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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739號
111年度原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郁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867號)、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47631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3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20983號、110年度偵緝字第2228號;
111年度偵字第92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丁○○於民國109年7月2日前不久某時許,在網路上認識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金正敖」之人,並接受「金正敖」向其介紹「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並為他人提領帳戶款項並上交」之工作,其應知悉所擔任者實為詐欺集團中俗稱「車手」之提領詐欺款項工作,且其受指示提領款項交付他人,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並致難以追查,而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仍與「金正敖」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其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提供帳戶並依指示領取款項後,轉交詐欺集團指定之人,則被害人匯入款項至其提供之帳戶每達新臺幣(下同)50萬元,即可獲取1萬元之報酬,遂將其所申設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告知「金正敖」。
謀議既定,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丁○○發現款項入帳後,即由陳揚(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於109年7月2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輛搭載丁○○前往提款,丁○○即先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方式取款,後於同日上午10時許,因為警攔查,經警發現陳揚係通緝犯須到案執行,丁○○即依陳揚之要求,將上開附表二編號1至3所取款之9萬2千元用以繳付陳揚另案確定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之易科罰金,丁○○並決定不依指示上繳款項,即以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方式將款項轉匯至其申辦之其他帳戶。
嗣詐欺集團成員發現丁○○私吞款項,即掛失本案帳戶,丁○○發現仍有款項在本案帳戶內,即於109年7月6日某時許,與林祺軒、曾旻義(2人涉犯贓物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一同前往聯邦銀行新莊分行辦理解除本案帳戶遺失警示後,再由曾旻義駕車搭載丁○○、林祺軒至聯邦銀行桃園分行,由丁○○於同(6)日下午1時32分許,從本案帳戶内臨櫃提領現金150萬元(即附表二編號7)後,丁○○並從中分得45萬元,以此方式與「金正敖」等人共同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邱佩琦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楊惠心、蔡依萍、趙宛卿、何達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丙○○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卷六第22至24頁,偵卷二第49至50頁,偵卷三第23至27頁,偵卷四第53至59、61頁,本院卷第69、136、143、159頁),核與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被害人、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祺軒(偵卷三第37至39頁,偵卷四第58至60頁)、陳揚(偵卷三第53至55頁)、曾旻義(偵卷三第9至11頁反面、第93至95頁)、證人陳怡亭(偵卷五第78至79頁反面,偵卷四第60至61頁)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文書欄位所載文件、本案帳戶109年7月6日取款單翻拍照片(偵卷三第28頁正反面)、聯邦商業銀行111年1月21日函所附本案帳戶之存戶掛失/更換/補領事項申請書影本(偵卷四第50至51頁)、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ATM交易明細(偵卷五第19至26頁)、同案被告曾旻義、被告、同案被告林祺軒、陳揚、證人陳怡亭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三第12至13、35至36、44至45、68至69頁,偵卷五第81至82頁)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說明: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㊁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㊂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所稱特定犯罪,依照同法第3條第1款,包含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從而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
同法第15條第1項則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㊁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㊂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
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
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
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係依「金正敖」之指示,提供本案帳戶供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匯入款項,並將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當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行為。
㈡、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金正敖」及其餘所屬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 1、查本件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各該編號所示告訴人雖因遭詐欺而有先後多次匯款財物之情事,然此各係詐欺集團基於同一詐欺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詐騙同一告訴人而使之分次交付財物,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從而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各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2、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其規範意旨在於避免對於同一犯罪行為予以過度評價,所謂「同一行為」應指實行犯罪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言。
法律分別規定之數個不同犯罪,倘其實行犯罪之行為,彼此間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難以分割,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犯上開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且其行為分別具有局部同一性,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3、被告對各告訴人、被害人分別所犯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4、而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110年度偵字第20983號、110年度偵緝字第2228號;
111年度偵字第9200號),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7631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2、4所載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4、5),屬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累犯:被告前因詐欺、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77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9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4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經核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尚無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餘地,併此指明。
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適用之說明: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
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
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被告就上開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不諱,有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原應依法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㈦、量刑審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報酬,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再將提領之款項輾轉匯至自己其他帳戶,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使金流不透明,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告訴人、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其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
