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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7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錦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989號、第27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錦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錦新於民國110年初前不詳時間,在網路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葉小東」之成年男子。
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與智識程度,知悉金融機構帳戶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無正當理由或缺乏信賴基礎,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通常將會遭持以供作財產犯罪之用,而可預見該金融帳戶恐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且使詐欺集團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依「葉小東」指示,於110年1月初,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帳戶)提供予「葉小東」作為收款、匯款之用。
嗣「葉小東」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後,㈠佯裝為炒作外匯網站客服人員,以Line訊息向告訴人張煥奇誆稱:投資外匯須繳納18%稅金云云,致告訴人張煥奇陷於錯誤,於110年1月8日10時18分許、110年1月8日11時18分許、110年1月11日10時19分許、110年1月11日11時19分許、110年1月12日10時19分許、110年1月13日10時20分許、110年1月22日10時20分許,陸續以網路轉帳、臨櫃無摺匯款等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6萬1,633元、16萬元、10萬元、10萬元、50萬元、14萬元、20萬元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內;
㈡假冒係炒作外匯網站客服人員,以Line訊息向告訴人李建霖謊稱:Fortune-EverMT4外匯交易很好賺云云,致告訴人李建霖陷於錯誤,於110年1月8日12時35分許,以臨櫃無摺匯款方式,匯款30萬元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內。
嗣被告獲悉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內有前開款項匯入後,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該款項極可能係詐騙贓款,且如代他人自帳戶內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形同為詐騙者取得詐欺犯罪贓款,並藉此掩飾詐欺不法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製造金流斷點,竟自單純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故意,提升為自己實行犯罪之意思,與「葉小東」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由被告陸續將上開款項提領殆盡,再透過支付寶之匯兌管道,將前揭款項轉成人民幣匯入「葉小東」指定之大陸帳戶,而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
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
,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
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刑事判例參照);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刑事判例參照);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參照)。
四、公訴人認定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主要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張煥奇、李建霖於警詢時之指述;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存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張煥奇、李建霖與詐騙集團間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等件,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只是幫我朋友葉小東代收款項,葉小東跟我認識約5、6年,我們是在福建玩線上遊戲認識的,跟我很好,我也是福建人,我們在福建有見過幾次面,有一天葉小東用微信傳文字訊息給我,請我幫忙代收款項,因為他在大陸,不在臺灣,他說他們的客戶都在臺灣,需要臺灣這邊的帳戶,請我開帳戶給他,錢是要給他個人還是公司他沒有說,後來我就幫他收;
由於我們是朋友感情也不錯,我很信任他等語。
經查:㈠告訴人張煥奇、李建霖因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以前述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上揭時間分別匯款106萬1,633元、30萬元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內等情,業據告訴人張煥奇、李建霖於警詢時指述綦詳(見110年度偵字第23989號卷【下稱偵卷一】第8至13頁,110年度偵字第27401號卷【下稱偵卷二】第8至15頁),且有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存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對帳單;
