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0,金訴,706,2022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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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7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俊文





楊光正




林繼濂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張世宜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519、35810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4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48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乙○○、丁○○、丙○○分別於民國110年3月18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話務機房成員於110年3月18日16時19分許,撥打電話予己○○,冒充「巧朵恰克」購物之賣家,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須按照指示操作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使己○○陷於錯誤而聽從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透過自動櫃員機分別轉帳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共計匯款新臺幣(下同)22萬4,095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後,隨即由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由丙○○持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及提領地點,分別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並將款項交與丁○○後,再由丁○○於同日在新北市土城區明德路上之全家超商,將現金交與甲○○,甲○○再於同日,將現金送至臺北市萬華區西寧南路交與乙○○,乙○○再將現金放入本案詐騙集團指定機車車廂內,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而製造金流斷點。

丙○○、丁○○、甲○○則分別獲得報酬2,000元、4,000元、4,000元,乙○○則分得該次取款金額之2%為報酬。

二、案經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下稱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丙○○、丁○○、甲○○、乙○○(下分別逕稱其名,合稱被告等4人)所犯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等4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51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認定被告等4人有罪的理由:

(一)被告等4人在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都明白承認上開事實【見110年度偵字第25519號卷(下稱偵字第25519號卷)第137、139、174、175頁、本院卷第151、153頁】,並有下列證據可以佐證,足見被告的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1、證人即告訴人己○○(下逕稱其名)在警詢中之供述( 見偵字第25519號卷第36至37頁)。

2、己○○合作金庫銀行、郵局存摺影本(偵字第25119號卷 第41至43頁)。

3、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字第25119號卷第44頁) 。

4、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字第25119號卷第4 4頁)。

5、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4月22日玉山個(集)字第110 0021908號函及客戶基本資料(偵字第25119號卷第47至 49頁)。

6、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字第25119號卷第51至54頁)。

7、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2178、15527號起訴 書(偵字第25119號卷第75至101頁)。

8、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95號刑事判決【見110年度偵字 第35810號卷(下稱偵字第35810號卷)第47至59頁】 。

9、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1155、150 61號起訴書(偵字第35810號卷第67至71頁)。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4人犯行均可認定,應該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行為數的說明: 1、依照行為數理論,刑法的行為數應該以行為人的犯罪決意數為判斷基礎,才有評價的實益,因此就算行為人的行為在客觀上可以區分成數個身體行動,只要行為人是出於單一決定而形成延續一段時間的身體行動,仍然應該論以一行為。

至於如何認定行為人的身體行動是否出於同一個犯罪決意,可從客觀上觀察,倘行為人之多數行動均是為了達到侵害同一法益,或縱或侵害不同法益,然其多數行動是為了遂行其同一犯罪目的而為,且該多數行動間具有時間及空間上的密接性,則可以認定行為人就其多數行動是出於同一個犯罪決意而為,而應將該數個行動論以一行為。

2、丙○○雖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有多次提領行為,但丙○○數次提領行為間,時間密接且地點相近,可見丙○○數次提領行為是基於相同決意,且僅侵害己○○之財產法益,依上開說明,應將之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

從而,丙○○就附表所示多次提領行為,在法律上應該分別評價為刑法上的一個行為(亦即所謂之接續犯)。

(二)罪名及罪數關係: 1、被告等4人提領及交付款項的行為,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詐術詐騙己○○,包含被告等4人,該集團至少4人以上,是被告等4人的行為,均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2、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①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③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又依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規定,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是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

本案丙○○每次從自動櫃員機提領金錢時,就知道該些款項是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的犯罪所得,丙○○提領款項後,將款項輾轉交與丁○○、甲○○、乙○○,最後由乙○○將款項放置於本案詐騙集團指定機車車廂內以代交付與不詳共犯收取,該等款項其後確實因而不知去向,是被告等4人的行為,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遭到隱匿,這樣的行為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

3、共犯:被告等4人與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共同犯罪的意思聯絡,彼此之間也分擔犯罪行為的一部份,應該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4、競合:被告等4人的行為,均同時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都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兩罪,屬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較重的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 1、甲○○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50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3月5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甲○○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旋即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審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甲○○上開構成累犯的案件為詐欺取財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漠視法律,故意再犯罪質相同、情節更為嚴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顯見上開構成累犯事由之有期徒刑執行對甲○○未生警惕作用,堪認甲○○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2、乙○○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就涉犯營利姦淫猥褻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103年7月2日以102年度訴字第7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5年9月20日因撤回上訴確定,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部分經臺北地院於103年7月2日以102年度訴字第7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5年10月11日以103年度上訴字第25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褫奪公權1年,並經最高法院於106年12月21日以106年度台上字第45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上開案件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7年7月31日以107年度聲字第23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涉犯營利姦淫猥褻部分於106年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部分則於108年5月20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乙○○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然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為乙○○前案違反貪汙治罪條例等案件,與本案所犯加重詐欺、洗錢之行為態樣及罪質並不相同,難認乙○○刑罰反應力薄弱或有何特別之惡性,本院認乙○○此次所犯之罪,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另依司法院推動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爰不於「主文欄」記載累犯,附此敘明。

