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0,金訴,698,2022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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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6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培勝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被 告 謝旭方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甲○○、丁○○、少年張○凱及徐○豐(分別為民國91年8月、92年6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均業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於109年6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噴火龍」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由少年徐○豐擔任1號車手負責提領詐欺款項,甲○○負責招募少年張○凱擔任2號收水手,並提供人頭帳戶提款卡予車手,少年張○凱負責轉交提款卡予少年徐○豐,向少年徐○豐收取詐欺款項後轉交丁○○,丁○○擔任3號收水手,負責轉交詐欺款項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甲○○與「噴火龍」共同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與丁○○、少年張○凱及徐○豐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方式,對丙○○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欄所示時間將該欄所示金額匯入該欄所示詐欺集團掌控之人頭帳戶,再由甲○○將人頭帳戶提款卡透過少年張○凱轉交少年徐○豐,由少年徐○豐於附表「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地點提領該欄所示金額,並將款項交予少年張○凱,再由少年張○凱前往新北市○○區縣○○道0段000號悅榕汽車旅館內,將款項交予丁○○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嗣經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性質屬傳聞證據者,經檢察官、被告丁○○均同意作為證據,被告甲○○及其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27、479至493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認均得為證據。

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㈡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甲○○、丁○○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證人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甲○○、丁○○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丁○○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488頁),核與附表所示供述證據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非供述證據等在卷可佐(見附表「證據出處」欄),足認被告丁○○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曾介紹少年張○凱給朋友認識,並於109年6月9日交付少年張○凱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沒有招募少年張○凱加入詐欺集團,也沒有指示他向少年徐○豐收取詐欺款項,我給他5000元是我要還他錢云云。

辯護人亦為被告甲○○辯稱:被告甲○○只是單純介紹工作機會給少年張○凱,少年張○凱係由「噴火龍」指示,被告甲○○對於少年張○凱工作內容毫無所悉,本案僅有共犯即少年張○凱之單一指述,且前後並不一致,而無其他補強證據等節。

經查: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方式,對告訴人丙○○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欄所示時間將該欄所示金額匯入該欄所示詐欺集團掌控之人頭帳戶,再由少年徐○豐於附表「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地點提領該欄所示金額,並將款項交予少年張○凱,再由少年張○凱前往新北市○○區縣○○道0段000號悅榕汽車旅館內,將款項交予被告丁○○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等節,為被告甲○○所不爭執,且有附表所示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等在卷可佐(見附表「證據出處」欄),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雖否認招募少年張○凱擔任2號收水手,並提供人頭帳戶提款卡予車手,惟證人即少年張○凱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甲○○拿提款卡給我交給少年徐○豐取提領款項,我再向少年徐○豐收取詐欺款項後轉交丁○○。

那時候我欠甲○○5000元,我做這件事的酬勞就是不用再還甲○○5000元,再加上甲○○給我的幾千元。

我交完錢給丁○○後,還有跟甲○○碰面,他問我情形如何,後來我回家洗澡再跟他約吃飯等語,與其在少年法庭訊問時所為之陳述一致(見本院卷第240、268、473至477頁)。

又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亦明確供稱:少年張○凱自己跑來找我說他要還我錢,問我有沒有工作可以做,我才介紹「芭樂」給他,「芭樂」可以提供的工作就是詐欺等語。

另又供稱:少年張○凱所說我拿錢給他沒有錯,但是是拿我自己的錢,後來「噴火龍」沒有給我錢,我也沒有碰到詐欺款項,我不知道「芭樂」是不是就是「噴火龍」等語(見本院卷第487、488頁)。

互核證人即少年張○凱及被告甲○○之供述可知,被告甲○○除招募少年張○凱加入詐欺集團外,尚透過少年張○凱轉交提款卡給少年徐○豐提領款項,於少年張○凱完成工作後亦與之見面並交付金錢予少年張○凱,此部分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亦有少年張○凱於109年6月9日18時38分在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3段與富山街口與被告甲○○見面之監視器畫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0、301頁),是本案證人即少年張○凱前後證述一致,有被告審理中供述及前開監視器畫面可以補強,堪信為真。

