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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7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詩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2213 號、第168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可能供詐欺者所用,便利詐欺者得多次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竟為圖提供每個金融帳戶可領取對價,而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 年10月26日22時14分許(起訴書略載為109 年10月29日前某日),在全家便利商店板橋新民門市(起訴書略載為不詳門市),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星星」之成年人指示,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魏政翰」之成年人收受,並事先依「星星」指示更改上開提款卡密碼,而容任「星星」、「魏政翰」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將本案帳戶作為存、提款、轉帳及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以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方式,對甲○○、丁○○、丙○○等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將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詐欺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二、案經甲○○、丁○○、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亦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援引之下列事證,或有部分證據屬被告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就上開事證,公訴人、被告均明知此情,且皆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是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認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0 年度金訴字第719 號卷第86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丁○○、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新北地檢署110 年度偵字第12213 號偵查卷【下稱偵12213 卷】第9 至10 頁反面、第18至19頁反面;
新北地檢署110 年度偵字第16850 號偵查卷【下稱偵16850 卷】第5 至6 頁),復有告訴人甲○○提供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丁○○提供之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丙○○提供之轉帳成功之手機畫面截圖、詐騙電話號碼截圖、員警製作之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 年11月26日台新作文字第10925983號函及檢附之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自109 年5 月20日起至109 年11月20日止近六個月之交易明細、被告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佐(見偵12213 卷第12、15、16、21、24至26、74至86頁;
偵16850 卷第7 、8 、13至1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予他人使用,而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之人或其轉受者利用被告之幫助,使被害人或告訴人等因受詐而陷於錯誤,轉帳存入本案帳戶,復遭提領殆盡,併生金流之斷點,無從追索查緝。
被告所為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應認被告係詐欺及洗錢罪之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單一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向告訴人甲○○、丁○○、丙○○等人詐騙,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幫助洗錢犯行業已自白不諱,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獲取允諾之對價,率爾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又造成告訴人因詐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等犯罪所生危害程度,惟念及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兼衡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紀錄、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於餐廳工作、獨居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與到庭調解之告訴人丙○○調解成立,且依約履行第一期款項(參本院111 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5號調解筆錄、電話聯絡記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丙○○達成調解,並獲得其原諒及同意給予緩刑,雖告訴人甲○○、丁○○經通知未到庭而未能成立調解,惟已足認被告有悔悟彌補之意,信其經此追訴審判後,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衡以被告現有正當工作,尚無逕使其執行自由刑之必要,是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本件被告所為僅屬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由被告提領,亦無證據足證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而實際獲有報酬,尚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 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佑瑜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29日17時17分許起,先後假冒網路商家、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致電甲○○,向其誆稱:因工作人員不慎將其先前購買1個月之消脂茶誤植為1年份,每月將會扣款,需配合操作ATM解除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接續於右列時間,存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09年10月29 日18時3分許 3萬元 109年10月29 日18時10分許 3萬元 2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29日16時15分許起,先後假冒網路商家、臺灣中小企銀客服人員致電丁○○,向其誆稱:因工作人員不慎將其升級為VIP會員,每月將自動扣款,如需解除,需配合操作ATM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09年10月29日18時4分許 9,985元 3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29日18時50分許起,先後假冒「露天拍賣」網路商家、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致電丙○○,向其誆稱:因先前購買電療器時,工作人員不慎將其設為廠商,需配合操作網銀才能解除廠商設定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09年10月29日19時3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7時31分許) 4萬9,98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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