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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6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凱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904、28425、30132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凱丞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楊凱丞於民國109年10月間某日起,加入由黃博彥(所涉共同詐欺取財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各為「麥拉倫」、「法拉驢」、「扛的住」、「夢夢」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擔任負責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角色,其與該等詐欺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施行詐術,致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將款項匯至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內,再由楊凱丞提領附表一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後,交予黃博彥轉交予上游集團成員,楊凱丞並因此取得提領金額1%之報酬。
嗣經郭香瑩、林華玲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員警調取提款機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沈哲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林華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楊凱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金訴字卷第76、82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博彥於警詢、偵訊時,證人即告訴人沈哲賢、林華玲,證人即被害人郭香瑩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字第11904號卷第11至15頁,偵字第28425號卷第46至51、101至102、167至169頁,偵字第30132號卷第8至11、29至35頁),並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各帳戶之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表、上開各告訴人與被害人之匯款明細資料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偵字第11904號卷第21至23、35至37頁,偵字第28425號卷第111至112、115至117、120至123、126、133至137頁,偵字第30132號卷第6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被告就附表一所示3次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先後持金融卡接續提領各別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均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行,且侵害相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是其分別所為各次提款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均應為接續犯而各僅論以一罪。
被告如附表一所示3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再被告所為上開3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公訴意旨原就被告附表一編號1所為,贅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容有誤會,惟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故本院自得審理且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
被告就上開3次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依上開規定,原應依法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爰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被告係擔任車手角色,負責提領詐騙款項,並非犯罪主導者,且犯後坦認犯行,堪認確有悔意,再考量其就所犯洗錢犯行部分尚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迄均未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而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且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諭知沒收。
另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且顯失公平,此與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並不相同。
故共同犯罪,其所得財物之追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
是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改採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
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11、198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可自每筆提領款項中分得百分之一作為提領詐騙贓款之報酬,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字第11904號卷第10頁,偵字第28425號卷第25頁,本院金訴字卷第82頁),是就被告附表一所示3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各該提領款項之百分之一計算之(又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匯款金額低於被告提領數額,即以較低者作為基數計算之,且計算後之小數點後數字無條件捨去),且該等款項均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上開3次犯行所提領之贓款,已交由同案被告黃博彥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被告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稚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若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詐騙時間 受款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車手、收水手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郭香瑩(未提告) 購物設定錯誤,需至ATM操作解除。
109年10月23日18時許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李有維名下) ①109年10月23日19時41分許 ②同日19時42分許 ③同日19時45分許 ④同日19時47分許 ⑤同日19時49分許 (起訴書均誤載為18時) ①49,985元 ②49,985元 ③10,510元 ④5,601元 ⑤4,901元 共120,982元;
楊凱丞報酬為1%=1,209元(計算式:120,982X1%=1,209) 楊凱丞提領後交予黃博彥再轉交「夢夢」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板橋南雅郵局) ①109年10月23日19時46分許 ②109年10月23日19時48分許 ①6萬元 ②59,000元 新北市○○區○○○路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雅店) ①109年10月23日19時56分許 ②109年10月23日19時57分許 ①1萬元 ②1,000元 (扣除手續費) 2 沈哲賢(提告) 購買遊戲設定錯誤,需至ATM操作解除。
109年10月23日19時許 同上 109年10月23日20時39分許 19,985元(扣除手續費);
楊凱丞報酬為1%=199元(計算式:19,985X1%=199) 楊凱丞提領後交予黃博彥再轉交「夢夢」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雅東店) 109年10月23日20時41分許 2萬元 (扣除手續費) 3 林華玲(提告) 購物設定錯誤,需至ATM操作解除。
109年10月25日12時15分許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謝淑如名下) 109年10月25日17時1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8時18分) 18,985元 楊凱丞提領後交予黃博彥再轉交「夢夢」 新北市○○區○○路000號B1(家樂福北大店) ①109年10月25日17時16分許 ②109年10月25日17時18分許 ③109年10月25日17時24分許 ①17,000元 ②33,000元 ③19,000元 (扣除手續費)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成雅門市) 109年10月25日17時31分許 18,000元 (扣除手續費)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沈聚盈名下),再由沈聚盈於同日17時3分許轉匯17,120元至謝淑如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及於同日17時7分許提領3,000元後轉存2,985元、於同日17時23分許提領9,000元後轉存8,985元至其下列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①109年10月25日17時許 ②109年10月25日17時20分許 ①20,985元 ②8,985元 楊凱丞報酬為1%=870元(計算式:17,000+33,000+19,000+18,000=87,000,87000X1%=870) 備註: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載林華玲匯款金額33,000元、9,000元、9,071元為左述經沈聚盈、許羽萱轉匯之數額。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沈聚盈名下),再由沈聚盈於同日17時16分許轉匯33,000元(即含上述其於17時7分許轉存之2,985元)、同日17時26分許轉帳9,000元(即含上述其於17時23分許轉存之8,985元)至謝淑如之玉山銀行帳戶 109年10月25日17時9分許 29,985元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許羽萱名下),再由許羽萱於同日17時28分許轉匯9,071元至上開謝淑如之玉山銀行帳戶 109年10月25日17時25分許 12,000元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 楊凱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零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表一編號2 楊凱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表一編號3 楊凱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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