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7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104號、第18027號、第23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正賢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又犯侵入住宅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有期徒刑捌月(共貳罪)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正賢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為下列行為:㈠陳正賢與胡憲嘉(涉犯侵入住宅竊盜罪之部分,由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10日7時32分許,侵入陳琳云位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6樓之住所後,徒手竊取陳琳云所有之電腦主機1臺、隨身碟1個,及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得手後離去。
㈡陳正賢於109年12月初某不詳時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周」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又陳正賢與「小周」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先於同年月15日15時許,撥打電話予廖小芙,佯稱係其友人,以需錢孔急,急需借款云云,致廖小芙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1日14時28分許,匯款15萬元,至蘇育捷(涉犯幫助詐欺罪嫌之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成功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陳正賢再依指示,分別於同(21)日15時17分、18分、19分(共2次)、20分、21分,及2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提領2萬(共7筆),得手後再依指示將款項交予「小周」。
㈢陳正賢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於109年12月16日3時30分許,無故以自備鑰匙侵入李惠珍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5樓5B房之住所後,甫進室內,即見李惠珍在上開處所內,竟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對李惠珍恫稱:你不要耍花樣、我會把妳綁起來等語,致李惠珍心生畏懼,不敢擅動,又對李惠珍恫稱:我要2千元等語,李惠珍拿出500元後,陳正賢即拿走現金後逃離現場,李惠珍趁隙以手機對陳正賢拍照取證,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琳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廖小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李惠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正賢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93頁),核與同案共犯胡憲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琳云、廖小芙、於警詢、證人即告訴人李惠珍於警詢及偵訊、證人即人頭帳戶所有人蘇育捷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陳琳云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案發現場照片及附近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被告陳正賢於109年12月21日提領贓款之監視器畫面及被告遭查獲取簿現行犯相片、人頭帳戶蘇育捷之郵局申請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廖小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廖小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郵局無摺存款收執聯翻拍照片、元大銀行匯款憑條、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110年1月20日職務報告、被害人李惠珍於現場拍攝之被告陳正賢照片及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各1份(見110年度偵字第17104號卷第35頁至第45頁、第77頁、110年度偵字第18027號卷【下稱第18027號卷】第37頁至第41頁、第43頁至第45頁、第47頁至第64頁、110年度偵字第23054號卷第15頁、第25頁致第2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⒈核被告就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就事實欄㈢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前段之侵入住宅罪、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被告就事實欄㈠所為,與胡憲嘉間、就事實欄㈡所為,與「小周」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規定論處。
被告就事實欄㈠至㈢,及事實欄㈢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⒉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云云,然依被告供述,其係依「小周」之指示提領款項、人頭帳戶的提款卡亦係「小周」所提供、領得款項均係交給「小周」(見第18027號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83頁至第85頁),是被告接觸之人自始僅有「小周」1人,尚不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要件,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既屬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科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所需,竟為本件犯行,不僅危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影響社會金融秩序及人際信任關係,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所造成損失,及就事實欄㈠㈢之部分自始坦承犯行、事實欄㈡之部分,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惟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等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捷運電纜線,獨居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加重竊盜及恐嚇取財之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陳正賢於本院審理時,就事實欄㈠之部分,雖否認有何犯罪所得,然同案被告胡憲嘉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供稱:當天伊看到房間裡面有一台筆記型電腦,電腦上插著隨身碟,所以伊就一起拿走,陳正賢則拿走一個皮包,裡面有現金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17104號卷第89頁至第90頁、本院卷第112頁),而依卷附監視器擷取畫面,可知被告陳正賢與同案被告胡憲嘉離開該處時,告訴人遭竊之皮包,確實由被告陳正賢拿在手上(見偵卷第42頁),堪認同案被告胡憲嘉此部分供述堪認屬實,應認被告陳正賢為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應為現金2萬元;
又被告陳正賢就事實欄㈢之部分,取得500元,此亦為被告陳正賢為恐嚇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揆諸前揭規定,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秦嘉瑋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陳志峯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信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