(四)刑之減輕: 1、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按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

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

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等4人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已經就所犯一般洗錢罪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151、161頁),本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但因在論罪上,必須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處斷,致使本案無法直接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然而依照上述判決的旨趣,本院仍會將之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2、刑法第59條之規定:按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當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 號解釋意旨參照)。

也就是說,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在情輕法重的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職權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的義務,另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仍應參考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加以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然本案被告等4人所犯之罪,法定最輕本刑為1 年有期徒刑,並無情輕法重的問題,且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別情形,難認有何情堪憫恕的情事,自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五)量刑: 1、被告等4人於犯本案時分別正值青、壯年,犯本案前均曾從事正當工作,然卻選擇與本案詐欺集團共犯詐欺犯行,以賺取快錢,造成己○○的財產法益受到侵害,被告等4人的行為,均應該被譴責,但被告等4人於偵查至審理程序,都明確坦承犯行並承擔錯誤,無其他卸責之詞,且雖未能與己○○達成和解,然丁○○、甲○○、乙○○均表示出獄後願意賠償己○○之損失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犯後態度均尚屬良好,衡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被告等4人此部分犯後態度可作為從輕量刑之依據。

2、被告等4人參與詐欺集團共犯本案的行為,造成己○○共計22萬4,095元之損害,不能算是輕微損害,然考量被告等4人在詐欺集團中擔任的角色分別屬於本案詐欺集團最邊緣的取款車手及次邊緣的收水角色,以被查獲的風險來說,丙○○最高,搭載丙○○前往提款之丁○○則次之;

以獲利而言,丙○○的獲利相較於其餘3位被告最低,在詐欺集團整體犯罪計畫中,丙○○擔任的是一個隨時可以被替換的不重要角色,所以罪責程度較丁○○、甲○○、乙○○而言是比較低的,因此在刑度的量酌上,丙○○的刑度亦應較其餘3人為低。

至甲○○及乙○○所擔任的工作,是較丙○○、丁○○更為核心的收水工作,而乙○○的位階又較甲○○為高,就三人的罪責程度而言,應是乙○○最高,甲○○次之,丁○○最低。

然甲○○於本案犯行前,即多次涉犯與本案案質相同的詐欺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是甲○○的素行難以做為有利其刑度的考量。

3、除上開情狀以外,本院考量丙○○自承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人力派遣工作,目前未婚,無須扶養任何人等語之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7頁);

丁○○自承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保全工作,離婚,無須扶養任何人等語之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7頁);

甲○○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通訊業,離婚,須扶養母親,母親現由弟弟扶養等語之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7頁);

乙○○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飲料店店員、未婚,目前身體狀況不佳,且為家中獨子,須扶養母親等語之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7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應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二、三、四所示之刑,以求罰當其罪。

三、沒收: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於警詢中表示略以:我本案大約拿2,000元等語(見偵字第25519號卷第11頁);

丁○○於本院審理中明白表示:我實際收取的報酬是4,000元,另外再給丙○○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

甲○○則於偵查中表示:我本案抽成4,000元等語(見偵字第25519號卷第137頁),是丙○○、丁○○、甲○○之犯罪所得分別為2,000元、4,000元、4,000元,可以認定。

而乙○○於偵查中坦承:我自己抽成2%等語(見偵字第25119號卷第175頁),依現存證據,無法證明乙○○向甲○○取得的款項是屬於乙○○持有支配當中,是該部分自無從宣告沒收;

又本案除乙○○自白外,無其他證據佐證乙○○因本案獲取報酬之金額超過總提領金額之2%,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原則,當以總提領金額之2%計算乙○○犯本案之犯罪所得,對乙○○較為有利。

則乙○○本案之犯罪所得應為4,480元(計算式:22萬4,000元×2%=4,480元)。

丙○○、丁○○、甲○○、乙○○之上開部分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薛巧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伊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己○○ 110年3月18日20時32分 2萬9,989元 玉山銀行帳戶 丙○○ 110年3月18日20時39分 新北市○○區○○路0號玉山銀行板新分行 1萬5,000元 110年3月18日20時43分 1萬5,000元 110年3月18日20時52分 2萬9,985元 110年3月18日21時02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全家干城門市 2萬元 110年3月18日21時03分 1萬元 110年3月18日23時07分 6萬9,998元 110年3月18日23時13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土城分行 5萬元 110年3月18日23時14分 2萬元 110年3月19日00時09分 9萬4,123元 110年3月19日00時14分 5萬元 110年3月19日 00時15分 4萬4,000元 總計 22萬4,095元 22萬4,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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