO廠牌手機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各壹張)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附表一編號20 丙○○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OPPO廠牌手機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各壹張)沒收。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