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並斟酌被告參與提領、轉匯之金額、其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個人犯罪所得、迄今尚未與告訴人、被害人和解並賠償所造成之損害;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一休學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亞東石化技術員、家中有父母親、哥哥,其與哥哥為家中經濟來源,因父親將更換膝蓋人工關節,母親已退休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60至16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酌以被告所犯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係於109年7月間為之,時間接近,且係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侵害同一種類法益,足見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爰參酌上情,並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情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再按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一致之見解。
㈡、經查,關於被告於本案犯行之獲利,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將匯入本案帳戶內約30萬元之款項轉至我的LINE PAY MONEY後再轉到其他帳戶使用,最後一筆提領150萬元部分我則保留45至50萬元等語(偵卷三第25頁反面至26頁),另觀以本案帳戶存款存摺明細表(偵卷五第20至24頁),可知被告將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合計31萬元之款項均轉至其他帳戶使用,與被告所述大約30萬元大致相合,另提領150萬元部分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據此計算其於本案犯行中所獲之犯罪所得為76萬元(31萬元+45萬元=76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而被告於此次犯行中所提領之其餘款項,卷內無相關事證足認被告對該等款項事實上處分權及所有權,揆諸上開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宗雄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范孟珊移送併辦,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戊○○(追加、併辦)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下旬某時許,以LINE暱稱「阿福」向戊○○佯稱:有投資澳門娛樂公司的機會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7月2日上午9時30分許 14萬9,000元 2 楊惠心(追加)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下旬某時許,以臉書訊息向楊惠心佯稱:能預測某博奕遊戲之開獎號碼,並可代楊惠心下注獲利云云,致楊惠心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7月2日上午10時55分許 38萬元 3 蔡依萍 (追加)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1日某時許,以臉書、LINE向蔡依萍佯稱:下注博奕遊戲中獎,須先繳納稅金,才能領獎云云,致蔡依萍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7月2日上午11時4分許 5萬元 109年7月2日上午11時6分許 4萬2,000元 4 趙宛卿 (追加、併辦)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15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蔡文震」向趙宛卿佯稱:有香港彩券之投資機會,穩賺不賠云云,致趙宛卿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7月2日上午11時15分 10萬元 109年7月2日上午11時16分 7萬2,000元 5 邱佩琦(更名為乙○○)(追加、併辦)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3日某時許,以臉書暱稱「楊鵬凱」、LINE暱稱「獨看夕陽」向邱佩琦佯稱:下注海外彩票獲得頭獎,須先繳納稅金及手續費云云,致邱佩琦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7月2日上午11時23分許 19萬元 6 丙○○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13日晚上9時許,以LINE暱稱「張薪耀」向丙○○佯稱:可在伊任職的博奕公司下注彩票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7月2日中午12時9分許 8萬元 7 何達雲(追加、被害人)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中旬某時許,以臉書暱稱「許東俊」向何達雲佯稱:下注香港樂透彩中獎,須先繳納相關費用,才能領獎云云,致何達雲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7月2日中午12時9分許 23萬元 附表二:
編號 提款/轉匯時間 提款/轉匯金額 備註 1 109年7月2日上午10時37分許 2,000元 指示不知情之陳怡亭提款 2 109年7月2日上午10時55分許 1萬元 電子轉出 3 109年7月2日上午11時0分至3分許 2萬元(4次) 共8萬元 自動櫃員機提款 4 109年7月2日上午11時6分至同年月3日凌晨0時5分間某時許 1萬元 先轉至被告LINE PAY MONEY,再轉至被告其他帳戶 5 109年7月3日凌晨0時5分許 1萬元 電子轉出至被告其他帳戶 6 109年7月3日某時許 1萬元(5次)、 4萬元、 5萬元(4次) 共29萬元 先轉至被告LINE PAY MONEY,再轉至被告其他帳戶 7 109年7月6日某時許 150萬元 臨櫃提領 附表三:
編號 事實 人證 書證 罪刑主文 備註 1 附表一編號1 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3至4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神岡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神岡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偵卷一第11至12、20、21、24、30、31、33至60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告訴人戊○○受詐欺金額14萬9,000元 2 附表一編號2 證人即告訴人楊惠心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三第83至84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楊惠心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內頁影本、楊惠心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五第166至167、169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告訴人楊惠心受詐欺金額38萬元 3 附表一編號3 證人即告訴人蔡依萍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三第88至89頁) 蔡依萍中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卷五第183、185、187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告訴人蔡依萍受詐欺金額9萬2,000元 4 附表一編號4 證人即告訴人趙宛卿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三第85至86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趙宛卿中國信託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帳戶基本資料各1份(偵卷五第171、175至180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告訴人趙宛卿受詐欺金額17萬2,000元 5 附表一編號5 證人即告訴人邱佩琦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二第5至8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梓官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邱佩琦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偵卷二第18至22、25、28至40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告訴人邱佩琦受詐欺金額19萬元 6 附表一編號6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三第78至82頁)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陳報單、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丙○○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偵卷五第128頁反面、第134頁反面、第148頁反面、第149頁反面、第154至163頁反面)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告訴人丙○○受詐欺金額8萬元 7 附表一編號7 證人即被害人何達雲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三第90至91頁) 何達雲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何達雲中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中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偵卷五第190至192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被害人何達雲受詐欺金額23萬元 ◎卷宗名稱及代號索引
編號 卷宗名稱 代號 1 110年度金訴字第739號卷 本院卷 2 110年度偵字第6423號卷 偵卷一 3 110年度偵字第20983號卷 偵卷二 4 110年度偵字第47631號卷 偵卷三 5 110年度他字第7827號卷 偵卷四 6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3號卷 偵卷五 7 110年度偵緝字第2228號卷 偵卷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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