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0,金訴,693,2022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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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6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科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273、24035、24201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4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科全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科全依一般社會通常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即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縱將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他人可能利用該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並利洗錢之實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9年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為對價,將其設於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與王國俊使用。

嗣王國俊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同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同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訛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陸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系爭帳戶,旋遭同集團成員轉匯入有愛感謝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行轉匯入同戶名同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外幣帳戶,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王國俊並陸續給付陳科全報酬達18萬餘元。

二、案經陳人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汪鴻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郭采淇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陳科全犯罪之供述證據,業經公訴人、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見金訴卷第286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金訴卷第286頁),復據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如附表證據名稱欄中所示之書證、被告另案扣案vivo手機及手機內與「俊董」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金訴卷第197至200頁)、被告與「俊董」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金訴卷第211至233頁)、有愛感謝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交易明細(見偵4459卷第104至107、10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上述時、地,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給王國俊,供王國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而致其等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系爭帳戶,旋遭同集團成員轉匯入有愛感謝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行轉匯入同戶名同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外幣帳戶,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確對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幫助洗錢罪。

又本案之詐欺方式,雖均屬詐欺集團所犯,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知悉該詐欺集團所使用之詐欺方式,是本案尚難認犯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名,附此敘明。

㈡、被告以一交付系爭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459號移送併辦部分,為同一事實之單純一罪,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

㈢、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檢察官於起訴書固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63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8年11月26日因徒刑執行完畢,而主張被告本案構成累犯等情,惟檢察官並未就此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亦未就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任何主張,依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就此加以審究,附此敘明。

㈣、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所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自白不諱(見金訴卷286頁),依前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被告既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為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貿然將其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供王國俊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手段雖屬平和,惟此使詐騙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且受騙匯入之犯罪所得得經層層轉匯、提領,以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並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殊屬不當;

惟念及被告本身尚非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正犯之行為,可非難性較小;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惟並未與任一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情形;

暨其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從事房屋修繕工程,經濟狀況不佳,未婚,須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288至2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係與王國俊約定以30萬元之代價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並陸續已取得18萬餘元作為報酬等情,據其自承在卷(見士檢偵4459卷第57、58頁、金訴卷第287頁),依前開規定,並依有疑有利被告原則,認定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8萬元,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鄭世揚移送併辦,檢察官江佩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沈 易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註:被害人之匯款時間、金額(倘有匯款手續費均略之)均以向銀行函調之交易明細表為準,逕予更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號 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 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及併辦附表編號1) 陳人傑 詐欺集團成員109年12月16日前某日在臉書使用者「陳秋璇」之頁面上張貼LINE帳號「24sad」,經陳人傑主動加入好友,而結識LINE暱稱為「林嘉欣」之同集團成員,「林嘉欣」即向其佯稱有意赴臺與其同住,要求其以buy-forex.net/HK/login.html網址投資黃金,並提供客服之LINE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1月15日10時23分許 15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人傑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3273卷第15至17頁) 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3273卷第89至101、109頁) ③被告彰化銀行帳戶開戶證件、個人戶顧客印鑑卡、個人戶業務往來申請書、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見偵23273卷第67至79頁、偵24035卷第12頁) 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及併辦附表編號2) 汪鴻玉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11月26日起,使用交友軟體「Pairs 」及LINE,以暱稱「林超賢」、「kaven 老師」及「華金1號客服」向汪鴻玉佯稱得使用華金金融之投資網站進行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1月18日11時10分 14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汪鴻玉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4035卷第7至9頁) ②APP轉帳紀錄、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台頁面截圖(見偵24035卷第16至19頁、偵4459卷第191至192頁) ③被告彰化銀行帳戶開戶證件、個人戶顧客印鑑卡、個人戶業務往來申請書、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見偵23273卷第67至79頁、偵24035卷第12頁) 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及併辦附表編號3) 郭采淇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10月底某時起,以網際網路不詳管道自稱「梓晨」向郭采淇佯稱有投資平台可以投資外匯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1月8日 16時28分許 7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郭采淇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4201卷第11至13頁) ②華南銀行存摺影本、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投資平台頁面截圖(見偵24201卷第45至87頁) ③被告彰化銀行帳戶開戶證件、個人戶顧客印鑑卡、個人戶業務往來申請書、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見偵23273卷第67至79頁、偵24035卷第12頁) 110年1月14日12時40分許 1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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