再衡以被告甲○○於107年間即擔任暱稱「可樂馬」、「逼央」等人所組成與本案不同之詐欺集團車手等情,業據被告審理中自承(見本院卷第487、488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且其先前係擔任車手,至詐欺集團指定地點拿取提款卡,再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款項,並放置指定地點交付詐欺集團成員等情,亦有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374號確定判決在卷可稽,其對於詐欺集團須招募不同人分別擔任取簿手以掌握人頭帳戶;

擔任車手以提領被害人遭詐騙後所匯款項;

擔任收水之人分層上繳詐欺款項等分工情節應知之甚詳,自然不可能對於介紹予少年張○凱之工作內容毫無所悉,是辯護人前開所辯均容有誤會,並不可採。

⒊至於被告甲○○雖然辯稱僅是介紹少年張○凱給「芭樂」等情,然卷內並無證據有暱稱「芭樂」之人指示其他共同被告為本案犯行,此部分所辯更與少年張○凱、丁○○及少年徐○豐等人均稱是與「噴火龍」聯繫不同(見本院卷第158、240頁、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83號卷〈下稱少連偵卷〉第224頁)。

且被告甲○○先於準備程序辯稱給少年張○凱5000元是要還少年張○凱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25頁),審理中又改稱少年張○凱就案發當日有收到報酬之證述沒錯等語(見本院卷第487頁),是故被告甲○○所辯不但與上開證人所述有異,且前後不一,是其所辯亦難以採信,被告甲○○應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甚明。

㈢綜上,本件被告甲○○、丁○○犯行罪證明確,堪予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法律說明: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

查本案有少年徐○豐擔任1號車手負責提領詐欺款項,被告甲○○負責招募少年張○凱擔任2號收水手,並提供人頭帳戶提款卡予車手,少年張○凱負責轉交提款卡予少年徐○豐,向少年徐○豐收取詐欺款項後轉交被告丁○○,被告丁○○擔任3號收水手,其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團人數為三人以上,且該詐欺集團乃分由各該人擔任車手、收水、介紹人等工作,業經認定如前,且本案詐欺集團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待被害人受騙依指示轉帳,旋由車手取走財物,事後並由車手、收水分層上繳詐欺款項,再由介紹人交付報酬予收水手,足見該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核屬有結構性之組織。

參以被告2人及少年張○凱及徐○豐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少年2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獲利情形、報酬之計算之方式,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犯罪組織,且被告甲○○係招募少年張○凱加入犯罪組織至明。

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

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從而,倘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詐欺集團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渠等詐欺所得之去向,乃令告訴人將受騙款項匯至人頭帳戶內,由少年徐○豐前往提領該等款項,再將所提領款項交付被告招募之少年張○凱,少年張○凱嗣再轉交予被告丁○○,由被告丁○○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業已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揆諸前揭說明,被告2人就事實欄所為,均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㈡罪名:核被告甲○○就事實欄及附表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丁○○就事實欄及附表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被告甲○○就招募少年張○凱部分與「噴火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被告甲○○、丁○○本案所為,與「噴火龍」、少年張○凱及徐○豐及其餘實際施行詐騙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⒈附表所示被告甲○○、丁○○與少年張○凱及徐○豐基於同一之詐欺取財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提領同一告訴人之款項,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對同一告訴人所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

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兩罪之法定本刑雖同,惟性質與行為態樣不同,且犯罪組織招募對象不限於特定人,甚至有利用網際網路等方式,吸收不特定人加入犯罪組織之情形,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以遏止招募行為,是參與犯罪組織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應視具體個案實際參與、招募之行為態樣及主觀故意,評價究係屬於吸收關係、想像競合關係或應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甲○○在參與犯罪組織(本案詐欺集團與其先前參與者不同)未經自首或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反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而被告甲○○參與犯罪組織之過程中,依犯罪組織內部分工,除有自己交付提款卡予車手並給付報酬之分工外,尚擔任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工作,目的在遂行與受招募者共同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是被告甲○○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雖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惟均係基於實施同一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之單一犯罪目的,且各行為間具有局部同一性,揆諸前揭說明,法律上應評價被告甲○○上揭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與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均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依前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屬刑法總則性質之加重〈詳後述〉,其法定刑之判斷仍應回歸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規定,而刑法第55條係以法定刑輕重為標準,不包括刑法總則加重或減輕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丁○○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3罪法定刑互相比較結果,亦應從一重論以三人共犯以上詐欺取財罪。