告訴人李建霖提供之其與詐騙集團間之Line對話紀錄、玉山銀行明細截圖、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匯款申請書;
告訴人張煥奇提出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三信商業銀行匯款回條、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詐騙網站截圖及對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一第15至18頁、第27至37頁,偵卷二第16至18頁、第20至24頁)。
又被告有於告訴人張煥奇、李建霖將上開款項匯入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後,依「葉小東」之指示,提領該等款項後透過支付寶之匯兌管道轉成人民幣匯入「葉小東」指定之大陸帳戶等情,亦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時供認無訛,並據被告提出其與葉小東間之微信對話紀錄為憑(見110年度金訴字第75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5至177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我國為杜絕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犯罪之層出不窮,對於提供帳戶資料之人,相關治安機關均嚴厲查緝,致使詐騙集團不易以慣用之金錢或其他有償報酬方式取得人頭帳戶,而改以詐騙手法取得人頭帳戶,並趁帳戶持有人未及警覺發現前,以之充為臨時帳戶而供詐欺取財短暫使用,已時有所聞,因而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並協助轉匯款項之人是否成立詐欺取財或洗錢罪,既因有上開受詐騙之可能,基於無罪推定、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就提供帳戶資料者,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詐欺及洗錢,自應從嚴審慎認定,倘交付帳戶資料者有可能是遭詐欺所致,或其取得者之使用已逸離提供者原提供用意之範圍,而為提供者所不知並無法防範者,於此情形,對其犯罪故意之認定,無法確信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以免過度逸脫無罪推定原則。
㈢本件由被告所提其與葉小東間自109年12月23日至110年11月3日止之微信對話紀錄,葉小東迄至110年6月10日前,除要求被告幫其代收款項一事外,亦曾頻繁與被告聯繫,詢問被告之生意狀況,要被告注意身體,及邀約被告出國一同旅遊、邀請被告到國外找其,並稱會罩著被告;
於被告向其抱怨睡眠有障礙,常常不能睡覺,白天又要工作,必須要吃藥才好入睡時,亦關心表示:「你這個老毛病好久,看醫生看不好嗎」、「平常也會休息好,不要想太多,有什麼心事打我電話聊聊天」、「别把自己弄垮了,加油」、「别想太多,睡覺前可以喝點葡萄酒或溫牛奶,有助於快速入眠」、「早點休息,有空打你電話」,於被告已不再為其代收款項後,仍會傳送生活影片、小孩照片,與被告互通電話聊天,閒聊彼此近況或生活要事,葉小東復曾向被告口出:「很想跟妳離得近一點過去坐坐」(見本院卷第115至217頁,葉小東部分之文字訊息如有使用簡體字者,均經本院轉譯為正體字),核與一般朋友間之互動情形無異,並參酌被告與葉小東間關於借用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代收款項之對話內容如下(見本院卷第121至159頁):⒈109年12月28日: 葉小東:「臺灣外面有客戶欠我款項,想請你幫我代收下」、「我人在國外没有臺灣帳戶没辦法收款」。
⒉109年12月29日:被告:「這是什麼錢?別人欠你錢嗎」葉小東:「他欠我公司錢,要還錢给我」、「你可以去辦個國泰銀行帳戶,收一下帳」被告:「為什麼要去辦國泰銀行帳戶?」葉小東:「國泰銀行服務和效率好」、「客戶匯款進来時,我打電話给你,你幫我取出來用平台轉给我」、「我們認識這麼多年了,這次你就幫幫我」被告:「行吧!我相信你,這幾天去國泰銀行開戶在把帳戶發給你」⒊110年1月5日:被告:「國泰銀行開好戶了,這個帳戶我沒有使用過,我自己本身有在用郵局帳戶」葉小東:「好的,我把你的帳號發给客戶」、「幫我收欠款別跟家人說」被告:「好了知道了」、「放心吧,我不會跟家人說,你信任我把錢轉給我代收,我會一分不少轉過去給你的」⒋110年1月7日:葉小東:「在不,客戶等下會匯款到你的國泰銀行」被告:「在的,多少」葉小東:「61633他說已經匯過去了,你查下」被告:「好」、「有,我要怎麼給你呢」葉小東:「你去銀行換人民幣用平台轉给我」⒌110年1月8日:被告:「支付寶可以嗎」葉小東:「可以的,我剛剛算過61633你轉13223给我」被告:「好,晚點」葉小東:「好,那就拜托啦,可以幫我儘快,我公司這邊急需用到款」⒍其後葉小東於110年1月8日至同年月22日,以幫忙公司代收款項為由,多次委請被告將匯入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款項透過支付寶轉成人民幣後匯入其指定之大陸帳戶,被告均依葉小東之指示處理,其間於110年1月12日葉小東通知被告有1筆大額款項50萬元入帳,被告雖仍依前述方式將款項轉匯至葉小東指定之帳戶,然對葉小東多次要求其代收款項,又未事先告知即直接將款項匯入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亦有所抱怨(見本院卷第155至159頁):被告:「你之前也沒有跟我說要幫你代收這麼多款」葉小東:「我也是不知道會這樣,公司讓我做的」被告:「我以為幫你代收一兩筆而已,今天看金額太大了,我只是你幫你一下,你公司做什麼我也不知道,下次入帳這麼大筆我沒有辦法幫你收」、「你那邊匯款到我的帳戶也沒有提早跟我說,直接匯入我卡上」、「這件事我家裡人都不知道」葉小東:「千萬别跟家人说,是我虧欠你,這個人情我之后會還你」、「你再幫我收三筆好嗎,小額的最后三筆后我這邊就跟客戶結清了」、「你就好人當到底可以嗎拜托拜托」、「你知道我在臺灣只有你這麼一個好兄弟我肯定不會害你的」被告:「好,那就最後三筆」 依前述對話內容,葉小東係以代收公司客戶款項為由,向被告借用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並委請被告將「客戶」匯入之款項換成人民幣轉匯予其,且提及:「我們認識這麼多年了,這次你就幫幫我」、「你知道我在臺灣只有你這麼一個好兄弟我肯定不會害你的」,被告對葉小東之請求則係回以:「行吧!我相信你」、「你信任我把錢轉給我代收,我會一分不少轉過去給你的」,是被告辯稱其係因認識多年、交情不錯之友人葉小東委請其幫忙代收款項,其基於彼此間之友誼及信賴關係,始同意葉小東之請求,其並未從中獲得任何利益等語,尚屬有據。
