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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7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婉君
住○○市○○區○○路000巷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74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956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224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各「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第一次及第二次移送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欄內容部分均予整合更正為「甲○○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2月間,在桃園市永安路某處,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交予丙○○(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由本院另行審理中)。
嗣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即以如附件一附表所示方式,向如附件一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如附件一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如附件一附表所示款項匯入甲○○上開帳戶。
隨後甲○○即持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返還之上開帳戶存摺及印章,於110年1月7日下午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內,臨櫃填寫提款單欲提領如附件一附表所示之人匯入上開帳戶之新臺幣(下同)24萬元,惟經行員發覺有異而通報警方到場查處而未能得逞。
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獲悉上情後,即於同日下午4時33分至38分間,以網路轉帳方式取得如附件一附表所示之人匯入上開帳戶之20萬元,並於同日下午4時46分許,以上開帳戶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領取如附件一附表所示之人匯入上開帳戶之12萬元,藉此等方式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之自白」(110年度金訴字第711號卷第171、179頁)外,其餘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956號檢察官併辦意旨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2249號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三)。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為判斷標準,凡以自己犯罪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
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7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
如在正犯實施前,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加入犯罪之實施,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
而詐欺取財罪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故受領被害人交付財物自屬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受領方式,當面向被害人收取固屬之,如被害人係以匯款方式交付金錢,由犯罪集團成員前往提領款項者,自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4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897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現行電信詐欺集團之犯罪模式,行為人為避免犯罪易被發覺並特意造成資金流向斷點,往往指示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至人頭帳戶中,因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均為犯罪行為人所掌握,於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時起至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金融機關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其內款項時止,犯罪行為人處於隨時得領取人頭帳戶內款項之狀態,顯對帳戶內之款項具有管領力,則於被害人將財物匯至人頭帳戶內時,即屬詐欺取財既遂,不因其後該帳戶被警示、凍結,犯罪行為人未能或不及領取反而成為未遂犯。
至犯罪行為終了應解為直至行為人或他人已取得穩固支配財物之地位,始符此類詐騙之特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7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55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7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縱因特定犯罪所得未置於行為人之實力支配下之結果而未遂,致無從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仍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797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依上開說明,告訴人戊○○、丁○○均已將受騙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帳戶內,此等詐欺取財犯行即屬既遂,僅尚未終了,被告於此階段臨櫃填寫提款單,欲提領上開告訴人所匯款項,核屬構成詐欺取財罪之正犯行為,亦足以評價為著手實行洗錢罪構成要件之正犯行為,從而被告就嗣後其他共同正犯以網路轉帳、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式取得上開告訴人所匯款項中之20萬元、12萬元洗錢既遂部分,亦須同負其責。
是核被告如附表各編號「犯罪事實」欄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一般洗錢罪僅止於未遂,尚有未洽。
㈢被告與某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如附表各編號「犯罪事實」欄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一般洗錢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公訴意旨固主張被告本案有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構成累犯之事實,惟檢察官就此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自無由逕依職權認定被告為累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㈦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就所犯洗錢犯行自白不諱,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㈧檢察官第一次及第二次移送併辦部分,經核各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而分別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故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㈨爰審酌被告將其上開帳戶供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後雖聽從該人指示臨櫃提領上開告訴人所匯部分款項未果,然該人已透過其他方式順利取得部分不法所得,並得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自仍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上開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含有無成立調解或和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詳如附表「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琦、廖晟哲移送併辦,檢察官邱稚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智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科刑 1 如更正後附件一、二、三犯罪事實欄有關告訴人戊○○部分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更正後附件一、二、三犯罪事實欄有關告訴人丁○○部分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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