㈤加重事由說明: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

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甲○○為上揭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時,乃年滿20歲之成年人,共犯張○凱及徐○豐則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憑,且被告甲○○知悉少年張○凱之年紀,業經證人張○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77頁),是被告甲○○所犯事實欄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核屬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丁○○為事實欄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時,年僅18歲而非成年人,自無前揭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依前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其立法理由為:「刑法理論關於教唆、幫助犯罪之對象須為特定人,然犯罪組織招募對象不限於特定人,甚或利用網際網路等方式,吸收不特定人加入犯罪組織之情形,爰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爰增訂第1項,以遏止招募行為。

再者,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應處罰,不以他人實際上加入犯罪組織為必要。」

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其犯罪類型實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教唆少年犯罪以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類型相仿,應認屬總則加重之性質。

本案被告甲○○招募少年張○凱加入犯罪組織罪部分:行為時,被告甲○○為成年人,受招募者張○凱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各該年籍資料在卷可按,是被告甲○○就事實欄所為上揭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加重要件,應於「量刑時」在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合併評價。

㈥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造成本案告訴人之財產損失,所為均實值非難;

考量被告甲○○108年間即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經本院宣告罪刑,竟再犯本案,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

被告丁○○本次犯行行為時為18歲,年輕識淺,又其於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

併為審酌被告甲○○招募未成年人加入犯罪組織;

被告丁○○於審理中就違反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事實自白不諱。

兼衡被告甲○○有諸多犯罪前科,素行非佳、被告丁○○並無犯罪前科、被告2人參與犯罪之分工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及被告2人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9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緩刑及緩刑負擔部分:查被告丁○○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考量其僅因受友人之託即配合收受他人遭詐欺之款項,惟事後並未收受報酬,且年紀尚輕,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惟因告訴人並無意願亦未到庭調解,致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丁○○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

另為使其等能依記取教訓,以避免再犯,本院認另有依同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緩刑負擔之必要,爰諭知被告丁○○如主文所示之緩刑負擔,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四、強制工作規定因違憲不再適用:按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即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在案。

從而,上開規定既經司法院大法官認定有違憲之情事,且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本案自無從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併予敘明。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 查被告丁○○警詢筆錄中所載甲○○負責牽線及付薪水等節,業經檢察官勘驗錄音檔後認應係誤載(見少連偵卷第37頁)。

被告丁○○始終供稱幫陳玄文及暱稱「老皮」之人收錢,沒有分到錢,也不認識甲○○等語(見少連偵卷第246、247、224頁),與被告甲○○供稱並未交付報酬予被告丁○○等語互核一致(見本院卷第325頁),是起訴意旨認被告甲○○交付不詳之報酬予被告丁○○等節,應有誤會。

再依卷存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2人有何因本案犯行收取對價而有犯罪所得之情形,爰均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附表: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丙○○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9日18時2分許,以電話聯絡丙○○,佯稱因先前購物扣款流程異常,須將帳戶內款項匯出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6月9日19時1分許匯款新臺幣4萬3123元至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許瑋哲,下稱許瑋哲華南銀行帳戶) 少年徐〇豐於109年6月9日19時35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號(全家便利超商聚星店)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2萬0005元、2萬0005元、3005元,共計4萬3015元。
供述證據: 1.告訴人丙○○於警詢之陳述;
2.證人即少年張〇凱於警詢陳述、少年保護事件訊問陳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3.少年徐〇豐於警詢、少年保護事件訊問陳述;
4.被告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83號卷第19至23、25至29、35至38、59至65、223至225頁;
本院卷第151至172、239至244、267至272、326、464至478頁) 非供述證據: 1.告訴人丙○○所提供之交易訊息、交易明細及通話紀錄擷圖;
2.許瑋哲華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3.監視器影像擷圖 (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83號卷第111、113、117頁;
本院卷第287至301、307、347、348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依前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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