㈣復參以被告並無任何前科,遑論財產犯罪或因金融帳戶遭人使用而涉嫌詐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因信任友人葉小東之說詞,而應葉小東之要求出借帳戶並幫忙提領轉匯款項,並未明顯悖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
況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日益翻新,政府機關、金融機構、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對於詐欺集團詐騙手法亦大肆報導,極力勸導民眾應多加注意防範,以免上當被騙,然仍屢屢傳出一般民眾遭到詐騙集團詐騙之消息,其中不乏學歷良好、職業收入優渥者,亦不乏受騙之原因甚不合常情輕易可以辨識者,若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而出借帳戶,並代為提領轉匯款項,即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遽行推論被告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而認被告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
況被告提供帳戶之對象,既為相識之友人,此與一般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之人,係提供帳戶予毫無信賴關係之對象,本質上已有所不同,則被告基於信賴朋友不會相害之立場而出借其帳戶,已難遽認被告於出借帳戶之當下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㈤又被告自110年6月14日後,即無法透過微信與葉小東取得聯繫(見本院卷第213至217頁),嗣於檢察官提起本件公訴後,被告始覓得葉小東之Line帳號,茲摘錄兩人Line對話內容如下(見本院卷第107至113頁):被告:「小東這個是怎麼回事」、「檢察官說這個是詐騙」葉小東:「不會吧」、「怎麼會這樣子」、「沒什麼問題啊」、「檢察官怎麼說」被告:「這個是詐騙,我當你是朋友幫你。
你居然騙我」葉小東:「什麼時候的事情」被告:「你這樣害我」葉小東:「我們是朋友怎麼會騙你」、「是不是搞錯了」被告:「這個地檢署起訴書」葉小東:「我人還在國外,這個不好弄啊」被告:「你當初只是跟我說幫忙你代收欠款」、「我好心當你是朋友,並沒有得到任何利益,無故被兩個人吿詐欺」葉小東:「我也是知道,你幫我收是為我好我也是被别人騙的,我也是受害者,」被告:「我找了很久才找到你的Line」葉小東:「我也没有辦法,我之前公司出了一點事情,所以没有聯繫,我也很感謝你幫我,有機會來國外我帶你玩,補償你」被告:(傳送葉小東身分證件正反面翻拍照片)「不是阿我被騙到變成詐欺和洗錢」、「這是你當初給我的證件,我都 不知情也沒有任何利益,為什麼會變成詐欺洗錢」葉小東:「我也是受害者啊」被告:「什麼意思」、「我被兩個人吿,我才是受害者啊」、「沒人賺取錢財」葉小東:「我也是給騙啊」被告:「?」葉小東:「我也没有賺到錢,公司讓我做的」、「說是臺灣的朋友轉錢给他,我就麻煩你幫我收一下,然後再轉帳给我」被告:「什麼公司?我都不知道你在說什麼」葉小東:「我上班的公司,」被告:「哪一家公司?是做什麼的」葉小東:「公司在柬埔寨」、「做一些遊戲的」被告:「現在怎麼處理」葉小東:「你看一下」、「怎麼處理」被告:「我找了好久才找到葉小東的Line」葉小東:「這個我也不會處理啊,你看一下向法院上訴」被告:「葉小東!我真的給你害死了」由上開對話歷程可知,被告對其經檢察官認定係詐欺而被起訴一事感到驚訝、不安,並質問葉小東為何騙其,對其因將葉小東當朋友而無償、善意幫忙對方,反遭對方欺騙,被提告詐欺、洗錢等節,深覺委屈、氣憤,益徵被告辯稱其係受葉小東所騙而交付帳戶資料及代收款項等語,應值採信。
又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上述行為取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若被告主觀上知悉其為葉小東代收款項並將取得之款項轉成人民幣後匯予葉小東之結果,反係遭葉小東欺騙,將其帳戶供不法犯罪使用,日後可能致其帳戶均遭凍結,並受刑事追訴及衍生民事責任,且需耗費時間、精力開庭應訊,而使其背負前科及付出更多金錢之風險,衡情被告倘知實情,應無可能願意無償提供上開帳戶予葉小東使用並以換匯方式協助葉小東取得詐欺贓款。
是葉小東將被告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供作收取詐騙款項之用,應違反被告本意甚明,堪認被告並無與葉小東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
㈥從而,被告既係因信任友人葉小東始為前述行為,實難認其於交付本案國泰世華帳戶資料及協助葉小東換匯時,已預見該帳戶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之工具,仍依葉小東之指示提領款項再轉成人民幣匯入葉小東指定之帳戶,而逕認其具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涉有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難以公訴意旨所指之罪嫌相繩。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被訴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要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維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白承育
法 官 劉思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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